中国古代官员职务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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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古代封建社会中,官员职务犯罪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也是危害社会稳定的顽疾。官吏作为一种特殊主体,肩负着社会管理的重任,是统治者维护统治和巩固政权的重要工具。官员的励精图治和勤政为民对于皇权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相反,官吏对百姓的压迫,也是政权更迭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历代统治者不断的通过完善法律来预防和遏制官员的渎职行为。
  关键词:封建社会;官吏;职务犯罪;渎职
  一、中国古代官员职务犯罪的历史演进
  中国古代的官员职务犯罪最早文字记载于夏朝。《左传》引《夏书》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昏墨贼,杀”等,其中“贪以败官为墨”,“墨”亦指“贪得无厌败坏风纪”,这也是最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
  商朝的世卿世禄制,为渎职犯罪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结合商朝时期,奴隶已经成为奴隶主的私人财产的情况。在等级森严的制度下,为寻求权力,下层奴隶主贪污腐败,以权谋私的现象屡见不鲜。为规避官吏职务犯罪,商朝制定了专门管理官员的法律,用以整治大量出现的贪污腐败之风。比如:三风十衍罪。
  西周针对司法官吏贪赃枉法的行为规定了“五过之疵”,即所谓“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的“惟货、惟来”是指接受钱财、接受请托。夏商周时期对于官员职务犯罪的确立与惩罚,有利于整顿政治风气,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同时也为后世的职务犯罪立法的奠定了基础。
  商鞅变法中,以《置吏律》、《除吏律》来打击官员渎职犯罪,并为秦朝所沿用。除此之外,《秦律》中明确规定官员贪污“与盗同法”。《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记录秦朝有不直、失刑、纵囚、不胜任、不廉、吏见之不举等官吏职务犯罪的罪名。
  汉朝在“明主治吏不治民”立法思想下,为对官吏的失职行为进一步进行规范,对文书管理、边境管理、审判活动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比如没有及时准确传递文书的“行书不中程”和“持留罪”以及边境管理相关的“不日迹罪”和“失阑罪”。汉武帝时,制定的《沈命法》中记载:“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下小吏主皆死”,是惩治职务过失犯罪的规定。西汉时期,《九章律》、《傍章律》和《左官律》中都有记载渎职罪。
  魏晋南北朝时期,职务犯罪逐渐形成独立的篇章,《魏律》篇,《請赇》和《偿脏》两篇具体规定了贪污犯罪行为。《北齐律》中的《卫禁》、《职制》、《擅兴》、《捕亡》等篇目也规定了职务犯罪。
  《唐律疏议》作为历代王朝封建法典的集大成之作,相较于前代而言,对于官吏的职务犯罪的规定更加标准化和规范化。其中,《职制》、《厩库》篇主要规范普通渎职犯罪,《捕亡》和《断狱》篇以规范司法渎职犯罪为主,而《杂律》规定没有编入其他篇的渎职罪,比如市场管理的渎职行为。唐朝法律具有对于贪污受贿官员加重刑,刑罚与职务身份相结合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唐律疏议》规定官吏贪赃“十五疋,绞”,而常人盗窃,盗五十疋,才是加役流而已。《唐律疏议》中规定的“六脏罪”,将主体分为“主守”和“监临”两种。
  宋朝对于贪污受贿的官吏的刑罚非常严厉。《宋刑统》中规定,“应受千仓界并粮纲钱物,并计脏钱。一千流一千里,每一千加一等”,体现了这一特点。
  明朝在“刑乱国用重典”的思想指导下,制订的《大明律》的刑罚更加严酷,而且《大明律》中一大半都是职务犯罪的专篇。例如《职制》、《公式》、《官卫》等。清朝也很注重官吏管理,制定了许多相关律法,例如《大清律》《侵吞案条例》等。
  二、中国古代官员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政治原因
  封建专制社会,权力高度集中,人民与官员之间严重分离,古代社会通信不便利,消息闭塞,常常出现“地方皇帝”的情况。另外死板的官吏选拔制度以及恶劣的社会环境,很容易使某些素质不高的官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不认真履行职责,实施职务犯罪。虽然对官吏的管理和违法惩戒日益加强,但官官相护使法律制度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
  另外,随着封建主义的发展,统治阶级为了进一步巩固统治,加强中央集权,国家机关设置臃肿庞大,导致人浮于事,官员往往玩忽职守,滥竽充数。
  (二)经济原因
  以小农经济为主的私有制经济,人民生活水平低,生活艰苦。而且各朝基本都实行低俸禄制度,普通官吏的薪资甚至无法满足基本的生活要求。官吏和普通人一样,也想要穿衣吃饭,过更好的生活,拥有大量的财富和更高的权力。如果官员素质不够高,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快就会走上贪污受贿的道路。
  (三)思想原因
  专制制度下,贪污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风气,即使政治开明,法纪严厉,贪官污吏仍然屡禁不止。特权主义思想、家长制、官僚主义、裙带关系等思想已经深深植根于古代人民的内心之中,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官场形成一个上下联通的关系网,使他们侵犯百姓的权力和利益,并公开包庇,干预司法。
  (四)个人原因
  某些官员贪图享乐、贪图权力,个人私欲膨胀。而私欲与权力相结合,就会产生职务犯罪。个人能力差、业务水平低也会导致职务犯罪。业务水平较低,可能在不够仔细、认真的情况下,忽略可能发生的事实或情况,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中国古代官员职务犯罪立法的特点
  (一)严惩官员犯罪
  在古代社会中,古代官吏有着比普通人更大的权力,但权力与责任相伴而行,所以官吏的贪污受贿行为所受的的刑罚要比平民的盗窃行为所受的刑罚重得多。例如,《唐律疏议》规定官吏贪赃“十五匹,绞”,而常人盗窃,盗五十匹,才是加役流而已。共同犯罪中,监临主守与普通百姓共同犯罪,即使百姓是造意人,监临主守也是以首犯论处,而一般人以从犯论处。
  (二)罪刑相当,刑罚与身份相结合
  中国古代对官员职务犯罪的惩罚具有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刑罚与官员身份相结合的特点。首先,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处罚不同。例如,六脏罪中对于监临主守即主管人员,若有渎职行为,规定“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的处罚,监临势要即主管上级,对于其处罚规定为“至死者减一等”。两者身份不同,处罚不同,主要原因是监临主守直接侵害了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对法益的侵害性更大。除此之外,渎职行为还区分故意与过失,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重于过失犯罪刑事处罚。   (三)注重预防经济犯罪,并注重经济处罚。
  古代的刑事立法中有很大一部分都属于经济犯罪,比如商朝“三风十衍”中的“殉于货、色”,以及周朝中“五过之疵”中的“惟货”、“惟来。都是为预防经济犯罪设立的罪名。除此之外,还注重对官员的渎职犯罪施以经济处罚。比如“罚俸”和“夺禄”制度。
  四、中国古代预防和纠察官员职务犯罪的制度演变
  (一)选拔制度
  官吏选拔对于预防官吏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如何建立一直清正廉洁、效力突出、业务能力强的整支队伍,是每一个王朝永恒的课题。西周时期选拔官员注重“德”與“贤”,秦朝以“五善”和“清廉毋谤”为选官标准。汉朝建立了察举制和征辟制的选官制度。魏晋南北朝时期实行九品中正制,把品评与选官的权力收归中央,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杜绝朋党、破除门阀。隋唐时期运用科举制度选拔人才,吸收寒士进入政权给封建政权注入了生机和活力,选拔官吏以文化知识水平为依据,以形成高素质的文官队伍。官员选拔制度的不断完善,是统治者预防官员职务犯罪重要手段之一。
  (二)考核制度
  对官吏的考核是保持官僚队伍廉洁高效的重要内容。商朝时期,考核一般三年实行一次,主要从政务、管理、法纪三个方面对官员进行考核。西周以“八法治官吏”和“六计课群吏”进行考核。秦朝主要以“上计”和“法官法吏制度”进行考核。西汉时期的考核是“上计制度”和“仕进制度”。唐朝以“四善”和“二十七最”为考核标准。宋朝沿用唐朝的考核制度,较为显著的特点是“考课法”和“磨勘法”。明朝以“贪酷、浮躁、不及、老、病、罢、不谨”八法考察官吏。清朝沿用明朝的“京察”和“大计”制度。从历代考核标准中可以看出,在考核过程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察官吏的职务犯罪行为。
  (三)监察制度
  夏朝设立“啬夫”。西周时期设立“司士”行监察职能。秦朝在中央设立御史大夫监察、弹劾百官,设立“监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汉朝设御史台。汉武帝时期,设立十三部监察区,刺史代表皇帝对地方实行监察。魏晋南北朝时期,御史台由皇帝独立领导,监察功能进一步加强。隋朝在中央设置御史台,监察御史专掌外出巡察。唐朝将御史台分为台院、殿院、察院,唐朝的尚书左右丞具有弹劾御史台官员的功能。宋朝设立“言官”,广泛推行弹劾制度,允许“风闻奏事”。使官吏较前代而言比较清廉。元朝设22道监察区。明朝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设六科给事中监察六部官员,在地方设立按察司。清朝沿袭明朝,仍设都察院。各朝各代以此监察方式来纠察官吏职务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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