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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要阐述了混合型监理模式的表现形式及其存在的根源,分析了其利弊,并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混合型监理模式;利弊;根源;建议
Pros and cons of hybrid mode of supervision
Zhang Hong-fang
(Shangqiu Highway Shangqiu Henan 476000)
【Abstract】This article describes a hybrid form of supervision model and existing source,analyzing the pros and cons,and to further regulate the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system for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Hybrid supervisory mode;Pros and cons;Roots;Recommendations
1. 前言
工程建设监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智力密集型的社会化、专业化的技术服务。实践证明,在建设领域,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正是实现两个带有全局性的根本转变的有效途径,是搞好工程建设的客观需要。
我国公路工程施工推行社会监理已逾10年,其效益得到广泛肯定。然而,由于计划经济向市场转变的过程中,许多客观和主观的原因,使工程建设监理制并非纯粹的“社会监理制”,而是一种混合型的监理模式,这样模式是利是弊?本文将对此予以剖析,愿与同行探讨。
2. 混合型监理的表现形式及其存在的根源
混合型监理模式,即业主或建设单位(以下统称为建设方)与社会监理单位相结合进行的监理模式。建设方可能是官员,也可能是投资者。其具体表现为:一是建设方自行组建总监办公室或总监代表处,一般附属于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或者只不过是指挥部的一个职能部门,而分管合同段的驻地监理办公室则委托专业性的社会监理单位组建;二是社会监理单位主要承担或只承担质量监理,进度监理,费用监理和合同管理等由建设方(或主要由建设方)直接控制;三是建设方办事机构中仍设置较庞大的管理部门,并派出人员直接参与现场监督或监理工作。驻地监理服从各级指挥部和建设方指派的监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社会监理完全从属于建设方。
这种混合型监理模式从根本上讲与工程建设监理的本质内涵不同,监理方不具备FIDIC合同条款所规定的独立性、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体现建设方自行管理工程的模式。
由于建设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指挥部人员)以及所派监理人员大都并非专业监理人员,有些只不过是一般行政人员,往往不能严格按合同文件(含技术规范)办事,因而监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就难于做到。
这种模式之所以普遍存在,究其根源主要有:
第一,建设方对于建设监理制的认识有偏差。监理方式的采用一般由建设方决定。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他们习惯于亲自出马,不愿“大权旁落”,尤其不能将费用、进度监控等权力委托出去;认为社会监理人员毕竟是“外人”,是“雇员”,是技术人员,只能执行领导的决定、指示,不能接受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三足鼎立”的局面;认为社会监理不能独立执行监理业务,必须加强监督,因而必须直接参与现场管理。
第二,业主项目法人责任制未积极有效的落实。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业主应当是独立自主的项目法人,拥有建设管理权利,对工程的功能、质量、进度和投资负责。但许多地方并没有积极推行业主项目法人责任制,或没有给“业主”下放建设管理的全部权力。这样的“业主”,当然责任不大,因而,他并非觉得需要将工程项目建设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但为了立项,又不得不遵照有关规定委托监理,于是便采取混合型监理模式。
第三,建设方还不习惯利用高智能密集、专业化的咨询服务,不适应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要求。
第四,监理人员综合水平还不高。监理人员应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施工管理经验,既有深厚的技术知识,又有相应的经济、法律知识,善于进行合同管理。然而,现阶段监理人员的综合水平还不高,信誉、地位也不高。目前,监理人员的一个共同弱点是都比较缺乏合同管理、组织协调的能力。综合水平不高决定着他们在一定的程度上不具备全方位、全过程监理并成为工程活动核心的能力,不能够完全让建设方放心。
3. 混合型监理模式的利弊
混合型监理模式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在推行社会监理制的初期阶段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首先,当前社会监理单位的实力、监理人员的素质、合同、法理意识、组织协调能力、控制工程行为的水平与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承包人对其接受程度、信任程度还不十分高。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混合型的监理模式,建设方在一定期程度上介入现场管理或部分的进行监理,给社会监理以必要的适当的支持,可部分弥补社会监理本身的不足,若操作得当,将有利于树立监理人员的权威。其次,虽然总监办公室——总监代表处由建设方组建,只要给与他们相对的独立性,与社会监理单位组建的驻地监理办公室在职能与分工上明确,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整体,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也比较容易与建设方沟通。
但这种监理模式具有明显的弊端:
第一,与现行法规不符。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组织,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业级。总监(或其代表)也并不属于哪家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监理单位。
第二,职责不清。这种模式的监理机构是由两个性质不同的单位组建的,另一方是社会监理单位。他们在业务上又是从属关系或交叉关系,一旦有失误,无法追究法律责任,即使是道义责任,也会由于互相依赖、互相推诿而难以分清,除非是有明显的个人失误。
第三,权力分散。层次一多,权力便分散。不能政出一家,特别是意见不统一时,往往造成内耗,承包人也无所适从,有时还易于让承包人钻空子。
第四,效率低。混合型的监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监理工程师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的身份,是监理工作本身的关系复杂化,缺乏一致性,手续增多,造成办事效率不高。而在施工过程中随时都有新情况、新问题出现,它们亟需得到及时处理,否则将贻误时机,影响工作进展。对承包人也是不利的。
第五,不利于将社会监理进一步推向市场。这种模式不利于建立一个真正由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三元主体的管理体制和以合同为纽带,以建设法规为准则,以三大控制为目标的社会化、专业化、科学化、开放型管理工程的新格局。在深度和广度上制约了社会监理单位的权利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也阻碍了我国工程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4. 几点建议
鉴于目前建设市场正逐步趋向成熟,社会监理已有相当的经验,市场法规也比较配套,为更有力、更全面地推行建设监理体制,笔者建议:
4.1 摆脱行政手段管理工程的模式,放手让监理工作。
不再采用计划经济时期沿用的、以政府官员为首的工程指挥部的管理模式,也不设立以政府官员或业主人员为首的总监及相应机构。还监理权于合格的社会监理单位及其派出的机构和人员。
使社会监理单位及其工程师充分负起合同规定的责任,享有合同规定的职权。充分利用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合同及有关法规制约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业主也同时受到相应的约束。运用法律、经济手段管理工程,保证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费用的全面实现。完善招投标制度,全面落实项目法人制度,完善合同文件,提高各方的合同意识、法律意识。
4.2 维护合同文件的法律性。
建设方要求保质(或优质)、按期(或提前)完成工程,这是正常的,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考虑进去,在签合同时就把意图作为正式要求写进合同文件,并规定相应制约或奖惩条款,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没有必要另采取行政手段,在合同之外另行下达各种指令。应当指出,在施工中,在合同之外由建设方单方面另行颁发的惩罚办法是无法律效力的;提出高于合同文件的质量要求或提前工期,未经承包人同意,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即使同意,承包人也有权提出相应的补偿。这样便增加了监理工作的制度,有时还将使监理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4.3 严格选择监理单位,认真签订建立服务协议。
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对监理人员素质的要求宜从高、从严。在签订监理服务议书时,既要给与监理工程师以充分的权利,也要规定有效的制约措施;在监理服务费上不要扣得太紧,保证监理人员向有比较优厚的待遇,有较强的检测手段,同时也使监理单位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有向高层次、高水平发展的财力。避免监理人员“滥竽充数”,监理单位“薄利多销”。消除无资格、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现象。
4.4 建设方应充分发挥自己的宏观调控作用。
工程建设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工程技术、科学管理、施工安全、环境保护、经济法律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建设方的项目管理人员对项目建设只能进行宏观调控,保留重大事项的审批(如重大的工程变更、影响较大的暂停方式、返工、复工、合同变更等),对于日常的监理工作,不宜直接介入,只对监理进行监督,支持建立工程师的工作。注意工作方法,在遇到工程中的缺陷时不宜不分青红皂白,对监理工程师和承包人“各打五十大板”。要明确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等负有全部法律和经济的责任。对工程施工的有关指示,一般应通过监理工程师下达,纯属建设方职能的除外。保护监理工程师,只有对于监理工程师的错误指示和故意延误,才依照建立协议是其承担责任。当监理工程师的权威性受到影响时,应出面支持其正确决定,使监理工程师真正成为施工现场的核心,而不要人为地制造多中心。
4.5 合理地委托监理业务。
在目前情况下,可委托资质高的社会监理单位承担全部建立业务,对于其中的某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例如交通工程设施等),可允许其再委托另外的社会监理单位承担(征得建设方的同意);也可委托若干个社会监理单位分别承担设计、施工等阶段的监理业务。
5. 结束语
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人们旧有的、传统的、习惯性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阻碍了监理市场的放开和发展,影响了社会监理单位走向真正从事全过程、全方位建立职能的进程。当前出现的混合型监理模式利小弊大,不利于两个转变的全面实施,应当尽快加以改变。为此,既要加强宣传,改变观念(特别是领导层),也要有相对的行政措施。
[文章编号]1006-7619(2011)01-13-020
[作者简介] 张红芳(1973-),女,职称:高级政工师、经济师、工程师,工作单位:河南省商丘市公路局设计院,毕业于郑州大学本科行政管理专业。
【关键词】混合型监理模式;利弊;根源;建议
Pros and cons of hybrid mode of supervision
Zhang Hong-fang
(Shangqiu Highway Shangqiu Henan 476000)
【Abstract】This article describes a hybrid form of supervision model and existing source,analyzing the pros and cons,and to further regulate the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system for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Hybrid supervisory mode;Pros and cons;Roots;Recommendations
1. 前言
工程建设监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智力密集型的社会化、专业化的技术服务。实践证明,在建设领域,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正是实现两个带有全局性的根本转变的有效途径,是搞好工程建设的客观需要。
我国公路工程施工推行社会监理已逾10年,其效益得到广泛肯定。然而,由于计划经济向市场转变的过程中,许多客观和主观的原因,使工程建设监理制并非纯粹的“社会监理制”,而是一种混合型的监理模式,这样模式是利是弊?本文将对此予以剖析,愿与同行探讨。
2. 混合型监理的表现形式及其存在的根源
混合型监理模式,即业主或建设单位(以下统称为建设方)与社会监理单位相结合进行的监理模式。建设方可能是官员,也可能是投资者。其具体表现为:一是建设方自行组建总监办公室或总监代表处,一般附属于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或者只不过是指挥部的一个职能部门,而分管合同段的驻地监理办公室则委托专业性的社会监理单位组建;二是社会监理单位主要承担或只承担质量监理,进度监理,费用监理和合同管理等由建设方(或主要由建设方)直接控制;三是建设方办事机构中仍设置较庞大的管理部门,并派出人员直接参与现场监督或监理工作。驻地监理服从各级指挥部和建设方指派的监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社会监理完全从属于建设方。
这种混合型监理模式从根本上讲与工程建设监理的本质内涵不同,监理方不具备FIDIC合同条款所规定的独立性、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体现建设方自行管理工程的模式。
由于建设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指挥部人员)以及所派监理人员大都并非专业监理人员,有些只不过是一般行政人员,往往不能严格按合同文件(含技术规范)办事,因而监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就难于做到。
这种模式之所以普遍存在,究其根源主要有:
第一,建设方对于建设监理制的认识有偏差。监理方式的采用一般由建设方决定。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他们习惯于亲自出马,不愿“大权旁落”,尤其不能将费用、进度监控等权力委托出去;认为社会监理人员毕竟是“外人”,是“雇员”,是技术人员,只能执行领导的决定、指示,不能接受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三足鼎立”的局面;认为社会监理不能独立执行监理业务,必须加强监督,因而必须直接参与现场管理。
第二,业主项目法人责任制未积极有效的落实。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业主应当是独立自主的项目法人,拥有建设管理权利,对工程的功能、质量、进度和投资负责。但许多地方并没有积极推行业主项目法人责任制,或没有给“业主”下放建设管理的全部权力。这样的“业主”,当然责任不大,因而,他并非觉得需要将工程项目建设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但为了立项,又不得不遵照有关规定委托监理,于是便采取混合型监理模式。
第三,建设方还不习惯利用高智能密集、专业化的咨询服务,不适应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要求。
第四,监理人员综合水平还不高。监理人员应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施工管理经验,既有深厚的技术知识,又有相应的经济、法律知识,善于进行合同管理。然而,现阶段监理人员的综合水平还不高,信誉、地位也不高。目前,监理人员的一个共同弱点是都比较缺乏合同管理、组织协调的能力。综合水平不高决定着他们在一定的程度上不具备全方位、全过程监理并成为工程活动核心的能力,不能够完全让建设方放心。
3. 混合型监理模式的利弊
混合型监理模式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在推行社会监理制的初期阶段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首先,当前社会监理单位的实力、监理人员的素质、合同、法理意识、组织协调能力、控制工程行为的水平与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承包人对其接受程度、信任程度还不十分高。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混合型的监理模式,建设方在一定期程度上介入现场管理或部分的进行监理,给社会监理以必要的适当的支持,可部分弥补社会监理本身的不足,若操作得当,将有利于树立监理人员的权威。其次,虽然总监办公室——总监代表处由建设方组建,只要给与他们相对的独立性,与社会监理单位组建的驻地监理办公室在职能与分工上明确,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整体,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也比较容易与建设方沟通。
但这种监理模式具有明显的弊端:
第一,与现行法规不符。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组织,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业级。总监(或其代表)也并不属于哪家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监理单位。
第二,职责不清。这种模式的监理机构是由两个性质不同的单位组建的,另一方是社会监理单位。他们在业务上又是从属关系或交叉关系,一旦有失误,无法追究法律责任,即使是道义责任,也会由于互相依赖、互相推诿而难以分清,除非是有明显的个人失误。
第三,权力分散。层次一多,权力便分散。不能政出一家,特别是意见不统一时,往往造成内耗,承包人也无所适从,有时还易于让承包人钻空子。
第四,效率低。混合型的监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监理工程师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的身份,是监理工作本身的关系复杂化,缺乏一致性,手续增多,造成办事效率不高。而在施工过程中随时都有新情况、新问题出现,它们亟需得到及时处理,否则将贻误时机,影响工作进展。对承包人也是不利的。
第五,不利于将社会监理进一步推向市场。这种模式不利于建立一个真正由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三元主体的管理体制和以合同为纽带,以建设法规为准则,以三大控制为目标的社会化、专业化、科学化、开放型管理工程的新格局。在深度和广度上制约了社会监理单位的权利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也阻碍了我国工程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4. 几点建议
鉴于目前建设市场正逐步趋向成熟,社会监理已有相当的经验,市场法规也比较配套,为更有力、更全面地推行建设监理体制,笔者建议:
4.1 摆脱行政手段管理工程的模式,放手让监理工作。
不再采用计划经济时期沿用的、以政府官员为首的工程指挥部的管理模式,也不设立以政府官员或业主人员为首的总监及相应机构。还监理权于合格的社会监理单位及其派出的机构和人员。
使社会监理单位及其工程师充分负起合同规定的责任,享有合同规定的职权。充分利用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合同及有关法规制约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业主也同时受到相应的约束。运用法律、经济手段管理工程,保证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费用的全面实现。完善招投标制度,全面落实项目法人制度,完善合同文件,提高各方的合同意识、法律意识。
4.2 维护合同文件的法律性。
建设方要求保质(或优质)、按期(或提前)完成工程,这是正常的,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考虑进去,在签合同时就把意图作为正式要求写进合同文件,并规定相应制约或奖惩条款,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没有必要另采取行政手段,在合同之外另行下达各种指令。应当指出,在施工中,在合同之外由建设方单方面另行颁发的惩罚办法是无法律效力的;提出高于合同文件的质量要求或提前工期,未经承包人同意,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即使同意,承包人也有权提出相应的补偿。这样便增加了监理工作的制度,有时还将使监理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4.3 严格选择监理单位,认真签订建立服务协议。
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对监理人员素质的要求宜从高、从严。在签订监理服务议书时,既要给与监理工程师以充分的权利,也要规定有效的制约措施;在监理服务费上不要扣得太紧,保证监理人员向有比较优厚的待遇,有较强的检测手段,同时也使监理单位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有向高层次、高水平发展的财力。避免监理人员“滥竽充数”,监理单位“薄利多销”。消除无资格、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现象。
4.4 建设方应充分发挥自己的宏观调控作用。
工程建设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工程技术、科学管理、施工安全、环境保护、经济法律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建设方的项目管理人员对项目建设只能进行宏观调控,保留重大事项的审批(如重大的工程变更、影响较大的暂停方式、返工、复工、合同变更等),对于日常的监理工作,不宜直接介入,只对监理进行监督,支持建立工程师的工作。注意工作方法,在遇到工程中的缺陷时不宜不分青红皂白,对监理工程师和承包人“各打五十大板”。要明确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等负有全部法律和经济的责任。对工程施工的有关指示,一般应通过监理工程师下达,纯属建设方职能的除外。保护监理工程师,只有对于监理工程师的错误指示和故意延误,才依照建立协议是其承担责任。当监理工程师的权威性受到影响时,应出面支持其正确决定,使监理工程师真正成为施工现场的核心,而不要人为地制造多中心。
4.5 合理地委托监理业务。
在目前情况下,可委托资质高的社会监理单位承担全部建立业务,对于其中的某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例如交通工程设施等),可允许其再委托另外的社会监理单位承担(征得建设方的同意);也可委托若干个社会监理单位分别承担设计、施工等阶段的监理业务。
5. 结束语
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人们旧有的、传统的、习惯性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阻碍了监理市场的放开和发展,影响了社会监理单位走向真正从事全过程、全方位建立职能的进程。当前出现的混合型监理模式利小弊大,不利于两个转变的全面实施,应当尽快加以改变。为此,既要加强宣传,改变观念(特别是领导层),也要有相对的行政措施。
[文章编号]1006-7619(2011)01-13-020
[作者简介] 张红芳(1973-),女,职称:高级政工师、经济师、工程师,工作单位:河南省商丘市公路局设计院,毕业于郑州大学本科行政管理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