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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有一定的普遍性。客观地讲,刑讯逼供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可以获得真实的口供提高破案率;另一方面,它又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是冤假错案的发生的原因之一。权衡利弊,自当坚决反对刑讯逼供。因此从对刑讯逼供的成因分析入手,研究其综合治理的对策,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既然我国刑法已明文规定严厉禁止刑讯逼供,但在现实生活中司法部门为什么还乐此不疲呢?究其原因如下:
首先,从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到现今这26年历史变迁来分析刑讯逼供的情况。第一个阶段是80年初,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这个时候虽然表面禁止刑讯逼供,但客观上需要缩短办案时间而滋长了刑讯逼供。第二个阶段是90年代,这个时候国家重视在国际上的形象,对西方社会所提出的人权问题也引起了一定的关注,因此如何抑制侦察阶段的刑讯逼供,各级司法部门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却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以及相应的处罚机制。从对这26年的发展变化情况来看,刑讯逼供不是一天两天形成的,它其实是一个根深蒂固的有其历史必然性和客观性的现象。
其次,从观念的偏差和制度的落后层次上分析刑讯逼供。在侦查机关内部,通常有破案率、嘉奖令、提拔的诱惑等各种方式鼓励侦查人员想方设法侦破案件,这本身没什么错。但是,当侦查行为本身缺乏监督的时候,侦查人员就会自觉不自觉地基于金钱、官位、荣誉等私利而对侦查对象采取刑讯逼供。因此,一个公安人员如果破不了案,只是在那里尊重人权来着,其结果也是当不了先进提拔不了,拿不了奖金。那么,公安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也确实会相信搞刑讯逼供的破案率,一定要比不搞刑讯逼供的破案率要高很多,并且也会相信刑讯逼供的广泛性和冤案的不成比例性,的确,在动用刑讯逼供而已经破的案子中间,大多数仍然不是冤假错案,这就鼓励办案人员更多地迷信刑讯逼供,甚至成为习惯,而导致的即使少量的冤假错案,却对社会产生的轰动和危害,是不可估量的。比如前不久媒体曾连续报道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件。
第三,我国把犯罪人的口供作为最重要的证据来源: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具有严重的“口供情结”。
执法监督方面,对刑讯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处罚力度不够,使运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某种推波助澜的作用。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是此条在实际运用中却很尴尬,这个规定的严厉之处在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要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个规定的漏洞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并且逼供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对普通的治安案件的作案人刑讯逼供,即使打得再重也不构成该罪,如果是非司法工作人员(比如派出所里常见的治安员或者乡政府的干部)实施刑讯逼供,也不构成该罪;另一方面,该条只规定在被逼供人构成伤残或者死亡时才是刑讯逼供罪,但是在现实中司法工作人员更倾向于对人的精神的严重摧残(比如挨冻、受饿,轮番审讯和夜间突审),这样的行为,也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我们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1、完善刑事诉讼机制,强化辩护职能。我国的刑事诉讼辩论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的辩护职能是相当弱化,侦查的地位却得到前所未有的强调,在社会中有一句话很好的反映了此种情况:公安局是做饭,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在一个案件中三方是配合很好却相互监督不力,因此,完善我国的诉讼机制。首先,要提前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侦查机关审讯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的制度,强化诉讼中的辩护权,力争达到控辩平衡;在次,可借鉴国外的诉讼抗辩制,如在英美法系中实行的当事人主义,也即是控辩审三方是一个等腰三角型,法官居于控辩的上方,控辩双方在审方的两侧,居于平等的位置,在此结构中,承认被告方的主体地位,肯定辩护人的能动作用,承认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手段上是平等的;其次是贯彻辩论制,加大控辩双方的抗辩力度;四是要扩大和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再比如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
2、证据排除制度: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呢?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依据我国国情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是今后立法的方向。如果对通过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不得不重视对言词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否则辛苦取得的证据因为程序非法而被法庭排除,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如果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法律规定,案件即使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那么即使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通过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样可以使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以说,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打击。
3、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如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其次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就会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然后对于那些执法犯法,敢于搞刑讯逼供的,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都应一律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个也不能放过。对犯有刑讯逼供一般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严重违法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由司法机关经查证属实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重大的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员,对那些纵容、包庇、失职的单位领导,也要追究相应责任。同时因刑讯逼供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从国家机关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可向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部分或全部追偿。
4、强化外部监督:建立健全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综合性全方位的监督机制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刑讯逼供是个普遍性的现象,我们在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有效方法时,并根据我国国情适当引进并尽量使之本土化。我国之所以至今还未克服刑讯逼供,主要是条件还不具备,尤其是经济条件、思想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以预防为主,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是适合我国国情、比较现实可行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这是一个长期系统的工程,我国正在建设以“依法治国”“和谐”为目标的社会,只能采用渐进式的方式。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既然我国刑法已明文规定严厉禁止刑讯逼供,但在现实生活中司法部门为什么还乐此不疲呢?究其原因如下:
首先,从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到现今这26年历史变迁来分析刑讯逼供的情况。第一个阶段是80年初,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这个时候虽然表面禁止刑讯逼供,但客观上需要缩短办案时间而滋长了刑讯逼供。第二个阶段是90年代,这个时候国家重视在国际上的形象,对西方社会所提出的人权问题也引起了一定的关注,因此如何抑制侦察阶段的刑讯逼供,各级司法部门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却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以及相应的处罚机制。从对这26年的发展变化情况来看,刑讯逼供不是一天两天形成的,它其实是一个根深蒂固的有其历史必然性和客观性的现象。
其次,从观念的偏差和制度的落后层次上分析刑讯逼供。在侦查机关内部,通常有破案率、嘉奖令、提拔的诱惑等各种方式鼓励侦查人员想方设法侦破案件,这本身没什么错。但是,当侦查行为本身缺乏监督的时候,侦查人员就会自觉不自觉地基于金钱、官位、荣誉等私利而对侦查对象采取刑讯逼供。因此,一个公安人员如果破不了案,只是在那里尊重人权来着,其结果也是当不了先进提拔不了,拿不了奖金。那么,公安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也确实会相信搞刑讯逼供的破案率,一定要比不搞刑讯逼供的破案率要高很多,并且也会相信刑讯逼供的广泛性和冤案的不成比例性,的确,在动用刑讯逼供而已经破的案子中间,大多数仍然不是冤假错案,这就鼓励办案人员更多地迷信刑讯逼供,甚至成为习惯,而导致的即使少量的冤假错案,却对社会产生的轰动和危害,是不可估量的。比如前不久媒体曾连续报道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件。
第三,我国把犯罪人的口供作为最重要的证据来源: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具有严重的“口供情结”。
执法监督方面,对刑讯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处罚力度不够,使运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某种推波助澜的作用。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是此条在实际运用中却很尴尬,这个规定的严厉之处在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要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个规定的漏洞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并且逼供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对普通的治安案件的作案人刑讯逼供,即使打得再重也不构成该罪,如果是非司法工作人员(比如派出所里常见的治安员或者乡政府的干部)实施刑讯逼供,也不构成该罪;另一方面,该条只规定在被逼供人构成伤残或者死亡时才是刑讯逼供罪,但是在现实中司法工作人员更倾向于对人的精神的严重摧残(比如挨冻、受饿,轮番审讯和夜间突审),这样的行为,也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我们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1、完善刑事诉讼机制,强化辩护职能。我国的刑事诉讼辩论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的辩护职能是相当弱化,侦查的地位却得到前所未有的强调,在社会中有一句话很好的反映了此种情况:公安局是做饭,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在一个案件中三方是配合很好却相互监督不力,因此,完善我国的诉讼机制。首先,要提前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侦查机关审讯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的制度,强化诉讼中的辩护权,力争达到控辩平衡;在次,可借鉴国外的诉讼抗辩制,如在英美法系中实行的当事人主义,也即是控辩审三方是一个等腰三角型,法官居于控辩的上方,控辩双方在审方的两侧,居于平等的位置,在此结构中,承认被告方的主体地位,肯定辩护人的能动作用,承认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手段上是平等的;其次是贯彻辩论制,加大控辩双方的抗辩力度;四是要扩大和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再比如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
2、证据排除制度: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呢?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依据我国国情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是今后立法的方向。如果对通过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不得不重视对言词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否则辛苦取得的证据因为程序非法而被法庭排除,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如果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法律规定,案件即使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那么即使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通过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样可以使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以说,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打击。
3、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如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其次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就会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然后对于那些执法犯法,敢于搞刑讯逼供的,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都应一律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个也不能放过。对犯有刑讯逼供一般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严重违法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由司法机关经查证属实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重大的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员,对那些纵容、包庇、失职的单位领导,也要追究相应责任。同时因刑讯逼供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从国家机关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可向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部分或全部追偿。
4、强化外部监督:建立健全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综合性全方位的监督机制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刑讯逼供是个普遍性的现象,我们在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有效方法时,并根据我国国情适当引进并尽量使之本土化。我国之所以至今还未克服刑讯逼供,主要是条件还不具备,尤其是经济条件、思想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以预防为主,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是适合我国国情、比较现实可行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这是一个长期系统的工程,我国正在建设以“依法治国”“和谐”为目标的社会,只能采用渐进式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