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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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抢劫致人死亡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另设罪名,而是被规定为抢劫罪中的一种加重情节,属结果加重犯,处以比一般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行为和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结合。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他人死亡结果出现的界定,以及未遂状态的存在空间都是值得探讨的关键问题。
  【关键词】抢劫致人死亡 主观罪过 结果加重犯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发生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我国刑法对于抢劫致人死亡没有另设罪名,而是在抢劫罪中,将抢劫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处以比一般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抢劫致人死亡有着很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在认定抢劫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时,有些问题值得探讨。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要研究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是否一定要在实施暴力的故意下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如行为人只是想威胁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却患有急性心脏病,因受到胁迫而突发心脏病死亡,这就很难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纵的主观心态,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显然只是希望通过胁迫来达到抢劫的目的,而并没有实施暴力的意图,那么行为人仅具有胁迫的故意是否也成立抢劫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抢劫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果使用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以抢劫致人死亡进行加重处罚。从这一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抢劫致人死亡并没有限定行为人的劫取手段必须为暴力手段,即抢劫致人死亡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实施暴力劫取公私财物的故意,在胁迫和其他方法的情形下,抢劫致人死亡也成立。
  第二,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对于抢劫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定罪在理论界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但对于是否存在故意的主观罪过仍然众说纷纭:高铭暄教授在《新编中国刑法学》中提到的观点是,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致人死亡,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①而马克昌教授在《刑法学全书》中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一般是故意伤害而过失致人死亡,也有可能是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故意杀人。因为如果是为了劫取财物而直接故意杀人,则超过了抢劫的暴力范围,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②另外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到,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和故意(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③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抢劫罪必然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来劫取财物,但我国刑法对于“暴力或胁迫手段”并没有进行罗列,不能排除行为人以故意杀害被害人为手段来达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是一种用来实施抢劫的暴力手段,因此,将故意纳入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能保证定罪的科学性和量刑上的均衡。当然,并不能将抢劫中所有的故意杀人行为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行为人在抢劫行为实行终了之后,害怕犯罪事实败露,而将被害人杀死的,即通常所说的“杀人灭口”,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前面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是在抢劫实施终了后的犯意再起,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新犯意,并在这种新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新的犯罪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数罪并罚的原则,理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对“人”的范围的认定
  首先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一定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人,因为如果将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造成自己死亡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违背了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但抢劫致人死亡时除了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是指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以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存在的可能?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一直没有定论,有的专家认为应对抢劫致人死亡的“人”限定于抢劫行为的被害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抢劫致人死亡时,不一定就是被害人的死亡。例如,转化型抢劫,行为人往往是针对被害人以外的抓捕人实施暴力,以求逃离现场,如果此时将抢劫致人死亡的“人”限定于被害人,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指出,这里的致人死亡应该不限于被害人,即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死亡结果,不论死者是不是被害人,都应以抢劫致人死亡论,对于该种观点,笔者认为对在抢劫行为中死亡的人来说,会有出现死亡结果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如抢劫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造成现场无关人员死亡,对行为人适用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罚,从伤害法益及危害严重程度来看,似乎与犯罪构成一致,但从在暴力中死亡的被害人角度来分析,将其与抢劫罪结合定一罪,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免于刑事追究之嫌。而且从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角度来看,也会出现保障不力的后果。如果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不可归责的意外造成旁人死亡,在此将该旁人也纳入抢劫致人死亡的“人”的范围,对行为人以抢劫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对于行为人而言,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其人权的。
  笔者认为,首先,除了行为人为杀人灭口而对被害人实施杀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外,一般被害人理应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人”的范围。此外,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实施暴力打击,迫使被害者交出财物,造成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的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实是一种针对被害人的胁迫手段,其对产生死亡结果的危险性是有认识的,此时应该将该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的人纳入抢劫致人死亡的“人”的范围。另外,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对抓捕人当场使用暴力,造成抓捕人死亡,此时的死亡结果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财物逃避抓捕而故意使用暴力手段造成的,因此该抓捕人也应纳入抢劫致人死亡的“人”的范围。
  抢劫致人死亡存在未遂形态
  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讨论抢劫致人死亡有无未遂状态就是讨论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未遂状态。对于这个争议,理论界存在两种直接对立的学说,即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将抢劫行为造成他人死亡作为加重构成,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只存在成立加重构成与否的问题,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多数学者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观点。但也有少数学者持肯定说的观点,他们认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包括发生了加重结果但没有出现基本结果的,以及对加重结果持故意心态但却没有发生该加重结果时,就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④
  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应依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与立法的规定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规定,过失心态下的犯罪是实害犯,过失犯罪没有既未遂之分,没有出现犯罪结果时就不构成犯罪,出现犯罪结果就是犯罪既遂。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如果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持过失心态,那么就正如否定论的观点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只存在加重结果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未遂状态的探讨。但是理论和实践都表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并不全都是过失的主观心态,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不仅有过失,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抱有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⑤
  当抢劫行为人以故意杀害被害人为暴力方式实行抢劫行为时,其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所持的便是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在这种主观心态下,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就像陈兴良教授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基本犯以抢劫为主,而加重结果是致人死亡,在性质上不存在重合性。结果加重犯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其从基本犯罪构成出发,结合刑法的规定,在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衍生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构成。在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抢劫致人死亡中,是从抢劫这一基本犯罪构成中衍生出了故意杀人这一加重构成,在性质上,抢劫和故意杀人是不具有重合性的,两者具有独立性,在抢劫造成他人死亡的场合,完全有可能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行为人没有抢到财物,或者虽然抢到财物,但并没有造成行为人所希望、追求或放任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64页。
  ②马克昌:《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345页。
  ③张明楷:《刑法学》(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765~766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13页。
  ⑤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91~492页;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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