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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其保护、研究、探析、制度设计等都很重视。然而,由于各种差异,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才刚刚起步,各项制度还不完善。为了适应世界民事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和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我国法学界逐年加大对民事立法中隐私权问题的专门性研究。因此,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对隐私权也将从其概念的界定、构成要件、我国保护现状、缺陷及法制完善予以探讨。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民法保护
作者简介:邵丽花,甘肃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83-02
一、隐私权的界定
(一)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简言之,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或侵入的私人信息。隐私权的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个人信息、身体的自我控制、免受非法监视、搜查的自由、独居等内容。但是其含义原本就很模糊,所以要非常精确的界定其概念,十分困难。国内外学者对隐私权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代表性的观点有:“信息说”、“信息,安宁说”、“信息,安宁及决定说”。而要探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首先对其含义得有大致的认识,而我国通说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和利用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一种人格权。隐私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其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象征。在文明的国度中,任何主体都应当承认和尊重它的价值。
(二)隐私权的内容
1.隐私权人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这种隐瞒是基于隐私权内容的必需,因为从人性的角度来讲,出于廉耻之心的考量,自己的私人秘密不愿向社会公开,不希望被别人知晓,完全属于私人范畴,向别人隐瞒自己的私密信息正是行使这项权利的体现。
2.隐私权人有权占有、使用、处分自己的隐私: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同民事义务最大的区别就是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的行使,法律不做强制性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分享给他人,可以将自己的部分隐私向社会公开以实现自己的合法目的或引起世人对某一方面问题的关注。但这种使用和处分行为也不是随意的,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不得对他人的权利构成威胁,也不得违反社会公认的善良风俗、公共秩序。
3.隐私救济权: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不正当的使用自己的隐私,一旦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权利人可以和侵权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司法权力介入,获得法律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一)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如果经过了权利人的允许,则意味着权利人在允许的范围内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法律也不过多的加以干涉,这也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
2.侵权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只有实际上实施了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才会对他人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造成现实的损害,才能认定为侵犯了隐私权。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而不调整思想、观念、意识。
3.侵权人主观上必须为故意:过失的披露了他人的隐私,由于不具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主观目的,无法认定侵犯了隐私权。只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的隐私造成侵犯却仍然追求结果的发生时才能认定为侵犯了隐私权。
4.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即侵权人的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了别人的隐私,并对被侵权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时候,才能界定为侵权的他人的隐私权。
(二)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侵犯隐私权最常见的方式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需要注意的是,大學里的宿舍也应当认定为住宅,所以,在某种情况下,突然袭击的检查宿舍也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权。偷看他人日记、信件,如家长偷看孩子的日记,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非法盗用他人的私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姓名等;非法窃听他人电话,偷窥他人洗澡、性生活;收集他人内衣;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监视他人等等。但是有一种例外的情况,即在大学校园里热恋中的男女抱在一起亲热甚至有更进一步的行为时,如果整个过程被别人拍到上传到网上,这种行为不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权。隐私一定属于个人的私密空间,范围很小,仅限于个人活动的范围。大学校园是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进入而不受限制。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隐私权的放弃,别人拍摄并上传的行为不被认为侵犯了隐私权。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1.宪法层面的保护: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虽然它没有明确的提到隐私权,但是通过规定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他人住宅,除非因为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并且经过严格的批准、遵循法定的程序才可以进入。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侵犯。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这些规定都间接的体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精神,从而奠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基础。
2.民法层面的保护: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通则》,没有直接提到公民享有隐私权,而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该规定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行民法规制,可以说是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对名誉权细化,提到了隐私的概念,但也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即使这样,在隐私权保护领域也是一大进步。这些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侵犯他人隐私,也不得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否则就侵犯了名誉权,被侵权人可以依法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规定,如果非法利用、披露死者的隐私,他的近亲属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时,也可以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009年12月26日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提出了隐私权这一概念并且将其作为民事权益的一项具体内容进行规范。由此可以看出,从民法通则,到司法解释,再到侵权责任法,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从来没有停止。但总体上我国与西方法制发展比较健全的国家相比,仍然有许多不足,需要加以完善和改进。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隐私权作为一个舶来品,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直没能正确认识它,导致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对隐私权的研究仍然滞后于西方法治文明的国家。近年来,尽管我国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对隐私权的保护也进行了规范,但仍然缺乏周密的制度设计。
在立法上,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提到了隐私权,但对它的内容、范围、侵权的方式及救济的途径都缺乏细致具体的规定。其他的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而是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内容加以保护。法律之间对隐私权的规定也不相协调,缺乏整体统一规范。法律制度规定上的混乱势必会导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缺乏量化的标准,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除此之外,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侵犯隐私权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对侵犯他人隐私权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但是,隐私权作为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已经引起了中国政府、立法者和广大民众的充分關注,民法学者提出的专家建议稿和人大法工委的官方草案稿里都已将隐私权写入。针对各种侵犯隐私权的现象,理论界给予了高度重视,实践中法院也予以受理,这说明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只是个时间问题。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制完善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很晚,改革开放十多年后,隐私权才渐渐的进入人们讨论和研究的范围。基于此,笔者认为对隐私权保护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在民法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
民法最应该保护隐私权,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制。完整系统的从概念、内容、侵权方式及保护措施等方面做出科学理性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就单独的一项隐私权,形成一整套完备的体系,能够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找到法律适用的依据。只有这样,公民才能更加准确的理解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为法院的审理判决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使法院的审理工作能够有依据可寻,同时也会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完善隐私权的惩罚机制
目前在隐私权惩罚机制这部分存在的问题是要么惩罚措施不明确,要么惩罚过轻,不能有效的遏制隐私权侵权行为。为何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已经有了零散的规定可实际生活中仍然发生大量侵权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隐私权侵权的成本不大,导致一些侵权人心存侥幸心理,因为即使我承担法律责任了,可我的目的实现了,我获得了更大的收益。这种态度使得法律的规定对其丝毫不能起到震慑警示作用。所以必须加大对隐私权侵权的惩罚机制,使执法人员的执法和执法机关在制定各种政策的时候,能够重视公民的隐私权。同时应该鼓励新闻舆论及人民群众加大对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督、讨伐力度。只有这样,才能最低限度的减少侵权公民隐私权的行为。
(三)制定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隐私权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关涉到个人的主体尊严和人格利益,正是由于它的极端重要性,才使得许多国家给予其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我国虽然在《宪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零散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和抽象而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隐私的保护还应当制定单行法规—《隐私法》。在这部法律中可以对隐私的定义,性质,内容及侵权责任作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种法律制度之间必须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切实建立起一整套系统完备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使每个公民在文明的国度中其作为主体的尊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四)提高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意识
建立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必须开展隐私权的思想教育。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一方面的保障,更重要的是每一个人都应当树立起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只有这样,整个社会才会形成尊重隐私权的良好氛围,一个良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也才能建立起来。要培养全社会尊重隐私权的良好风气,就必须首先培养人权观念,加强人权教育,提高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在我们这个有着悠久封建文化历史的国家中保护隐私权,必须树立人人平等,皆为同类的人权观念,并且有必要对执法人员和普通民众进行隐私权方面的教育,让所有人都知道隐私权的重要性,滋生尊重隐私权的需要。这种自觉的尊重他人隐私、不去侵权他人隐私的意识一旦形成,将在全社会形成一个尊重隐私和保护隐私的良好的社会风气。
参考文献:
[1]高富平.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张民安.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吉林出版社.2004.
[4]黄萍主编.民法学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5]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3).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民法保护
作者简介:邵丽花,甘肃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83-02
一、隐私权的界定
(一)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简言之,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或侵入的私人信息。隐私权的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个人信息、身体的自我控制、免受非法监视、搜查的自由、独居等内容。但是其含义原本就很模糊,所以要非常精确的界定其概念,十分困难。国内外学者对隐私权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代表性的观点有:“信息说”、“信息,安宁说”、“信息,安宁及决定说”。而要探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首先对其含义得有大致的认识,而我国通说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和利用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一种人格权。隐私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其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象征。在文明的国度中,任何主体都应当承认和尊重它的价值。
(二)隐私权的内容
1.隐私权人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这种隐瞒是基于隐私权内容的必需,因为从人性的角度来讲,出于廉耻之心的考量,自己的私人秘密不愿向社会公开,不希望被别人知晓,完全属于私人范畴,向别人隐瞒自己的私密信息正是行使这项权利的体现。
2.隐私权人有权占有、使用、处分自己的隐私: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同民事义务最大的区别就是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的行使,法律不做强制性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分享给他人,可以将自己的部分隐私向社会公开以实现自己的合法目的或引起世人对某一方面问题的关注。但这种使用和处分行为也不是随意的,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不得对他人的权利构成威胁,也不得违反社会公认的善良风俗、公共秩序。
3.隐私救济权: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不正当的使用自己的隐私,一旦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权利人可以和侵权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司法权力介入,获得法律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一)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如果经过了权利人的允许,则意味着权利人在允许的范围内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法律也不过多的加以干涉,这也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
2.侵权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只有实际上实施了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才会对他人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造成现实的损害,才能认定为侵犯了隐私权。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而不调整思想、观念、意识。
3.侵权人主观上必须为故意:过失的披露了他人的隐私,由于不具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主观目的,无法认定侵犯了隐私权。只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的隐私造成侵犯却仍然追求结果的发生时才能认定为侵犯了隐私权。
4.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即侵权人的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了别人的隐私,并对被侵权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时候,才能界定为侵权的他人的隐私权。
(二)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侵犯隐私权最常见的方式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需要注意的是,大學里的宿舍也应当认定为住宅,所以,在某种情况下,突然袭击的检查宿舍也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权。偷看他人日记、信件,如家长偷看孩子的日记,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非法盗用他人的私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姓名等;非法窃听他人电话,偷窥他人洗澡、性生活;收集他人内衣;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监视他人等等。但是有一种例外的情况,即在大学校园里热恋中的男女抱在一起亲热甚至有更进一步的行为时,如果整个过程被别人拍到上传到网上,这种行为不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权。隐私一定属于个人的私密空间,范围很小,仅限于个人活动的范围。大学校园是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进入而不受限制。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隐私权的放弃,别人拍摄并上传的行为不被认为侵犯了隐私权。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1.宪法层面的保护: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虽然它没有明确的提到隐私权,但是通过规定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他人住宅,除非因为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并且经过严格的批准、遵循法定的程序才可以进入。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侵犯。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这些规定都间接的体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精神,从而奠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基础。
2.民法层面的保护: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通则》,没有直接提到公民享有隐私权,而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该规定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行民法规制,可以说是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对名誉权细化,提到了隐私的概念,但也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即使这样,在隐私权保护领域也是一大进步。这些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侵犯他人隐私,也不得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否则就侵犯了名誉权,被侵权人可以依法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规定,如果非法利用、披露死者的隐私,他的近亲属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时,也可以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009年12月26日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提出了隐私权这一概念并且将其作为民事权益的一项具体内容进行规范。由此可以看出,从民法通则,到司法解释,再到侵权责任法,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从来没有停止。但总体上我国与西方法制发展比较健全的国家相比,仍然有许多不足,需要加以完善和改进。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隐私权作为一个舶来品,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直没能正确认识它,导致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对隐私权的研究仍然滞后于西方法治文明的国家。近年来,尽管我国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对隐私权的保护也进行了规范,但仍然缺乏周密的制度设计。
在立法上,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提到了隐私权,但对它的内容、范围、侵权的方式及救济的途径都缺乏细致具体的规定。其他的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而是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内容加以保护。法律之间对隐私权的规定也不相协调,缺乏整体统一规范。法律制度规定上的混乱势必会导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缺乏量化的标准,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除此之外,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侵犯隐私权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对侵犯他人隐私权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但是,隐私权作为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已经引起了中国政府、立法者和广大民众的充分關注,民法学者提出的专家建议稿和人大法工委的官方草案稿里都已将隐私权写入。针对各种侵犯隐私权的现象,理论界给予了高度重视,实践中法院也予以受理,这说明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只是个时间问题。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制完善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很晚,改革开放十多年后,隐私权才渐渐的进入人们讨论和研究的范围。基于此,笔者认为对隐私权保护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在民法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
民法最应该保护隐私权,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制。完整系统的从概念、内容、侵权方式及保护措施等方面做出科学理性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就单独的一项隐私权,形成一整套完备的体系,能够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找到法律适用的依据。只有这样,公民才能更加准确的理解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为法院的审理判决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使法院的审理工作能够有依据可寻,同时也会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完善隐私权的惩罚机制
目前在隐私权惩罚机制这部分存在的问题是要么惩罚措施不明确,要么惩罚过轻,不能有效的遏制隐私权侵权行为。为何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已经有了零散的规定可实际生活中仍然发生大量侵权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隐私权侵权的成本不大,导致一些侵权人心存侥幸心理,因为即使我承担法律责任了,可我的目的实现了,我获得了更大的收益。这种态度使得法律的规定对其丝毫不能起到震慑警示作用。所以必须加大对隐私权侵权的惩罚机制,使执法人员的执法和执法机关在制定各种政策的时候,能够重视公民的隐私权。同时应该鼓励新闻舆论及人民群众加大对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督、讨伐力度。只有这样,才能最低限度的减少侵权公民隐私权的行为。
(三)制定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隐私权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关涉到个人的主体尊严和人格利益,正是由于它的极端重要性,才使得许多国家给予其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我国虽然在《宪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零散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和抽象而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隐私的保护还应当制定单行法规—《隐私法》。在这部法律中可以对隐私的定义,性质,内容及侵权责任作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种法律制度之间必须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切实建立起一整套系统完备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使每个公民在文明的国度中其作为主体的尊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四)提高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意识
建立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必须开展隐私权的思想教育。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一方面的保障,更重要的是每一个人都应当树立起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只有这样,整个社会才会形成尊重隐私权的良好氛围,一个良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也才能建立起来。要培养全社会尊重隐私权的良好风气,就必须首先培养人权观念,加强人权教育,提高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在我们这个有着悠久封建文化历史的国家中保护隐私权,必须树立人人平等,皆为同类的人权观念,并且有必要对执法人员和普通民众进行隐私权方面的教育,让所有人都知道隐私权的重要性,滋生尊重隐私权的需要。这种自觉的尊重他人隐私、不去侵权他人隐私的意识一旦形成,将在全社会形成一个尊重隐私和保护隐私的良好的社会风气。
参考文献:
[1]高富平.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张民安.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吉林出版社.2004.
[4]黄萍主编.民法学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5]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