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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可以快捷、迅速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执行和解的规定比较简单粗略,其实践值和作用受到客观限制,笔者就此从基础理论与司法实践进行初步研究分析。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
民事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在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于是“执行难”成为了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部分或全部经双方自行协商,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至四百六十八条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和解的法律依据。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自愿,如果由于外部因素使得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可能会造成當事人以后再一次提起诉讼造成诉累及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和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解协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三是当事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如果由其委托代理人执行和解的,必须由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受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四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的,需经其他共同诉讼主体承认,才对共同主体发生效力,选定代表人进行和解需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可以达到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果,但这并不是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原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而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互谅互让达成了协议而按照新的协议履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得到实现,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并非因和解协议的达成而消失。执行和解协议类似于合同,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即使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也不能持和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及完善建议
1.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进行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次数无限制导致了多种弊端。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针对以上两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看,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不履行,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二是拖长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加以限制,能有效遏制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恶意拖讼,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为人民法院在恶意拖讼的当事人和解次数满后仍不履行时主动推进执行程序提供法律依据,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往往以为有和解协议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双重保障,和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就没有关系了,执行人员没有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及恢复执行期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而超过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既不能通过和解协议来实现,也不能通过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来实现,其权利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因此,执行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时候应明确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的条件和期限,以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和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体现了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范围内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调和,提高执行效率,节约执行成本,促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得以确立和实现。笔者相信,只要建立科学的执行和解制度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合理的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一定会在未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萌萌.论民事执行和解,郑州大学,硕士论文.
[2]曾倩.执行和解协议的预期违法研究,《法制博览》,2015年34期.
[3]谢文哲,宋春龙.作为纠纷解决模式的执行和解规范化研究——兼评最高院指导与参考案例两则,《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06期.
[4]唐荣刚.执行和解协议诉权的赋予与路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04期.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
民事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在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于是“执行难”成为了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部分或全部经双方自行协商,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至四百六十八条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和解的法律依据。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自愿,如果由于外部因素使得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可能会造成當事人以后再一次提起诉讼造成诉累及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和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解协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三是当事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如果由其委托代理人执行和解的,必须由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受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四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的,需经其他共同诉讼主体承认,才对共同主体发生效力,选定代表人进行和解需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可以达到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果,但这并不是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原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而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互谅互让达成了协议而按照新的协议履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得到实现,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并非因和解协议的达成而消失。执行和解协议类似于合同,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即使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也不能持和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及完善建议
1.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进行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次数无限制导致了多种弊端。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针对以上两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看,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不履行,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二是拖长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加以限制,能有效遏制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恶意拖讼,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为人民法院在恶意拖讼的当事人和解次数满后仍不履行时主动推进执行程序提供法律依据,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往往以为有和解协议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双重保障,和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就没有关系了,执行人员没有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及恢复执行期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而超过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既不能通过和解协议来实现,也不能通过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来实现,其权利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因此,执行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时候应明确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的条件和期限,以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和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体现了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范围内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调和,提高执行效率,节约执行成本,促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得以确立和实现。笔者相信,只要建立科学的执行和解制度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合理的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一定会在未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萌萌.论民事执行和解,郑州大学,硕士论文.
[2]曾倩.执行和解协议的预期违法研究,《法制博览》,2015年34期.
[3]谢文哲,宋春龙.作为纠纷解决模式的执行和解规范化研究——兼评最高院指导与参考案例两则,《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06期.
[4]唐荣刚.执行和解协议诉权的赋予与路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