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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客体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概念。行政行为概念是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行政行为范畴的界定问题必然影响行政行为分类、效力、程序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这篇文章中将对基本的行政行为范畴加以归纳,以期得到一个相对确定的行政行为概念,对范畴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有一个相对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范畴;行政行为;行政职权
一、界定行政行为范畴的意义
(一)“范畴”的阐释
“范畴是内容更抽象、概括性也更大的概念。”范畴与概念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常常不加区分地使用。由于概念或范畴体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两者相互协调并具有逻辑上的推导关系,在整个体系中的地位不是任意的,而是在逻辑上紧密联系的。因此,行政理论体系的构建首先必然是概念与范畴体系的构建。
(二)界定行政行为范畴的意义
界定行政行为的范畴意义重大:第一,深化行政行为理论研究,构建科学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需要;第二,理清行政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的需要;第三,推动行政诉讼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相关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二、关于行政行为范畴的界定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作出的旨在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或者活动。这样定义行政行为既适应了现代公共行政发展要求,又可以把各种新型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具有开放性,有利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从此定义看出,行政行为的界定包含三个要素:主体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但无论是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还是由受委托组织或行政公务人员作出的,只要该行为效果归属于行政主体即可;职权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或者表现为行政职权行为本身,或者表现为基于一定的行政职权而作出的与之相关联的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职权要素是行政行为的核心点,行政机关非行使行政职权也就无所谓行政行为了;法律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作出并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是权力行为,又是法律行为。政府的行政行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的原则。
三、行政行为基本范畴
(一)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通常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普遍的、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可重复适用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不特定对象”包括空间上的不特定(即针对不特定人或不特定事)和时间上的不特定(即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后及力)。
(二)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作用可以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是指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以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双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约束程度为标准划分的。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范的规定,毫无裁量余地的行为;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授权行政主体在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自主采取相应措施,作出裁断的行为。
(四)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以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守特定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不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要具备特定形式或遵守特定程序,只需行政主体自由选择适当的方式将意思表示公布于外部即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五)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
以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作出为标准,可以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相对人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必须针对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六)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根据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隶属关系对其系统内部的组织、人员和财物所作出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非隶属的外部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七)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是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为标准来划分的。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言语或动作等积极的方式履行作为义务或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而逾期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
尽管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已由来已久,但对行政行为范畴的界定一直众说纷纭,没有形成—个统一的概念。只有把行政行为的范畴加以界定,使其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术语,发挥其在行政法学中链接点的作用,才能进一步形成科学完整的行政行为。
关键词:范畴;行政行为;行政职权
一、界定行政行为范畴的意义
(一)“范畴”的阐释
“范畴是内容更抽象、概括性也更大的概念。”范畴与概念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常常不加区分地使用。由于概念或范畴体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两者相互协调并具有逻辑上的推导关系,在整个体系中的地位不是任意的,而是在逻辑上紧密联系的。因此,行政理论体系的构建首先必然是概念与范畴体系的构建。
(二)界定行政行为范畴的意义
界定行政行为的范畴意义重大:第一,深化行政行为理论研究,构建科学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需要;第二,理清行政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的需要;第三,推动行政诉讼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相关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二、关于行政行为范畴的界定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作出的旨在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或者活动。这样定义行政行为既适应了现代公共行政发展要求,又可以把各种新型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具有开放性,有利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从此定义看出,行政行为的界定包含三个要素:主体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但无论是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还是由受委托组织或行政公务人员作出的,只要该行为效果归属于行政主体即可;职权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或者表现为行政职权行为本身,或者表现为基于一定的行政职权而作出的与之相关联的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职权要素是行政行为的核心点,行政机关非行使行政职权也就无所谓行政行为了;法律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作出并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是权力行为,又是法律行为。政府的行政行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的原则。
三、行政行为基本范畴
(一)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通常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普遍的、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可重复适用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不特定对象”包括空间上的不特定(即针对不特定人或不特定事)和时间上的不特定(即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后及力)。
(二)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作用可以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是指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以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双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约束程度为标准划分的。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范的规定,毫无裁量余地的行为;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授权行政主体在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自主采取相应措施,作出裁断的行为。
(四)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以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守特定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不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要具备特定形式或遵守特定程序,只需行政主体自由选择适当的方式将意思表示公布于外部即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五)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
以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作出为标准,可以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相对人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必须针对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六)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根据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隶属关系对其系统内部的组织、人员和财物所作出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非隶属的外部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七)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是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为标准来划分的。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言语或动作等积极的方式履行作为义务或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而逾期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
尽管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已由来已久,但对行政行为范畴的界定一直众说纷纭,没有形成—个统一的概念。只有把行政行为的范畴加以界定,使其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术语,发挥其在行政法学中链接点的作用,才能进一步形成科学完整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