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把个人道德层面的“善举”与“恶行”纳入联网数据库,可供某些机构或个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查询。它将道德主体当前的行为与其未来的发展“强制性”地关联起来,因而将会对道德主体产生强大的鼓励或制约作用。个人道德记录体制虽然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但其本质上依然是一种道德手段,而法律仅仅是“介入”而已。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是对传统道德调节方式的一种突破,是针对当前我国日益严重的道德败坏问题而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
关键词: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道德滑坡;法律;不文明行为
中图分类号:B82-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2017)01-0001-06
近年来,我国道德状况一直令人担忧,关于各种形式的道德低下、道德败坏的报导,比如游客亵渎革命先烈雕像、乘客侮辱空姐等,经常见诸各大媒体,而闯红灯、假乞讨等不文明现象更是随处可见。这些现象严重打击了国人的道德自信,损害了中国人的道德形象,所以,如何才能尽快地提升国人的道德素养,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针对于此,笔者提出“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设想,并试图通过这一制度来强化对个人外在的道德约束,从而减少各种缺德或不文明现象的发生。就目前能够检索到的文献资料来看,仅有少部分学者做过与“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相近或相关的研究。比如,赵本谦等人针对“高校德育的有效性”问题,主张建立“大学生道德记录袋”[1](P42);袁忠就当前“领导干部道德考评的困境”而提出的应对措施之一则是建立公务员“道德记录制度”[2](P126);为了解决公共道德领域的突出问题,周中之建议要对公民的个人道德行为进行“信息的记录与追踪”[3](P10)等等。这些研究者从各自视角提出了类似于“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思想观点,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选题的研究价值。但是,由于他们的研究多是针对特定人群或特定事项,或者“道德记录制度”不是他们研究的主要内容,而只是顺便提及,所以相关研究还有待深入,这一制度的适用性还有待进一步拓展。本文试图在参考上述研究成果及其他领域类似做法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更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并对其理论基础、现实依据、作用机制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初步的论述。
一 什么是个人道德记录制度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是一种意在改善当前不良道德状况的制度。它把一个人特定时期或一生中有影响的道德活动纳入数据库,这些道德活动既可以是一个人的“善举”,也可以是一个人的“恶行”。当一些机构或个人有必要了解某一个人的道德状况时,就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申请查询,比如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可以申请查询相关数据来了解应聘者的品行状况。而对于一些严重破坏社会风气的缺德行为,不仅要将其“恶行”纳入数据库,国家相关部门还将定期在各大媒体对其“恶行”进行曝光,就像国家旅游总局定期实名曝光某些游客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一样。由于一个人的道德活动有可能被纳入数据库,会被查询到,且有可能被当作评判一个人是否适合入学、升迁,是否适合成为配偶的重要依据,这就对一个人的道德言行产生了强有力的约束作用,从而减少了缺德现象的发生。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并非凭空想像,它是参考银行体系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制度而提出的。银行业一直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是,贷款不还或者不能及时还。如果数额巨大,银行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种因为采用法律途径所耗费的成本与其收益而言可以忽略不计。问题是,很多欠款都是小数额的,比如几百元,甚至更低,如果要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些小数额欠款,则成本太高而收益太小,如果不解决,欠款总量实在是太大。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制度。这种制度将个人在借贷方面的不良记录纳入数据库,在不良记录生效期内,个人很难甚至无法贷款去买房、买车或做生意,直到采取措施来消除这些不良记录。我国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制度后,很多人体验到了欠钱不还而带来的种种麻烦,并出于对这种制度的畏惧而主动地按约定还款,从而确保了信贷业的良性发展。其实,我们完全可以把“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看作是“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制度的一个拓展,即由信贷领域扩展到道德领域,而其原理是一致的。如果想未来能够顺利的发展,今天必须按制度按规矩办事;如果想未来能够顺利的升学、就业、升迁等,则今天必须做一个有道德的人,而不能缺德。
在我国,除了信贷领域,在旅游业、航空业领域也有类似于“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尝试。比如,2015年5月4日,国家旅游局将一名男游客列入“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期限10年,这名男游客因在“五一”节前爬上陕西吴起县胜利山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一位女红军雕像并在其头上“撒野”拍照而备受关注。再比如,2015年5月,中国民航局印发了《加强民航法治建设若干意见》,其强调要把不文明乘客列入“旅客黑名单”,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其实,无论是贷款者、游客还是航空乘客,其被曝光的种种不文明行为不都属于个人的道德问题吗?而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所做的只不过是把对个人不文明行为的记录与制裁由信贷、航空、旅游领域而扩展到日常生活中来。
二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优势
面对社会上种种违背道德的行为,除了舆论谴责外,我们还能怎么办?确实,依照当前的法律规定与道德理论,除了通过提醒、指责等方式给缺德者施加舆论压力外,我们并无权利对其采取更多的措施。如果缺德者尚有羞耻之心,这种指责与提醒或许能起作用,如果缺德者根本就没有羞耻心,那么这种指责与提醒的作用也就相当有限了,甚至缺德者会以非常出格的言行来反击指责者,这就是道德作用的局限与无奈。很多研究者已经注意到了道德的这种局限性,所以就提出了“道德法律化”等建议来减少这种局限性。比如,刘云林指出:“道德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以法律作为自身的保障机制,缺少了法律的这一保障作用,道德规范将形同虚设,道德对现实社会生活的价值便无从谈起。”[4](P34)程明则详细论述了“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并指出“古今中外都不乏道德法律化的范例。”[5](P114)面对各种令人深恶痛绝的缺德行为,比如碰瓷、假乞讨等,在道德制约无力的情况下,确实会让人有“道德法律化”的念头,而且“道德法律化”对于讹诈、假乞讨这些违反道德的行为肯定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问题在于,我们既是法治社会,同时又强调以德治国。法律与道德是各有其调节领域的,且各有其优劣势。虽然很多时候,道德会给人无能为力的感觉,但却意欲把人引向更高的境界;虽然很多时候,法律确实能够立竿见影,但其只是确保了人之为人的底限。也就是说,“道德法律化”虽然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也必须意识到,一旦道德法律化,那么人们对一种道德规范的遵守则由原先主要依赖主体的自觉而变成主要依赖于对外在的法律惩罚的畏惧。这样一来,就严重地削弱了人的主体地位,就可能导致如《论语·为政》中孔子所讲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的局面,而我们所希望的却是“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所以,一些道德问题确实要有法律的介入才能更好地解决,但只是“介入”,而不能完全等同于“道德法律化”。就本文而言,筆者只是想让法律辅助解决一些单纯依靠道德而无法解决的道德问题,具体一点就是,通过法律的介入而赋予道德约束功能的一些令人生畏的强制性。在道德与法律的配合下,民众能“有耻且格”当然更好,如果达不到这个高度,最起码也要“免而无耻”。也就是说,只有当道德无能为力时,法律才会介入。基于此,我们就需要寻求一种能满足这种要求的方式,而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恰好能满足这一要求。个人道德记录制度记录的是一个人的道德活动,既包括“恶行”,也包括“善举”,这样就从道德的角度对一个人的活动给予评价,从而以道德的方式督促这个人以后要行善弃恶。由于道德的这种作用更多地体现在一个人的道德行为发生之前,因而道德调节作用具有优先性。同时,这些道德记录将纳入联网的数据库,有“恶行”记录的人的发展将会受限,而有“善举”记录的人将会被优先对待,这就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即因为个人的道德行为而使得自己的法律权益得以减弱或增强。由于法律的这种强制作用主要体现于个人道德行为发生之后,对于一些严重的缺德行为而言,它只是道德调节无效后的一个无奈选择与惩罚措施,因而与“道德法律化”不是一回事。 再回本节的问题上,那就是,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究竟有什么优势?简言之,一方面它把道德与法律进行有机的结合,充分发挥二者调节功能的优势;另一方面,又保持了道德的相对独立性,无需用法律来取代道德,即无需上文所讲的“道德法律化”。它能记录一个人的道德表现并提供给所有合法的需要这种信息的人或单位。它将成为一个人能否升学、升迁或工作的重要参考,直接与一个人的现实利益相关联,从而影响一个人的未来甚至终生。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很多人就会轻易不敢“缺德”,甚至断绝了“缺德”的念头。
三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伦理学基础
1.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是道德“他律”的一种新形式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其实是发挥了道德他律的作用。一般来说,道德制约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自律,二是他律。自律源于对某一道德规范、道德体系的真心接受与认可,“是人们对外在道德规范的认同并转化为自身的内在律令,以此指导人们自己的行动”[6](P51)。自律对一个人的道德素养要求非常高,一个人在某些场合、某段时间,或者在某些道德规范上或许能够自律,但是要时时、处处都能全面的自律则是一种很难实现的至高道德要求,所以能全面实现自律的人极少。而在实际生活中,人们更多的是因为“他律”力量而遵守道德规范。何谓他律?就是由外在的力量去引導、劝诫甚至强制一个人去遵守某些道德规范。一般认为,他律的力量主要包括传统习俗与社会舆论,但又绝不仅限于这两种,比如,一些宗教徒的道德表现是出于对神的敬畏。在我国,为什么老是出现各种形式的道德败坏,最基本的原因之一则是自律与他律的同时失效。一个人做不到自律,说明其道德素养不高,而他律对他失效,则说明一般意义上的道德他律的局限性。要有效地对一个人进行外在的引导、劝诫、监督,则必须寻求其它的他律力量,而不能只考虑传统习俗与社会舆论等一般的方式。“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就是一种新的他律形式,其主要通过“扬善”与“惩恶”两种方式来发挥他律作用。就“扬善”而言,它能让一个人的善行得到善报,即记录其善行,并以此作为未来优先入学、升迁等的依据,进而激励一个人继续行善。而“惩恶”的作用原理方式类似于恶行必有恶报。“惩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威慑,二是惩罚。“威慑”作用于事情发生前,用于警告一个人不要轻易地做缺德事,否则将有可能被写入“个人道德记录”。“惩罚”作用于事件发生后,用实实在在的惩罚措施让一个人为自己的恶行承担后果。很显然,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对一个人的他律作用是非常强大的,因为它有可能带来影响重大的、实实在在的“报应”,而不是其他的他律力量采用的那些力度不大的、有严重局限的谴责与批评。
2.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基于利益而发挥作用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作为一种道德他律的具体形式,其实质是把一个人的道德表现与自身的利益相挂钩。面对我国当前频发的道德败坏问题,网络媒体频频使用“缺德成本”这一概念,其大意是指,一个人违反道德所要耗掉的个人利益。如果一种缺德行为会给自己造成足够大的利益损失,即缺德成本太高,那么面对这种实实在在的利益损失,很多人在道德方面肯定会谨小慎微;相反,如果一种缺德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利益损失可以忽略不计的话,即缺德成本几乎为零,那么类似于“碰瓷”“假乞讨”等不良社会现象一定会继续出现,甚至会把一些人纵容至肆无忌惮的地步。比如,2015年12月,“南京一女子公安局门口追警车碰瓷,听说有监控‘愤然离去’”[7]。请注意,面对这种肆无忌惮的碰瓷行为,被碰瓷的警察仅仅是告诉她,前面有监控,而没有采取其他的任何措施。由于这个碰瓷女没有任何利益损失,缺德成本为零,所以也就难保她不去碰瓷别人。如果警察当时把碰瓷女的行为纳入她的个人道德记录,往大的方面说,这将影响她的信誉,从而影响就业、信贷、旅游等;往小的方面说,如果她以后再碰瓷,起码能给受害者及处理问题的警察一个参考,从而大大降低其碰瓷的成功率,也就保护了无辜受害者的正当利益。正是基于类似的案例,很多有识之士明确指出,在我国,“缺德成本太低”是造成缺德现象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并建议增加“缺德成本”。其实,“增加缺德成本”并非新观点,我国早就实施过基于类似理论的措施。比如改革开放初期,游客在天安门广场等公共场合,如果随地吐痰、扔垃圾,将会被罚款,久而久之,大家都变得自觉了。而“自觉”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违反公德要“掏钱”,这是实实在在的切身利益。时至今日,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依然在执行针对不文明行为的“罚款”或“治安处罚”的行之有效的规定。
四 与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相关的其他问题
1.法律手段适合解决一些道德问题的理论依据
人们之所以对银行信用记录、对游客黑名单比较在意,恰恰是因为类似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人员的惩罚是实实在在的,比如无法贷款、无法进入各大景点等。同样道理,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用以发挥其“惩罚”作用的方式也是这种实实在在的具体形式,比如限制升学、升迁等。这种惩罚远不同于传统的舆论谴责等相对较“弱”的方式,而是呈现出法律等社会规范才具备的“硬”的特征。现实中,类似的制度已经在我国某些领域实施并有明显的效果,这说明这些制度在实践上是可行的,缺的则是一个理论上的解释,即为什么有一些道德问题可以用法律手段来解决。
首先,道德与法律存在许多重合区。一些规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这样,用法律的方式来解决一些道德问题是合理的。关于二者存在“重合区”这一问题,很多研究者有过相关论述。比如,李寿初通过分析学术界关于道德与法律逻辑关系的“包容说”“无涉说”及“交叉说”后认为,“交叉说”“正确反映了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本体,因此是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科学理论”[8](P154);刘红卫通过考查“原始道德”与“原始法”,认为法律源于道德,二者“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之间是互动的”[9](P94)。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宣传部部长刘奇葆在2013年1月召开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则明确指出:“道德治理既要叩问良心,又要依法处罚。”[10]所以,道德与法律之间并非相互独立的,而是存在特定的重合区。而这些重合区正是某些道德问题适用于法律解决的依据之一。 其次,道德修养存在从他律到自律的提升过程。道德虽然不像法律等刚性规范那样主要依靠强劲的外部力量来得以落实,“但在一定阶段上,道德对于大多数个体来说就是一种外在的约制力”[6](P54),是以他律的方式来发挥作用的。在他律阶段,外在的类似于法律的强制措施是不可避免的,正如孫宝云所讲:“新中国的社会秩序,从政治秩序到经济秩序再到道德秩序,都建立在强力基础上。……道德强制的优点是效率高,能够迅速迫使被教育者不得不遵守既定的道德规范,从而建立起某种教育者所偏好的理想道德秩序。”[11](P28)而现实中,我国恰恰存在许多急需树立或急需恢复并为人们尽快遵守的道德规范,这些规范的树立或恢复则是基于改革开放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这个现实。这些规范对于国人而言相对生疏、相对外在,比如,商业领域的诚信原则、陌生人领域的公德规范,另外,还有许多固守传统道德观念的人群对当前的新道德规范与道德观念的不熟悉与排斥等。这些状况直接表现为部分国人道德素质的低下,并在社会上产生恶劣的连锁反应。欲改变这种道德现状,固然要依靠道德宣传与道德教育,但是也要看到,传统的道德宣传与道德教育是很难在短时期内收到成效的。要尽快改善我国的道德现状,类似于法律的“道德强制”手段势在必行,并建立“无处不在的监督和严格的惩戒制度来维系”[11](P28)。我们所意欲实现的道德秩序,而“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正是“惩戒制度”中的一种。
再次,很多缺德现象涉及经济利益,更适用于法律解决,比如讹诈、假冒伪劣等。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很多人完全无视道德规范的存在,肆意地利用人们的善心来行骗、讹诈,肆意破坏当前的道德秩序。对于这些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恶行,法律不介入,如果不建立相对应的强制监管措施,单纯的道德谴责与道德说教是无法控制的,而当前随处可见的假乞讨、假冒伪劣等现象则能说明道德在这些问题上的无奈。既然道德无法很好地去解决一些涉及经济利益的问题,为何人们还是会倾向于道德手段,而不是去直接付诸法律呢?这多少与我们对于道德适用范围的界定有关。我国当前所宣传的道德观念从属于马克思主义伦理学,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道德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受着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制约。”“社会经济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利益,直接决定着道德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12](P46)即经济基础决定道德观念,相应地,道德也能“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可用于调节人们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然而,西方伦理学的观点则不同,“在西方的主流伦理学中,以霍布斯、斯密、康德为代表的伦理学者都认为,所谓道德都是个人的人格品德或美德”,并不包含“经济行为应当”,与“经济利益无关联”[13](P133)。也就是说,道德并不太适合于处理经济利益问题。在道德的适用范围这一问题上,西方伦理学与马克思主义伦理学哪一个更合理呢?抛开意识形态,单从学术的角度来讲,笔者更倾向于前者。因为西方伦理学,尤其是西方近现代的伦理学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要面对市场经济,必然面对个人利益问题,对于道德与市场经济的关系,他们有着更充分的思考。而市场经济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来说则是一个新事物,所以,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中关于道德与经济关系的论述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人人合法逐利的市场经济这一现实,而是把适用于纯粹公有制经济或计划经济的一些观点想当然地应用于市场经济。这样,道德在调节当前我国涉及经济利益的问题上的无力表现也就不难理解了。所以,一旦涉及经济利益问题,道德能解决当然更好,如果道德解决不了,我们则要毫不犹豫地付诸法律。
基本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用法律手段来解决一些道德问题是合理的,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并无障碍。
2.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适用范围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是针对当前的道德调节功能无效或者效果偏弱的情况而提出的,因而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而要界定其适用范围,则要对我国当前的道德规范进行具体分析,下面笔者将基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结构”这一角度进行分析。按照罗国杰教授主编的《伦理学》一书中的观点,可将当前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从低到高划分为四个层次,分别是“公共生活领域的一般道德规范”、“家庭生活领域、职业生活领域的特殊道德规范”、“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主义最高道德规范”[12](P217-218)。其中,“公共生活领域的一般道德规范”,也就是公共道德,其层次最低,部分内容与法律重合,比如“遵纪守法”,这一规范既是道德要求,亦是法律要求,自然适用法律。公共道德中的一些规范虽非法律,但一旦违反,则会危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比如“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等,如果道德约束能够起作用则更好,如果不起作用,为了维护社会与他人的合法利益,则极有必要对相关的缺德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而“助人为乐”则不一样,它不属于法律,违反之,一般来说也不会损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所以要更多地强调它的“应该”,而非“必须”。“家庭生活领域、职业生活领域的特殊道德规范”部分,也存在大量具备强制性特征的规范,比如家庭道德中的“尊老爱幼”“男女平等”;职业道德领域的“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等。一旦违反这些规范,将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比如不赡养父母,对配偶、子女实施家暴,商业上假冒伪劣等,所以除了道德劝导与道德自觉外,还要适时地通过强制性措施来确保当事人履行义务。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这虽是典型的道德法律化,但也说明了单纯的道德约束在一些问题上的无奈。“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即“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其中的“爱祖国”与“爱社会主义”对于生活在大陆的中国人来讲,不仅是道德要求,还是政治要求与法律要求,自然具备“强制”特征。而最高层次,也就是“共产主义道德”,其要求非常高,且不是针对普通的国人制定的,比如“大公无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等,因而其更应该通过个人的觉悟来实现,而不应该强制执行,也就不适用于个人道德记录制度。 总之,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究竟适用于哪些道德规范,则主要看这些规范是否属于道德与法律的重合部分,是否属于人人都能且应该做到的最低层次的道德要求,以及违反它是否会损害社会与他人的利益等。
五 结语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是旨在改善我国当前道德现状的一种设想,与传统的舆论谴责、风俗习惯、内心信念等约束机制相比,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与威慑性,理应能够更有效地约束与规范人们的道德言行。但其毕竟只是一种初步设想,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解决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比如,关于它的合理性的更深入的更全面的论证,关于它与法律关系的更准确的界定,它的具体制定与操作等等。由于本人条件与能力所限,还希望能有更多的学界同仁关注、参与这一选题的研究与探讨,共同致力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参考文献:
[1]
赵本谦,李博洋.建立学生道德行为记录袋 加强大学生思想道德建设[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1(9).
[2]袁忠.领导干部道德考评的困境及其制度创新[J].理论月刊,2011(5).
[3]周中之.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关系新论[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
[4]刘云林.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及其限度[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6).
[5]程明.试论道德的法律化及其限度[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6]马永庆.道德自律的特性解读[J].伦理学研究,2009(5).
[7]南京一女子在公安局门口追警车碰瓷[EB/OL].http://cnews.chinadaily.com.cn/2015-12/16/content_22727603.htm,2015-12-16.
[8]李寿初.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类型辨析[J].文史哲,2011(4).
[9]劉红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其发展变化[J].山东社会科学,2007(10).
[10]刘奇葆.道德治理既要“叩问良心”又要“依法处罚”[EB/OL].hhttp:politics.people com.cn/n/2013/0106/c1001-20107735.ntml,2013-01-06.
[11]孙宝云.从道德强制到道德自觉:理念转变与路径选择[J].道德与文明,2010(3).
[12]罗国杰.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3]王国乡.自主权利的道德界限[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2010.
On the Personal Moral Record System
——An Idea to Solve the Present Moral Problems
HAN Jian-lei
(School of Marxism,Jingdezhen Ceramic University,Jingdezhen,Jiangxi 333403,China)
Abstract:
A person's “good behavior” and “bad behavior” will be included in the personal moral record system,which can be inquired by some individuals or organizations through legal channels. It links the current behavior of the moral subject with his future development,so as to produce a strong incentive or restraint to the moral subject. Although the personal moral record system is mandatory,it is essentially a moral method. Personal moral record system is a breakthrough to the traditional way of moral adjustment,and it's the solution to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moral problems.
Key words:personal moral record system; moral decline; law; impolite behaviors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把个人道德层面的“善举”与“恶行”纳入联网数据库,可供某些机构或个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查询。它将道德主体当前的行为与其未来的发展“强制性”地关联起来,因而将会对道德主体产生强大的鼓励或制约作用。个人道德记录体制虽然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但其本质上依然是一种道德手段,而法律仅仅是“介入”而已。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是对传统道德调节方式的一种突破,是针对当前我国日益严重的道德败坏问题而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
关键词: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道德滑坡;法律;不文明行为
中图分类号:B82-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2017)01-0001-06
近年来,我国道德状况一直令人担忧,关于各种形式的道德低下、道德败坏的报导,比如游客亵渎革命先烈雕像、乘客侮辱空姐等,经常见诸各大媒体,而闯红灯、假乞讨等不文明现象更是随处可见。这些现象严重打击了国人的道德自信,损害了中国人的道德形象,所以,如何才能尽快地提升国人的道德素养,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针对于此,笔者提出“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设想,并试图通过这一制度来强化对个人外在的道德约束,从而减少各种缺德或不文明现象的发生。就目前能够检索到的文献资料来看,仅有少部分学者做过与“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相近或相关的研究。比如,赵本谦等人针对“高校德育的有效性”问题,主张建立“大学生道德记录袋”[1](P42);袁忠就当前“领导干部道德考评的困境”而提出的应对措施之一则是建立公务员“道德记录制度”[2](P126);为了解决公共道德领域的突出问题,周中之建议要对公民的个人道德行为进行“信息的记录与追踪”[3](P10)等等。这些研究者从各自视角提出了类似于“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思想观点,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选题的研究价值。但是,由于他们的研究多是针对特定人群或特定事项,或者“道德记录制度”不是他们研究的主要内容,而只是顺便提及,所以相关研究还有待深入,这一制度的适用性还有待进一步拓展。本文试图在参考上述研究成果及其他领域类似做法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更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并对其理论基础、现实依据、作用机制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初步的论述。
一 什么是个人道德记录制度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是一种意在改善当前不良道德状况的制度。它把一个人特定时期或一生中有影响的道德活动纳入数据库,这些道德活动既可以是一个人的“善举”,也可以是一个人的“恶行”。当一些机构或个人有必要了解某一个人的道德状况时,就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申请查询,比如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可以申请查询相关数据来了解应聘者的品行状况。而对于一些严重破坏社会风气的缺德行为,不仅要将其“恶行”纳入数据库,国家相关部门还将定期在各大媒体对其“恶行”进行曝光,就像国家旅游总局定期实名曝光某些游客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一样。由于一个人的道德活动有可能被纳入数据库,会被查询到,且有可能被当作评判一个人是否适合入学、升迁,是否适合成为配偶的重要依据,这就对一个人的道德言行产生了强有力的约束作用,从而减少了缺德现象的发生。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并非凭空想像,它是参考银行体系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制度而提出的。银行业一直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是,贷款不还或者不能及时还。如果数额巨大,银行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种因为采用法律途径所耗费的成本与其收益而言可以忽略不计。问题是,很多欠款都是小数额的,比如几百元,甚至更低,如果要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些小数额欠款,则成本太高而收益太小,如果不解决,欠款总量实在是太大。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制度。这种制度将个人在借贷方面的不良记录纳入数据库,在不良记录生效期内,个人很难甚至无法贷款去买房、买车或做生意,直到采取措施来消除这些不良记录。我国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制度后,很多人体验到了欠钱不还而带来的种种麻烦,并出于对这种制度的畏惧而主动地按约定还款,从而确保了信贷业的良性发展。其实,我们完全可以把“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看作是“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制度的一个拓展,即由信贷领域扩展到道德领域,而其原理是一致的。如果想未来能够顺利的发展,今天必须按制度按规矩办事;如果想未来能够顺利的升学、就业、升迁等,则今天必须做一个有道德的人,而不能缺德。
在我国,除了信贷领域,在旅游业、航空业领域也有类似于“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尝试。比如,2015年5月4日,国家旅游局将一名男游客列入“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期限10年,这名男游客因在“五一”节前爬上陕西吴起县胜利山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一位女红军雕像并在其头上“撒野”拍照而备受关注。再比如,2015年5月,中国民航局印发了《加强民航法治建设若干意见》,其强调要把不文明乘客列入“旅客黑名单”,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其实,无论是贷款者、游客还是航空乘客,其被曝光的种种不文明行为不都属于个人的道德问题吗?而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所做的只不过是把对个人不文明行为的记录与制裁由信贷、航空、旅游领域而扩展到日常生活中来。
二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优势
面对社会上种种违背道德的行为,除了舆论谴责外,我们还能怎么办?确实,依照当前的法律规定与道德理论,除了通过提醒、指责等方式给缺德者施加舆论压力外,我们并无权利对其采取更多的措施。如果缺德者尚有羞耻之心,这种指责与提醒或许能起作用,如果缺德者根本就没有羞耻心,那么这种指责与提醒的作用也就相当有限了,甚至缺德者会以非常出格的言行来反击指责者,这就是道德作用的局限与无奈。很多研究者已经注意到了道德的这种局限性,所以就提出了“道德法律化”等建议来减少这种局限性。比如,刘云林指出:“道德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以法律作为自身的保障机制,缺少了法律的这一保障作用,道德规范将形同虚设,道德对现实社会生活的价值便无从谈起。”[4](P34)程明则详细论述了“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并指出“古今中外都不乏道德法律化的范例。”[5](P114)面对各种令人深恶痛绝的缺德行为,比如碰瓷、假乞讨等,在道德制约无力的情况下,确实会让人有“道德法律化”的念头,而且“道德法律化”对于讹诈、假乞讨这些违反道德的行为肯定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问题在于,我们既是法治社会,同时又强调以德治国。法律与道德是各有其调节领域的,且各有其优劣势。虽然很多时候,道德会给人无能为力的感觉,但却意欲把人引向更高的境界;虽然很多时候,法律确实能够立竿见影,但其只是确保了人之为人的底限。也就是说,“道德法律化”虽然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也必须意识到,一旦道德法律化,那么人们对一种道德规范的遵守则由原先主要依赖主体的自觉而变成主要依赖于对外在的法律惩罚的畏惧。这样一来,就严重地削弱了人的主体地位,就可能导致如《论语·为政》中孔子所讲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的局面,而我们所希望的却是“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所以,一些道德问题确实要有法律的介入才能更好地解决,但只是“介入”,而不能完全等同于“道德法律化”。就本文而言,筆者只是想让法律辅助解决一些单纯依靠道德而无法解决的道德问题,具体一点就是,通过法律的介入而赋予道德约束功能的一些令人生畏的强制性。在道德与法律的配合下,民众能“有耻且格”当然更好,如果达不到这个高度,最起码也要“免而无耻”。也就是说,只有当道德无能为力时,法律才会介入。基于此,我们就需要寻求一种能满足这种要求的方式,而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恰好能满足这一要求。个人道德记录制度记录的是一个人的道德活动,既包括“恶行”,也包括“善举”,这样就从道德的角度对一个人的活动给予评价,从而以道德的方式督促这个人以后要行善弃恶。由于道德的这种作用更多地体现在一个人的道德行为发生之前,因而道德调节作用具有优先性。同时,这些道德记录将纳入联网的数据库,有“恶行”记录的人的发展将会受限,而有“善举”记录的人将会被优先对待,这就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即因为个人的道德行为而使得自己的法律权益得以减弱或增强。由于法律的这种强制作用主要体现于个人道德行为发生之后,对于一些严重的缺德行为而言,它只是道德调节无效后的一个无奈选择与惩罚措施,因而与“道德法律化”不是一回事。 再回本节的问题上,那就是,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究竟有什么优势?简言之,一方面它把道德与法律进行有机的结合,充分发挥二者调节功能的优势;另一方面,又保持了道德的相对独立性,无需用法律来取代道德,即无需上文所讲的“道德法律化”。它能记录一个人的道德表现并提供给所有合法的需要这种信息的人或单位。它将成为一个人能否升学、升迁或工作的重要参考,直接与一个人的现实利益相关联,从而影响一个人的未来甚至终生。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很多人就会轻易不敢“缺德”,甚至断绝了“缺德”的念头。
三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伦理学基础
1.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是道德“他律”的一种新形式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其实是发挥了道德他律的作用。一般来说,道德制约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自律,二是他律。自律源于对某一道德规范、道德体系的真心接受与认可,“是人们对外在道德规范的认同并转化为自身的内在律令,以此指导人们自己的行动”[6](P51)。自律对一个人的道德素养要求非常高,一个人在某些场合、某段时间,或者在某些道德规范上或许能够自律,但是要时时、处处都能全面的自律则是一种很难实现的至高道德要求,所以能全面实现自律的人极少。而在实际生活中,人们更多的是因为“他律”力量而遵守道德规范。何谓他律?就是由外在的力量去引導、劝诫甚至强制一个人去遵守某些道德规范。一般认为,他律的力量主要包括传统习俗与社会舆论,但又绝不仅限于这两种,比如,一些宗教徒的道德表现是出于对神的敬畏。在我国,为什么老是出现各种形式的道德败坏,最基本的原因之一则是自律与他律的同时失效。一个人做不到自律,说明其道德素养不高,而他律对他失效,则说明一般意义上的道德他律的局限性。要有效地对一个人进行外在的引导、劝诫、监督,则必须寻求其它的他律力量,而不能只考虑传统习俗与社会舆论等一般的方式。“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就是一种新的他律形式,其主要通过“扬善”与“惩恶”两种方式来发挥他律作用。就“扬善”而言,它能让一个人的善行得到善报,即记录其善行,并以此作为未来优先入学、升迁等的依据,进而激励一个人继续行善。而“惩恶”的作用原理方式类似于恶行必有恶报。“惩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威慑,二是惩罚。“威慑”作用于事情发生前,用于警告一个人不要轻易地做缺德事,否则将有可能被写入“个人道德记录”。“惩罚”作用于事件发生后,用实实在在的惩罚措施让一个人为自己的恶行承担后果。很显然,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对一个人的他律作用是非常强大的,因为它有可能带来影响重大的、实实在在的“报应”,而不是其他的他律力量采用的那些力度不大的、有严重局限的谴责与批评。
2.个人道德记录制度基于利益而发挥作用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作为一种道德他律的具体形式,其实质是把一个人的道德表现与自身的利益相挂钩。面对我国当前频发的道德败坏问题,网络媒体频频使用“缺德成本”这一概念,其大意是指,一个人违反道德所要耗掉的个人利益。如果一种缺德行为会给自己造成足够大的利益损失,即缺德成本太高,那么面对这种实实在在的利益损失,很多人在道德方面肯定会谨小慎微;相反,如果一种缺德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利益损失可以忽略不计的话,即缺德成本几乎为零,那么类似于“碰瓷”“假乞讨”等不良社会现象一定会继续出现,甚至会把一些人纵容至肆无忌惮的地步。比如,2015年12月,“南京一女子公安局门口追警车碰瓷,听说有监控‘愤然离去’”[7]。请注意,面对这种肆无忌惮的碰瓷行为,被碰瓷的警察仅仅是告诉她,前面有监控,而没有采取其他的任何措施。由于这个碰瓷女没有任何利益损失,缺德成本为零,所以也就难保她不去碰瓷别人。如果警察当时把碰瓷女的行为纳入她的个人道德记录,往大的方面说,这将影响她的信誉,从而影响就业、信贷、旅游等;往小的方面说,如果她以后再碰瓷,起码能给受害者及处理问题的警察一个参考,从而大大降低其碰瓷的成功率,也就保护了无辜受害者的正当利益。正是基于类似的案例,很多有识之士明确指出,在我国,“缺德成本太低”是造成缺德现象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并建议增加“缺德成本”。其实,“增加缺德成本”并非新观点,我国早就实施过基于类似理论的措施。比如改革开放初期,游客在天安门广场等公共场合,如果随地吐痰、扔垃圾,将会被罚款,久而久之,大家都变得自觉了。而“自觉”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违反公德要“掏钱”,这是实实在在的切身利益。时至今日,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依然在执行针对不文明行为的“罚款”或“治安处罚”的行之有效的规定。
四 与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相关的其他问题
1.法律手段适合解决一些道德问题的理论依据
人们之所以对银行信用记录、对游客黑名单比较在意,恰恰是因为类似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人员的惩罚是实实在在的,比如无法贷款、无法进入各大景点等。同样道理,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用以发挥其“惩罚”作用的方式也是这种实实在在的具体形式,比如限制升学、升迁等。这种惩罚远不同于传统的舆论谴责等相对较“弱”的方式,而是呈现出法律等社会规范才具备的“硬”的特征。现实中,类似的制度已经在我国某些领域实施并有明显的效果,这说明这些制度在实践上是可行的,缺的则是一个理论上的解释,即为什么有一些道德问题可以用法律手段来解决。
首先,道德与法律存在许多重合区。一些规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这样,用法律的方式来解决一些道德问题是合理的。关于二者存在“重合区”这一问题,很多研究者有过相关论述。比如,李寿初通过分析学术界关于道德与法律逻辑关系的“包容说”“无涉说”及“交叉说”后认为,“交叉说”“正确反映了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本体,因此是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科学理论”[8](P154);刘红卫通过考查“原始道德”与“原始法”,认为法律源于道德,二者“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之间是互动的”[9](P94)。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宣传部部长刘奇葆在2013年1月召开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则明确指出:“道德治理既要叩问良心,又要依法处罚。”[10]所以,道德与法律之间并非相互独立的,而是存在特定的重合区。而这些重合区正是某些道德问题适用于法律解决的依据之一。 其次,道德修养存在从他律到自律的提升过程。道德虽然不像法律等刚性规范那样主要依靠强劲的外部力量来得以落实,“但在一定阶段上,道德对于大多数个体来说就是一种外在的约制力”[6](P54),是以他律的方式来发挥作用的。在他律阶段,外在的类似于法律的强制措施是不可避免的,正如孫宝云所讲:“新中国的社会秩序,从政治秩序到经济秩序再到道德秩序,都建立在强力基础上。……道德强制的优点是效率高,能够迅速迫使被教育者不得不遵守既定的道德规范,从而建立起某种教育者所偏好的理想道德秩序。”[11](P28)而现实中,我国恰恰存在许多急需树立或急需恢复并为人们尽快遵守的道德规范,这些规范的树立或恢复则是基于改革开放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这个现实。这些规范对于国人而言相对生疏、相对外在,比如,商业领域的诚信原则、陌生人领域的公德规范,另外,还有许多固守传统道德观念的人群对当前的新道德规范与道德观念的不熟悉与排斥等。这些状况直接表现为部分国人道德素质的低下,并在社会上产生恶劣的连锁反应。欲改变这种道德现状,固然要依靠道德宣传与道德教育,但是也要看到,传统的道德宣传与道德教育是很难在短时期内收到成效的。要尽快改善我国的道德现状,类似于法律的“道德强制”手段势在必行,并建立“无处不在的监督和严格的惩戒制度来维系”[11](P28)。我们所意欲实现的道德秩序,而“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正是“惩戒制度”中的一种。
再次,很多缺德现象涉及经济利益,更适用于法律解决,比如讹诈、假冒伪劣等。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很多人完全无视道德规范的存在,肆意地利用人们的善心来行骗、讹诈,肆意破坏当前的道德秩序。对于这些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恶行,法律不介入,如果不建立相对应的强制监管措施,单纯的道德谴责与道德说教是无法控制的,而当前随处可见的假乞讨、假冒伪劣等现象则能说明道德在这些问题上的无奈。既然道德无法很好地去解决一些涉及经济利益的问题,为何人们还是会倾向于道德手段,而不是去直接付诸法律呢?这多少与我们对于道德适用范围的界定有关。我国当前所宣传的道德观念从属于马克思主义伦理学,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道德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受着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制约。”“社会经济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利益,直接决定着道德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12](P46)即经济基础决定道德观念,相应地,道德也能“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可用于调节人们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然而,西方伦理学的观点则不同,“在西方的主流伦理学中,以霍布斯、斯密、康德为代表的伦理学者都认为,所谓道德都是个人的人格品德或美德”,并不包含“经济行为应当”,与“经济利益无关联”[13](P133)。也就是说,道德并不太适合于处理经济利益问题。在道德的适用范围这一问题上,西方伦理学与马克思主义伦理学哪一个更合理呢?抛开意识形态,单从学术的角度来讲,笔者更倾向于前者。因为西方伦理学,尤其是西方近现代的伦理学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要面对市场经济,必然面对个人利益问题,对于道德与市场经济的关系,他们有着更充分的思考。而市场经济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来说则是一个新事物,所以,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中关于道德与经济关系的论述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人人合法逐利的市场经济这一现实,而是把适用于纯粹公有制经济或计划经济的一些观点想当然地应用于市场经济。这样,道德在调节当前我国涉及经济利益的问题上的无力表现也就不难理解了。所以,一旦涉及经济利益问题,道德能解决当然更好,如果道德解决不了,我们则要毫不犹豫地付诸法律。
基本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用法律手段来解决一些道德问题是合理的,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并无障碍。
2.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的适用范围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是针对当前的道德调节功能无效或者效果偏弱的情况而提出的,因而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而要界定其适用范围,则要对我国当前的道德规范进行具体分析,下面笔者将基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结构”这一角度进行分析。按照罗国杰教授主编的《伦理学》一书中的观点,可将当前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从低到高划分为四个层次,分别是“公共生活领域的一般道德规范”、“家庭生活领域、职业生活领域的特殊道德规范”、“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主义最高道德规范”[12](P217-218)。其中,“公共生活领域的一般道德规范”,也就是公共道德,其层次最低,部分内容与法律重合,比如“遵纪守法”,这一规范既是道德要求,亦是法律要求,自然适用法律。公共道德中的一些规范虽非法律,但一旦违反,则会危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比如“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等,如果道德约束能够起作用则更好,如果不起作用,为了维护社会与他人的合法利益,则极有必要对相关的缺德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而“助人为乐”则不一样,它不属于法律,违反之,一般来说也不会损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所以要更多地强调它的“应该”,而非“必须”。“家庭生活领域、职业生活领域的特殊道德规范”部分,也存在大量具备强制性特征的规范,比如家庭道德中的“尊老爱幼”“男女平等”;职业道德领域的“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等。一旦违反这些规范,将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比如不赡养父母,对配偶、子女实施家暴,商业上假冒伪劣等,所以除了道德劝导与道德自觉外,还要适时地通过强制性措施来确保当事人履行义务。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这虽是典型的道德法律化,但也说明了单纯的道德约束在一些问题上的无奈。“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即“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其中的“爱祖国”与“爱社会主义”对于生活在大陆的中国人来讲,不仅是道德要求,还是政治要求与法律要求,自然具备“强制”特征。而最高层次,也就是“共产主义道德”,其要求非常高,且不是针对普通的国人制定的,比如“大公无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等,因而其更应该通过个人的觉悟来实现,而不应该强制执行,也就不适用于个人道德记录制度。 总之,个人道德记录制度究竟适用于哪些道德规范,则主要看这些规范是否属于道德与法律的重合部分,是否属于人人都能且应该做到的最低层次的道德要求,以及违反它是否会损害社会与他人的利益等。
五 结语
“个人道德记录制度”是旨在改善我国当前道德现状的一种设想,与传统的舆论谴责、风俗习惯、内心信念等约束机制相比,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与威慑性,理应能够更有效地约束与规范人们的道德言行。但其毕竟只是一种初步设想,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解决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比如,关于它的合理性的更深入的更全面的论证,关于它与法律关系的更准确的界定,它的具体制定与操作等等。由于本人条件与能力所限,还希望能有更多的学界同仁关注、参与这一选题的研究与探讨,共同致力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参考文献:
[1]
赵本谦,李博洋.建立学生道德行为记录袋 加强大学生思想道德建设[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1(9).
[2]袁忠.领导干部道德考评的困境及其制度创新[J].理论月刊,2011(5).
[3]周中之.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关系新论[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
[4]刘云林.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及其限度[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6).
[5]程明.试论道德的法律化及其限度[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6]马永庆.道德自律的特性解读[J].伦理学研究,2009(5).
[7]南京一女子在公安局门口追警车碰瓷[EB/OL].http://cnews.chinadaily.com.cn/2015-12/16/content_22727603.htm,2015-12-16.
[8]李寿初.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类型辨析[J].文史哲,2011(4).
[9]劉红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其发展变化[J].山东社会科学,2007(10).
[10]刘奇葆.道德治理既要“叩问良心”又要“依法处罚”[EB/OL].hhttp:politics.people com.cn/n/2013/0106/c1001-20107735.ntml,2013-01-06.
[11]孙宝云.从道德强制到道德自觉:理念转变与路径选择[J].道德与文明,2010(3).
[12]罗国杰.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3]王国乡.自主权利的道德界限[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2010.
On the Personal Moral Record System
——An Idea to Solve the Present Moral Problems
HAN Jian-lei
(School of Marxism,Jingdezhen Ceramic University,Jingdezhen,Jiangxi 333403,China)
Abstract:
A person's “good behavior” and “bad behavior” will be included in the personal moral record system,which can be inquired by some individuals or organizations through legal channels. It links the current behavior of the moral subject with his future development,so as to produce a strong incentive or restraint to the moral subject. Although the personal moral record system is mandatory,it is essentially a moral method. Personal moral record system is a breakthrough to the traditional way of moral adjustment,and it's the solution to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moral problems.
Key words:personal moral record system; moral decline; law; impolite behavi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