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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制度是现代教育管理中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制度。本市教育督导立法工作开展较早,1999年市政府出台了《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2012年,国务院颁布《教育督导条例》,对教育督导的内容、原则、督学的条件和管理、督导的实施等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为了确保法制统一,并将本市教育督导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与固化,推动本市教育综合改革从教育管理走向教育治理,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列为今年立法正式项目。9月2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条例(草案)》篇幅不多,但却不乏一些创新亮点。
“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
明确“督政、督学、评估检测”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内容,是本次立法的一大创新与突破。《条例(草案)》规定了教育督导的适用范围,即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同时,规定了教育督导委员会及教育督导室实施教育督导的内容: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监督、指导;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条例(草案)》在教育督导的整体适用范围上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没有针对高校、民非培训机构等专门展开,但在根据督导范围展开的具体督导内容上,增加了督导内涵。另外,《条例(草案)》还创制性地将同级政府相关部门纳入了教育督导“督政”的范围。
公众参与和接受社会监督
细化与拓展教育督导公众参与和接受社会监督的有关规定,是本次立法的又一创新。《条例(草案)》在总则中对社会参与总括性规定了“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共同参与教育督导”的总体原则,体现了本次立法倡导公众参与的整体导向。其次,《条例(草案)》又通过责任督学相关信息的公布与公众意见建议的反映、督导实施过程中的社会参与方式、督导意见书的公布与接受社会监督、督导报告的面向社会公布等内容明确在教育督导全过程中,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的具体措施,进一步保障了社会公众对教育督导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最后,《条例(草案)》专门规定了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教育质量监测报告发布和社会参与评估、监测的相关内容,并指出教育督导室应当将社会组织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这就明确了政府与社会力量在教育质量评估监测中的责任与分工,有利于上海深入探索管、办、评分离改革,推动教育治理体系现代化。
强化督学队伍建设
强化各级政府对督学队伍建设的职责,是本次立法的第三项创新。督学是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执行教育督导任务的人员,在教育督导实施中具有重要地位。为此,《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的原则规定,专门对督学的任命与聘任、考核、培训与科研、履职规范与考评以及回避等内容作了细化与规范。《条例(草案)》还强化了政府对于教育督导队伍建设的职责,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规定专职督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
细化教育督导事项
细化教育督导的事项,是本次立法的第四项创新。《条例(草案)》根据上海的实际情况,分别对督政事项与督学事项进行了分类梳理,并呼应“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内容,增设了组织开展教育质量监测的表述,使内容更为翔实、更具有逻辑性。如督学方面,进行了进一步补充与拓展,按照对推进素质教育的总体要求、对学校、对教师、对学生、对学校与社会互动等事项的督导这一逻辑顺序,重新梳理、整合了上海对于学校教育教学的督导事项。在教学质量监测方面,规定教育督导室应当根据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质量监测工作,并组织专业机构发布教育质量监测报告。
“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
明确“督政、督学、评估检测”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内容,是本次立法的一大创新与突破。《条例(草案)》规定了教育督导的适用范围,即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同时,规定了教育督导委员会及教育督导室实施教育督导的内容: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监督、指导;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条例(草案)》在教育督导的整体适用范围上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没有针对高校、民非培训机构等专门展开,但在根据督导范围展开的具体督导内容上,增加了督导内涵。另外,《条例(草案)》还创制性地将同级政府相关部门纳入了教育督导“督政”的范围。
公众参与和接受社会监督
细化与拓展教育督导公众参与和接受社会监督的有关规定,是本次立法的又一创新。《条例(草案)》在总则中对社会参与总括性规定了“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共同参与教育督导”的总体原则,体现了本次立法倡导公众参与的整体导向。其次,《条例(草案)》又通过责任督学相关信息的公布与公众意见建议的反映、督导实施过程中的社会参与方式、督导意见书的公布与接受社会监督、督导报告的面向社会公布等内容明确在教育督导全过程中,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的具体措施,进一步保障了社会公众对教育督导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最后,《条例(草案)》专门规定了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教育质量监测报告发布和社会参与评估、监测的相关内容,并指出教育督导室应当将社会组织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这就明确了政府与社会力量在教育质量评估监测中的责任与分工,有利于上海深入探索管、办、评分离改革,推动教育治理体系现代化。
强化督学队伍建设
强化各级政府对督学队伍建设的职责,是本次立法的第三项创新。督学是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执行教育督导任务的人员,在教育督导实施中具有重要地位。为此,《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的原则规定,专门对督学的任命与聘任、考核、培训与科研、履职规范与考评以及回避等内容作了细化与规范。《条例(草案)》还强化了政府对于教育督导队伍建设的职责,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规定专职督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
细化教育督导事项
细化教育督导的事项,是本次立法的第四项创新。《条例(草案)》根据上海的实际情况,分别对督政事项与督学事项进行了分类梳理,并呼应“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内容,增设了组织开展教育质量监测的表述,使内容更为翔实、更具有逻辑性。如督学方面,进行了进一步补充与拓展,按照对推进素质教育的总体要求、对学校、对教师、对学生、对学校与社会互动等事项的督导这一逻辑顺序,重新梳理、整合了上海对于学校教育教学的督导事项。在教学质量监测方面,规定教育督导室应当根据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质量监测工作,并组织专业机构发布教育质量监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