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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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开审判的“公开”具有形式和实质两种含义,其应着眼于实质意义的公开,即定位于对当事人的公开。而我国现实中的做法恰恰忽视了实质性的公开而过于关注形式上的公开,以至于实践中问题重重。改变法院职权主义做法和向社会公开的价值定位,除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外,赋予当事人公开审判的选择权,并实现当事人对诉讼环节和诉讼资料的知情权,辅之以向社会的公开,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关键词:民事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定位;对社会的公开;对当事人的公开
  一、问题提出
  公开审判是法制文明和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关于公开审判制度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向社会和群众公开进行的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是指除法律规定或者经当事人申请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时,必须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尽管学者们在有关公开审判制度定义中措辞不一,但其实质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公开审判中“公开”二字应定位于对群众和社会的公开。然而,笔者认为对群众和社会的公开,固然能起到监督司法和法制宣教的作用,但是就公开审判制度其本身价值定位而言,更多的应该是对当事人的公开。尽管有学者可能会认为“诉讼向当事人公开其实是诉讼的基本要素,否则便违背了现代诉讼的内在精神,并非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权利是固有的,与审判公开也没有关系。”一方面承认诉讼当事人进行“公开审判”的权利,一方面又将其与公开审判制度断然隔绝,诉讼向当事人公开固然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然而这种权利的享有是需要相应制度予以保障的,而这种制度在笔者看来即是公开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和第134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其中第134条规定:“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难发现立法者仍将这种公开定位于对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的公开。实践也证明,在这种将公开审判制度着重定位于向群众和社会公开的观念指导下,产生了诸多问题,如公开审判流于形式、舆论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等,而问题的根源正在于制度定位出现了偏差。
  二、公开审判过程中的问题的成因分析
  审判公开是一种程序公正,通过程序公正可以保证结果公正或提高结果的可接受性程度,其目标与价值是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公开审判包括形式上的公开和实质上的公开两方面的内容。对于基本案情、合议庭组成、审理过程和宣告判决等方面的公开,通常称之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而对于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思维和推理过程的公开则属于实质上的公开。显然,实质上的公开着眼于对诉讼当事人的公开。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和实践一直以来注重形式公开远胜于实质公开,以至于形式公开过多流于形式而对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增益极其有限。如果追根溯源,审判公开制度的价值定位应由其实质上的公开所决定,也即价值定位应在于对当事人的公开,形式上的公开只是为追求结果正义的一种辅助性工具或方法。
  1.公开审判的职权主义倾向
  实践中,审判公开的案件往往是选择性公开,法院愿意公开审判的,能够公开;法院不愿意公开审判的,即使案件符合公开审判的条件,审判仍然不能公开。根据民诉法第134条的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案件类型外,案件是否公开是由法院依职权选择而不是当事人依权利选择,这就导致了审判是否公开以及如何公开具有模糊性,除涉及到婚姻、商业秘密外,个人无权干涉案件的公开与否。
  之所以产生上述法院在公开审判问题上的职权主义倾向,首先,我国的诉讼行为一直是在法官的主导下进行。其次,在这种潜意识的背后,潜藏着更深层次的原因,一直以来我国都是将公开审判制度的公开定位为对社会的公开,更多关注的是如何调动社会力量并使之监督司法公正而忽视了当事人在公开审判中的利益保护。如果将公开审判中的公开定位于对当事人的公开,那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会享有真正的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这样整个公开审判的过程将会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法院为中心,在这个过程中辅之以社会监督,则对于法院司法的公正性也并无损害。
  2.审判公开流于形式
  一般认为,中国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是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向公众、社会公开。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3天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开庭审理时,除法律规定的外,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报道,对所有的案件公开审判。然而这种公开由于欠缺实质性内容,更多流于形式。由于诉讼外主体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审判活动约束的主观动力十分有限,诉讼外主体在诉讼中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其监督权只能通过诉讼外渠道行使,难以启动纠错程序。诉讼外主体的监督也只能在庭审阶段,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中,诉讼外环节却是需要监管的。
  由于过于强调公开审判的社会监督性,以至于忽视了对这种监督的可能性的价值考量。诚然,司法审判需要引入一定的监督机制,但是这种所谓监督的理由决不能使之成为公开审判价值定位中的唯一或主要理由。也正是由于对“公开”认识的不足,以至于审判公开流于形式,而忽视了其实质内容。
  3.公开审判与媒体舆论的冲突
  根据公开审判的要求,新闻媒介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介入是社会监督的正当合理需求;而另一方面,新闻监督的尺度有时会超越了监督的界限,影响甚至破坏审判的正常进行。由于我国立法设定的公开审判制度的价值定位在于向社会的公开,而媒体作为社会存在的一种形式,自然具有监督司法审判的正当性依据,但是一旦这种正当性依据被无限放大后,就会出现媒体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较量。姑且不论这种舆论监督对司法起到多大的正面作用,然而这种对法官的外部性压力的消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裁判者心理判断形成的活动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活动。在‘隔音空间’、宁静的心态下,远比在‘噪音空间’、众目睽睽之下更有利于理性心理判断的形成。”因此,即使舆论的导向是善的,其也会对法官的内心的理性判断产生影响,妨碍司法之独立。正是由于“公开”的定位在于社会公开,媒体便如此肆无忌惮,而如果将“公开”定位于对诉讼当事人的公开,媒体是否会在“监督”上有所收敛呢?   当然,笔者仅仅选取了当今公开审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比较典型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发现,这些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虽然各异,但其根源皆在于对公开审判制度的“公开”定位错误所致。诚然,司法审判需要向社会进行公开,但这种公开并不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全部内容,其实公开审判制度其核心点在于对当事人的公开,对当事人的公开才是该制度的实质性内容。
  三、从公开审判制度的起源探究其价值定位
  审判制度作为国家的重要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滞后于国家的产生,但与国家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公开审判制度是在审判制度产生以后,为了追求司法的透明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设立起来的一种审判制度。审判公开这一重要的诉讼原则的提出,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它是反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和法官擅断的有力武器,在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有巨大的作用。在欧洲中世纪,绝大多数审判都是秘密进行的,甚至连当事人都无法参与审判的过程,那么当事人之命运全由审判者决定而毫无申辩可言,以至于在这种审判制度下,法官擅断,司法腐败层出不穷。这种忽视当事人权益的做法自然会成为历史渣滓,饱受诟病。由于刑事审判中矛盾冲突更为厉害,利益关切也最为严重,因此早期这种对秘密审判的反抗最先出现于刑事审判领域。
  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里的公开实际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审判的公开,二是证据的公开。但至于向谁公开,社会亦或是当事人,作者未明确论及。公开的目的无疑是确保审判者做出公正的裁决或判决,尽管从司法的抽象意义来看,这一公开无疑对民众是一大恩惠,因为只要今后自己涉及到任何审判,这种公开的审判制度都能尽可能实现公正的裁决。但是,具体到个案而言,只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受到法院判决的左右,而这种判决结果对其他人是毫无影响的,在个案中的司法公正价值追求主要是对涉案当事人而言,因此,这种公开审判制度的价值应定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和保障。从审判公开制度的起源来看,这种公开也应该定位于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也即公开的对象应定为于当事人而不是社会,向社会的公开最终目的也是在于实现针对当事人的司法公正。
  四、比较法上的公开审判制度价值定位
  最早将公开审判理论付诸于实践的首推美国国会1791年批准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该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开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美国认为公开审判应该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法院的一项职权,在这一点上,美国与我国的做法是不太一致的。从我国诉讼法历次修改的情况来看,长期以来,我国都是坚持的是法院职权主义,公开审判是否启动决定权在于法院而不在于当事人。在美国,在审判过程中,美国杜绝庭外法官活动,运用证据开示制度、交叉询问制度最大限度地将诉讼过程和诉讼信息公示于当事人面前。
  德国也认为公开审判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选择是否公开审判。《德国民事诉讼程序法》128条第2项规定:“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而为裁判,即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公开审判。”因此,除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外,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除非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在1877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采取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言词主义等原则规定,同时以法官释明权为补充,体现在各个诉讼环节的公开。
  很明显,德国将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制度定为于对当事人的公开,程序的启动需经当事人同意,程序的进行也需当事人配合。
  基于域外的做法,公开审判更多的应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也即当事人在公开审判的环节当中应居于核心地位。尽管这种公开不可避免地体现了对当事人和诉讼外主体的公开,但这恰恰体现了公开审判制度的双重含义,一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即审判向诉讼外主体的公开;一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即对当事人的公开,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和知情权。然而由于当事人一直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以至于很多人认为诉讼对当事人的公开不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所必备之要素,笔者认为由于公开审判制度多以向社会公开的形式呈现。因此,久而久之,人们在公开审判问题上就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即认为公开就是指对社会的公开。殊不知,公开审判中对当事人的公开很难以外在形式呈现出来,而更多的借助向社会公开的形式予以呈现,也就是说向社会公开的背后有更深层次的原因考虑。
  五、结语
  公开审判的制度定位应在于对当事人的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外,应赋予当事人一种公开审判的选择权,同时保障当事人对诉讼环节和诉讼资料的知情权。正如学者认为的公开审判包括三个层面,首先,是指审理和判决的公开;其次,公开审判并不仅法庭审判的公开,也包括庭前、庭后活动在内的整个审判过程的公开;最后,公开审判首先是向当事人公开,其次是向社会公开,二者缺一不可,法庭公开审判应贯彻庭审集中主义和直接、言词审理主义。当然,对当事人的公开很大程度上也需要以对社会公开的方式予以保障,通过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形成一种无形监督,对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权益也将大有裨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这种公开具有间接性特点,然而“公开审判制度的推行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的采用是联系在一起的,公开的程度就是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程度,审判公开应贯穿于诉讼的始终”,这种间接的公开显然不能满足诉讼当事人辩论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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