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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徐瑞兴(化名)两年前在上海嘉定区嘉定新城以均价近每平方米15000元的价格从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然而这次买房经历却令他郁闷了很长时间,最终走上了法律维权的道路。
购房者:买贵了就打官司
2010年12月,该楼盘的售楼人员热情地向徐瑞兴介绍了303室的一套二室二厅房,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售楼小姐介绍说,这套房属于该楼盘在2010年7月第一期开盘销售的房源,因为地段较好,该批房源已经基本销售完毕,原来的买主因迟迟办不下贷款,303房才被退了回来。听到这样的介绍,徐瑞兴心里琢磨着,这个楼盘就在地铁站边上,出行真是十分方便,同期的房屋销售情况又很好,当下就心动了,本想跟对方再杀杀价,可当时房价还处于上升通道中,对方坚称房子是一房一价,没有还价的余地。回家与家人商量后,徐瑞兴一咬牙,最终以每平方米14810元,总价133万余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套房屋。
然而计划不如变化快,2011年2月,限购令从天而降,到了2011年下半年,上海楼市尤其是嘉定新城板块由于供大于求,不少开发商纷纷降价促销。到了2011年9月,在一次小区业主装修咨询会上,徐瑞兴的母亲在与同期房源的业主闲聊时惊讶地得知,对方购买的同样房型的1103室均价仅每平方米13000元不到!
听到这一消息,徐瑞兴真是又急又气——明明是同样的房子,自己的楼层还比对方的低,怎么价格相差这么多呢?对于工薪阶层的徐瑞兴,每平米差了1000多元,差价合计就是十多万元呢!实在是让他咽不下这口气。于是,他立马向楼盘销售人员询问情况,对方承认了303室房屋在开盘时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3000多元,但由于是在2010年12月出售的,所以要按照12月份的价格定价。
事后,徐瑞兴获悉可以上“网上房地产”查询价格,经查询,才发现该房的网上备案均价的确是每平方米13500元。徐瑞兴认为,开发商在交易时并没有把房屋的真实价格告知于他,私自加价销售,令他遭受了差价10多万元的损失。于是徐瑞兴多次前往售楼处与对方交涉,希望能够按照开盘价计算,退还自己多支付的购房款,然而多次交涉未果。徐瑞兴一怒之下便将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销售价格与网上登记价格之间的差价11万8千元。
开发商:售价符合政策规定
法庭上,原告徐瑞兴称,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被告房地产公司隐瞒信息销售房屋,违背了其在网上公开发布的保证诚信销售的承诺,违反了“国十条”和“国五条”政策,自己有权撤销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但考虑到实际需要,而且房子也已经装修完毕,所以只要求退还差价。
对于原告的说法,被告房地产公司显然有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虽然该房屋的网上备案价确实是13500元,但当时的政策是允许上下浮动20%的,而当时已经公开销售的第二批房源的备案指导价已经上涨至15000元,所以以1481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是符合市场规律和政策规定的。买房是大宗消费,被告肯定也到其他楼盘了解过情况,买房是他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的决定,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物价部门:购房时新政未出台
为更好查明案情,法院特向物价检验部门咨询相关情况。经了解,根据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商品房预售可以采用一房一价,或者基价及其增减幅度两种方式公开标示价格,实践中基本都采用后一种公示方式,后来出现“网上房地产”备案参考价后,就采用这种备案参考价及上下浮动20%幅度的公示方法。
直至2011年5月,《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才明确商品房价格公示应当采用“一房一价”并在售楼处张贴公示四张表格的公示方法,约同一时间,上海市出具相关规定,明确网上备案参考价只可下浮,不可上涨。
由于原告徐瑞兴买房的时间为2010年12月,依据上述规定,网上备案参考价是允许在2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的。
法院:开发商不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应当将房屋的坐落、房型、面积、层次等信息准确告知购房者并明确价格,对开发商制定的价格,购房者有接受或者不接受交易的自由。而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预售合同之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合同条款履行。该房屋是否曾经交易过以及当时的交易价格多少,并不是房屋价格的形成因素,被告没有必须告知原告的义务;网上备案指导价多少,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被告也没有重复告知的义务;而是否可以还价,最终还要取决于原告是否能接受被告开出的价格,所以原告以被告在购买前没有向他告知这些信息构成欺诈,因此合同可撤销的依据不足。
另外,原告要求调整合同价款,但是被告不予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只有在商品质量存在瑕疵,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减少价款。因为原告提出开发商未能告知相关信息,这不能构成商品质量瑕疵,不能作为要求减少价款的依据。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
法官点评:开发商应进一步规范销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肖美华
这起案件虽然并不复杂,但在楼市调控进入深水区的当下,很具有警示意义。由于调控政策和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房价涨跌也变得更加难以捉摸。此时,消费者购房时最好能事先了解最新的政策规定。如果认为开发商的售价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规定,可以向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进行调查,以此维护自身权益。
反过来说,对于开发商而言,由于房屋是关系民生的大宗商品,被告作为商品房销售者应当进一步规范自身销售行为,避免引人误解的不当描述,主动公开房屋各项重要信息,将自身行为置于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这样才能减少不必要的买卖纠纷。
理财金手指:购房人应有契约精神
花了上百万买了一套房子,突然一夜之间发现别人可以便宜10多万买到比自己更好的房子,心里的难受可想而知。然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购房人和开发商之间自愿签订的契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都承担了各自的风险:购房人需承担房价下跌“买贵了”的风险,开发商也要承担房价上涨“卖贱了”的风险。因此购房人在购房前一定要综合考量自身的购房能力并对未来房价走势有一个预判,即使买房后房价下跌了,也应该有基本的契约精神。
购房者:买贵了就打官司
2010年12月,该楼盘的售楼人员热情地向徐瑞兴介绍了303室的一套二室二厅房,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售楼小姐介绍说,这套房属于该楼盘在2010年7月第一期开盘销售的房源,因为地段较好,该批房源已经基本销售完毕,原来的买主因迟迟办不下贷款,303房才被退了回来。听到这样的介绍,徐瑞兴心里琢磨着,这个楼盘就在地铁站边上,出行真是十分方便,同期的房屋销售情况又很好,当下就心动了,本想跟对方再杀杀价,可当时房价还处于上升通道中,对方坚称房子是一房一价,没有还价的余地。回家与家人商量后,徐瑞兴一咬牙,最终以每平方米14810元,总价133万余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套房屋。
然而计划不如变化快,2011年2月,限购令从天而降,到了2011年下半年,上海楼市尤其是嘉定新城板块由于供大于求,不少开发商纷纷降价促销。到了2011年9月,在一次小区业主装修咨询会上,徐瑞兴的母亲在与同期房源的业主闲聊时惊讶地得知,对方购买的同样房型的1103室均价仅每平方米13000元不到!
听到这一消息,徐瑞兴真是又急又气——明明是同样的房子,自己的楼层还比对方的低,怎么价格相差这么多呢?对于工薪阶层的徐瑞兴,每平米差了1000多元,差价合计就是十多万元呢!实在是让他咽不下这口气。于是,他立马向楼盘销售人员询问情况,对方承认了303室房屋在开盘时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3000多元,但由于是在2010年12月出售的,所以要按照12月份的价格定价。
事后,徐瑞兴获悉可以上“网上房地产”查询价格,经查询,才发现该房的网上备案均价的确是每平方米13500元。徐瑞兴认为,开发商在交易时并没有把房屋的真实价格告知于他,私自加价销售,令他遭受了差价10多万元的损失。于是徐瑞兴多次前往售楼处与对方交涉,希望能够按照开盘价计算,退还自己多支付的购房款,然而多次交涉未果。徐瑞兴一怒之下便将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销售价格与网上登记价格之间的差价11万8千元。
开发商:售价符合政策规定
法庭上,原告徐瑞兴称,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被告房地产公司隐瞒信息销售房屋,违背了其在网上公开发布的保证诚信销售的承诺,违反了“国十条”和“国五条”政策,自己有权撤销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但考虑到实际需要,而且房子也已经装修完毕,所以只要求退还差价。
对于原告的说法,被告房地产公司显然有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虽然该房屋的网上备案价确实是13500元,但当时的政策是允许上下浮动20%的,而当时已经公开销售的第二批房源的备案指导价已经上涨至15000元,所以以1481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是符合市场规律和政策规定的。买房是大宗消费,被告肯定也到其他楼盘了解过情况,买房是他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的决定,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物价部门:购房时新政未出台
为更好查明案情,法院特向物价检验部门咨询相关情况。经了解,根据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商品房预售可以采用一房一价,或者基价及其增减幅度两种方式公开标示价格,实践中基本都采用后一种公示方式,后来出现“网上房地产”备案参考价后,就采用这种备案参考价及上下浮动20%幅度的公示方法。
直至2011年5月,《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才明确商品房价格公示应当采用“一房一价”并在售楼处张贴公示四张表格的公示方法,约同一时间,上海市出具相关规定,明确网上备案参考价只可下浮,不可上涨。
由于原告徐瑞兴买房的时间为2010年12月,依据上述规定,网上备案参考价是允许在2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的。
法院:开发商不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应当将房屋的坐落、房型、面积、层次等信息准确告知购房者并明确价格,对开发商制定的价格,购房者有接受或者不接受交易的自由。而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预售合同之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合同条款履行。该房屋是否曾经交易过以及当时的交易价格多少,并不是房屋价格的形成因素,被告没有必须告知原告的义务;网上备案指导价多少,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被告也没有重复告知的义务;而是否可以还价,最终还要取决于原告是否能接受被告开出的价格,所以原告以被告在购买前没有向他告知这些信息构成欺诈,因此合同可撤销的依据不足。
另外,原告要求调整合同价款,但是被告不予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只有在商品质量存在瑕疵,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减少价款。因为原告提出开发商未能告知相关信息,这不能构成商品质量瑕疵,不能作为要求减少价款的依据。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
法官点评:开发商应进一步规范销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肖美华
这起案件虽然并不复杂,但在楼市调控进入深水区的当下,很具有警示意义。由于调控政策和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房价涨跌也变得更加难以捉摸。此时,消费者购房时最好能事先了解最新的政策规定。如果认为开发商的售价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规定,可以向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进行调查,以此维护自身权益。
反过来说,对于开发商而言,由于房屋是关系民生的大宗商品,被告作为商品房销售者应当进一步规范自身销售行为,避免引人误解的不当描述,主动公开房屋各项重要信息,将自身行为置于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这样才能减少不必要的买卖纠纷。
理财金手指:购房人应有契约精神
花了上百万买了一套房子,突然一夜之间发现别人可以便宜10多万买到比自己更好的房子,心里的难受可想而知。然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购房人和开发商之间自愿签订的契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都承担了各自的风险:购房人需承担房价下跌“买贵了”的风险,开发商也要承担房价上涨“卖贱了”的风险。因此购房人在购房前一定要综合考量自身的购房能力并对未来房价走势有一个预判,即使买房后房价下跌了,也应该有基本的契约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