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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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陪审制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后被英、美、法、德等国家继承和发展,虽然其在各国呈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其体现了公正、民主、监督、公开等永恒的价值观念,这正是陪审制历经风雨而经久不衰的原因。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法官的陪衬,这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逐渐淡化。可以这样说,无论是出于民主政治的建设需要,还是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都离不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参与。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通过制度创新,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的现实土壤中行之有效,真正实现民主、公正等价值与功能的崇高追求。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机制
  现行法律都只笼统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具体细节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时,其相对于职业法官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在诉讼活动日益专业化的今天,如不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如何进行审判活动作出细致入微的规定,其难免会沦为职业法官的傀儡,以至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无法真正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建议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具体化:例如可以要求人民陪审员于庭前准备时介入诉讼,此举有利于保证人民陪审员在正式开庭时所掌握的资料与职业法官大致相同,从而帮助人民陪审员能够更方便的投入庭审,更充分的了解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判断真伪。另外可以允许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自由记录,并在法官的指导下对当事人发问。对人民陪审员如何进行庭审所进行的必要指导,相对于英美的陪审员只能听、看,不能发问、记录而言,该种规定显然更符合参审制的特点,也更利于陪审员就自己的角度了解案件事实。
  二、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现行法律虽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等同于审判员,但如此笼统的规定是否能使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到这一权利,显然存在不小的疑问,因此笔者建议必须细化人民陪审员享有的权利和所要履行的义务,有了明确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才愿意进入到陪审中来,设置了明确的义务,人民陪审员才能够提高责任心,保证陪审的质量。就权利方面,可作如下设置:
  (一)审判权。应赋予陪审员完全的审判权,该审判权既包括事实的调查决定权,也包括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决定权。
  (二)调解权。由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群众对案件进行调解,以化解人民内部的矛盾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之义。
  (三)监督权。在审理中发现职业法官或法官助理存在不正当的行为时,人民陪审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的领导提出,在必要时可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
  (四)质询权。陪审员对因为职业法官没有采纳其意见而可能导致的错判,可向法官进行质询,要求法官予以解释,法官应接受质询,如有错误,应予以纠正。
  (五)职务豁免权。对于陪审员,应当同职业法官享有同样的职务保障,赋予一定的职务豁免权,从而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内心自由,使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根据良心和内心的正义准则作出独立的判断,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影响。
  三、明确界定使用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
  可以规定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与不适用的案件;既要注意陪审制度适用的广泛性,又要考虑效率原则,排除陪审制度在一些简单案件中的适用。建议二审、再审中也适用陪审制度,但是,比较明确的不必开庭即可决定维持原判的除外。对于不需要陪审的一审案件可以从标的额或可能判处刑罚方面予以界定,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万元以下标的的民事案件即使普通程序也不必适用陪审制度,毕竟陪审从选任到审判耗时很多。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如美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论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只要被告有可能被判处6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就享有受到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法国,重罪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有特殊的规定外,均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的法庭进行。
  四、修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有的学者提出了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一案一选,一案一任,随机挑选,也就是说陪审员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案后,将不再担任陪审员,这样可以避免陪审员与法官亲近,以确保断案的公正。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或20年之久,这种长时间的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发挥陪审员的司法监督作用,不利于预防司法腐败,所以,建议参照美国修正我国的任期制,但是完全的个案制、一案一选也不适合我国目前的现状,因为这样会耗费太多的资金与时间。最好的办法是分两种方式、两个步骤解决:第一个步骤:方式一,专家陪审员规定任期五年,只陪审与其专业有关的案件;方式二,大众陪审员在陪审案件的数量上加以限制,如规定每个陪审员陪审的案件不能超过100件;第二个步骤:在陪审制度适用得较为成熟,人民普遍文化素质,陪审能力极大增强时,采用一案一选制度。这样的解决办法可以防止陪审员变成编外法官,防止陪审制度流于形式。
  五、建立对陪审员的有效保障机制
  陪审员凭着满腔热情加入陪审队伍后,如果其报酬保障、人身保障、独立权保障等无法实现,这将会大大降低陪审员的积极性,首先,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克扣陪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单位或组织,应该由单位或组织所隶属的政府劳动局管理,解决陪审员的后顾之忧。其次,在陪审员执行职务期间,应给予同审判员同等的人身保障,对因参加陪审而遭到打击报复的按照妨害执行公务处理。
  六、完善对陪审员的监督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首先可以将对陪审员的监督纳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之下。任何一种权力都需要监督,“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可以考虑将人民陪审员纳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之下,当然陪审员也应该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其次可以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可以对因陪审员原因导致的国家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法》,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民陪审员,国家有权向其追偿。
  应该说,我国发展到今天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基本上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有着质的区别,我国的陪审员有一个从外行发展到内行、从非专业发展到专业、从不懂法发展到懂法精通法律的过程,而这种发展过程又基本上是通过参与陪审这种特殊的形式进行的,这种特殊发展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式下有着强劲的生命力,笔者相信经过加强和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一定会发挥其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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