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要件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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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责任”等,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仍然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该制度的否认,而是对其的维护和完善,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利益失衡的一种事后救济。
  我国的公司立法起步较晚,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长期以来均未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一般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也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才正式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肯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鼓励投资的同时为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了有效保障。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适用不当,必将危害公司法人制度和社会经济稳定,阻碍甚至破坏公司发展。因此,必须严格把握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杜绝滥用。结合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该制度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缩。若法人无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对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认只是对投资者借法人合法外壳规避法律义务的否定,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这种否认仅仅赋予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或董事责任的权利,并未赋予其申请法人成立无效之权。
  第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股东或董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该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第三,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是否受实际损害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客观标准,也只有行为人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之责。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因公司财产减少而间接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
  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除上述要件外,理论上还存在一种“主观滥用论”的观点,认为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但由于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是不易证明的事实,这无疑加重了人格否认主张人的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逃避债务”,就文义而言,既可理解为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也可理解为滥用行为实际造成了逃避债务的结果,基于人格否认制度之目标,似应依后者理解,将逃避债务作为结果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可谓众说纷纭,我国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也只坐了原则性规定。从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情况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利用公司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1、为逃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如竞业禁止义务、商业保密义务、不得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2、以规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即典型的“脱壳经营”;3、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
  (二)滥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行为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也称脱法行为。
  (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不足并非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如果公司是骗取登记,或者股东抽逃出资以致实际资本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而无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必要。
  (四)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形象,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现为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
  (作者单位: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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