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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期然(1991-),女,贵州贵阳人,贵州财经大学法学专业研究生;
杨轩(1965-),男,贵州普定人,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摘 要:媒体的舆论监督是监督司法的重要方式,也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随着法治不断进步,公众不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传统媒体知晓案件和司法活动,而且借助互联网、手机互联网等新媒体参与话题讨论和评价,舆论监督司法的力量更加强大。借助媒体展现的舆论监督,落实了民主监督原则,能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效果。但媒体舆论也会不当影响审判活动,挑战司法权威,损害司法独立和公正。司法与舆论之间由此存在不少矛盾,互相排斥。对这一对范畴,必须深刻理解各自内涵和特性,把握相互之间的对立与统一,自我审视,在坚守本分和强化自身职责的基础上,相互包容和尊重,以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和相互协调,共同达成社会理想目标。
关键词:司法独立;舆论监督;平衡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为“第四种权力”,让公民舆论监督权从法条走向现实。它的内在潜力逐渐引起社会的重视,功能也日益强大。主要表现有对司法活动的如实报导,对社会不良现象的真实反映,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等等。国家公务人员腐败的案件尤其能引起舆论关注,通过媒体报导庭审过程,公众参与话题讨论,发表观点,相互交换意见,形成大多数人的合意,司法受到了民意的制约,通过司法公开,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其权威即得以彰显,舆论监督无疑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尽管舆论监督使司法活动日渐透明化,能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和防止腐败方面,但媒体报导和公众舆论有时出发点与司法机关不一,甚至本身存在不公,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不当影响。在舆论监督本身存在缺陷之时,司法机关即会有意无意地设置屏障,限制、排斥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导、参与,由此而来,二者关系即出现梗阻,互不信任,舆论监督权自然得不到最大发挥,司法活动也往往闭门造车,枉受猜疑甚至抹黑。要既要确保司法部门独立行使职权、实现司法公正,又要发挥舆论监督积极的外部效应,就必须从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基本内涵出发,深刻理解二者之间辩证统一的关系,树立应有态度,协调并实现二者之间良性互动的“双赢”格局。多方面付出努力,实现司法与舆论的协调与合力,无疑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一、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基本内容
(一)司法独立
在社会活动中,司法有属于自身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指西方“三权分立”政治架构基础上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并与它们相互制衡,而主要是指审判、检察职权活动等不受各类主体不法不当的干涉,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法律条文都体现体现了一个重要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法院应有的审判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应当依法独立行使,任何国家机关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诉讼活动进行不当干涉。
(二)舆论监督
社会舆论,是有相似利害关系的“一群人”基于他们的利益、需求或偏向对某个事件、某个人等通过传播媒介以文字、声音、图片甚至肢体等方式公开宣扬自己与他人大致一样的想法、观点、态度或要求,随之进行交流、感染而形成的集体意愿。是显示社会整体知觉和集合意识,具有权威性的多数人的共同意见。[1]主体是人民大众,这里的“一群人”指的是“大多数人”。舆论监督,是媒体利用舆论的广泛性和传播性,让公众知晓我国中央和地方人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的运作及各类相关事宜,从而起到宣传、督促、制约等社会效果,是一种能在很大程度上让国家各个部门按法律法规办事、为民办事的有效监督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我国舆论监督的宪法地位和法律依据。舆论监督作为民主监督的一个方式,为公权力运作的监督体系注入了不可替代的独特元素。舆论司法监督,是指媒体对社会各类司法案件进行报导、评论,公众感兴趣案件进程得以周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被揭露、报导和评论。恰当的舆论监督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进步。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目的是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各种形式的监督方式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司法与舆论监督的对立统一及应树立的态度
(一)司法与舆论监督的对立统一
司法活动被公开和评论是新闻媒体和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和言论权的结果。就算是较为直接的舆论抨击,如果没有触碰法律的底线,那么司法部门应当欣然接收。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的倡导者,他认为:“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者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正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2]发展至今,司法独立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以宪法确保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实现,等同于国家安定、社会和谐、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实现,司法能否保证公正性归根结底是通过它的独立性体现的,因而必须加以坚守,确保司法作为和平时期矛盾化解、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是一种社会化层面、道德层面的监督,是社会普通大众意见的集合,往往是感性的集合,因此报导和评论很多时候受感情因素的左右。再则,媒体的报导有时关系着自身的利益,为了吸引眼球、增加点击率和增强媒体的影响,非理性因素往往被有意无意扩大。如果舆论的道德感性附加媒体自身利益等导致的不当报导在社会流传,就会对司法产生消极的影响。它直接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间接伤害了司法的公正性。捕风捉影,再加以描绘性色彩言词的报导,表面上激发了公众的正义感,但往往是言过其实,影响当事人在审判时获得公正判决。铺天盖地的媒体报导往往形成所谓“媒体审判”,媒体激发了公众希望尽快判决的要求,同时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出了要求,对司法机关施加了莫名的压力。对刑事案件,新闻媒体把侦查、检察、审判等详细过程都予以报导,使得各种受众对案件细节有了清晰的把握,可能会泄露不当信息,警醒犯罪嫌疑人,提升其反侦查和逃避法律制裁的能力。司法和舆论的关系,从权力运作和权利享有的不同角度看,显得相互独立甚至是对立的,但是由于彼此的影响和渗透不可避免,在达成社会理想目标的统一指引下,又是统一而可协调的。 (二)弘扬舆论监督对司法的促进
弘扬舆论监督对司法的促进是在司法与舆论的对立统一中应树立的态度。舆论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首先,新闻媒体报导会让司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产生无形的压力,要求在他们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职权,避免滥用资源、无故拖延等情况,以专业的操守对待案件和公众,以保证司法公正。其次,新闻传媒如实报导司法判决、定罪量刑,使得司法裁判在阳光下进行,确保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落实,促进司法公正。再次,媒体直击整个庭审过程,能展现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和素养,彰显司法权威,得到公众好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持之以恒,确保司法公正。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新闻媒体的监督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要依法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3]
另外,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是我国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是加强公民对国家权力监督的有效方式,是树立现代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重要步骤。加强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使审判权透明度提高。媒体用正确的方式报导司法活动,是在肯定和强调司法的重要性,并不是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其产生的舆论也是在道德层面对司法进行积极回应,确保和强化司法对社会的重要意义。司法部门接受舆论的监督,二者良好的结合,利于形成司法的民意基础;积极负责的舆论监督,能促进关于司法公正的社会舆论环境的形成,从而进一步排除有关司法活动的不良影响。
(三)警惕舆论监督带来不利影响
警惕舆论监督带来不利影响也是在司法与舆论的对立统一中应树立的态度。
首先,媒体不够客观的报导对审判不利。媒体报导不够客观主要是:第一,审判过程中的案件,如果媒体发布一些还未公开的又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这些信息若未经审理,就会影响审判各个环节。第二,对未宣判的司法案件,有些媒体发表倾向于其中一方的意见和观点,激起和引导社会公众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正面或负面的情绪,法院一旦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无法公正的审判,就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重要原则。
其次,媒体报导方式不合理对审判程序不利。司法的独立性除了体现在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干涉之外,还要求审判员、检察官个人独立,缜密思维而不受外界干扰。由此,媒体现场直播庭审过程的方式值得反思。这种方式的确是最直接最透彻监督审判的方式,但是,作为庭上的案件参与人,包括审判员、检察官、陪审员、律师、证人等,在摄像机和麦克风前,是否真正能排除干扰,专心于案件当中?媒体在法官听取当事人陈述案情或者证人发表证词时不停按动快门而发出的声音,亦或律师在大荧幕展示证据照片时媒体为了拍下证据而闪烁的闪光灯,可能会影响法官的专业判断、证据证词的清晰度等,导致整个审判过程出现不应有的瑕疵。
最后,媒体不合理的评论对树立司法威性不利。如果媒体的报导缺乏真实性,引起的舆论就挑战着司法的权威性。新闻媒体具有强大的群众基础,主要是由于它的传播快而广,正因如此,一旦产生违背法律和现实的舆论,必会引起轩然大波,公众若对司法失望,那司法的权威便无从立足。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活动关系之协调
(一)司法部门应创造宽松环境接受媒体监督
传媒业是第三产业发展的产物,相较之下,司法部门作为我国行使司法权的权力部门,一个属于经济基础、一个属于上层建筑,地位孰高孰低显而易见。因此,司法部门应该更加理性对待舆论监督,为媒体创造较为宽松的环境以便其行使职能。
第一,完善司法接受监督的立法。新闻媒体的报导监督权必须落到法律层面上,才能更好促进司法和社会舆论的和谐发展。我国关于舆论监督的规定主要分散体现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出版管理条例、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迫切需要一部《新闻法》或《传媒法》为指导,规定司法活动在什么程度范围内、以什么方式被媒体报导,媒体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从而使媒体既能放心大胆、又能谨慎负责地在规定范围内行使监督权,保证媒体报导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可以预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国的立法工作将大踏步前行”[4]的基础上,舆论监督的专门立法将会成为现实。
第二,建立舆论协调机构。最高院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和媒体通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5]。人民法院通过设立新闻发言人来连接司法和社会舆论,这种方法是比较有效的。一方面,司法部门在最大程度上回应社会舆论内容,纠正错误的舆论抨击,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引导公众正确的舆论监督。另一方面,借助有效配合媒体报导,提高媒体的地位,媒体会产生存在感,从而更加公正、客观的进行报导。
第三,设立媒体监督机构。主体一旦有了权力,就很有可能滥用权力,这是导致舆论和司法“不和”的原因。媒体的监督权同样应受到监督,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监督机构,有效处理媒体滥用舆论导致司法受到不利影响。例如,传媒利用舆论压力,发布有失公平的言论,为收受利益的案件当事人获取有利地位,从而企图影响判决的行为,应当受到监督机构的处分。在这方面,有必要发挥社会化的、自律性的媒体监督机构的作用。
第四,完善法院事务公开制度。主要是法院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公开。除了强化审判公开外,目前判决文书上网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公示的裁判文书包括了案件分析、推理逻辑和案件结果等。这样一来,具体判决结果是否公正、有无漏判等都经过公众检阅,判决活动被加以比较权衡,当事人权益获得了保障,不同地区同一类型的案件是否都得到了公平裁决就有了直观的判断标准。
(二)完善媒体监督司法的建议
第一,明确媒体的职能范围。监督无序无限是媒体与司法冲突的重要原因,媒体职能范围明确是防止滥用监督权的有效方法。媒体对司法的监督首先是对司法部门是否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其次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监督。通过监督判断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利用便利牟取私利、贪污腐败等。在此需要强化对司法工作人员平时行为的监督,是否有违法乱纪行为,知法犯法等,往往能从“八小时之外”寻见端倪。 第二,提升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在监督司法活动过程中,媒体对于不公开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遭受暴力或性侵害的案件,不应披露受害者名字、住所或学校等具体信息,不用过分渲染案件情节,避免因不当披露对未成年人心理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媒体不能随意发表不当言词,在法官判决得不到大多数人认可时即进行抨击甚至辱骂,法官行为具有专业性,且审判是职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其进行抨击、辱骂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也是对法官人身权利的侵害。在案件未结束前,媒体不应单纯根据自身的道德和法律常识报导想要的审判结果,形成法官未审,媒体先判,媒体在司法判决做出后也不能任意抨击司法判决。
第三,提高报导专业水平。专门报导司法案件的记者、编辑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储备。若没有这个条件,在报导公开前应听取专业律师或者法学学者的意见,使报导公正、有理。媒体应积极参加官方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真实报导会议内容,让公民了解实情,形成法律范围内的舆论监督。
第四,强化媒体监督的法律责任意识。媒体应严格贯彻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导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导,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媒体在强化有效监督的同时,也应强化法律责任意识,避免错误报导和歪曲事实,让司法和社会舆论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三)吸取外国解决司法与舆论冲突的经验
国外在处理司法和舆论冲突时,通常是根据法律传统、冲突原因、舆论行为性质等方面来决定处理办法。以英美法系为例,英国通常以“藐视法庭罪”处理媒体与司法审判的冲突。英媒在监督司法时是比较小心的,不会超出自己的职能范围,因为稍有不当就可能招来定罪的危险,从而有效防止了媒体的不实报导和捕风捉影。美国在处理这类冲突时,采取的是更为有效便捷的方法。一是严格规定媒体报导案件的底线,明确记者的记录方式和报导内容。二是媒体与法庭和律师自愿签订协议来规定报导内容和限制,这样有效防止媒体舆论和司法各方主体的冲突。我国可以吸取国外经验,结合国内实际,采取更为合理、有效的措施,更好的处理司法和社会舆论的关系。
四、结束语
随着舆论监督功能的日益强大,司法与社会舆论的关系正受到极大的冲击。严肃的司法不惧社会的监督,如实的报导亦是司法独立的保障。如何让司法和舆论监督从冲突走向和谐,是司法部门和传媒界都应深思的问题。尽管我国目前在处理司法和舆论的关系上有较多问题和阻碍,但这些都是可以获得解决的。媒体在报导时应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让舆论环境健康发展,司法活动通过媒体报导更加透明、公正、严谨,两者达到新的平衡。正如美国学者司德门的论断:“法律与传媒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得到胜利,或某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6]
(作者单位:1.贵州财经大学;2.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基金项目:(2013年度贵州财经大学在校学生科学研究项目)
参考文献
[1] 刘建明:《社会舆论原理》
[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1月5日
[4] 景汉朝:《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现代法学,2002,24(1)
[5] 卓泽渊:《论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6] 顾学松:《寻求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吉林大学,2007
[7] 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8]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9] 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杨轩(1965-),男,贵州普定人,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摘 要:媒体的舆论监督是监督司法的重要方式,也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随着法治不断进步,公众不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传统媒体知晓案件和司法活动,而且借助互联网、手机互联网等新媒体参与话题讨论和评价,舆论监督司法的力量更加强大。借助媒体展现的舆论监督,落实了民主监督原则,能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效果。但媒体舆论也会不当影响审判活动,挑战司法权威,损害司法独立和公正。司法与舆论之间由此存在不少矛盾,互相排斥。对这一对范畴,必须深刻理解各自内涵和特性,把握相互之间的对立与统一,自我审视,在坚守本分和强化自身职责的基础上,相互包容和尊重,以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和相互协调,共同达成社会理想目标。
关键词:司法独立;舆论监督;平衡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为“第四种权力”,让公民舆论监督权从法条走向现实。它的内在潜力逐渐引起社会的重视,功能也日益强大。主要表现有对司法活动的如实报导,对社会不良现象的真实反映,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等等。国家公务人员腐败的案件尤其能引起舆论关注,通过媒体报导庭审过程,公众参与话题讨论,发表观点,相互交换意见,形成大多数人的合意,司法受到了民意的制约,通过司法公开,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其权威即得以彰显,舆论监督无疑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尽管舆论监督使司法活动日渐透明化,能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和防止腐败方面,但媒体报导和公众舆论有时出发点与司法机关不一,甚至本身存在不公,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不当影响。在舆论监督本身存在缺陷之时,司法机关即会有意无意地设置屏障,限制、排斥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导、参与,由此而来,二者关系即出现梗阻,互不信任,舆论监督权自然得不到最大发挥,司法活动也往往闭门造车,枉受猜疑甚至抹黑。要既要确保司法部门独立行使职权、实现司法公正,又要发挥舆论监督积极的外部效应,就必须从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基本内涵出发,深刻理解二者之间辩证统一的关系,树立应有态度,协调并实现二者之间良性互动的“双赢”格局。多方面付出努力,实现司法与舆论的协调与合力,无疑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一、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基本内容
(一)司法独立
在社会活动中,司法有属于自身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指西方“三权分立”政治架构基础上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并与它们相互制衡,而主要是指审判、检察职权活动等不受各类主体不法不当的干涉,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法律条文都体现体现了一个重要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法院应有的审判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应当依法独立行使,任何国家机关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诉讼活动进行不当干涉。
(二)舆论监督
社会舆论,是有相似利害关系的“一群人”基于他们的利益、需求或偏向对某个事件、某个人等通过传播媒介以文字、声音、图片甚至肢体等方式公开宣扬自己与他人大致一样的想法、观点、态度或要求,随之进行交流、感染而形成的集体意愿。是显示社会整体知觉和集合意识,具有权威性的多数人的共同意见。[1]主体是人民大众,这里的“一群人”指的是“大多数人”。舆论监督,是媒体利用舆论的广泛性和传播性,让公众知晓我国中央和地方人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的运作及各类相关事宜,从而起到宣传、督促、制约等社会效果,是一种能在很大程度上让国家各个部门按法律法规办事、为民办事的有效监督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我国舆论监督的宪法地位和法律依据。舆论监督作为民主监督的一个方式,为公权力运作的监督体系注入了不可替代的独特元素。舆论司法监督,是指媒体对社会各类司法案件进行报导、评论,公众感兴趣案件进程得以周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被揭露、报导和评论。恰当的舆论监督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进步。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目的是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各种形式的监督方式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司法与舆论监督的对立统一及应树立的态度
(一)司法与舆论监督的对立统一
司法活动被公开和评论是新闻媒体和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和言论权的结果。就算是较为直接的舆论抨击,如果没有触碰法律的底线,那么司法部门应当欣然接收。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的倡导者,他认为:“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者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正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2]发展至今,司法独立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以宪法确保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实现,等同于国家安定、社会和谐、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实现,司法能否保证公正性归根结底是通过它的独立性体现的,因而必须加以坚守,确保司法作为和平时期矛盾化解、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是一种社会化层面、道德层面的监督,是社会普通大众意见的集合,往往是感性的集合,因此报导和评论很多时候受感情因素的左右。再则,媒体的报导有时关系着自身的利益,为了吸引眼球、增加点击率和增强媒体的影响,非理性因素往往被有意无意扩大。如果舆论的道德感性附加媒体自身利益等导致的不当报导在社会流传,就会对司法产生消极的影响。它直接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间接伤害了司法的公正性。捕风捉影,再加以描绘性色彩言词的报导,表面上激发了公众的正义感,但往往是言过其实,影响当事人在审判时获得公正判决。铺天盖地的媒体报导往往形成所谓“媒体审判”,媒体激发了公众希望尽快判决的要求,同时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出了要求,对司法机关施加了莫名的压力。对刑事案件,新闻媒体把侦查、检察、审判等详细过程都予以报导,使得各种受众对案件细节有了清晰的把握,可能会泄露不当信息,警醒犯罪嫌疑人,提升其反侦查和逃避法律制裁的能力。司法和舆论的关系,从权力运作和权利享有的不同角度看,显得相互独立甚至是对立的,但是由于彼此的影响和渗透不可避免,在达成社会理想目标的统一指引下,又是统一而可协调的。 (二)弘扬舆论监督对司法的促进
弘扬舆论监督对司法的促进是在司法与舆论的对立统一中应树立的态度。舆论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首先,新闻媒体报导会让司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产生无形的压力,要求在他们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职权,避免滥用资源、无故拖延等情况,以专业的操守对待案件和公众,以保证司法公正。其次,新闻传媒如实报导司法判决、定罪量刑,使得司法裁判在阳光下进行,确保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落实,促进司法公正。再次,媒体直击整个庭审过程,能展现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和素养,彰显司法权威,得到公众好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持之以恒,确保司法公正。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新闻媒体的监督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要依法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3]
另外,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是我国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是加强公民对国家权力监督的有效方式,是树立现代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重要步骤。加强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使审判权透明度提高。媒体用正确的方式报导司法活动,是在肯定和强调司法的重要性,并不是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其产生的舆论也是在道德层面对司法进行积极回应,确保和强化司法对社会的重要意义。司法部门接受舆论的监督,二者良好的结合,利于形成司法的民意基础;积极负责的舆论监督,能促进关于司法公正的社会舆论环境的形成,从而进一步排除有关司法活动的不良影响。
(三)警惕舆论监督带来不利影响
警惕舆论监督带来不利影响也是在司法与舆论的对立统一中应树立的态度。
首先,媒体不够客观的报导对审判不利。媒体报导不够客观主要是:第一,审判过程中的案件,如果媒体发布一些还未公开的又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这些信息若未经审理,就会影响审判各个环节。第二,对未宣判的司法案件,有些媒体发表倾向于其中一方的意见和观点,激起和引导社会公众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正面或负面的情绪,法院一旦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无法公正的审判,就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重要原则。
其次,媒体报导方式不合理对审判程序不利。司法的独立性除了体现在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干涉之外,还要求审判员、检察官个人独立,缜密思维而不受外界干扰。由此,媒体现场直播庭审过程的方式值得反思。这种方式的确是最直接最透彻监督审判的方式,但是,作为庭上的案件参与人,包括审判员、检察官、陪审员、律师、证人等,在摄像机和麦克风前,是否真正能排除干扰,专心于案件当中?媒体在法官听取当事人陈述案情或者证人发表证词时不停按动快门而发出的声音,亦或律师在大荧幕展示证据照片时媒体为了拍下证据而闪烁的闪光灯,可能会影响法官的专业判断、证据证词的清晰度等,导致整个审判过程出现不应有的瑕疵。
最后,媒体不合理的评论对树立司法威性不利。如果媒体的报导缺乏真实性,引起的舆论就挑战着司法的权威性。新闻媒体具有强大的群众基础,主要是由于它的传播快而广,正因如此,一旦产生违背法律和现实的舆论,必会引起轩然大波,公众若对司法失望,那司法的权威便无从立足。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活动关系之协调
(一)司法部门应创造宽松环境接受媒体监督
传媒业是第三产业发展的产物,相较之下,司法部门作为我国行使司法权的权力部门,一个属于经济基础、一个属于上层建筑,地位孰高孰低显而易见。因此,司法部门应该更加理性对待舆论监督,为媒体创造较为宽松的环境以便其行使职能。
第一,完善司法接受监督的立法。新闻媒体的报导监督权必须落到法律层面上,才能更好促进司法和社会舆论的和谐发展。我国关于舆论监督的规定主要分散体现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出版管理条例、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迫切需要一部《新闻法》或《传媒法》为指导,规定司法活动在什么程度范围内、以什么方式被媒体报导,媒体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从而使媒体既能放心大胆、又能谨慎负责地在规定范围内行使监督权,保证媒体报导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可以预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国的立法工作将大踏步前行”[4]的基础上,舆论监督的专门立法将会成为现实。
第二,建立舆论协调机构。最高院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和媒体通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5]。人民法院通过设立新闻发言人来连接司法和社会舆论,这种方法是比较有效的。一方面,司法部门在最大程度上回应社会舆论内容,纠正错误的舆论抨击,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引导公众正确的舆论监督。另一方面,借助有效配合媒体报导,提高媒体的地位,媒体会产生存在感,从而更加公正、客观的进行报导。
第三,设立媒体监督机构。主体一旦有了权力,就很有可能滥用权力,这是导致舆论和司法“不和”的原因。媒体的监督权同样应受到监督,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监督机构,有效处理媒体滥用舆论导致司法受到不利影响。例如,传媒利用舆论压力,发布有失公平的言论,为收受利益的案件当事人获取有利地位,从而企图影响判决的行为,应当受到监督机构的处分。在这方面,有必要发挥社会化的、自律性的媒体监督机构的作用。
第四,完善法院事务公开制度。主要是法院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公开。除了强化审判公开外,目前判决文书上网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公示的裁判文书包括了案件分析、推理逻辑和案件结果等。这样一来,具体判决结果是否公正、有无漏判等都经过公众检阅,判决活动被加以比较权衡,当事人权益获得了保障,不同地区同一类型的案件是否都得到了公平裁决就有了直观的判断标准。
(二)完善媒体监督司法的建议
第一,明确媒体的职能范围。监督无序无限是媒体与司法冲突的重要原因,媒体职能范围明确是防止滥用监督权的有效方法。媒体对司法的监督首先是对司法部门是否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其次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监督。通过监督判断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利用便利牟取私利、贪污腐败等。在此需要强化对司法工作人员平时行为的监督,是否有违法乱纪行为,知法犯法等,往往能从“八小时之外”寻见端倪。 第二,提升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在监督司法活动过程中,媒体对于不公开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遭受暴力或性侵害的案件,不应披露受害者名字、住所或学校等具体信息,不用过分渲染案件情节,避免因不当披露对未成年人心理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媒体不能随意发表不当言词,在法官判决得不到大多数人认可时即进行抨击甚至辱骂,法官行为具有专业性,且审判是职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其进行抨击、辱骂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也是对法官人身权利的侵害。在案件未结束前,媒体不应单纯根据自身的道德和法律常识报导想要的审判结果,形成法官未审,媒体先判,媒体在司法判决做出后也不能任意抨击司法判决。
第三,提高报导专业水平。专门报导司法案件的记者、编辑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储备。若没有这个条件,在报导公开前应听取专业律师或者法学学者的意见,使报导公正、有理。媒体应积极参加官方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真实报导会议内容,让公民了解实情,形成法律范围内的舆论监督。
第四,强化媒体监督的法律责任意识。媒体应严格贯彻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导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导,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媒体在强化有效监督的同时,也应强化法律责任意识,避免错误报导和歪曲事实,让司法和社会舆论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三)吸取外国解决司法与舆论冲突的经验
国外在处理司法和舆论冲突时,通常是根据法律传统、冲突原因、舆论行为性质等方面来决定处理办法。以英美法系为例,英国通常以“藐视法庭罪”处理媒体与司法审判的冲突。英媒在监督司法时是比较小心的,不会超出自己的职能范围,因为稍有不当就可能招来定罪的危险,从而有效防止了媒体的不实报导和捕风捉影。美国在处理这类冲突时,采取的是更为有效便捷的方法。一是严格规定媒体报导案件的底线,明确记者的记录方式和报导内容。二是媒体与法庭和律师自愿签订协议来规定报导内容和限制,这样有效防止媒体舆论和司法各方主体的冲突。我国可以吸取国外经验,结合国内实际,采取更为合理、有效的措施,更好的处理司法和社会舆论的关系。
四、结束语
随着舆论监督功能的日益强大,司法与社会舆论的关系正受到极大的冲击。严肃的司法不惧社会的监督,如实的报导亦是司法独立的保障。如何让司法和舆论监督从冲突走向和谐,是司法部门和传媒界都应深思的问题。尽管我国目前在处理司法和舆论的关系上有较多问题和阻碍,但这些都是可以获得解决的。媒体在报导时应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让舆论环境健康发展,司法活动通过媒体报导更加透明、公正、严谨,两者达到新的平衡。正如美国学者司德门的论断:“法律与传媒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得到胜利,或某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6]
(作者单位:1.贵州财经大学;2.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基金项目:(2013年度贵州财经大学在校学生科学研究项目)
参考文献
[1] 刘建明:《社会舆论原理》
[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1月5日
[4] 景汉朝:《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现代法学,2002,24(1)
[5] 卓泽渊:《论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6] 顾学松:《寻求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吉林大学,2007
[7] 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8]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9] 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