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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负有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大多发生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并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司法认定的难点,由此引发的案件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保险人在此类案件中,也往往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为答辩理由。本文现就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含义、形成原因、解决方法,作一分析,以期引起各方重视。
关键词:如实告知;原因分析;对策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法律依据
1.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合同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其体现出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诚实守信原则并不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一般性号召,而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强行性的规则。
2.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和承诺。换言之,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应真诚客观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项:“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义务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因如实告知义务引发纠纷的原因
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因人身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近年来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虽多但引发案件的原因并不复杂,可以说比较固定,争议主要集中于合同双方的义务上。基本可以归纳为:①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带病投保”问题,换言之,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引起的。②保险事故是否符合理赔条件问题。③因对保险条款理解不一致所产生的争议。④其他原因所引起的。而其中,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所引发的纠纷,又在整个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对由此引发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方法,应当引起保险公司、保险协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视。
2.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原因
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是故意,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責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笔者归纳了如下几项:
(1)保险人或保险业务员对业绩的追求,对风险的忽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险人及保险业务员出于对业绩、公司考核或利润利益的追求,往往以业绩即所收取保费的数额高低多少,来作为考核的主要指标,甚至有“一票否决权”,其他方面的工作即使作的再优秀,如果业绩上不去、保费没有大幅提升,整体工作也会被否定。在这种理念和重压之下,保险公司及保险业务员当然是“业绩至上”了。而利益的驱动,更促使保险公司及保险业务员,“避重就轻”的宣讲保险的优点保障,对于保单所要求的条件以及免责条款,往往轻描淡写地一带而过,甚至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而加以掩饰。在急功近利和侥幸心理的共同作用下,对于潜在的风险视而不见。
(2)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隐瞒。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时,确实存在着保险业务员讲解不清、询问不细而造成的误解。但也确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出于侥幸或趋利避害的心理,在面对保险业务员就有关保险标的、健康状况、职业进行询问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予以隐瞒。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又以保险公司未进行询问、未进行体检等为由,要求理赔。
笔者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了一起保险理赔案件。被保险人曾作过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其身患重病住院治疗期间,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在其身故后,保险受益人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在诉讼过程中,经调取其住院病历后,确认其是“患病在前、投保在后”,法院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求。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存在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赔付而违反道德规范,甚至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在司法实践中,恶意骗保甚至不惜故意制造恶性事件骗保的案件,仍层出不穷,酿成重特大刑事案件的也时有发生。
三、司法实践中对争议双方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证据裁判原则。近年来的司法改革,着重强调了“证据裁判原则”,即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的难点,也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能够清楚准确地认定,法律适用就水到渠成迎刃而解。但只有相似的同类案件,而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社会生活的复杂和多样,极大的增加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而对于证据的采信,必须坚持证据应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原则。对于诉讼双方均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或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而各持一词时,应比较双方证据的来源、可信度、证明力,不偏听偏信,采取“优势证据规则”,辅以自身内心良知、办案经验、生活常识等,从案件整体上予以把握。 四、对人身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的建议
1.保险人经营理念的转变
随着大众对保险认知程度的不同提高,和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保险公司也从最初的几家发展到现在的几十家,保险市场的竞争日趋白热化。各保险公司对自身保险业绩的要求也随之水涨船高,对各分公司、支公司每年下派的保险业务量、保费数额指标逐年增加,各分公司、支公司再将上述指标分解给各营业部以至业务员,各保险公司逐步形成了“唯业绩论”。在这种经营理念的主导下,各家保险公司往往“重业绩轻培训”,甚至培训也更多的是培训怎么销售保险,忽略了保险的本质是分散社会风险,保险业务的作大作强,在于管理、服务和理赔,而非一味的追逐利润。
2.保险人应加强对保险业务员的培训
着重加强业务员在宣传推销保险产品时的培训,应当向业务员强调,不仅要向潜在客户宣讲保单所起的作用意义,能够给投保人提供何种保障。还应该给潜在客户解释讲清,保险合同中的免責条款,使潜在客户对所推销的保险产品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了解。须知如果不能把好宣传的第一关,就会埋下潜在的风险,最终损害的还将是保险人的利益和商誉,甚至损害大于收益。
3.保险人应完善投保程序,注重收集固定证据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必须给业务员强调应严格按照投保流程,详尽地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讲解保单内容,逐一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职业、年龄、有无遗传病史等情况进行询问,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电话回访,也应更多地设计为保险业务员是否就免责条款、保险要求等注意事项进行了告知和解释,及投保人是否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必要时客服人员应再次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应当坚决摒弃未见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为其直接办理投保手续,及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等错误作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之所以败诉率较高,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投保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及缺乏证据支持。
4.诚实守信观念的树立
随着我国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终将形成一个“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良好局面,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设置和大力推行,更是将“老赖”曝光推到了台前。但民众诚实守信观念的形成,不仅要在法律层面予以限制约束,更要加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力度,同时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予以道德上心灵上的宣讲净化,增加教育投入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形成“以诚信为荣、以失信为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
[2]中国法院网典型案例
关键词:如实告知;原因分析;对策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法律依据
1.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合同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其体现出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诚实守信原则并不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一般性号召,而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强行性的规则。
2.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和承诺。换言之,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应真诚客观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项:“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义务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因如实告知义务引发纠纷的原因
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因人身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近年来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虽多但引发案件的原因并不复杂,可以说比较固定,争议主要集中于合同双方的义务上。基本可以归纳为:①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带病投保”问题,换言之,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引起的。②保险事故是否符合理赔条件问题。③因对保险条款理解不一致所产生的争议。④其他原因所引起的。而其中,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所引发的纠纷,又在整个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对由此引发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方法,应当引起保险公司、保险协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视。
2.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原因
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是故意,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責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笔者归纳了如下几项:
(1)保险人或保险业务员对业绩的追求,对风险的忽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险人及保险业务员出于对业绩、公司考核或利润利益的追求,往往以业绩即所收取保费的数额高低多少,来作为考核的主要指标,甚至有“一票否决权”,其他方面的工作即使作的再优秀,如果业绩上不去、保费没有大幅提升,整体工作也会被否定。在这种理念和重压之下,保险公司及保险业务员当然是“业绩至上”了。而利益的驱动,更促使保险公司及保险业务员,“避重就轻”的宣讲保险的优点保障,对于保单所要求的条件以及免责条款,往往轻描淡写地一带而过,甚至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而加以掩饰。在急功近利和侥幸心理的共同作用下,对于潜在的风险视而不见。
(2)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隐瞒。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时,确实存在着保险业务员讲解不清、询问不细而造成的误解。但也确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出于侥幸或趋利避害的心理,在面对保险业务员就有关保险标的、健康状况、职业进行询问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予以隐瞒。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又以保险公司未进行询问、未进行体检等为由,要求理赔。
笔者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了一起保险理赔案件。被保险人曾作过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其身患重病住院治疗期间,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在其身故后,保险受益人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在诉讼过程中,经调取其住院病历后,确认其是“患病在前、投保在后”,法院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求。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存在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赔付而违反道德规范,甚至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在司法实践中,恶意骗保甚至不惜故意制造恶性事件骗保的案件,仍层出不穷,酿成重特大刑事案件的也时有发生。
三、司法实践中对争议双方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证据裁判原则。近年来的司法改革,着重强调了“证据裁判原则”,即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的难点,也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能够清楚准确地认定,法律适用就水到渠成迎刃而解。但只有相似的同类案件,而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社会生活的复杂和多样,极大的增加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而对于证据的采信,必须坚持证据应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原则。对于诉讼双方均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或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而各持一词时,应比较双方证据的来源、可信度、证明力,不偏听偏信,采取“优势证据规则”,辅以自身内心良知、办案经验、生活常识等,从案件整体上予以把握。 四、对人身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的建议
1.保险人经营理念的转变
随着大众对保险认知程度的不同提高,和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保险公司也从最初的几家发展到现在的几十家,保险市场的竞争日趋白热化。各保险公司对自身保险业绩的要求也随之水涨船高,对各分公司、支公司每年下派的保险业务量、保费数额指标逐年增加,各分公司、支公司再将上述指标分解给各营业部以至业务员,各保险公司逐步形成了“唯业绩论”。在这种经营理念的主导下,各家保险公司往往“重业绩轻培训”,甚至培训也更多的是培训怎么销售保险,忽略了保险的本质是分散社会风险,保险业务的作大作强,在于管理、服务和理赔,而非一味的追逐利润。
2.保险人应加强对保险业务员的培训
着重加强业务员在宣传推销保险产品时的培训,应当向业务员强调,不仅要向潜在客户宣讲保单所起的作用意义,能够给投保人提供何种保障。还应该给潜在客户解释讲清,保险合同中的免責条款,使潜在客户对所推销的保险产品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了解。须知如果不能把好宣传的第一关,就会埋下潜在的风险,最终损害的还将是保险人的利益和商誉,甚至损害大于收益。
3.保险人应完善投保程序,注重收集固定证据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必须给业务员强调应严格按照投保流程,详尽地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讲解保单内容,逐一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职业、年龄、有无遗传病史等情况进行询问,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电话回访,也应更多地设计为保险业务员是否就免责条款、保险要求等注意事项进行了告知和解释,及投保人是否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必要时客服人员应再次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应当坚决摒弃未见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为其直接办理投保手续,及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等错误作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之所以败诉率较高,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投保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及缺乏证据支持。
4.诚实守信观念的树立
随着我国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终将形成一个“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良好局面,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设置和大力推行,更是将“老赖”曝光推到了台前。但民众诚实守信观念的形成,不仅要在法律层面予以限制约束,更要加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力度,同时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予以道德上心灵上的宣讲净化,增加教育投入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形成“以诚信为荣、以失信为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
[2]中国法院网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