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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两个《规定》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从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角度对两个《规定》的部分内容进行解读。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
2010年6月发布、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本文试从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角度对两个《规定》的部分内容进行解读。
一、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对程序公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滞后于法治建设的发展,不能满足人民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作为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证据制度,也存在同样问题,因此,法学理论界对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证据制度改革、重构进行研究、论述,而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议程。两个《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出台的。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论述,主要集中于如何使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安排能够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价值。而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系列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基于更好的打击犯罪,更多地是授权性规定而非限权式的规定,不能有效的规范、制约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无法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两个《规定》的出台,强调程序合法,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等;规定了程序违法的后果,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等。虽然与理论界的构想、期待有所差距,但却是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上踏踏实实的一步,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对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促进司法公正,推进法治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排除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学者研究、论述较多、研究成果颇丰的一项证据规则。两个《规定》采纳了部分的研究成果,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具有侦查权的执法主体因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执法方式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规定,侵犯到公民宪法权利或法定权利,从而导致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法院所采纳的证据规则。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
1、保障人权。一方面该规则使那些非法取得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加以排除,降低了他们被非法定罪的风险;另一方面该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可以有效地遏制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2、维护法律尊严。非法证据源自非法取证,而非法取证行为是对宪法、法律公开的漠视、怠慢和侵犯。如果法院不加限制的采纳非法证据,就会沦为非法取证的帮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认、排除非法证据,可以有效遏止非法取证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
(二) 我国现状、确立构想
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缺乏操作性,且没有规定任何制裁后果。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实例。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在我国屡禁不止。
学者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出发,对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构想,其中包括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明确证据责任、独立裁判程序等,而在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问题上则争议较大,有的主张原则排除、允许例外;有的主张一般采纳、例外排除。
两个《规定》吸收了学者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部分研究成果,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外延,审查、判断的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在非法物证的排除问题上也作了规定,即一般采纳,例外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两个《规定》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更有操作性,能更好的实现其保障人权、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的价值。
三、证人出庭与传闻证据规则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情况不容乐观,基本上是证人不出庭,这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有的学者将证人不出庭现象归结于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即没有将不出庭的证人在庭审前所作的证言予以排除。
(一)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规则。根据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广义普通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证言行为。”[1]传闻证据规则是指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确立该规则的理由有:传闻证据缺乏交叉询问的验证,故其证明力难以判断;无法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态度来推断证言的可信性;使用传闻证据剥夺了证人的对质权;传闻证据有捏造或误传的危险等等。
(二) 我国现状及是否引入传闻证据规则的争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传闻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证人既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书面提供证言。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虽然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规定了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模糊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一个“合法”的现状。如,上述第三种情形“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标准是什么?由谁决定?谁也不知道,在实践中不易把握。而最后一种情形“有其他原因的”尽管属于立法弹性规定的需要,但是往往成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个“保护伞”。
对于是否引入传闻证据规则,我国理论界基本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在我国确定传闻证据规则,“以防止有不真实、不可靠可能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保障控辩双方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交叉询问的权利”[2]。另一種观点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国家在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与其法文化传统、民族心理以及诉讼模式息息相关,如果在我国这样一个“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刚走上法治道路的国家确立,将会“水土不服”。[3]
认为应当引入传闻证据规则的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行其道就是我国缺乏传闻证据规则最典型的症状之一,借鉴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具有现实的意义。并考虑到传闻规则在我国确立所面临的障碍,“以现实性和合理性为基础”、“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传闻证据规则和各种配套措施”。[4]反对的学者也提出各种理由,其中主要的理由有:我国无法承受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带来的司法高投入、低效率的结果;传闻证据未必一定会比非传闻证据的证明力低等。
(三) 两个《规定》的选择
两个《规定》并未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而是在证人出庭方面作了一些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以及证人出庭的一些保护措施。虽然只是在证人出庭制度建设方面迈出的一小步,而且规定得也不甚具体。将来不管是否引入传闻证据规则,但证人出庭作证是大势所趋,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质证权,才能更好地刑事诉讼制度保障人权的价值,更好地践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
注释:
[1][美]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02页。
[2]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51页。
[3]汪容:《传闻证据规则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02期。
[4] 樊崇义、杨宇冠:《论传闻证据规则》,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11月,总第9卷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
2010年6月发布、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本文试从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角度对两个《规定》的部分内容进行解读。
一、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对程序公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滞后于法治建设的发展,不能满足人民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作为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证据制度,也存在同样问题,因此,法学理论界对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证据制度改革、重构进行研究、论述,而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议程。两个《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出台的。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论述,主要集中于如何使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安排能够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价值。而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系列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基于更好的打击犯罪,更多地是授权性规定而非限权式的规定,不能有效的规范、制约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无法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两个《规定》的出台,强调程序合法,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等;规定了程序违法的后果,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等。虽然与理论界的构想、期待有所差距,但却是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上踏踏实实的一步,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对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促进司法公正,推进法治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排除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学者研究、论述较多、研究成果颇丰的一项证据规则。两个《规定》采纳了部分的研究成果,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具有侦查权的执法主体因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执法方式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规定,侵犯到公民宪法权利或法定权利,从而导致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法院所采纳的证据规则。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
1、保障人权。一方面该规则使那些非法取得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加以排除,降低了他们被非法定罪的风险;另一方面该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可以有效地遏制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2、维护法律尊严。非法证据源自非法取证,而非法取证行为是对宪法、法律公开的漠视、怠慢和侵犯。如果法院不加限制的采纳非法证据,就会沦为非法取证的帮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认、排除非法证据,可以有效遏止非法取证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
(二) 我国现状、确立构想
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缺乏操作性,且没有规定任何制裁后果。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实例。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在我国屡禁不止。
学者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出发,对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构想,其中包括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明确证据责任、独立裁判程序等,而在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问题上则争议较大,有的主张原则排除、允许例外;有的主张一般采纳、例外排除。
两个《规定》吸收了学者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部分研究成果,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外延,审查、判断的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在非法物证的排除问题上也作了规定,即一般采纳,例外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两个《规定》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更有操作性,能更好的实现其保障人权、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的价值。
三、证人出庭与传闻证据规则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情况不容乐观,基本上是证人不出庭,这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有的学者将证人不出庭现象归结于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即没有将不出庭的证人在庭审前所作的证言予以排除。
(一)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规则。根据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广义普通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证言行为。”[1]传闻证据规则是指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确立该规则的理由有:传闻证据缺乏交叉询问的验证,故其证明力难以判断;无法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态度来推断证言的可信性;使用传闻证据剥夺了证人的对质权;传闻证据有捏造或误传的危险等等。
(二) 我国现状及是否引入传闻证据规则的争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传闻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证人既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书面提供证言。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虽然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规定了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模糊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一个“合法”的现状。如,上述第三种情形“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标准是什么?由谁决定?谁也不知道,在实践中不易把握。而最后一种情形“有其他原因的”尽管属于立法弹性规定的需要,但是往往成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个“保护伞”。
对于是否引入传闻证据规则,我国理论界基本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在我国确定传闻证据规则,“以防止有不真实、不可靠可能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保障控辩双方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交叉询问的权利”[2]。另一種观点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国家在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与其法文化传统、民族心理以及诉讼模式息息相关,如果在我国这样一个“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刚走上法治道路的国家确立,将会“水土不服”。[3]
认为应当引入传闻证据规则的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行其道就是我国缺乏传闻证据规则最典型的症状之一,借鉴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具有现实的意义。并考虑到传闻规则在我国确立所面临的障碍,“以现实性和合理性为基础”、“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传闻证据规则和各种配套措施”。[4]反对的学者也提出各种理由,其中主要的理由有:我国无法承受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带来的司法高投入、低效率的结果;传闻证据未必一定会比非传闻证据的证明力低等。
(三) 两个《规定》的选择
两个《规定》并未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而是在证人出庭方面作了一些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以及证人出庭的一些保护措施。虽然只是在证人出庭制度建设方面迈出的一小步,而且规定得也不甚具体。将来不管是否引入传闻证据规则,但证人出庭作证是大势所趋,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质证权,才能更好地刑事诉讼制度保障人权的价值,更好地践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
注释:
[1][美]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02页。
[2]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51页。
[3]汪容:《传闻证据规则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02期。
[4] 樊崇义、杨宇冠:《论传闻证据规则》,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11月,总第9卷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