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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具有其一定的必要性,意义深远而重大。本文在分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建议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构建了检察机关在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细化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对犯罪嫌疑人社会表现的调查不全面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七种审查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等方面的审查,可以通过:(1)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2)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3)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等方式进行全面审查。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一贯社会表现的调查,目前实践中的工作方式较为单一,大多是通过其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材料来证实,由于天然的“亲亲相隐”本性,近亲属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难免会“选择性失明”、“倾向性作证”,如果单纯采用亲属提供证明材料的方式,难免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一贯社会表现的评估考量上不全面、不准确。比如,上海市某检察院2013年3月启动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经该院监所部门审查发现:(1)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在看守所表现良好,无违纪行为,配合管教,有一定悔罪表现;(2)犯罪嫌疑人态度端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达了一定的悔意及对家庭父母的关心想念。因此,我院监所部门向办案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该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嫌疑人一贯社会表现的了解、评估过程中,由于审查时间较短、外地取证较难,嫌疑人的社会表现情况大多是其父母提供的,出于对孩子的本能爱护,在提供材料时难免会有一定的选择,客观上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对其社会表现的“偏听偏信”。
(二)深入调查走访成本高、难度大
深入社区实地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是了解其一贯社会表现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推行实地走访调查存在客观困难,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深化,导致检察机关难以抽调配置充足人手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另一方面,调查走访所带来的司法成本、经费问题难以在短时间彻底解决。
(三)司法机关之间对于羁押必要性标准的掌握不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羁押必要性的标准上认识不统一,加之各自考核的出发点不同,导致在某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改变强制措施的建议不予接受。由于受到传统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的惯性影响,批准逮捕人数、提起公诉人数依然是公安机关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批准逮捕之后变更强制措施可能导致的人员不到案成为公安机关必须考量的诉讼风险,一旦嫌疑人取保候审之后逃匿遁迹,该案就无法提起公诉,返回来会影响公安机关的考核,取保候审之后的有效监管也会增大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公安机关在羁押必要性标准的掌握上,倾向于“收紧从严”,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又是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的考核内容,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容易形成“检热公冷”的状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完善建议
针对目前实践执法中面临的具体困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总结现有经验、立足工作实际,有针对性的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一)“走谈听调”并举,力求调查全面
针对目前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社会表现调查了解不全面的问题,除了切实加强走访村(居)委会、与亲朋邻居谈话了解情况之外,还可以创设“听证会”制度,组织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村(居)委会代表、所在学校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案件双方当事人等合适参与人员在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的主导下,举行公开的听证会,与会各方充分发言,检察机关依托听证会达到对在押嫌疑人的充分全面了解。如果基于工作量和经费问题的考虑,暂不宜全面举行听证会,可以根据每个案件、每名嫌疑人的具体情况,预先制作科学全面的调查问卷,在合适人选的范围内发放,通过文字材料的方式全面了解嫌疑人的社会表现情况。
(二)加强沟通协作,拓展检察职能
针对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在本地,社会调查成本较高的问题,要争取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街镇政府的配合,可以通过函调、资料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节约司法成本。尤其要加强与当地检察机关的联系和协作,在更高的层面、更大的范围、更深的程度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优势,构建资源贡献平台。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的作用,构建派驻检察室与监所部门的横向协作机制,进一步深化以检察干警为主体的社会调查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主导作用。
(三)加强沟通协调,完善审查机制
针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羁押必要性标准上认识不统一、出发点不一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1)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切实深化人权保障意识,在执法过程中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摒弃“考核小算盘”,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对法律的执行不因考核而“打折”;(2)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作,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举行业务座谈、开展个案评析等形式,双方在充分调研、认真沟通、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对羁押必要性的标准形成一定共识,通过会签相关文件的方式固化沟通成果、统一羁押标准,为今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机制保障。
参考文献:
[1]杨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07(04).
[2]古津贤.谈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以人权保障为视角[J].法学杂志,2009(03).
[3]田勇.慎用逮捕措施 充分保障人权[J].西南科技大学高教研究,2007(02).
【关键词】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建议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构建了检察机关在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细化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对犯罪嫌疑人社会表现的调查不全面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七种审查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等方面的审查,可以通过:(1)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2)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3)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等方式进行全面审查。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一贯社会表现的调查,目前实践中的工作方式较为单一,大多是通过其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材料来证实,由于天然的“亲亲相隐”本性,近亲属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难免会“选择性失明”、“倾向性作证”,如果单纯采用亲属提供证明材料的方式,难免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一贯社会表现的评估考量上不全面、不准确。比如,上海市某检察院2013年3月启动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经该院监所部门审查发现:(1)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在看守所表现良好,无违纪行为,配合管教,有一定悔罪表现;(2)犯罪嫌疑人态度端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达了一定的悔意及对家庭父母的关心想念。因此,我院监所部门向办案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该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嫌疑人一贯社会表现的了解、评估过程中,由于审查时间较短、外地取证较难,嫌疑人的社会表现情况大多是其父母提供的,出于对孩子的本能爱护,在提供材料时难免会有一定的选择,客观上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对其社会表现的“偏听偏信”。
(二)深入调查走访成本高、难度大
深入社区实地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是了解其一贯社会表现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推行实地走访调查存在客观困难,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深化,导致检察机关难以抽调配置充足人手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另一方面,调查走访所带来的司法成本、经费问题难以在短时间彻底解决。
(三)司法机关之间对于羁押必要性标准的掌握不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羁押必要性的标准上认识不统一,加之各自考核的出发点不同,导致在某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改变强制措施的建议不予接受。由于受到传统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的惯性影响,批准逮捕人数、提起公诉人数依然是公安机关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批准逮捕之后变更强制措施可能导致的人员不到案成为公安机关必须考量的诉讼风险,一旦嫌疑人取保候审之后逃匿遁迹,该案就无法提起公诉,返回来会影响公安机关的考核,取保候审之后的有效监管也会增大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公安机关在羁押必要性标准的掌握上,倾向于“收紧从严”,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又是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的考核内容,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容易形成“检热公冷”的状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完善建议
针对目前实践执法中面临的具体困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总结现有经验、立足工作实际,有针对性的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一)“走谈听调”并举,力求调查全面
针对目前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社会表现调查了解不全面的问题,除了切实加强走访村(居)委会、与亲朋邻居谈话了解情况之外,还可以创设“听证会”制度,组织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村(居)委会代表、所在学校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案件双方当事人等合适参与人员在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的主导下,举行公开的听证会,与会各方充分发言,检察机关依托听证会达到对在押嫌疑人的充分全面了解。如果基于工作量和经费问题的考虑,暂不宜全面举行听证会,可以根据每个案件、每名嫌疑人的具体情况,预先制作科学全面的调查问卷,在合适人选的范围内发放,通过文字材料的方式全面了解嫌疑人的社会表现情况。
(二)加强沟通协作,拓展检察职能
针对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在本地,社会调查成本较高的问题,要争取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街镇政府的配合,可以通过函调、资料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节约司法成本。尤其要加强与当地检察机关的联系和协作,在更高的层面、更大的范围、更深的程度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优势,构建资源贡献平台。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的作用,构建派驻检察室与监所部门的横向协作机制,进一步深化以检察干警为主体的社会调查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主导作用。
(三)加强沟通协调,完善审查机制
针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羁押必要性标准上认识不统一、出发点不一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1)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切实深化人权保障意识,在执法过程中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摒弃“考核小算盘”,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对法律的执行不因考核而“打折”;(2)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作,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举行业务座谈、开展个案评析等形式,双方在充分调研、认真沟通、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对羁押必要性的标准形成一定共识,通过会签相关文件的方式固化沟通成果、统一羁押标准,为今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机制保障。
参考文献:
[1]杨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07(04).
[2]古津贤.谈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以人权保障为视角[J].法学杂志,2009(03).
[3]田勇.慎用逮捕措施 充分保障人权[J].西南科技大学高教研究,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