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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1)12-000-01
摘 要 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我国,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再审,由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实际上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仍然属于法院。而法院、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均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法院提起再审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等,在实践中也容易滋生腐败。本文对世界各国再审启动主体进行了比较,并阐述了我国法院启动再审的弊端,建议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关键词 民事再审程序 启动主体 司法公正
一、世界各国再审启动主体比较
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美国的诉讼法均使用“再审之诉”概念,大部分国家并没有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规定,而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程序是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纵观世界各国的再审启动主体,大体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种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律规定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提起再审,主要有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等。第二种提起再审方式是由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而提起的再审,如越南、蒙古等。第三种是同时使用上述两种再审提起方式,主要是前苏联和法国,而前苏联偏重于审判监督轻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国则较偏重于当事人提起再审。
二、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权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和187条分别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启动程序,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依申请提起再审,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或检察院引发再审程序,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必须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个条件的,才能由法院决定再审,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是被弱化的。 随着公民的民主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越来越与市场经济相脱节,在理论上其弊端日益显现,在实践中其负面影响更是不容忽视。
三、法院再審启动权的弊端
法院可以主动地启动再审程序,这种规定有违民事诉讼理论原则,同时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法院的再审启动权体现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程序职权化色彩浓烈。 正如一名学者所说的,“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1]。
(一)违背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权
民事诉讼法是保护私权利的法律,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及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撤回诉讼并可以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等等,这些都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是法院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违反了民诉法的司法自治原则。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自己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而享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公权力主体,有着比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无法比拟的权力。
(二)法院启动再审有违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制度的灵魂在于其公正性。法院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但是并没有规定“错误”的具体标准。法院发现错误就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实际上扮演了起诉者的角色,既是裁判者又是起诉者,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的诉讼法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带有任何的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有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对原裁判产生质疑为前提的,未开始再审就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这样,法院在审判再审案件时已经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偏见,有违司法公正原则。
(三)法院启动再审有违司法中立
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法院依法对纠纷做出裁判。在此过程中,法院应当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是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法院在提起再审前就有了倾向性观点,无法保持中立。法院的中立体现了法院的公正,如果法院不能保持中立,就不能成为一个公正的裁判者,那么公正将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代表国家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公权进行干预私法范畴的问题,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旁落,还出现了一些消极影响。“民事诉讼本身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场比赛,……法官只是双方的裁判,……双方应承认场上的结果。[2]”
(四)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定纷止争,人民法院通过二审程序对案件做出终局裁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稳定了。生效裁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这时,如果法院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 另外,法院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启动再审,其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次数的规定,且人民法院对自行再审的理由“确有错误”没有具体规定,严重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的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是从民事诉讼目的中衍生出来的,主要指民诉法所设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体现的价值,以及在民事诉讼诸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何种标准进行取舍和评价[3]。法院的职责应是做好解决纠纷的裁判者,而不是不顾“积案多”、“告状难”的窘状去主动提起再审。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使社会大众对法院的信赖感下降,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及不当社会后果,长此以往,社会的稳定不可避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
(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包括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在民事诉讼法中,法院是最终的司法裁判者。一定程度上,司法权威取决于裁决的权威性。而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就是生效裁决,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应当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然而,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认为裁决“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这样容易造成不必要进行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这种终审不终的情形,可能会存在只有法官参与的再审,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降低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六)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取向,容易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
法院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便可启动再审,而且该种权力不受制约,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其后果和影响是巨大的,造成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浪费了审判资源,诉讼效益降低。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是一样不可或缺的,程序效益既包含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不仅成为国家的一个沉重负担,当事人也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4]”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过分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公正,从而使程序效益几乎成为摆设的“花瓶”。
(七)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可能会滋生腐败
法院享有再审启动权,使得其公权力得到了极度膨胀,容易给有的当事人带来“寻租”的机会,极大的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很有可能会滋生腐败。 从诉讼程序上讲,司法权的被动性更能确保法官公正形象得到社会公众信赖。法律对再审事由规定不明确,只要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认为原审“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如果法院院长或者上级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合议庭人员很难改变“确有错误”这一判断。是否“确有错误”需要通过审判来确定,案件尚未进行再审,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就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是有悖法理的。这就从法律上赋予了上级法院或法院院长享有特权,会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人情审”、“关系审”,进而导致司法腐败。
四、建议取消我国法院的民事再审启动权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的再审启动权还应部分保留。在我国,当生效判决损害了案外人利益时候,缺少相关的法律救济手段,另外,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往往因为缺少具体的保护人而无人提起再审,所以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院应主动再审。但是上述理由看似充分,实际却不堪一击。对于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件,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解决。而对于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会造成法院再审启动权的滥用。
我国学者李浩先生建议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再审之诉。①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再审,应该通过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来保证再审启动权。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者的地位,难以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应该删除对原有规定人民法院再審启动权的法律条款。
五、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权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不利于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因此,改革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当限制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的再审程序。这样既能维护司法权威、安定法院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又能依法纠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还能节省一定司法资源。
(一)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地位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诸多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处于空置状态,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再审启动权的混乱。因此必须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诉及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地位。
(二)严格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不赞成检察机关过多干涉私权,但取消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后,一旦出现对损害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这类案件又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要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来解决。但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参与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只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才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的权力。
法院提起再审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也越来越突出,应该予以取消。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限的再审启动制度。而法院居中进行裁判,不告不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及当事人权益的稳定,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
注释:
①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5).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政法论坛.1997(1).
[4]肖建国.程序效益论.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摘 要 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我国,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再审,由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实际上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仍然属于法院。而法院、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均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法院提起再审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等,在实践中也容易滋生腐败。本文对世界各国再审启动主体进行了比较,并阐述了我国法院启动再审的弊端,建议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关键词 民事再审程序 启动主体 司法公正
一、世界各国再审启动主体比较
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美国的诉讼法均使用“再审之诉”概念,大部分国家并没有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规定,而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程序是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纵观世界各国的再审启动主体,大体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种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律规定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提起再审,主要有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等。第二种提起再审方式是由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而提起的再审,如越南、蒙古等。第三种是同时使用上述两种再审提起方式,主要是前苏联和法国,而前苏联偏重于审判监督轻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国则较偏重于当事人提起再审。
二、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权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和187条分别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启动程序,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依申请提起再审,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或检察院引发再审程序,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必须经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个条件的,才能由法院决定再审,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是被弱化的。 随着公民的民主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越来越与市场经济相脱节,在理论上其弊端日益显现,在实践中其负面影响更是不容忽视。
三、法院再審启动权的弊端
法院可以主动地启动再审程序,这种规定有违民事诉讼理论原则,同时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法院的再审启动权体现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程序职权化色彩浓烈。 正如一名学者所说的,“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1]。
(一)违背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权
民事诉讼法是保护私权利的法律,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及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撤回诉讼并可以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等等,这些都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是法院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违反了民诉法的司法自治原则。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自己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而享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公权力主体,有着比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无法比拟的权力。
(二)法院启动再审有违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制度的灵魂在于其公正性。法院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但是并没有规定“错误”的具体标准。法院发现错误就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实际上扮演了起诉者的角色,既是裁判者又是起诉者,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的诉讼法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带有任何的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有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对原裁判产生质疑为前提的,未开始再审就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这样,法院在审判再审案件时已经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偏见,有违司法公正原则。
(三)法院启动再审有违司法中立
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法院依法对纠纷做出裁判。在此过程中,法院应当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是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法院在提起再审前就有了倾向性观点,无法保持中立。法院的中立体现了法院的公正,如果法院不能保持中立,就不能成为一个公正的裁判者,那么公正将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代表国家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公权进行干预私法范畴的问题,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旁落,还出现了一些消极影响。“民事诉讼本身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场比赛,……法官只是双方的裁判,……双方应承认场上的结果。[2]”
(四)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定纷止争,人民法院通过二审程序对案件做出终局裁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稳定了。生效裁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这时,如果法院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 另外,法院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启动再审,其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次数的规定,且人民法院对自行再审的理由“确有错误”没有具体规定,严重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的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是从民事诉讼目的中衍生出来的,主要指民诉法所设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体现的价值,以及在民事诉讼诸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何种标准进行取舍和评价[3]。法院的职责应是做好解决纠纷的裁判者,而不是不顾“积案多”、“告状难”的窘状去主动提起再审。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使社会大众对法院的信赖感下降,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及不当社会后果,长此以往,社会的稳定不可避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
(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包括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在民事诉讼法中,法院是最终的司法裁判者。一定程度上,司法权威取决于裁决的权威性。而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就是生效裁决,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应当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然而,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认为裁决“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这样容易造成不必要进行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这种终审不终的情形,可能会存在只有法官参与的再审,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降低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六)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取向,容易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
法院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便可启动再审,而且该种权力不受制约,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其后果和影响是巨大的,造成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浪费了审判资源,诉讼效益降低。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是一样不可或缺的,程序效益既包含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不仅成为国家的一个沉重负担,当事人也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4]”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过分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公正,从而使程序效益几乎成为摆设的“花瓶”。
(七)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可能会滋生腐败
法院享有再审启动权,使得其公权力得到了极度膨胀,容易给有的当事人带来“寻租”的机会,极大的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很有可能会滋生腐败。 从诉讼程序上讲,司法权的被动性更能确保法官公正形象得到社会公众信赖。法律对再审事由规定不明确,只要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认为原审“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如果法院院长或者上级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合议庭人员很难改变“确有错误”这一判断。是否“确有错误”需要通过审判来确定,案件尚未进行再审,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就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是有悖法理的。这就从法律上赋予了上级法院或法院院长享有特权,会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人情审”、“关系审”,进而导致司法腐败。
四、建议取消我国法院的民事再审启动权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的再审启动权还应部分保留。在我国,当生效判决损害了案外人利益时候,缺少相关的法律救济手段,另外,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往往因为缺少具体的保护人而无人提起再审,所以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院应主动再审。但是上述理由看似充分,实际却不堪一击。对于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件,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解决。而对于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会造成法院再审启动权的滥用。
我国学者李浩先生建议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再审之诉。①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再审,应该通过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来保证再审启动权。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者的地位,难以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应该删除对原有规定人民法院再審启动权的法律条款。
五、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权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不利于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因此,改革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当限制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的再审程序。这样既能维护司法权威、安定法院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又能依法纠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还能节省一定司法资源。
(一)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地位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诸多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处于空置状态,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再审启动权的混乱。因此必须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诉及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地位。
(二)严格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不赞成检察机关过多干涉私权,但取消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后,一旦出现对损害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这类案件又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要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来解决。但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参与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只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才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的权力。
法院提起再审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也越来越突出,应该予以取消。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限的再审启动制度。而法院居中进行裁判,不告不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及当事人权益的稳定,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
注释:
①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5).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政法论坛.1997(1).
[4]肖建国.程序效益论.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