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原因与人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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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犯罪原因毕竟是一个关于人和社会关系的复杂的无法彻底透视的社会现象,对于犯罪原因,只能作为一个多方位、多层次的多维立体结构进行全方位的思考和立体透视。为此,犯罪学要同时研究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主观原因。本文注重于对于犯罪人人格责任的分析,盡量不去讨论犯罪作为一种必然的社会现象而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犯罪原因;人格行为;犯罪遗传;人格责任
  一、犯罪原因概论
  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以及对犯罪的反应的综合性学科。[1]而其中,犯罪原因大概是整个犯罪学的根基和前提。历史上,古典犯罪学派对于犯罪原因的研究随着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的诞生而形成。这其中的的代表人物还有边沁、罗米利、霍华德等。[2]他们对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较少,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人性自私。人性恶的理论的大行其道将人的自私邪恶的一面剖析得淋漓尽致,任何人都有可能会将自己的人性表现出来,所以任何人都有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潜在的罪犯。
  2、意志自由。这是康德的观点,人是有绝对理性的动物,只要追随绝对理性的脚步,就是在按着道德的指示思想和行为。[3]任何人都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由于个人意愿的不同,每个人都有可能选择犯罪行为,也有可能选择合法行为。
  3、功利主义或享乐主义。具有意志自由的人为什么选择犯罪行为而不选择守法行为?古典学派的学者们认为,人之所以这样做,是由人们的功利主义和享乐主义倾向决定的。这就是边沁的功利主义对于犯罪原因的描述。在功利主义的逻辑中,我们首先看到的是,边沁将功利主义的恶分为三个层次。[4]第一层次的恶是具体作用于个人的恶,第二三层次方面的恶则是对于第一层次恶的拓展。
  二、犯罪原因的遗传学说
  生来犯罪人的学说,是龙勃罗梭最重要的理论。关于生来犯罪人,龙勃罗梭认为他们的特征是和明显的。[5]
  1、头部。生来犯罪人的头部外形与各个组成部分,都与正常人有很大不同。生来犯罪人的颅骨比他出生地的一般人的颅骨更大或是更小。
  2、面部。生来犯罪人的面部象大多数动物的面部一样,大小不均。他们的颧骨和颚骨要突出和发达,子所以如此,是他们的咀嚼系统极为发达这种隔代遗传特征的表现,另一方面也可能受到某些动物习性的影响。
  3、眼睛。生来犯罪人的上眼睑下垂,眼睛斜视,眼球虹膜不对称,眼睑歪斜。
  4、耳部。生来犯罪人的外耳往往比一般人要大,偶尔也比一般人更小。
  5、鼻部。盗窃犯的鼻子往往扭歪、上翻或者扁平,具有黑人那样的特征;杀人犯的鼻子往往呈鹰钩型,象食肉鸟类的嘴。
  6、嘴部。生来犯罪人嘴部所表现出的异常或许多于任何其他的脸部器官。犯罪人的颚部异常发达,下巴向上突起;有犬齿窝,这个部位的肌肉象狗那样发达。女性犯罪人和杀人犯的嘴唇多肉膨胀而向外部突出,就象黑人那样。
  7、颊囊。很多犯罪人脸颊上有肉褶,就象一些哺乳动物的颊囊那样。
  8、颚部。生来犯罪人颚部的中间部分较高,或者有象爬行动物那样的窝和疙瘩。另一种常见的异常现象是裂颚,颚部有裂缝,这是由发育缺陷造成的。
  等等。
  三、犯罪原因的人格行为论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实证犯罪学派对于犯罪人的分析简直是达到了所能研究的极端(相对于生物学领域来说),他们分析的细致和透彻都表明了自然科学的高度发达和研究实例的大量存在。然而在龙勃罗梭的学说中,他提到的隔代遗传确是我们不得不注意的焦点。
  将犯罪原因归结于隔代遗传,甚至将之作为唯一的原因,在某种程度上符合犯罪的规律,因为在龙勃罗梭毕生的研究当中,他致力于用大量的实证来支撑自己的观点,但是,我们注意到,这毕竟只是一種极端的观点,只是在生物学上对整个人类做出的片面的判断,尤其是将遗传这一因素解释为病理现象,这是对于人类进化过程的缺乏科学的揣测,犯罪是犯罪人的心理对行为的绝对支配下做出的,拿外部遗传解释心理现象,确是无法信服的,尤其是到现代科学高度发达的今天。
  在《犯罪行为控制论》一书中,作者写道:“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构成犯罪行为诸要素中唯一具有能动性的因素,没有犯罪人就没有犯罪行为[6]。因此,要研究犯罪原因,也必须考虑犯罪人个体方面的原因,为什么处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中,有的人犯罪,而有的人不犯呢?”这是非常好的论述。笔者认为,这是歇斯底里的宣告和南柯一梦似的自欺欺人。
  在接下来的篇幅中,作者的个体分析倒是有可取之处。简单来说,价值观、性格、情绪之类的因素是怎么形成的呢。如果非要认定是“天生属性”的话,那么不要说是本文无从着笔,即使是整个人类学说,也恐怕是无法触及笔墨的。笔者认为,这些因素之所以构成了犯罪,大部分是后天使然。价值观在漫长的经历中积淀,要么沉沦,要么升华,大部分介于模糊的确定下而能够正常的运用其力量开拓未来的旅途,只不过在沉默中的价值观稍微遇到路上的波澜便会起伏不定,“冥冥中的一些动力”或许推之入深渊,或许勉励继续征途,唯一不变的是,不断地改变是极少的(这是常态),这样的波动也只是“意外的”行为或事件刺激而产生的。人格责任正是如此。
  四、以人格责任为基础的人格行为
  人格责任,以人格行为为基础,人格的行为论是以行为者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为刑法上的行为上的学说,为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团腾重光所提倡。“行为是作为行为人的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生动的活动,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和社会学的基础。”[7]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是这一学说的支持者,他认为,人格行为既是事实行为,也是刑法上的具有评价意义的行为。大塚仁的“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现实化,是由其主体、作为其创造者的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脱离了行为人,就难以确定行为作为犯罪的要素所具有的具体意义”。
  萨瑟兰在自己的《犯罪学原理》中提出了明确的所谓犯罪原因的论述:犯罪行为是习得的;犯罪行为的学习是在亲密的人群中习得的;不同交往的频率、强度、优先性、持续时间影响人的习得行为[8]。赫希的“社会联系理论”对犯罪原因也做出了独到的见解。他认为,犯罪就是个人与社会的联系薄弱或受到削弱的结果:首先是依恋,个人对于他人或群体的感情关系,对于正常人来讲,这种感情关系是犯罪的重要抑制因素,因为这种依恋越强烈,人就越会考虑行为会对这种紧密的联系产生的危害。
  这些理论毫无疑问的共同一点是,他们都强调了罪犯的最后的能动性,无论犯罪行为的习得,还是犯罪行为的联系和控制,抑或象征意义的作用,统统都是罪犯在自己的生长中与社会的接触积淀的感官、经验。这样的人格是能够简单的予以理解的,这反映了人格的缺陷。但是还有很多犯罪是源于罪犯的特殊的经历对其人格的塑造的负价值性:受家庭的从小的影响的坏的习性,以及残缺的家庭的变态的心理,以及对某些物品的痴迷形成的特殊的癖好,追求极致的性格,懦弱的,怯卑的性格等等。之所以说人格行为与犯罪的表现是突出的,这就是原因。
  注释:
  [1]康树华: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1页。
  [2]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第一版,第66、80、88页。
  [3]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60页。
  [4]边沁: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5]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第一版,第219页。
  [6]黎国智、马宝善:犯罪行为控制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7]大塚仁:刑法概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94页。
  [8]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第一版,第568页。
  作者简介:鹿昌亚,烟台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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