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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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虽然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法院,但是这种监督不应该包括个案监督权,否则有危害司法公正之嫌。本文中,笔者将从司法审查权与法律适用权的关系这个角度浅析我国司法审查体制的问题。
  关键词:人大监督权;法院独立审判权;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代表的是一种长远的一般化考虑,要对各种受到激情左右的利益进行理性的算计和审慎的考量。正是为了避免受到激情的干扰,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必须将纠纷通过理性的技术化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加以过滤,因此,法官必须受到法律知识的熏陶和法律思维的训练,审判权也必须由职业化的法官来操作。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但是无论是宪法文本的解释还是历史解释,都无法给“监督”具体明确的含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中把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分为两类,一是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和纠正,我们可以称之为“行为监督”;另一类是对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的监督,我们可以称之为“个案监督”。那么人大作为一个代表民意的代议机构,是否能够有效担负起对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呢?
  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不仅超越了人大机构本身的权力,而且严重侵犯宪法赋予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首先,司法过程的特殊性在于司法是一门专门化的活动,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专门的司法技艺和专业的法律思维,而这一切都是被法律共同体所实践。而人大作为一个代议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而仅仅以其非专业的知识来判定司法机关基于技艺理性和法律判断所做出的裁决,无法对复杂微妙的法律纠纷给出一个明确的判断。而且人大作为一个权力机构,首先代表的是选举出人民代表的具体选民,它必须满足人们的现在利益诉求,这种眼前的诉求往往会被激情所左右。这就意味着人大的个案监督本身违背司法过程中遵循的制度逻辑,瓦解司法的理性权威。其次,我国诉讼法区分了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一审判决和裁定,除了法定的发生法律效力外,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错判。人大的监督要遵循司法程序原则,在一审进入二审阶段,人大不能介入,因为二审结束后还能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环节,在本案中即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有问题,也要等到司法程序结束后再做决定,否则,一审判决只是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违法这一原则就有侵犯司法权的嫌疑。如果一个案件在穷尽司法程序后,人大依然认为有问题,他可以启动人大的监督程序,监督法官的日常行为和伦理道德,但不能推翻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之所以这样规定,这是因为目前缺乏法律约束的人大个案监督可能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
  (1)人大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实施个案监督,极易造成监督权侵犯司法权,从而破坏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比如在本案中,河南人大常委会认为“《河南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这个决定恰恰与洛阳中院对法律的理解相悖。
  (2)由于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人大这种直接干预案件审判的行为有可能使權力机关事实上成为司法机关的“上级”,给审判法官造成压力,这种压力会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动摇人民法院好不容易树立的社会威信。而且个案监督很可能形成“权力寻租”的新形式,由于个案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极易被人滥用成为个人谋取私利的手段或者被他人利用,成为实现他人目的的工具。
  (3)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极易破坏法治国家的法律统一原则。“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秩序。”这个规范秩序要求法律秩序的统一,使我国不同等级效力的法律规范形成一个有序的整体。法律统一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它要求法官对重要法律条文的含义、关键性的法律概念的理解在全国范围内一致,还要求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把握和对法律价值的选择不相上下。个案监督容易影响全国法律的统一,特别是在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冲突时,地方人大为了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威,认定自己制定的法律有效,从而改变全国法律的统一。在本案件中,河南人大就认为自己指定的《种子条例》与国家的《种子法》没有抵触,“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破坏古老的法律原则。
  参考文献:
  [1]王磊.法的沖突与选择—以种子案为例.北大法学论坛论文集.2007年,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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