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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1930年关税法的反补贴规定》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奥巴马总统明确表示将签署该项法案。在美国大选年两党意见相左、各个领域纠缠不休的情况下,法案的通过效率出奇之高,既呼应了奥巴马对于中国产品补贴的多次指责,解决了困扰美国商务部的“无法向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的法律障碍,又成功转移了国内的选情压力,似乎“中国对商品的补贴是美国经济不景气的主要原因”。一旦法案生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庭(CAFC)2011年12月19日在“GPX国际轮胎公司与美国政府”案中的裁定将被推翻,美商务部可以自由使用反补贴措施对来自中国或其他“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实施制裁。
美国法律属英美法系,法庭判决是未来案件审判的重要依据,而级别较高法院或影响力较大案件中的做法更是不可不遵守的。1986年,“乔治城钢铁公司与美国政府”案中,CAFC认为,“补贴”是政府用以扭曲市场对公司影响信号的工具,因此在经济并不由市场控制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不会存在补贴。由于出口企业所在国家的性质,企业获得的利益不构成1930年关税法第303节所说的赠与或资助,因此当时的涉案企业所属国——捷克斯洛伐克被认为不应受反补贴措施管辖。CAFC在2011年12月对GPX案的裁定认为,1988~1994年,国会认可了反补贴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而商务部不能以行政权力与之对抗。因此,CAFC裁定,除非商务部寻求国会修订相关法律,方可实施相关措施。
为应对CAFC的裁决,奥巴马政府一方面提请国会修订相关法律,另一方面由司法部在3月5日要求CAFC进行重新听证,并表示如果CAFC不重新听证,将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国会两院的立法修订,是奥巴马政府第一条路径的实现。
回溯到1991年,拉斯科公司对中国向美出口的电风扇先提出反倾销、又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美商务部首次认定“区别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的显著特点为是否存在普遍的私有制,以及政府有没有取代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尽管美商务部当时并未支持拉斯科公司的反补贴请求,但却创造性地得出结论,即非市场经济中也存在市场导向型企业,相应可适用于反补贴。
2004年加拿大对中国产品开展“双反”调查后,美国从2006年11月对华产品开展“双反”调查。据WTO统计,截至2011年6月,美国已经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了29次反补贴调查,实施了22次反补贴措施。法案的出台,不仅颠覆了CAFC对GPX案的审判结果,明确规定美商务部上溯至2006年12月20日以来所有反补贴措施仍然继续有效,还对美国海关边检等贸易相关领域的法规和做法都将产生巨大影响。除了反补贴外,法案还对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合并使用的做法予以确认。法案规定,如果非市场经济出口国的补贴行为导致其向美出口产品存在倾销,则美商务部可以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相关出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后,在合理估计后相应减少征收反倾销税。
法案的通过,对中美双边贸易带来的影响较大。第一,美商务部一旦认定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产品存在补贴时,即可征收反补贴税,贸易救济措施被滥用的风险增大;第二,涉案企业贸易成本显著增加,不论应诉或退出美国市场,都会极大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业领先企业受到影响尤其大;第三,救济措施容易被其他国家效仿,而欧美发达国家是中国产品的主要贸易伙伴,从而给中国对外贸易环境造成巨大不利影响;第四,贸易救济措施的升级可能引发贸易战,即便未必造成贸易量的急剧萎缩,也会因为进口产品价格上升而导致消费者社会福利的下降。
总的来讲,与倾销的确定方式不同,补贴的确定并不以商品价格为基准,而在于企业获得的专向支持的情况。因此,企业在纠纷处理中能够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相比而言,政府、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组织需要发挥更大作用。尽管法案出台是美国的内部事务,但作为WTO的成员,美国国内的法律规章仍应该符合其向WTO做出的承诺,也应遵守WTO相关协议的要求。中国应该充分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要求美国等国对反补贴政策的调整予以解释,并针对具体情况做出进一步反应。根据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要求,各成员应对补贴的专向性、幅度和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程度等内容进行认真判定、充分磋商后再采取措施。中方可以与美方就补贴的程度以及作用效果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沟通,而“双反”中重复征税的计算仍有不小讨论空间。中国不少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已然不弱,以行业协会等方式加强与贸易伙伴国立法和行政官员的充分交流和说明,有助于减少误解,促进双边贸易的理性增长。
美国法律属英美法系,法庭判决是未来案件审判的重要依据,而级别较高法院或影响力较大案件中的做法更是不可不遵守的。1986年,“乔治城钢铁公司与美国政府”案中,CAFC认为,“补贴”是政府用以扭曲市场对公司影响信号的工具,因此在经济并不由市场控制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不会存在补贴。由于出口企业所在国家的性质,企业获得的利益不构成1930年关税法第303节所说的赠与或资助,因此当时的涉案企业所属国——捷克斯洛伐克被认为不应受反补贴措施管辖。CAFC在2011年12月对GPX案的裁定认为,1988~1994年,国会认可了反补贴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而商务部不能以行政权力与之对抗。因此,CAFC裁定,除非商务部寻求国会修订相关法律,方可实施相关措施。
为应对CAFC的裁决,奥巴马政府一方面提请国会修订相关法律,另一方面由司法部在3月5日要求CAFC进行重新听证,并表示如果CAFC不重新听证,将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国会两院的立法修订,是奥巴马政府第一条路径的实现。
回溯到1991年,拉斯科公司对中国向美出口的电风扇先提出反倾销、又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美商务部首次认定“区别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的显著特点为是否存在普遍的私有制,以及政府有没有取代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尽管美商务部当时并未支持拉斯科公司的反补贴请求,但却创造性地得出结论,即非市场经济中也存在市场导向型企业,相应可适用于反补贴。
2004年加拿大对中国产品开展“双反”调查后,美国从2006年11月对华产品开展“双反”调查。据WTO统计,截至2011年6月,美国已经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了29次反补贴调查,实施了22次反补贴措施。法案的出台,不仅颠覆了CAFC对GPX案的审判结果,明确规定美商务部上溯至2006年12月20日以来所有反补贴措施仍然继续有效,还对美国海关边检等贸易相关领域的法规和做法都将产生巨大影响。除了反补贴外,法案还对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合并使用的做法予以确认。法案规定,如果非市场经济出口国的补贴行为导致其向美出口产品存在倾销,则美商务部可以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相关出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后,在合理估计后相应减少征收反倾销税。
法案的通过,对中美双边贸易带来的影响较大。第一,美商务部一旦认定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产品存在补贴时,即可征收反补贴税,贸易救济措施被滥用的风险增大;第二,涉案企业贸易成本显著增加,不论应诉或退出美国市场,都会极大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业领先企业受到影响尤其大;第三,救济措施容易被其他国家效仿,而欧美发达国家是中国产品的主要贸易伙伴,从而给中国对外贸易环境造成巨大不利影响;第四,贸易救济措施的升级可能引发贸易战,即便未必造成贸易量的急剧萎缩,也会因为进口产品价格上升而导致消费者社会福利的下降。
总的来讲,与倾销的确定方式不同,补贴的确定并不以商品价格为基准,而在于企业获得的专向支持的情况。因此,企业在纠纷处理中能够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相比而言,政府、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组织需要发挥更大作用。尽管法案出台是美国的内部事务,但作为WTO的成员,美国国内的法律规章仍应该符合其向WTO做出的承诺,也应遵守WTO相关协议的要求。中国应该充分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要求美国等国对反补贴政策的调整予以解释,并针对具体情况做出进一步反应。根据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要求,各成员应对补贴的专向性、幅度和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程度等内容进行认真判定、充分磋商后再采取措施。中方可以与美方就补贴的程度以及作用效果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沟通,而“双反”中重复征税的计算仍有不小讨论空间。中国不少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已然不弱,以行业协会等方式加强与贸易伙伴国立法和行政官员的充分交流和说明,有助于减少误解,促进双边贸易的理性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