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婚姻法不仅是一段婚姻中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屏障,更是残疾人在婚姻家庭维护自身权益的基础。在一段婚姻中,维护残疾人自身的权益不仅充分展现了家庭的基本效用,顺应婚姻法立法的方针及整体婚姻法的特性,完整的展现出了婚姻法的正义与公正。随着我国对婚姻法的逐渐完善和改进,对残疾人的婚姻在维护自身权益相关的保护体制和立法基本还属于空白。因此为了能确切的维护残疾人在婚姻中的自身权益,推动家庭的融洽和安定,日后的婚姻法需要相应增添残疾人在婚姻中权益的保护制度及相关立法。
关键词:婚姻法;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制度
残疾人属于社会中相对特别的弱势人群,保护维系残疾人的自身利益不但是公共主体与公共政策的重要部分,还应该将其当做私法主体中的首要思想。一段婚姻,一个家庭通常是残疾人重要的心理依靠以及生活起居的首要场地,保护弱势人群的自身权益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时的关键原则,因此婚姻法应该为残疾人提供更优质和更全面的保护。但是我国无论是残疾人保障法还是婚姻法中都没有对残疾人在婚姻中保护自身权益的特殊保护机制进行明确的机制与立法,而这部分的空白对残疾人的自身权益保护毫无优势。因此以下将对婚姻法应增设残疾人权益保护制度做出部分探讨。
一、残疾人权益保护制度的依据
随着我国步入新时代发展以来,已经接连颁布了与残疾人相关的保护制度和政策,并且也不断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促进了我国残疾人在社会生存的进一步保障。虽然相关的保护制度和政策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并且在社会法中还有着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却没有将残疾人在婚姻中的自身权益保护做出明确的体制与立法,而重视残疾人在婚姻中的权益不仅能将法律中的公平正义的实际价值更直观的展现出来,也同时是社会的责任与义务。
按照残疾人保障法中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来看,一个人在生理,心理以及身体结构中,某个身体部位或是组织丧失其正常功能或者是先天性的不健全,不正常,部分丧失或是全部丧失能以正常形式和方法进行每一项活动或是运动能力的人被定义为残疾人。例如: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等等都属于残疾人。随着我国逐渐步入老龄化的阶段,并且随着各种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以及劳动事故的发生频率逐渐呈上升趋势,导致后天性残疾的增加频率日益提升,而残疾人也已经逐步成为社会中常见的特别人群。
在我国法律中“平等、公正”是各項法律法规的立法准则,而在残疾人保护法权益中“参与、共享”也十分重要,由此能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以及权利本位的法制观念完整直观的呈现出来。残疾人是我国普通公民中的一员,因此残疾人同样享有我国宪法以及各项法律法规中的所有权利,由于残疾人本身就是属于特殊弱势人群,其往往在心理和生理以及生活条件等多种局限,导致他们在使用自身权利的时候经常会受到社会中各种人的眼光以及不公平待遇,甚至部分人会对他们造成心理精神上的伤害,所以,残疾人除了应该正常享有使用各种权利的正常权利以外,法律中还明确表明残疾人可以享有平等权以及社会各项物质的援助。因此婚姻法在我国作为维系和谐家庭的重要法律,在对残疾人权益保护制度的设立以及立法中也应该着重体现出对其自身权益的独有性。
二、婚姻法增设残疾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具体设计策略
在对婚姻法增设残疾人权益相关的保护制度时,应该针对残疾人在婚姻家庭中是实际情况以及关键问题给予相应的具体法则。残疾人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关键问题主要从难以落实结婚自由,缺乏监护,缺乏婚检孕检,日后养老问题以及离婚时都无法得到确切的保障等多个方面体现的尤为突出。针对婚检和孕检方面的问题,由于大多数先天性残疾人在孕育下一代时,遗传率较高,导致婴儿在出生时会极大概率出现缺陷,因此应该适当的在相关《婚姻登记法》以及《母婴保健法》中增设免费体检或是大幅度降低体检费用的相关规定。针对缺乏监护的问题来讲,在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修订以后已经增加了相应的制度,并且随着我国对残疾人在社会中的保障制度逐渐的完善,对于养老问题也逐渐展开处理和解决。因此在对婚姻法中增设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制度时应该着重体现其对婚姻权利的切实保护。
首先在整个婚姻家庭中,应该提升残疾一方的实际抚养权利。针对夫妻双方的抚养权来讲,由于法律中明确表明夫妻双方具备互相抚养的责任与义务,因此,丈夫对妻子或是妻子对丈夫的抚养不但是权利还是义务,因此夫妻双方在其中一方拥有部分残疾或是不具备完整的自理能力时,应该适当宽面残疾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抚养义务,优先落实残疾方的抚养权的相关保护。因此婚姻法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应该适当的进行修改,比如可以修改为“夫妻双方具有互相抚养的权利与义务,但应该当优先保障残疾人的抚养权。”或是类似含义的内容。
除此之外,我国目前老年残疾人在整个特殊群体中占有极大的比例,而尊老爱幼是我们中华民族从古至今的一种美德,因此老年残疾人在婚姻法自身权益的保护也应该展现出这一点。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表明子女对父母是有赡养的义务和责任的,若是子女不履行其赡养义务,没有劳动能力,行为能力受限或者是生活条件相对困难的父母是可以要求自己的子女向自己支付赡养费的。鉴于此条规定,残疾人父母当然也享有这项权利。但是单单只是给残疾人父母支付赡养费是无法切实满足残疾老年人的实际需求与权益的,因此应该将赡养方法和领域逐渐扩大,由于赡养其是婚姻法中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赡养的方式和承担责任与义务不仅限于财产方面的,还应该含有劳动与精神方面的成分内容,所以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还应该在其中增设有关老年残疾人有权利要求自己的子女在生活起居方面的相关条例,以此进一步解决残疾人在日后养老方面出现的问题。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新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下,婚姻法其主要是以推动家庭和谐幸福生活,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基础原则的一项公正的法律。因此,在不断实行对保护弱势群体时,促进残疾人在整个家庭,整段婚姻中持有更多的关心与呵护是每个立法者责无旁贷的责任与使命。
参考文献:
[1]马海霞.《婚姻法》增设残疾人权益保护制度探讨[J].残疾人研究,2012(4):25-28.
关键词:婚姻法;残疾人;婚姻权益;保护制度
残疾人属于社会中相对特别的弱势人群,保护维系残疾人的自身利益不但是公共主体与公共政策的重要部分,还应该将其当做私法主体中的首要思想。一段婚姻,一个家庭通常是残疾人重要的心理依靠以及生活起居的首要场地,保护弱势人群的自身权益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时的关键原则,因此婚姻法应该为残疾人提供更优质和更全面的保护。但是我国无论是残疾人保障法还是婚姻法中都没有对残疾人在婚姻中保护自身权益的特殊保护机制进行明确的机制与立法,而这部分的空白对残疾人的自身权益保护毫无优势。因此以下将对婚姻法应增设残疾人权益保护制度做出部分探讨。
一、残疾人权益保护制度的依据
随着我国步入新时代发展以来,已经接连颁布了与残疾人相关的保护制度和政策,并且也不断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促进了我国残疾人在社会生存的进一步保障。虽然相关的保护制度和政策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并且在社会法中还有着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却没有将残疾人在婚姻中的自身权益保护做出明确的体制与立法,而重视残疾人在婚姻中的权益不仅能将法律中的公平正义的实际价值更直观的展现出来,也同时是社会的责任与义务。
按照残疾人保障法中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来看,一个人在生理,心理以及身体结构中,某个身体部位或是组织丧失其正常功能或者是先天性的不健全,不正常,部分丧失或是全部丧失能以正常形式和方法进行每一项活动或是运动能力的人被定义为残疾人。例如: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等等都属于残疾人。随着我国逐渐步入老龄化的阶段,并且随着各种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以及劳动事故的发生频率逐渐呈上升趋势,导致后天性残疾的增加频率日益提升,而残疾人也已经逐步成为社会中常见的特别人群。
在我国法律中“平等、公正”是各項法律法规的立法准则,而在残疾人保护法权益中“参与、共享”也十分重要,由此能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以及权利本位的法制观念完整直观的呈现出来。残疾人是我国普通公民中的一员,因此残疾人同样享有我国宪法以及各项法律法规中的所有权利,由于残疾人本身就是属于特殊弱势人群,其往往在心理和生理以及生活条件等多种局限,导致他们在使用自身权利的时候经常会受到社会中各种人的眼光以及不公平待遇,甚至部分人会对他们造成心理精神上的伤害,所以,残疾人除了应该正常享有使用各种权利的正常权利以外,法律中还明确表明残疾人可以享有平等权以及社会各项物质的援助。因此婚姻法在我国作为维系和谐家庭的重要法律,在对残疾人权益保护制度的设立以及立法中也应该着重体现出对其自身权益的独有性。
二、婚姻法增设残疾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具体设计策略
在对婚姻法增设残疾人权益相关的保护制度时,应该针对残疾人在婚姻家庭中是实际情况以及关键问题给予相应的具体法则。残疾人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关键问题主要从难以落实结婚自由,缺乏监护,缺乏婚检孕检,日后养老问题以及离婚时都无法得到确切的保障等多个方面体现的尤为突出。针对婚检和孕检方面的问题,由于大多数先天性残疾人在孕育下一代时,遗传率较高,导致婴儿在出生时会极大概率出现缺陷,因此应该适当的在相关《婚姻登记法》以及《母婴保健法》中增设免费体检或是大幅度降低体检费用的相关规定。针对缺乏监护的问题来讲,在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修订以后已经增加了相应的制度,并且随着我国对残疾人在社会中的保障制度逐渐的完善,对于养老问题也逐渐展开处理和解决。因此在对婚姻法中增设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制度时应该着重体现其对婚姻权利的切实保护。
首先在整个婚姻家庭中,应该提升残疾一方的实际抚养权利。针对夫妻双方的抚养权来讲,由于法律中明确表明夫妻双方具备互相抚养的责任与义务,因此,丈夫对妻子或是妻子对丈夫的抚养不但是权利还是义务,因此夫妻双方在其中一方拥有部分残疾或是不具备完整的自理能力时,应该适当宽面残疾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抚养义务,优先落实残疾方的抚养权的相关保护。因此婚姻法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应该适当的进行修改,比如可以修改为“夫妻双方具有互相抚养的权利与义务,但应该当优先保障残疾人的抚养权。”或是类似含义的内容。
除此之外,我国目前老年残疾人在整个特殊群体中占有极大的比例,而尊老爱幼是我们中华民族从古至今的一种美德,因此老年残疾人在婚姻法自身权益的保护也应该展现出这一点。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表明子女对父母是有赡养的义务和责任的,若是子女不履行其赡养义务,没有劳动能力,行为能力受限或者是生活条件相对困难的父母是可以要求自己的子女向自己支付赡养费的。鉴于此条规定,残疾人父母当然也享有这项权利。但是单单只是给残疾人父母支付赡养费是无法切实满足残疾老年人的实际需求与权益的,因此应该将赡养方法和领域逐渐扩大,由于赡养其是婚姻法中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赡养的方式和承担责任与义务不仅限于财产方面的,还应该含有劳动与精神方面的成分内容,所以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还应该在其中增设有关老年残疾人有权利要求自己的子女在生活起居方面的相关条例,以此进一步解决残疾人在日后养老方面出现的问题。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新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下,婚姻法其主要是以推动家庭和谐幸福生活,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基础原则的一项公正的法律。因此,在不断实行对保护弱势群体时,促进残疾人在整个家庭,整段婚姻中持有更多的关心与呵护是每个立法者责无旁贷的责任与使命。
参考文献:
[1]马海霞.《婚姻法》增设残疾人权益保护制度探讨[J].残疾人研究,2012(4):2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