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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法解释的立场会导致学者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甚至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一般来说,类推解释是被禁止采用的,原因是其本身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 客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 类推解释
刑法解释的方向往往是由解释的立场决定的,站在不同立场的学者使用相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根据解释的目标不同,刑法解释的立场可以分为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而根据解释的依据和限度不同,则又分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认为,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立法的原意,也就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意思。从而认为刑法解释只能阐述规范的内涵,不能创制规范;而客观解释论认为,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刑法条文本身的意思而非立法者的意思,他们认为法治原则所要求的应当是法律的统治而不是立法者的统治,法律一经制定,便是一种与立法者分离的独立的存在,一味的去追求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是没有意义的。
张明楷教授认为,强调主观解释论,多多少少反应出人治的观念。依法治国,要求立法者也受其所制定的成文法的统治。一旦采取主观解释论,就意味着法律概念不能左右其作者,而是作者左右着法律概念。他认为由适用者解释刑法比立法者解释刑法更有优越性。德国学者雅科布什也说,法律草案的理由与议会审议时发表的意见,充其量只是若干议员意见的征表;多数议员因为欠缺专门知识或利害关系的考量而没有顾及法律规定的目的;作为规定法律的前提的状况事后会发生变化,采取主观解释论便不合适。
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上,客观解释论强调适应未来,把刑法看成是一种用来对付当下问题的资源。而主观解释论以追寻真相为目的,强调的是文字的历史含义。那么何种立场更为可取呢,笔者认为应当将主观和客观统一起来,也就是说既不能完全抛弃立法意图,同时也要重视兼顾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如果严格的按照这两种立场来解释刑法,均会导致刑法解释的极端化从而妨害刑事法治的实现和刑法功能的发挥。
另外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立场也对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形式解释论主张法官只能根据刑法条文的文字本身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他们认为对于实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形式上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得给予处罚;而实质解释论认为,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不仅仅要具备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还要从实质上对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考察。当然这两种立场都有着他们自身的优势和缺陷,形式解释论强调对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应远离价值的成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严格的按照形式解释论去解释刑法,必将走向法律教条主义,削弱了刑法保护法益的重要作用;而实质解释论能够将刑法虽有明文规定但规定本身不尽合理的构成要件,通过实质解释限制其适用,从而使得刑法处罚范围合理化。缺陷在于如果将实质解释论推向极致则会严重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有着侵犯人权的危险。
刑法解释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等,其中值得讨论的是类推解释,一般来说,类推解释是被禁止采用的,原因是其本身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但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以及法治原则,决定了禁止类推解释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笔者觉得,类推解释之所以被刑法禁止,是源于刑法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也处罚的思维和做法。张明楷教授更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之间只有程度上的差异。笔者也很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判断一个解释是否为类推解释,应当从这个解释是否明显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原则入手,例如将分则条文中的“妇女”一词解释为包括男性时,就明显是法无明文规定也处罚的做法,就应当认定这一解释为类推解释。下面将介绍一些判断解释方法是否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时的具体标准。
首先,对一种解释方法的定性应从其用语可能含有的含义和处罚的必要性入手。前田雅英在其著作中说道:“在判断解释的容许范围时,必须衡量与语言的本来的意义的距离和处罚的必要性。”这里面其实有两层意思,第一、如果行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无论处罚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第二、针对刑法用语中的处于核心内容与边缘内容之间的含义,则应当通过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来决定该解释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这里需要注意的事,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不一定是日常生活中口语的含义,举个例子说明,现在媒体与民众们经常使用“冷暴力”一次,这里的暴力则显然不能与刑法中的暴力相等同。其次,对于判断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基于本国的刑法用语进行判断。再次,不能仅仅基于现今词语的含义来判断,同时也要考虑该用语的发展趋势。例如,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信件”在电脑尚未普及时,所拥有的含义仅仅是书信等实物,但在现在的时代电子邮件也应当是“信件”这一用语应当包含的含义。第四、在考虑用语的基本含义的同时,更应当从发条保护的法益出发。保护的法益不同,那么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自然就不同。第五、某种解释是否是类推解释,也应当联系解释结论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有些看似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但其结论是不合理的也应当认定其为类推解释。最后,应当通过这种解释方法是否能被一般人接受,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行判断。如果一种解释结论被一般人接受,没有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的话,则不应视为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如果一般人对某种解释接了呢大吃一惊时,则说明该解释结论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就应当判断其为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解释。总之,要判断某种解释是否是类推解释,并不能简单的通过用语的含义进行判断,而应当联系具体的法条和案件事实作出具体判断。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关键词 客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 类推解释
刑法解释的方向往往是由解释的立场决定的,站在不同立场的学者使用相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根据解释的目标不同,刑法解释的立场可以分为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而根据解释的依据和限度不同,则又分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认为,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立法的原意,也就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意思。从而认为刑法解释只能阐述规范的内涵,不能创制规范;而客观解释论认为,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刑法条文本身的意思而非立法者的意思,他们认为法治原则所要求的应当是法律的统治而不是立法者的统治,法律一经制定,便是一种与立法者分离的独立的存在,一味的去追求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是没有意义的。
张明楷教授认为,强调主观解释论,多多少少反应出人治的观念。依法治国,要求立法者也受其所制定的成文法的统治。一旦采取主观解释论,就意味着法律概念不能左右其作者,而是作者左右着法律概念。他认为由适用者解释刑法比立法者解释刑法更有优越性。德国学者雅科布什也说,法律草案的理由与议会审议时发表的意见,充其量只是若干议员意见的征表;多数议员因为欠缺专门知识或利害关系的考量而没有顾及法律规定的目的;作为规定法律的前提的状况事后会发生变化,采取主观解释论便不合适。
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上,客观解释论强调适应未来,把刑法看成是一种用来对付当下问题的资源。而主观解释论以追寻真相为目的,强调的是文字的历史含义。那么何种立场更为可取呢,笔者认为应当将主观和客观统一起来,也就是说既不能完全抛弃立法意图,同时也要重视兼顾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如果严格的按照这两种立场来解释刑法,均会导致刑法解释的极端化从而妨害刑事法治的实现和刑法功能的发挥。
另外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立场也对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形式解释论主张法官只能根据刑法条文的文字本身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他们认为对于实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形式上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得给予处罚;而实质解释论认为,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不仅仅要具备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还要从实质上对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考察。当然这两种立场都有着他们自身的优势和缺陷,形式解释论强调对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应远离价值的成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严格的按照形式解释论去解释刑法,必将走向法律教条主义,削弱了刑法保护法益的重要作用;而实质解释论能够将刑法虽有明文规定但规定本身不尽合理的构成要件,通过实质解释限制其适用,从而使得刑法处罚范围合理化。缺陷在于如果将实质解释论推向极致则会严重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有着侵犯人权的危险。
刑法解释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等,其中值得讨论的是类推解释,一般来说,类推解释是被禁止采用的,原因是其本身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但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以及法治原则,决定了禁止类推解释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笔者觉得,类推解释之所以被刑法禁止,是源于刑法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也处罚的思维和做法。张明楷教授更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之间只有程度上的差异。笔者也很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判断一个解释是否为类推解释,应当从这个解释是否明显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原则入手,例如将分则条文中的“妇女”一词解释为包括男性时,就明显是法无明文规定也处罚的做法,就应当认定这一解释为类推解释。下面将介绍一些判断解释方法是否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时的具体标准。
首先,对一种解释方法的定性应从其用语可能含有的含义和处罚的必要性入手。前田雅英在其著作中说道:“在判断解释的容许范围时,必须衡量与语言的本来的意义的距离和处罚的必要性。”这里面其实有两层意思,第一、如果行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无论处罚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第二、针对刑法用语中的处于核心内容与边缘内容之间的含义,则应当通过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来决定该解释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这里需要注意的事,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不一定是日常生活中口语的含义,举个例子说明,现在媒体与民众们经常使用“冷暴力”一次,这里的暴力则显然不能与刑法中的暴力相等同。其次,对于判断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基于本国的刑法用语进行判断。再次,不能仅仅基于现今词语的含义来判断,同时也要考虑该用语的发展趋势。例如,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信件”在电脑尚未普及时,所拥有的含义仅仅是书信等实物,但在现在的时代电子邮件也应当是“信件”这一用语应当包含的含义。第四、在考虑用语的基本含义的同时,更应当从发条保护的法益出发。保护的法益不同,那么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自然就不同。第五、某种解释是否是类推解释,也应当联系解释结论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有些看似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但其结论是不合理的也应当认定其为类推解释。最后,应当通过这种解释方法是否能被一般人接受,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行判断。如果一种解释结论被一般人接受,没有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的话,则不应视为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如果一般人对某种解释接了呢大吃一惊时,则说明该解释结论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就应当判断其为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解释。总之,要判断某种解释是否是类推解释,并不能简单的通过用语的含义进行判断,而应当联系具体的法条和案件事实作出具体判断。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