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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是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具有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键词】:供货;签收;增值税票;举证责任
案情简述
供方无锡金属公司与需方中山五金公司有业务往来,无锡金属公司向中山五金公司供应金属料框,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无锡金属公司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向中山五金公司配送货物,货物送达后中山五金公司会通过传真方式签署送货单,但仅前期往来过程中中山五金公司会签收送货单后回传,后期送货单并未有有效的签收。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所涉价款均由无锡公司开具税票,通过法院调查,所有税票均已认证抵扣。在庭审过程中,中山五金公司认为双方虽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无锡金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所以其并无付款义务。
证据瑕疵
1、合同的签订、部分送货单的签收均采用的传真方式,但由于传真形成时间距今较长,无法提供双方传真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
2、虽通过第三方物流配送货物,但当时未要求物流提供到货依据,且通过多家物流配送,距今时间较长,已无法出具到货记录;
3、双方往来后期,虽然已将货物送达,但相应的送货单并未取得有效签收,并且庭审中需方否认了收取货物的事实。
案件突破
1、证明双方存在先收货后开票的交易习惯
双方往来前期,需方签收了相应金额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所对应的发票均在送货之后开具,并且在有效签署的送货单上有“需方核对收货数量及金额无误后由供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表述,说明双方对先收货后开票的交易习惯已经达成合意,并且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也遵循了该交易习惯,所以完全可以通过供方开具的增值税票金额确定双方的交易往来总价款。
2、说服法官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虽供方作为原告根据证据规则其有证明已经履行货物交付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也应当对以下不符正常交易习惯的现象做合理解释和举证:
(1)在没有收取货物的情况下,为何认证和抵扣相应金额的增值税票,且该增值税票上记载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單价、总价均与供方出具的送货单虽未有效签署,但均能一一对应。
(2)需方称未收货的对应合同签订后,供方未及时供货距今如此长时间内为何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却认证和抵扣了发票,抵扣发票后未和也未向供方提出未收到货物的异议。
(3)需方认可收取的货物金额与需方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何不一致,超额支付的款项为什么性质的款项。
(4)需方举证双方存在先票后货的交易习惯,或有虚开的事实。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无锡金属公司与中山五金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无锡金属公司按约定向中山五金公司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已履行作为供货方的合同义务,中山五金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法院认为,无锡金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前后一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履行状态,中山五金公司虽然就上述事实持否认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采纳其观点。法院判决中山五金公司支付无锡金属公司诉请中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1998
【关键词】:供货;签收;增值税票;举证责任
案情简述
供方无锡金属公司与需方中山五金公司有业务往来,无锡金属公司向中山五金公司供应金属料框,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无锡金属公司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向中山五金公司配送货物,货物送达后中山五金公司会通过传真方式签署送货单,但仅前期往来过程中中山五金公司会签收送货单后回传,后期送货单并未有有效的签收。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所涉价款均由无锡公司开具税票,通过法院调查,所有税票均已认证抵扣。在庭审过程中,中山五金公司认为双方虽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无锡金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所以其并无付款义务。
证据瑕疵
1、合同的签订、部分送货单的签收均采用的传真方式,但由于传真形成时间距今较长,无法提供双方传真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
2、虽通过第三方物流配送货物,但当时未要求物流提供到货依据,且通过多家物流配送,距今时间较长,已无法出具到货记录;
3、双方往来后期,虽然已将货物送达,但相应的送货单并未取得有效签收,并且庭审中需方否认了收取货物的事实。
案件突破
1、证明双方存在先收货后开票的交易习惯
双方往来前期,需方签收了相应金额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所对应的发票均在送货之后开具,并且在有效签署的送货单上有“需方核对收货数量及金额无误后由供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表述,说明双方对先收货后开票的交易习惯已经达成合意,并且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也遵循了该交易习惯,所以完全可以通过供方开具的增值税票金额确定双方的交易往来总价款。
2、说服法官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虽供方作为原告根据证据规则其有证明已经履行货物交付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也应当对以下不符正常交易习惯的现象做合理解释和举证:
(1)在没有收取货物的情况下,为何认证和抵扣相应金额的增值税票,且该增值税票上记载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單价、总价均与供方出具的送货单虽未有效签署,但均能一一对应。
(2)需方称未收货的对应合同签订后,供方未及时供货距今如此长时间内为何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却认证和抵扣了发票,抵扣发票后未和也未向供方提出未收到货物的异议。
(3)需方认可收取的货物金额与需方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何不一致,超额支付的款项为什么性质的款项。
(4)需方举证双方存在先票后货的交易习惯,或有虚开的事实。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无锡金属公司与中山五金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无锡金属公司按约定向中山五金公司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已履行作为供货方的合同义务,中山五金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法院认为,无锡金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前后一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履行状态,中山五金公司虽然就上述事实持否认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采纳其观点。法院判决中山五金公司支付无锡金属公司诉请中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