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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证券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且内幕交易隐蔽性强、获利丰厚,导致内幕交易在资本市场屡禁不止。产生内幕交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讨论内幕交易发生的原因对于有效监管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内幕交易;知情人;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1;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1
一、前言
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比例的上升,上市公司的数量近年来出现了较大的增长。但由于国证券市场的起步比较晚,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在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等方面还不够成熟:证券市场管理制度仍有待完善。不少上市公司利用监管真空地带进行内幕交易,完成利益输送,极大的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给整个证券市场的公平诚信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严厉的监管和打击,对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繁荣与稳定,是很有必要的。
二、内幕交易定义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有明确的界定,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
根据最高法出台的《内幕交易解释》,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包括了在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以及相关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任职的,可以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相关人员。
还包括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相关人员。
关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内幕交易解释》第三条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的典型特征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一是时间吻合程度。即从行为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吻合程度把握。二是交易背离程度。即从交易行为与正常交易的背离程度把握。正常交易主要体现在基于平时交易习惯而采取的交易行为。三是利益关联程度。即从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把握。
三、内幕交易原因分析
中国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频发,各种利益输送层出不穷,早已引起广大投资者的关注。譬如2010年7月15日,中山公用公告显示,公司原董事长谭庆中和原总经理郑旭龄因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5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7日,中国证监会通报,天山纺织在2009年7月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期间,重组方高管人员姚荣江、曹戈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证监会已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1月26日,神剑股份董事长刘某利用公司尚未公布的利润分配信息买卖自家公司股票神剑股份短时间内盈利176760.89元,被证监会处罚。
内幕交易在当前的中国资本市场之所以屡禁不止,案件频发,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而言可以大致归结为以下几点:
1.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存在监管漏洞
譬如,《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由于眼下内幕交易越来越隐蔽,从事内幕交易牟利的相关人员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来规避掉这一点。譬如在相关信息尚未形成之前或在筹划阶段,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情况预先介入相关股票。以回避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一致。
2.监管处罚不够严厉,违法成本低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样的罚款相对于从事内幕交易能获得的收益来说,根本无法构成有效震慑,违法成本太低,在收益远大于风险的情况下,巨额利益往往驱使着内幕信息知情人肆无忌惮,铤而走险。
3.投资者保护机制亟需完善
在欧美成熟资本市场,内幕交易者一旦被监管当局发现,不仅面临监管层面的处罚;而且要对市场上的投资者做出巨额赔偿,经常会导致内幕交易者无法支付投资者的赔偿金而倾家荡产。在国内由于缺乏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造成内幕交易之后投资者维权无门,即便维权其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实际上无形中也就减少了内幕交易者本该面对的处罚成本。
4.部分监管部门不作为
监管层在证券市场发展中举足轻重,但事实上却存在部分地方监管部门数年都未立案查处过一起内幕交易的现象。这无形中是对内幕交易者的鼓励,更有甚者,监管人员和内幕交易操作者沆瀣一气,充当其保护伞以谋取利益。因此,在赋予地方监管部门适当的利益和权力的同时, 加大对监管者的主体责任追究, 是我国提升现阶段监管效果的比较有效的途径。
参考文献:
[1]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2011.
[2]张欣然.证券时报网.证券时报,2005.
[3]夏文超.浅论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及其监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0.
[4]李亚新.关于我国证券信息内幕交易及操纵的监管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12.
关键词:内幕交易;知情人;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1;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1
一、前言
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比例的上升,上市公司的数量近年来出现了较大的增长。但由于国证券市场的起步比较晚,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在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等方面还不够成熟:证券市场管理制度仍有待完善。不少上市公司利用监管真空地带进行内幕交易,完成利益输送,极大的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给整个证券市场的公平诚信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严厉的监管和打击,对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繁荣与稳定,是很有必要的。
二、内幕交易定义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有明确的界定,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
根据最高法出台的《内幕交易解释》,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包括了在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以及相关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任职的,可以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相关人员。
还包括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相关人员。
关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内幕交易解释》第三条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的典型特征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一是时间吻合程度。即从行为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吻合程度把握。二是交易背离程度。即从交易行为与正常交易的背离程度把握。正常交易主要体现在基于平时交易习惯而采取的交易行为。三是利益关联程度。即从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把握。
三、内幕交易原因分析
中国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频发,各种利益输送层出不穷,早已引起广大投资者的关注。譬如2010年7月15日,中山公用公告显示,公司原董事长谭庆中和原总经理郑旭龄因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5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7日,中国证监会通报,天山纺织在2009年7月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期间,重组方高管人员姚荣江、曹戈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证监会已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1月26日,神剑股份董事长刘某利用公司尚未公布的利润分配信息买卖自家公司股票神剑股份短时间内盈利176760.89元,被证监会处罚。
内幕交易在当前的中国资本市场之所以屡禁不止,案件频发,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而言可以大致归结为以下几点:
1.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存在监管漏洞
譬如,《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由于眼下内幕交易越来越隐蔽,从事内幕交易牟利的相关人员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来规避掉这一点。譬如在相关信息尚未形成之前或在筹划阶段,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情况预先介入相关股票。以回避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一致。
2.监管处罚不够严厉,违法成本低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样的罚款相对于从事内幕交易能获得的收益来说,根本无法构成有效震慑,违法成本太低,在收益远大于风险的情况下,巨额利益往往驱使着内幕信息知情人肆无忌惮,铤而走险。
3.投资者保护机制亟需完善
在欧美成熟资本市场,内幕交易者一旦被监管当局发现,不仅面临监管层面的处罚;而且要对市场上的投资者做出巨额赔偿,经常会导致内幕交易者无法支付投资者的赔偿金而倾家荡产。在国内由于缺乏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造成内幕交易之后投资者维权无门,即便维权其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实际上无形中也就减少了内幕交易者本该面对的处罚成本。
4.部分监管部门不作为
监管层在证券市场发展中举足轻重,但事实上却存在部分地方监管部门数年都未立案查处过一起内幕交易的现象。这无形中是对内幕交易者的鼓励,更有甚者,监管人员和内幕交易操作者沆瀣一气,充当其保护伞以谋取利益。因此,在赋予地方监管部门适当的利益和权力的同时, 加大对监管者的主体责任追究, 是我国提升现阶段监管效果的比较有效的途径。
参考文献:
[1]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2011.
[2]张欣然.证券时报网.证券时报,2005.
[3]夏文超.浅论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及其监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0.
[4]李亚新.关于我国证券信息内幕交易及操纵的监管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