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检律关系构建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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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检察官和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两大角色,二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和法治效果的推进。在司法实践中,各国都十分重视二者之间的职业协调性。检律关系也是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此改革的大背景下,牵一发而动全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检律关系必然要迈入一个新的阶段。因此,探索新型检律关系是十分有必要的。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律关系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着力构建与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相适应的检律关系,应转变司法理念,切实保障律师权利,加强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交流合作与良性互动,共同履行好法律职责,推进程序正义与司法公正。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律关系;诉讼改革;律师权利
  检律关系,顾名思义,即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检察监督、职务犯罪侦查及公诉等职能。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要职能是刑事辩护,是指接受委托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执业人员。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
  我国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从我国确立律师制度以来,大致经历了推倒、建立、失衡、对抗对抗与合作几个阶段。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坚持检律之间对抗关系之外,开始探索两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强调检察官和律师不是简单的诉辩关系,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体现的是审判中心主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过去刑事诉讼中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反思,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要求侦诉行为都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一、检律关系的内在要求
  社会发展产生的需求产生了各个职业的分工,检察官和律师也是其中之一。随着新形势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要求,检察官和律师在法律体制下存在良性互动的内在要求,这与各国检律关系发展的方向是大致相同的。
  (一)相对平衡关系
  从法律地位上看,律师的权利属于私权,检察官的权力属于公权,从表面上看,二者的身份特点使得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始终处于对抗的状态。但从法律精神的理解层面上看,检察官与律师的作用都展现着同一种精神——正义,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统一性,成为构建法律公正的必备要素之一。检察官代表国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积极追诉犯罪,运用进攻式的思维完成指控工作,对犯罪嫌疑人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同时,检察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以实现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行使追诉职能和监督职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分权,控制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保证法律有效实施,最终实现人权保障。但检察官由于职业惯性,可能会习惯性的站在追诉者的立场,刻意规避或者公然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忽视程序公正而单纯追求结果公正,这样容易侵犯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律师作用的发挥,可以缓冲公权与私权之间的激烈冲突。在法庭上,律师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对检查机关的追诉进行防守,代表当事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追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律师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制衡着公权力的行使,其职业活动不受国家职权的控制和干涉,可以防止或减少国家强权对个人权利的潜在侵害,以此保障人权。
  (二)相互监督关系
  加强司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监督是来自多方面的,有社会、群众等方面的监督,而最有效的监督就是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监督。作为社会的监督力量,律师基于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检察权的规范行使进行监督,尤其是对限制检察权自由裁量范围的扩大使用以及滥用检察权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加以控制。这一监督是双向的。检察机关对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违反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发现并加以纠正,特别是针对部分律师违背职业道德,片面追求诉讼效果,引导社会舆论干扰正常诉讼程序的行为,应重点予以监督纠正以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相互合作关系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合作性越来越明显。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司法民主,以此发挥司法效能和实现判决公正。二者之间的合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中强制辩护的合作。对于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特殊群体和特殊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义务,要求检察官与律师必须在指定辩护方面进行协作。第二,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的合作。在和解案件中,为平衡和解双方的利益对抗,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需求,检察官通过与律师的积极交流合作,可以更好地缓和双方的利益冲突,达成和解协议。第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合作。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其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关于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成长调查报告,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重视,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为其再社会化创造条件。
  二、目前我国检律关系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对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保障不充分
  以律師行使阅卷权为例,律师的阅卷权法律规定并无问题,但在现实的行使中却不尽如人意。在行使时间上,个别检察院要求律师必须在固定时间段阅卷,这样给许多异地办案的律师带来诸多不便。有的律师多次申请阅卷没有获得答复,或者是检察官以各种理由多次拖延;在行使方式上,有的检察官要求律师阅卷时只能摘抄,不能复印或拍照,造成律师无法充分行使阅卷权,对于案卷较多的情况下,此项权利名存实亡;在行使主体上,部分检察官对律师区别对待,没有一视同仁,熟悉的或是本地的律师可以顺利阅卷,不熟悉或是外地的律师则设置各种障碍,这些因素都极大的影响律师阅卷权的行使。   (二)律师提供的证据或意见得不到充分重视和采纳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其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必备权利,律师有权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也存在很大障碍,尤其是刑事诉讼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因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极有可能会危及行使律师的人身权利。此外,律师向证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取证,需要得到相关人员的许可,实践中得到检察官的许可和被调查人的配合极为艰难。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检察官往往重视程度不够,对于律师的调取证据申请也存在拖延答复或是敷衍的情形。
  (三)律师队伍本身存在执业不规范的问题
  部分刑辩律师在职业过程中违背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摒弃法律尊严,打擦边球的现象时有发生,本着“拿人钱财为人消灾”的心理,通过各种手段干预刑事侦诉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的律师使用诱骗等手段打听案情,有的律师利用社会舆论等案外因素干扰检察官正常办案,法官的正常审判活动,有的律师指使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进行权钱交易,恶意串通,甚至妨碍作证这些因素都影响了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救济渠道的缺失
  检察机关对于律师介入案件的态度,使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缺乏有效性。实践中不少检察官持着律师介入准坏事的思想,对于律师的工作仍存有偏见。对于不同律师申请同一类案件相同的请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常常视情况而定,有时可能作出前后不一样的答复却不做任何理由说明;对于妨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不及时通知辩护律师会见;对于同一案件,本地律师和外地律师的待遇不一样,熟人律师与普通律师的待遇不一样。少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办案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检律关系的良性互动。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如何追责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往往是“不告不理”。律师投诉之后,相关部门考虑办案人员出于工作的需要,一般只停留于批评教育,整改纠正,此种情况下,对相关人员并没有足够的威慑力。
  三、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路径
  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并非一直对抗,在对抗中也存在合作两者的合作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因此构建和谐的检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是顺应司法健康发展的要求笔者认为,新型检律关系是指检察官与律师在在各自的活动中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目的,以保障司法正义为要求,以实现公正审判为核心内容,建立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良性互动机制。为实现这一新型关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路径:
  其一,转换工作理念,增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同感。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检律关系,其前提是要适应检察侦诉工作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转变工作理念。首先必须坚持权力的行使需接受监督的观念。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必须接受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也要接受监督。律师行使执业权利,参与案件办理,是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方式,检察官应主动适应并接受律师的监督。其次,检察官要履行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义务,要保持中立客观的立场,要重视和采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尊重和保障律师会见、阅卷、申请调查取证等权利,积极听取律师对于定罪量刑等各方面的意见;再次要增强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尊重律师职业。检察官和律师都是法律工作者,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建设者,都拥有共同的职业信仰和价值追求,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
  其二,健全相关机制,为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提供制度保障。在转变理念的基础上,针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等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制度机制建设,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律师依法执业。首先,对于保障律师执业的规定,不应仅仅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规定,更应该是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从应然走向实然。检察机关应坚持职业自信,严格贯彻执行;其次,应健全律师执业的硬件保障设施。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构建网上预约、网上阅卷、网上会见等平台,设置阅卷室,保障律师充分行使执业权利;再次,健全违法违规处理机制。对于检察官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应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规范问责,不能简单了事。对于少数律师违法、违规执业问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惩戒。
  其三,建立交流协作机制。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在对抗中也有协商合作的基础和空间,为持有不同价值观、立场不同的检察官和律师提供一个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对实现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具有积极意义。
  一方面,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应建立任职交流机制以加深职业理解与尊重。新型检律关系的实现要以日常业务沟通为平台,切实增进检律之间的互信和理解。可以通过定期开展研讨会、专家信息交流等活动,邀请检察官与律师共同参加,并且在会上就自身工作的最新动态或遇到的问题相互讨论,听取对方的建议,尤其是检察官应当重视律师提出的意见,有利于加深对彼此工作的理解,增加法律职业群体之间的凝聚力。此外,还可以通过培训、授课等方式,促进双方业务工作交流和业务知识结构的互补。加深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业务沟通,形成良好和谐的司法氛围,通过对话得出的结论也易得到当事人认可和遵守,有利于双方工作的开展。
  另一方面,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应拓宽交流渠道以实现职业共享。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履行离不开与律师的沟通协作,其中,听取律师意见在防止产生冤假错案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侦查程序中,对律师就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应注意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检察机关在难以客观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时,应注意实现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应设置必要的司法程序以保障控辩双方可以在该阶段进行充分、理性的沟通交流。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审判程序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程序,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解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检察机关应尽可能保证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具有平等行使权利的机会,使得部分争议较大的问题能在此解决,提高司法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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