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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准确定罪,精确量刑。是国家发动刑事诉讼的司法追求。刑事裁判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分别对应于刑罚的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量刑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纵观各国量刑程序。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分离式定罪量刑程序,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体化定罪量刑程序,都力图通过控辩双方的有效辩论来实现量刑程序的公开公正。在英美国家,刑事审判设置了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包括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和中立的社会调查机构都充分参与并影响干预法官的量刑决策过程。而在大陆法国家,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中次第进行的两个阶段,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两个阶段中分别就罪责和量刑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虽然两大法系在量刑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迥然不同,但意图通过控辩对抗实现量刑公正的立法理想殊途同归。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沿袭了形式上与大陆法系国家近似但实质上差异显著的定罪和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刑事审判中的“定罪中心主义”使得量刑程序沦为定罪程序的附庸,量刑程序缺乏控辩对抗,量刑裁决过程成为法官单方封闭裁量的过程。司法实践中,由于量刑程序的边缘化,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主要是概括地就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加重、减轻等情节向法庭提出量刑意见,而法官是否采纳、适用何种刑罚和幅度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控辩双方无法施加有效影响,法官的裁判结论也主要是对定罪理由的说明而量刑理由则一笔带过甚至避而不谈。随着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及法官滥用量刑权现象的不断发生,量刑公正问题受到各方关注。部分司法机关试图通过推行量刑建议及量刑指南等制度来监督并规范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但这些制度并非是实现量刑公正的治本之策,主要原因在于:无论是量刑建议还是量刑指南。都是从公诉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角度出发的制度设计,实际的量刑尺度完全由司法机关一手掌握,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并未能真正参与。如果被告人的意见不被听取、不能在关乎自身利益的案件中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那么量刑建议或量刑指南制作得再精细,这种程序下的量刑也只是司法机关的独舞。毋庸置疑,被告人的充分参与才是实现量刑公正的必经路径,刑事审判有必要在庭审程序中植入量刑辩论这一诉求表达和对抗机制,以量刑程序的公正来促成量刑结果的公正。
二、罗湖区量刑辩论改革的基本内容及其特点
(一) 罗湖区量刑辩论改革的基本内容
根据罗湖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案件量刑辩论的实施意见(试行)》,量刑辩论程序由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启动,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将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书面的形式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与此同时,法院的庭审分为定罪事实证据部分和量刑事实证据部分两个阶段,在控辩双方对定罪事实证据部分进行辩论后,由审判长宣布转入量刑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围绕控方的量刑建议进行辩论。合议庭最后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做出判决。
(二) 罗湖区量刑辩论改革的主要特点
1.适用范围广。除自诉案件及部分对事实、证据和定性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外,一般来说,所有的案件均可以适用量刑辩论程序,其中既包括简易程序案件,也包括普通程序案件,既包括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包括被告人不认罪、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前所办案件来看,超过三分之二的案件都适用了量刑辩论程序。
2.制定量刑建议指南,实现量刑建议和量刑程序的对接。量刑指南是在实体上对量刑进行规范的准则,既便于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也为控辩审三方在量刑辩论中达成合意奠定基础。英美法系国家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开始试行量刑指南制度,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此背景下,罗湖区检察机关参照上级司法机关文件,制定出了十八种常见罪名的量刑建议指南,与法院的量刑参考相衔接,为公诉人对被告人作出量刑建议提供指导,提高量刑建议的规范性和合理性,也更易于被审判机关采纳。
3.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对分离,确保庭审过程畅顺有序。司法实践表明,定罪量刑一体化程序固然需要修正,但照搬英美法系分离式定罪量刑模式亦不可取。原因在于一方面。绝对分离的模式直接与现行诉讼法相抵触:另一方面。独立的量刑程序会大幅增加庭审的负担,这势必造成原本单薄的诉讼资源更加捉襟见肘。因此。罗湖区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程序采用的是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模式。在具体操作中,量刑辩论主要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在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质证辩论后。转入量刑辩论阶段,双方对量刑问题专门展开辩论。
4.辩论过程公开化,强调对抗性和说理性。,公开的辩论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有利于裁判者了解事实真相并作出公正的裁判。它要求在量刑辩论环节,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应当当庭发表,被告人及辯护人的量刑主张也应当庭阐述。对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讨论都公开化。在罗湖区的量刑程序中,一般由控方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然后由辩方进行答辩。并提出己方量刑请求及理由。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举证、说理、辩论,充分阐述量刑的依据及理由。
5.裁判文书说明量刑理由。体现量刑辩论的内容。“展示量刑理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必要制约,是实现判决正当化的必要措施。符合理性、公正的裁判制度的要求。”事实上。司法裁判本身就是一个说明理由的过程,其中的每一个参与者只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才能保证自己的主张被采纳或接受。特别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更要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就自己的判决结论给出充分的理由,以体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裁判结论中说明量刑理由,一方面使得裁判者更“谨慎”地行使量刑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便于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在罗湖区的量刑改革中。经过量刑辩论程序的案件,判决书要载明以下量刑理由:(1)案内查明的量刑意见及性质;(2)是否采纳各方的量刑意见和理由,尤其是不采纳有关方面量刑意见的要着重说明;(3)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此外。判决书中还要对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进行总结、评判。充分体现判决书的说理性。
三、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程序的司法价值
(一) 促进量刑公正。维护司法正义。量刑辩论程序的实施,能够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辩论程序中,控辩双方的主张及理由都能充分表达。使法官做到“兼昕则明”,为自由裁量提供更加充分的参考意见:同时,法官对于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及答辩意见是否采纳、采纳理由在最后做出的裁判文书中都须予以阐述,这就减少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个人及案外因素对于量刑的影响,促进了量刑的均衡公正。据统计,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罗湖区适用量刑辩论案件的上诉率仅为0.6%,改 判率为零,充分印证了其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
(二) 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通过量刑辩论环节,控辩双方各自陈述量刑的建议和意见,公开进行辩论,被告人充分了解自己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也充分表达了对量刑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完整行使,增强了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和履行判决的自愿性,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认罪悔改。同时,量刑辩论程序也使得裁判结论易于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信服,提升司法权威。
(三) 强化法律监督。防范量刑权滥用。通过量刑辩论程序,法官要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并须在法律文书中体现量刑辩论的内容,使得量刑程序从幕后操作走向法庭对质。从随意裁量走向规范约束,量刑不再是法官的秘密裁决。有利于防止量刑腐败。检察机关则通过公开的量刑辩论程序,改变了以往量刑监督的不利局面,强化了其法律监督职能;同时,由于辩论程序的实施及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权力也受到被告人及社会的监督制约,控辩审三方的平衡结构得以维系。
(四) 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提升司法人员履职能力。首先,量刑辩论的引入。促使检察官在办案时不仅要考虑对案件的定性。而且还要考虑如何准确量刑,这促使检察官办案更精细、更全面审查包括影响量刑轻重的每一个证据,从而大大提高办案的质量:而法官在判决书中也须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法庭是否采纳进行充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结论,促进了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其次。量刑辩论强化了法庭的抗辩性,控辩双方就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展开辩论,公诉方存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风险,这就要求公诉方以更多的智慧投入来赢得辩论;与此同时,量刑辩论也对法官在诉讼引导、独立处断和调解疏导等方面的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司法水平。
四、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程序的困境及出路
(一) 案件日益增多与诉讼资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
案多人少是目前全国基层司法机关、尤其是户籍人口与非户籍人口“倒挂”的沿海地区基层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以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2009年共受理刑事案件2180宗,实际具有办案资格的人员共12名,每人年均办案近200宗,其中年均办案最高的达到300宗,办案压力极大。而推行量刑辩论程序后,公诉人需要核实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核准量刑基准,制定量刑建议书并进行量刑辩论,办案压力陡增,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加剧。
解决上述问题最直接有效的办法是扩大基层司法人员的数量,但囿于编制限制,基层司法机关每年招录人数与目前人员缺口来比,显得杯水车薪。因此。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探索人工智能辅助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之一。例如罗湖区检察院投入使用的量刑建议计算机辅助软件系统,通过辅助办案人员计算量刑基准,以智能化的方式减少了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有效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 适用量刑辩论程序改革的案件范围需要进一步拓宽
哪些案件可以适用量刑辩论程序,目前在学界的争议还比较大,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与否为一个分界线。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中可以适用量刑辩论,这一点基本已达成共识:而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中,适用量刑辩论程序是否合适存在疑问,这主要是因为,如果辩护人在事实调查阶段作了无罪辩护,而又在其后的量刑程序中作罪轻辩护,便会使其陷入一个矛盾的境地,“在同一程序中既提出无罪辩护又提出罪轻辩护势必削弱无罪辩护的力度,使裁判者对无罪辩护意见不加重视甚至无视。”虽然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但却并不能构成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反对量刑辩论的理由。这是因为量刑辩论程序的出发点是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表达权利,是否设置这样一个表达机制是一回事,而被告人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则是另外一回事。量刑辩论程序的设置至少可以保障被告人有选择的权利,同时这也都不会对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造成任何障碍。
因此,在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初步成效后。有必要进一步拓展量刑辩论适用案件的范围,以覆盖绝大多数案件。促进量刑辩论程序的全面实施。
(三) 量刑情节调查的深度和广度不足
由于“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桎梏,偵查机关重视定罪证据而忽略量刑情节的思维惯性短期内难以扭转。而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则囿于取证时机和取证能力的限制,无法全面广泛地收集诸如被告人的教育背景、家庭环境、一贯表现、犯罪前科、犯罪动机等量刑事实。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就零星分散于定罪事实中的明显量刑情节进行辩论,这种辩论缺乏针对性和对抗性。对此,应当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转变侦查理念,在侦查活动中既要注重收集定罪证据,又要注重收集量刑事实。以全面评估被告人罪责,促进量刑公正。
(四) 律师参与度有限
量刑辩论得以实施的首要条件就是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充分辩论。由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低、辩护律师占有量刑信息不全等原因,实践中量刑辩论的对抗性不强,辩论效果大打折扣。特别是在没有辩护律师辩护的案件中,专业知识欠缺的被告人更难有效对自己的量刑种类、幅度、情节提出具体意见,于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强势地位尤显突出,并可能影响到法官量刑决断,形成新的量刑不公正。为此,要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专业量刑辩护和意见。同时,检察机关要恪守客观义务。确保量刑建议不偏不倚。维护被告人诉讼权益。
(五) 被害人缺位
程序参与原则要求权益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参与裁判过程并发表意见,这当然包括量刑程序。但在公诉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几乎遮蔽了被害人的诉求,被害人参与庭审过程及量刑辩论的积极性不高。目前罗湖区司法实践中尚未将被害人参与纳入量刑辩论的主体。但量刑直接关乎被害人利益救济和心理修复,应确立被害人在量刑辩论中的主体地位,给予其表达诉愿的机会,以提高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促进司法公正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