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途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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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部门移送批捕、起诉的案件中,存在着许多“另案处理”案件。“另案处理”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护已在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从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另案处理中存在许多不规范情况,甚至出现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现笔者就枣强县检察院近3年来所办理的“另案处理”案件加以分析,试探索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的有效途径。
  一、该院“另案处理”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2010年上半年,枣强县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批捕、起诉案件中标明“另案处理”案件40件,占受案总数的10.8%,“另案处理”人员52人,占涉案总人数的7.6%。
  二、“另案处理”人员的涉案特点
  1、與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案件有密切联系。报捕案件中涉及的“另案处理”人员中大多与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主要包括犯罪活动的直接实施者、组织者或窝藏、销赃者等共同犯罪人员,身份不明的涉案人员,不知案件内情的涉及人员。
  2、在逃和身份不明人员占“另案处理”人员的大部分。尤其“在逃”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是报捕案件中“另案处理”的重要成员。
  3、证据材料不足是无法提请批准逮捕的主要原因。“另案处理”人员中,由于证明其犯罪或涉案的证据不足,既无法提请批准逮捕,也无法对其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4、报捕后处理上存在“侦查不到位,办案不规范”等现象。批捕或不捕后,“另案处理”人员如何“处理”,各地侦查机关的做法不一,但大都侦查措施不到位。实践中,捕后侦查机关对“另案处理”人员犯罪再侦查的为数不多,而多数案件无法继续侦查。
  三、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难的原因
  1、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另案处理”案件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和要求,侦查机关使用“另案处理”的主观随意性很大,其依据主要是工作经验和案件的需要,以致出现个别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为名,行徇私枉法之实。
  2、缺乏相关的涉案材料。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对报捕、移送审查起诉人员的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较为重视,而对“另案处理”人员的涉案情况,在卷宗材料中极少反映,造成对其涉案程度和是否涉及犯罪的审查相对困难。而检察机关除了在报捕和起诉阶段审查相关涉案材料外,缺乏调取有关材料和介入监督的渠道,从而使监督无从下手,难以有的放矢。
  3、缺乏必要的督促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追捕追诉的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侦查机关作出“另案处理”的情况,也只是按法律规定向侦查机关发出应当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至于侦查机关是否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对“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追诉的处理,并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跟踪监督和督促要求,导致监督乏力。
  四、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
  1、确立“另案处理”适用标准和操作程序。加强与公安的沟通协商,共同制定“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和审批、备案、处理、督查等具体严格的操作程序,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和适用,使“另案处理”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
  2、加强对“另案处理”涉案人员的审查。一是通过提讯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及其亲属等多种渠道收集、调查“另案处理”人员信息。二是要求公安机关移送批捕起诉的“另案处理”案件中如有在逃人员,必须进行网上追逃,并附相关追逃信息及说明,否则不予收卷。三是侦监、公诉部门要加强配合,互通信息,形成监督合力,防止内部监督环节脱节,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
  3、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实行长效动态跟踪监督。以原案性质为标准,将“另案处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涉案事实、同案犯基本情况、另案处理原因、采取措施情况、后续处理情况等全部登记入册,输入微机,指定专人管理。并加强与侦查部门的沟通,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将侦查、上网追逃、移送管辖等情况向检察机关反馈,及时更新信息库,全面掌握“另案处理”情况。对经过阶段性抓捕仍未到案或处理的人员,实行“三个定期”制度,即定期核对销号,定期通报在逃和未决人员名单,定期督促公安机关落实抓捕措施,保证每个在逃人员信息不间断,每名另案处理人员处理结果有回音。
  4、严肃查处“另案处理”案件中的渎职行为。渎检部门加强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联系,对“另案处理”案件中隐藏的失职、渎职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对违法违纪行为,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规范“另案处理”案件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无法可依。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内容:
  1、建议修订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增订第二款,即在案侦中或侦查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将处理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是本法第七条原则的体现,在原有条文基础上, 建议解释为,公安机关在案侦中或侦查终结的案件,除移送检察机关的外,对同案其他参与人员作其他处理的,将处理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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