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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司法改革是法治完善的必由之路,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权、合理配置检察权,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检察权配置运行模式,既是当前检察改革的一项重点课题,又会影响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检察权配置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检察權配置的具体构想。检察权的定位及检察权能的配置,关系着检察权的运作及其效能。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
【关键词】检察权 配置 构想
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和方向,关系着检察权的运作及其效能。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之一,就是“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因此,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权、合理配置检察权,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检察权配置运行模式,既是当前检察改革的一项重点课题,又会影响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一、我国检察权配置现状之分析
一般而言,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包括不同级别检察院之间的权力配置、检察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检察人员之间的权力配置。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事实上,基层检察院作为检察权行使的基本单位,除法律规定只能由上级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基层检察院都有权行使。
从检察权权能划分来看,基层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各类案件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监督权、控告申诉复查权等等。这些职权分别由反贪(渎检)、侦查监督、公诉、民行、控申等部门行使。
从检察权运行程序来划分,检察权可分为诉讼检察权和非诉讼检察权。所谓诉讼检察权是指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审判机关诉讼活动、裁判执法活动监督的监督;而非诉讼检察权则是指对诉讼程序以外司法行政、司法执法活动(如强制收容、教育、戒毒等)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对特定主体群(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预防等专项检察职能。
综上所述,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检察权配置呈现出一种平行配置的模式:在各个环节都配置了相应的检察权,各项权能互不隶属,行使各项检察权的检察官之间地位平等,各部门均可以平等地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在检察长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
二、我国检察权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分工协作的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分工协作原则实际上是这一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分工协作原则运用到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检察权能配置上,就是各部门和部门成员要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开展检察监督工作,不能相互替换,互相混淆,互相包办,也不能超越职权行使检察权。一是检察职能上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控告申诉复查权等职权分别由反贪(渎检)、侦查监督、公诉、民行、控申等部门行使。二是职权运行上的协作。如前所述,包括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在内的各项检察职能,其职权主体上往往是重合的,在职权运作上更需要强调协调与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检察权的各项权能,从而实现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标。
(二)、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一体化”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确立的一项检察组织原则,它包括两层基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在检察权的配置问题上,要树立“大检察理念”,形成自上而下、上级领导下级的一体化管理模式。明确检察官作为一个职业主体独立行使检察权,进一步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执政党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领导和管理国家事务的程序,从真正意义上实现检察裁量权的独立运作,从而彰显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三、我国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和方向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是完善司法职权划分,适当配置司法职权,科学界定司法职权的范围,廓清司法机关之间的角色边界。在检察权的合理定位下,与法律监督相匹配的检察权能应当逐步得到加强和完善。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检察权配置,应当立足立足我国国情和具体运作需要进行考量,以更好地推动检察改革的深入进行。
(一)、在宏观方面,从制度上和理念上完善检察权配置。
1、建立以检察独立为中心的管理机制,实现检察权的内部独立。应当淡化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色彩,精简现有检察官队伍,实行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在这种体制下,处(科)室负责人在案件的处理上不得随意干涉检察官办案,也不得随意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而是按照相应的《检察官法》等级规定扮演协调人、案件质量监督人的角色。检察长对外代表检察院,对内行使行政管理权。检察长、副检察长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产生,并且不得脱离检察实务。取消书记员等文秘、协勤人员的检察官待遇,对这类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与之相配套的是,要进一步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明确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检察官独立办案的责任追究制,确保检察权的内部独立性得到确认和保障。
2、是改革现行人事管理体制和司法经费管理体制,确保检察权的外部独立。在目前的体制下,检察机关完全独立的垂直管理是不现实的(如果能当然最好),但财政经费权和重要人事权一定要独立,这是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基本保障因素。在经费管理体制方面,实行司法经费单列,由地方各级检察院编制预算,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核查后编制全国检察系统财政预算方案,报全国人大审议并批准,由中央政府从中央财政中统一下拨;或者采取检察官按国家规定所享有的薪金、补贴由地方财政足额按时拨付,其他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的办法,对地方财政无故不拨或延期拨付检察官所享有的薪金、补贴行为应作出规定,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与此同时,也应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体制作出调整,下级院检察长由上级院检察长向同级人大提名任命;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各级检察机关在各自的干部管理职权范围内依法任免干部,报上级院和地方党委备案。这样,在管理模式上,就形成以上级院领导为主、地方领导为辅的体制,即由上级院负责业务领导、人事调配和划拨业务经费,地方负责行政开支和班子协管等,从而为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提供必要的外部保障。
3、建立检察官职业化制度,为检察权独立行使锻造一流的检察队伍。一是建立严格的检察官选拔制度,主要包括司法考试和培训制度。担任检察官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学历资格外,还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获取司法证后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严格培训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才能选拔为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二是建立检察官逐级遴选制,为确保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规定市级以上检察院的检察官选拔必须在辖区范围内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或者从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遴选;三是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规范检察执法行为,对检察官违法违纪行为要给予严厉惩处;四是完善检察官保障机制,实行检察官“精英”政策,在物质保障和职位保障上予以适当倾斜,吸收优秀法律人才的加入,进一步推进检察官职业化建设。
4、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保证检察权的独立正确行使。对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监督,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监督的主体、内容、形式、程序、责任等,使监督科学化、具体化、規范化。应当注意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一般应限于工作监督,在两者权力关系的配置上则应更多地考虑对检察权独立地位的保护,而不是干涉检察权的运行,以实现检察权在人大监督下的相对独立。目前,许多检察机关正在开展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强化外部监督,还有些检察机关还尝试筹建监察部门完善内部监督,这些试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均取得了良好成效,值得好好总结推广。
(二)、在微观方面,从管理上和操作规程上完善检察权配置。
1、规范名称和机构设置。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四级设置的名称存在不严谨的现象。因此,应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称谓,明确规定县(市、区)一级称“XX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一级称“XX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省一级称“XX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这样,既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又避免了名称重叠和混乱。在人员分类,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分为检察业务人员(检察官和书记员)、司法警察和检察行政人员三类,分别按《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和《公务员管理条例》进行管理,由检察官考评委(检察委员会)、政治部门综合考评。摒弃检察官职务行政化色彩,不再把检察官的行政级别而是把检察官等级(或者说是检察官的职称)作为区别检察官的基本标准,并与工资和津贴挂钩。同时,对内设机构的级别按照其职能加以确定,以基层院(正处级)为例,重要部门如反贪部门、政治部门列为一类机构(副处级),其余部门列为二级机构(正科级)等。
2、建立健全主诉、主办检察官制,优化运行机制。在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中,剥离行政、政务管理人员,比照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根据业务量的大小,各业务部门相应设立若干检察官小组,实行主诉检察官(主要在公诉部门)和主办检察官制(主要在自侦和侦监等部门),主诉(办)检察官可以配置“检察官助理”(已经取得初任检察官资格的人员),配设若干协勤人员、办事人员。主诉(办)检察官受检察长指派,行使具体的、完整的检察权(如审查案件、调查取证、提起公诉和诉讼监督,或者非诉讼检察权等)。主诉(办)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直接受检察长和本级检察委员会监督,非经检察长同意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得终止其职务和检察行为。
3、以侦诉一体强化刑事公诉权,切实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致性,共同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权和公诉权存在严重脱节现象,侦查权未能有力地支撑公诉权,公诉权对侦查行为的控制力度也显然不够,难以形成指控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合力。为此,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应当向侦查职能合理延伸,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围绕批捕、起诉标准,引导公安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及时预防、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使侦查、批捕、起诉工作相互协调。公安机关具有侦查人员、侦查技术和侦查经验等方面的优势,而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理水平和分析判断案件的洞察力,侦诉一体能够较好地实现追诉主体优秀侦查能力和良好法律素养的完美结合,从而准确、客观、及时地追诉犯罪,确保打击合力。
4、改革检察长对检察业务的领导模式,明确检察委员会对检察业务的直接决定权。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将检察长领导直接同化为检察长决定,具体的检察业务工作也由检察长“一言堂”说了算。笔者以为,为实现检察权的合力配置,必须改变这一模式,明确检察委员会对检察业务的直接决定权。事实上,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与检察业务工作是完全可以分开的,检察长的领导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质的领导,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独立办案,不受任何人包括检察长的干涉,这是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和必然结果。检察长与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权之间基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产生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检察长有权也有责任监督检察官客观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当检察长认为检察官有错误或检察官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使检察权有困难时,检察长可以直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具体负责办案的检察官也可以将案件提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作者简介: 吕振元、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中国检察官协会会员。在国家级,省级,市级发表多篇论文;荣获国家级,省级,市级优秀成果奖项;代表作[论惩治腐败]发表在[法制中国]杂志上;[商业贿赂与反腐败之研究]荣获中国法学会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论文研讨会二等奖;2009年度被黑龙江省法学会评为全省杰出法学工作者。
【关键词】检察权 配置 构想
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和方向,关系着检察权的运作及其效能。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之一,就是“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因此,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权、合理配置检察权,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检察权配置运行模式,既是当前检察改革的一项重点课题,又会影响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一、我国检察权配置现状之分析
一般而言,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包括不同级别检察院之间的权力配置、检察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检察人员之间的权力配置。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事实上,基层检察院作为检察权行使的基本单位,除法律规定只能由上级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基层检察院都有权行使。
从检察权权能划分来看,基层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各类案件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监督权、控告申诉复查权等等。这些职权分别由反贪(渎检)、侦查监督、公诉、民行、控申等部门行使。
从检察权运行程序来划分,检察权可分为诉讼检察权和非诉讼检察权。所谓诉讼检察权是指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审判机关诉讼活动、裁判执法活动监督的监督;而非诉讼检察权则是指对诉讼程序以外司法行政、司法执法活动(如强制收容、教育、戒毒等)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对特定主体群(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预防等专项检察职能。
综上所述,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检察权配置呈现出一种平行配置的模式:在各个环节都配置了相应的检察权,各项权能互不隶属,行使各项检察权的检察官之间地位平等,各部门均可以平等地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在检察长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
二、我国检察权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分工协作的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分工协作原则实际上是这一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分工协作原则运用到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检察权能配置上,就是各部门和部门成员要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开展检察监督工作,不能相互替换,互相混淆,互相包办,也不能超越职权行使检察权。一是检察职能上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控告申诉复查权等职权分别由反贪(渎检)、侦查监督、公诉、民行、控申等部门行使。二是职权运行上的协作。如前所述,包括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在内的各项检察职能,其职权主体上往往是重合的,在职权运作上更需要强调协调与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检察权的各项权能,从而实现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标。
(二)、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一体化”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确立的一项检察组织原则,它包括两层基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在检察权的配置问题上,要树立“大检察理念”,形成自上而下、上级领导下级的一体化管理模式。明确检察官作为一个职业主体独立行使检察权,进一步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执政党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领导和管理国家事务的程序,从真正意义上实现检察裁量权的独立运作,从而彰显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三、我国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和方向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是完善司法职权划分,适当配置司法职权,科学界定司法职权的范围,廓清司法机关之间的角色边界。在检察权的合理定位下,与法律监督相匹配的检察权能应当逐步得到加强和完善。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检察权配置,应当立足立足我国国情和具体运作需要进行考量,以更好地推动检察改革的深入进行。
(一)、在宏观方面,从制度上和理念上完善检察权配置。
1、建立以检察独立为中心的管理机制,实现检察权的内部独立。应当淡化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色彩,精简现有检察官队伍,实行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在这种体制下,处(科)室负责人在案件的处理上不得随意干涉检察官办案,也不得随意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而是按照相应的《检察官法》等级规定扮演协调人、案件质量监督人的角色。检察长对外代表检察院,对内行使行政管理权。检察长、副检察长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产生,并且不得脱离检察实务。取消书记员等文秘、协勤人员的检察官待遇,对这类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与之相配套的是,要进一步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明确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检察官独立办案的责任追究制,确保检察权的内部独立性得到确认和保障。
2、是改革现行人事管理体制和司法经费管理体制,确保检察权的外部独立。在目前的体制下,检察机关完全独立的垂直管理是不现实的(如果能当然最好),但财政经费权和重要人事权一定要独立,这是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基本保障因素。在经费管理体制方面,实行司法经费单列,由地方各级检察院编制预算,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核查后编制全国检察系统财政预算方案,报全国人大审议并批准,由中央政府从中央财政中统一下拨;或者采取检察官按国家规定所享有的薪金、补贴由地方财政足额按时拨付,其他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的办法,对地方财政无故不拨或延期拨付检察官所享有的薪金、补贴行为应作出规定,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与此同时,也应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体制作出调整,下级院检察长由上级院检察长向同级人大提名任命;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各级检察机关在各自的干部管理职权范围内依法任免干部,报上级院和地方党委备案。这样,在管理模式上,就形成以上级院领导为主、地方领导为辅的体制,即由上级院负责业务领导、人事调配和划拨业务经费,地方负责行政开支和班子协管等,从而为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提供必要的外部保障。
3、建立检察官职业化制度,为检察权独立行使锻造一流的检察队伍。一是建立严格的检察官选拔制度,主要包括司法考试和培训制度。担任检察官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学历资格外,还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获取司法证后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严格培训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才能选拔为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二是建立检察官逐级遴选制,为确保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规定市级以上检察院的检察官选拔必须在辖区范围内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或者从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遴选;三是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规范检察执法行为,对检察官违法违纪行为要给予严厉惩处;四是完善检察官保障机制,实行检察官“精英”政策,在物质保障和职位保障上予以适当倾斜,吸收优秀法律人才的加入,进一步推进检察官职业化建设。
4、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保证检察权的独立正确行使。对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监督,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监督的主体、内容、形式、程序、责任等,使监督科学化、具体化、規范化。应当注意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一般应限于工作监督,在两者权力关系的配置上则应更多地考虑对检察权独立地位的保护,而不是干涉检察权的运行,以实现检察权在人大监督下的相对独立。目前,许多检察机关正在开展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强化外部监督,还有些检察机关还尝试筹建监察部门完善内部监督,这些试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均取得了良好成效,值得好好总结推广。
(二)、在微观方面,从管理上和操作规程上完善检察权配置。
1、规范名称和机构设置。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四级设置的名称存在不严谨的现象。因此,应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称谓,明确规定县(市、区)一级称“XX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一级称“XX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省一级称“XX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这样,既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又避免了名称重叠和混乱。在人员分类,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分为检察业务人员(检察官和书记员)、司法警察和检察行政人员三类,分别按《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和《公务员管理条例》进行管理,由检察官考评委(检察委员会)、政治部门综合考评。摒弃检察官职务行政化色彩,不再把检察官的行政级别而是把检察官等级(或者说是检察官的职称)作为区别检察官的基本标准,并与工资和津贴挂钩。同时,对内设机构的级别按照其职能加以确定,以基层院(正处级)为例,重要部门如反贪部门、政治部门列为一类机构(副处级),其余部门列为二级机构(正科级)等。
2、建立健全主诉、主办检察官制,优化运行机制。在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中,剥离行政、政务管理人员,比照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根据业务量的大小,各业务部门相应设立若干检察官小组,实行主诉检察官(主要在公诉部门)和主办检察官制(主要在自侦和侦监等部门),主诉(办)检察官可以配置“检察官助理”(已经取得初任检察官资格的人员),配设若干协勤人员、办事人员。主诉(办)检察官受检察长指派,行使具体的、完整的检察权(如审查案件、调查取证、提起公诉和诉讼监督,或者非诉讼检察权等)。主诉(办)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直接受检察长和本级检察委员会监督,非经检察长同意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得终止其职务和检察行为。
3、以侦诉一体强化刑事公诉权,切实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致性,共同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权和公诉权存在严重脱节现象,侦查权未能有力地支撑公诉权,公诉权对侦查行为的控制力度也显然不够,难以形成指控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合力。为此,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应当向侦查职能合理延伸,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围绕批捕、起诉标准,引导公安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及时预防、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使侦查、批捕、起诉工作相互协调。公安机关具有侦查人员、侦查技术和侦查经验等方面的优势,而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理水平和分析判断案件的洞察力,侦诉一体能够较好地实现追诉主体优秀侦查能力和良好法律素养的完美结合,从而准确、客观、及时地追诉犯罪,确保打击合力。
4、改革检察长对检察业务的领导模式,明确检察委员会对检察业务的直接决定权。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将检察长领导直接同化为检察长决定,具体的检察业务工作也由检察长“一言堂”说了算。笔者以为,为实现检察权的合力配置,必须改变这一模式,明确检察委员会对检察业务的直接决定权。事实上,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与检察业务工作是完全可以分开的,检察长的领导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质的领导,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独立办案,不受任何人包括检察长的干涉,这是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和必然结果。检察长与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权之间基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产生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检察长有权也有责任监督检察官客观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当检察长认为检察官有错误或检察官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使检察权有困难时,检察长可以直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具体负责办案的检察官也可以将案件提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作者简介: 吕振元、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中国检察官协会会员。在国家级,省级,市级发表多篇论文;荣获国家级,省级,市级优秀成果奖项;代表作[论惩治腐败]发表在[法制中国]杂志上;[商业贿赂与反腐败之研究]荣获中国法学会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论文研讨会二等奖;2009年度被黑龙江省法学会评为全省杰出法学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