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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年检,是对每辆已经取得正式号牌和行驶证车辆进行的一项检测,即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给车辆做体检。按照有关规定,车辆未办年检不能上路,而且出事故保险公司也不会赔偿。现在大家都知道办年检前需要处理违章,交清罚款。那么没有处理违章是否影响到车辆年检,交警部门能否以未处理违章为由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呢?
德国著名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过,凡是现实的都是合乎理性的,凡是合乎理性的都是现实的。这句话也被我们翻译成了“存在即合理”,似乎存在本身反倒成了一个事物或现象存在的证明。然而很多人对此提出质疑,纷纷提出这样一个论断,那就是明显违反法律或者道德的事情难道也是合理的吗?其实,黑格尔的本意可并不是如此。
然而我们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地存在着这种现象,对某一事项人们已经达成了共识,也没谁轻易去质疑,然而这一事项却未必是正确的。比如我们大家都知道,机动车办理年检前,必须将一定期限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否则公安部门将不予以办理。对于这一规定,人们大多会按章办理,很少有人会提出质疑。
然而去年,吉林就有一位机动车司机公开叫板这一约定俗成的规则,并与交警打起了行政官司,而且最终还赢了官司。
2014年3月19日,朱启江购买车牌号为×××宝骏630轿车一辆,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间,该车尚有20条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
检验期届满前,朱启江多次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发放机动车检验标志,同时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管理所以该车尚有上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为由,未向朱启江发放该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
朱启江不服,于2018年9月21日,以市交警支队怠于履行发放车辆年检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交警支队不发放车辆年检标志的行为违法;市交警支队立即向原告朱启江所有的×××宝骏630轿车发放车辆年检标志。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朱启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携带车辆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据,任何单位不得附加条件必须给予年检并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市交警支队增设条件以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为由不予发放年检标志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因原告朱启江对其机動车有尚未处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据公安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申请(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未向其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于法有据,并不构成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市交警支队因原告朱启江未将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而拒绝向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合法。
市交警支队指出,《机动车登记规定》虽系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的权限归属于国务院,《机动车登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除2012年9月12日自行修改外,国务院并未对此规章予以改变或撤销,该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依据之一。
市交警支队同时指出,在朱启江处理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前,公安部门无法履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为。朱启江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办理需要在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操作方能完成,但该平台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前,工作人员是无法操作的,造成了事实上不可能办成年检。因此,即便法院判决其履行该行为,但作为市交警支队这一级别的交通管理部门是无法履行这一行为的,本身无法克服这一障碍。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原告朱启江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市交警支队应当对其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关于被告市交警支队主张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处理完毕才能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第四十九条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优先原则,本案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做出处理。”关于原告朱启江要求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号车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请求,因是否发放合格标志尚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对原告朱启江的该项请求,被告市交警支队应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做出是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理决定。
2019年2月19日,昌邑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原告朱启江的×××号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针对原告朱启江提出对×××号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予以受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一审宣判后,市交警支队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于2019年5月23日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编辑:夏春晖
缘起:违章未处理,车管所拒发机动车检验标志
德国著名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过,凡是现实的都是合乎理性的,凡是合乎理性的都是现实的。这句话也被我们翻译成了“存在即合理”,似乎存在本身反倒成了一个事物或现象存在的证明。然而很多人对此提出质疑,纷纷提出这样一个论断,那就是明显违反法律或者道德的事情难道也是合理的吗?其实,黑格尔的本意可并不是如此。
然而我们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地存在着这种现象,对某一事项人们已经达成了共识,也没谁轻易去质疑,然而这一事项却未必是正确的。比如我们大家都知道,机动车办理年检前,必须将一定期限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否则公安部门将不予以办理。对于这一规定,人们大多会按章办理,很少有人会提出质疑。
然而去年,吉林就有一位机动车司机公开叫板这一约定俗成的规则,并与交警打起了行政官司,而且最终还赢了官司。
2014年3月19日,朱启江购买车牌号为×××宝骏630轿车一辆,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间,该车尚有20条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
检验期届满前,朱启江多次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发放机动车检验标志,同时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管理所以该车尚有上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为由,未向朱启江发放该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
朱启江不服,于2018年9月21日,以市交警支队怠于履行发放车辆年检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交警支队不发放车辆年检标志的行为违法;市交警支队立即向原告朱启江所有的×××宝骏630轿车发放车辆年检标志。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争论:附加条件发放年检检票是否合法
朱启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携带车辆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据,任何单位不得附加条件必须给予年检并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市交警支队增设条件以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为由不予发放年检标志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因原告朱启江对其机動车有尚未处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据公安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申请(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未向其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于法有据,并不构成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市交警支队因原告朱启江未将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而拒绝向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合法。
市交警支队指出,《机动车登记规定》虽系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的权限归属于国务院,《机动车登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除2012年9月12日自行修改外,国务院并未对此规章予以改变或撤销,该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依据之一。
市交警支队同时指出,在朱启江处理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前,公安部门无法履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为。朱启江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办理需要在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操作方能完成,但该平台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前,工作人员是无法操作的,造成了事实上不可能办成年检。因此,即便法院判决其履行该行为,但作为市交警支队这一级别的交通管理部门是无法履行这一行为的,本身无法克服这一障碍。
判决:不予核发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原告朱启江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市交警支队应当对其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关于被告市交警支队主张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处理完毕才能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第四十九条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优先原则,本案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做出处理。”关于原告朱启江要求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号车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请求,因是否发放合格标志尚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对原告朱启江的该项请求,被告市交警支队应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做出是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理决定。
2019年2月19日,昌邑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原告朱启江的×××号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针对原告朱启江提出对×××号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予以受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一审宣判后,市交警支队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于2019年5月23日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编辑:夏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