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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民间借贷地位尴尬且缺乏有效监管,存在着一系列的风险及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基于此,本文就民间借贷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 民间借贷;法律;问题
引言
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活动,其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运营模式。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是公民和企业投资理财的重要途径。新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行为日趋复杂,因此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对其进行重新的定位。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处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
民间借贷机构在我国地位尴尬,没有明确的民间借贷管理部门能够对民间借贷这类中介机构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同时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民间借贷大多数处于秘密状态而游离于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这种状态下的民间借贷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不到位、法律地位模糊、风险不易监控以及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诸多问题。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一直是以行政管制为主,特别是近来,中小企业的融资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相较于中小企业,银行更愿意贷款给经济效益可观、有发展前景的大公司。另一方面,银行借贷难度提升导致投资渠道匮乏,民间借贷很自然的进入到了拥有较多闲散资金的公民的视野,这一实际情况带动了民间借贷的繁荣。近年来国家也相继出台一些政策例如:2012年“两会”,温家宝总理强调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等。遗憾的是这些政策仍旧处于制度层面,具体落实情况不乐观,再加上司法实务部门对民间借贷进行的行政管制和刑法打压,更使民间借贷处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地带,阻碍其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
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借贷绝非经济落后的表现,相反民间借贷的繁荣恰恰说明了金融市场的活跃和自由。在金融自由化程度相当高的发达国家民间借贷也是广泛存在并发挥作用的,政府要做的是重视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起的积极作用,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引导其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规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促进民间借贷合法化,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民间融资体系
一方面,给予民间借贷合法性地位,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完善,做到体系健全。尽快制定专项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如《放贷人条例》赋予民间借贷主体、民间借贷行为合法的法律地位,使民间借贷具有明确的法律关系归属,从而能实现有法可依。对于那些不符合金融市场内在规律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或废除,将民间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降低金融风险、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氛围,实现在法律制度层面下的稳定发展。
另一方面,积极引导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的功能衔接顺畅。对民间借贷的压制性的法律制度,使其大部分规制依靠行政命令以及政策指引,民间借贷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资金来源问题。由于其行为与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模糊不清,大部分民间借贷行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法律风险空前提高。
与此同时,对中小企业和农村地区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是当前经济形势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要求,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政策落实的效果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因此,可以考虑将民间借贷行为与正规金融机构的职能进行合理有效对接,发挥民间借贷的比较优势,解决上述主体的融资不足的问题。
(三)以市场化主导利率改革
合法借贷和非法借贷,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不加区别地都适用四倍利率有失妥当。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不仅要考虑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还需要考虑包括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因素。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效应需建立市场化利率定价机制,结合商业银行利率和各行业自身情况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润空间,建立一个符合实际情况的民间借贷利率机制,既不能放任也不能过紧。适当调整利率,可以参考香港的做法,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超过48%涉嫌欺诈,超过60%则构成犯罪。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
(三)加大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拓展纠纷解决途径
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要对借贷關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重点关注,比如是不是高利贷、预先扣息后出具借条等。对事实的严格把控是对违法或犯罪行为依法处理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在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的案件中发现的诸如存在虚假诉讼、非法经营以及非法集资的行为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了的,人民法院应该向相关监管部门发布司法建议书,拓展民间借贷监管途径,为和谐的金融环境提供司法支撑。
结束语
民间借贷立法是一项系统的法律工程。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解除金融抑制无疑是民间借贷立法的方向,但确定适当的法律限制仍然应当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在坚持此方向的前提下,针对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来推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工作,促进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雷少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分析与控制[D].湘潭大学,2013.
[2]温惊雷.论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D].江南大学,2014.
[3]岳彩申.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3,10:121-139+207.
[4]陈宋阳.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关键词】 民间借贷;法律;问题
引言
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活动,其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运营模式。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是公民和企业投资理财的重要途径。新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行为日趋复杂,因此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对其进行重新的定位。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处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
民间借贷机构在我国地位尴尬,没有明确的民间借贷管理部门能够对民间借贷这类中介机构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同时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民间借贷大多数处于秘密状态而游离于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这种状态下的民间借贷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不到位、法律地位模糊、风险不易监控以及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诸多问题。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一直是以行政管制为主,特别是近来,中小企业的融资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相较于中小企业,银行更愿意贷款给经济效益可观、有发展前景的大公司。另一方面,银行借贷难度提升导致投资渠道匮乏,民间借贷很自然的进入到了拥有较多闲散资金的公民的视野,这一实际情况带动了民间借贷的繁荣。近年来国家也相继出台一些政策例如:2012年“两会”,温家宝总理强调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等。遗憾的是这些政策仍旧处于制度层面,具体落实情况不乐观,再加上司法实务部门对民间借贷进行的行政管制和刑法打压,更使民间借贷处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地带,阻碍其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
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借贷绝非经济落后的表现,相反民间借贷的繁荣恰恰说明了金融市场的活跃和自由。在金融自由化程度相当高的发达国家民间借贷也是广泛存在并发挥作用的,政府要做的是重视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起的积极作用,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引导其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规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促进民间借贷合法化,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民间融资体系
一方面,给予民间借贷合法性地位,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完善,做到体系健全。尽快制定专项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如《放贷人条例》赋予民间借贷主体、民间借贷行为合法的法律地位,使民间借贷具有明确的法律关系归属,从而能实现有法可依。对于那些不符合金融市场内在规律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或废除,将民间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降低金融风险、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氛围,实现在法律制度层面下的稳定发展。
另一方面,积极引导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的功能衔接顺畅。对民间借贷的压制性的法律制度,使其大部分规制依靠行政命令以及政策指引,民间借贷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资金来源问题。由于其行为与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模糊不清,大部分民间借贷行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法律风险空前提高。
与此同时,对中小企业和农村地区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是当前经济形势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要求,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政策落实的效果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因此,可以考虑将民间借贷行为与正规金融机构的职能进行合理有效对接,发挥民间借贷的比较优势,解决上述主体的融资不足的问题。
(三)以市场化主导利率改革
合法借贷和非法借贷,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不加区别地都适用四倍利率有失妥当。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不仅要考虑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还需要考虑包括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因素。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效应需建立市场化利率定价机制,结合商业银行利率和各行业自身情况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润空间,建立一个符合实际情况的民间借贷利率机制,既不能放任也不能过紧。适当调整利率,可以参考香港的做法,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超过48%涉嫌欺诈,超过60%则构成犯罪。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
(三)加大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拓展纠纷解决途径
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要对借贷關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重点关注,比如是不是高利贷、预先扣息后出具借条等。对事实的严格把控是对违法或犯罪行为依法处理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在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的案件中发现的诸如存在虚假诉讼、非法经营以及非法集资的行为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了的,人民法院应该向相关监管部门发布司法建议书,拓展民间借贷监管途径,为和谐的金融环境提供司法支撑。
结束语
民间借贷立法是一项系统的法律工程。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解除金融抑制无疑是民间借贷立法的方向,但确定适当的法律限制仍然应当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在坚持此方向的前提下,针对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来推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工作,促进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雷少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分析与控制[D].湘潭大学,2013.
[2]温惊雷.论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D].江南大学,2014.
[3]岳彩申.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3,10:121-139+207.
[4]陈宋阳.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