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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7年日本侵略军发动了“卢沟桥”事变后,进而占领了华北,乃至中国大部,中国共产党人高举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大旗,深入敌后,英勇抗战。1937年10月,八路军115师副师长兼政委聂荣臻,按中共中央命令,率部挺进河北、山西、察哈尔三省交界地区,以五台山为中心,开辟了中国共产党在敌后建立的第一个抗日根据地——晋察冀抗日根据地,11月成立晋察冀军区,1938年1月成立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后发展为包括山西、河北、察哈尔、热河、辽宁等省各一部的广大地区,辖108个县,人口2500余万,在抗日战争中,共作战32000多次,歼日伪军35万余人。晋察冀边区是我国新民主主义制度最早实施的地区之一。晋察冀边区政府成立后,积极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方针路线,为发动民众、团结民众、积极抗日,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们在河北省档案馆的馆藏中,选取了两份当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档案,一份公布于1941年7月7日,共6章34条;一份于1943年1月20日对其进行了修订,2月4日公布,共5章23条。细细品读,为其字里行间里透出来的主张人人平等,追求妇女解放,消灭剥削,心系民生,民主执政的超强理念所震撼。《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虽然历经几次修改,但是它所透露出的指导思想,是新中国成立后所制定的《婚姻法》的主要基石。现将这两份档案原文公布如下:
(一)
1941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
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
民国三十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民法亲属编之立法精神,及本边区之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男女婚姻,须双方自由、自主、自愿,第三者不得干涉,废除一切强迫、包办、买卖等婚姻恶习。禁止蓄婢童养媳,入赘、早婚及奶婚。童养媳,在本条例颁布后,任何一方均得向所在地县政府请求撤销。
第三条 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纳妾,代娶与双挑及类似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各种形式。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男女结婚年龄定为男满二十岁、女满十八岁。
第五条 男女结婚于结婚前须向住在地区公所请求登记,登记后即为有效。
婚姻不以订婚为必经之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男女系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和八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者。
二、患花柳病、神经病、重肺病、疯瘫病等不治之恶疾者,但经医生证明可以结婚者不在此限。
三、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
第七条 有配偶未经离婚者不得与第三者结婚。
第八条 寡妇再嫁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离?摇 婚
第九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者须向住在地县政府请求登记。
第十条 夫妻双方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司法机关提出离婚请求,经审查属实后,依法离婚:
一、充当汉奸或有伤害抗战行为者。
二、有重婚行为者。
三、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
四、与他人通奸者。
五、虐待他方不堪同居者。
六、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七、图谋陷害他方者。
八、依本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禁止结婚者。
九、生死不明逾三年者(抗日军人不在此例)。
十、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第十一条 抗日军人生死不明四年以上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十二条 因抗日而残废者,如一方请求离婚,须征得他方之同意,但不能人道经医生证明者不在此例。
第十三条 凡女方在怀孕及生育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产后半年后方得提出。但女方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各项规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例。
第四章 夫妻之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夫妻有同居之义务,夫妻之生活费用及家务之处理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结婚后夫妻一方以各自劳动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合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对他方之特有财产处理时,须先征得他方之同意。
第十七条 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得同意。
第十八条 结婚后夫妻之一方既无职业,又无土地财产,共同居住生育的子女所需之费用,应由他方负担,但其财产所有权及管理权得由所有者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结婚前双方所有债务应各自负责,但经双方同意转为共同债务者不在此项。
结婚后为经营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但结婚后女方无劳动力及特有财产者,则由男方单独负担。
第二十条 离婚后,一方无过失而未再婚者,并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得由他方给以相当之赡养费,但以三年为限,倘确实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男女未离婚前所生子女离婚后尚未满五周岁者,由女方抚育。已满五周岁者,应尊重子女之意思,随父随母不得强迫。但女方未再婚前,无力维持生活且缺乏劳动力者,男方须给女方以抚养子女之生活费,至女方再婚时为止。
第二十二条 女方再婚后所带之子女由女方及新夫共同负责抚养。
第二十三条 子女已满六周岁者其教育费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子女姓氏,随父随母由子女自行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后凡有买卖婚姻之行为者,除将买卖身价没收外,并处以六个月以下之徒刑。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结婚之一方与他方结婚者,处以六个月以下之徒刑,或科以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 略诱、和诱、重婚以及违犯本条例而本条例并无处罚规定者,均依照刑法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略诱、和诱、强奸抗属者,依照刑法之规定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挑拨抗属离婚者处以一年以下之徒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犯本条例者无论是否属于亲告罪范围,任何人均得告发。
第三十一条 民法亲属编与本条例不相抵触者仍得引用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修改解释权属于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
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
(一九四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晋察冀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同年二月四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之立法精神,适应边区具体环境制定之。
第二条 男女婚姻须双方自主、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禁止奶婚、童养媳、早婚及买卖婚姻。
第三条 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蓄婢及类似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各种婚姻。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男不及二十岁,女不及十八岁,不得结婚。
第五条 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之上证人,向结婚所在地之村公所或县市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
第六条 结婚不以订婚为必经手续。
第七条 与下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三、五亲等以内之旁系姻亲辈分不相同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一、有神经病或其他重大不治之病者;
二、有花柳病或其它恶疾;
三、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
第九条 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
第十条 寡妇再嫁,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夫妻之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夫妻之生活费用及家务之处理,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四章 离 婚
第十三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须向所在地县市司法机关请求登记,并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
第十四条 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求离婚。
第十五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司法机关请求离婚:
一、充当汉奸者;
二、重婚者;
三、与他人通奸者;
四、虐待压迫或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五、因犯特种刑事罪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者;
六、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七、图谋陷害他方者;
八、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十六条 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四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第十七条 在女方怀孕及生育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分娩满三个月后,始得提出,但有十五条之一、二、三、四、七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责任之负担;应于离婚时约定之。但纵约定有由妻方负担,而妻方生活困难者,在其未与他人结婚前,夫方仍应给予抚养教育费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九条 夫妻经判决离婚者,司法机关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抚养教育责任之负担人。
第二十条 妻方无过失因判决离婚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夫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赡养费,但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时,得各自取回其原有财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关于婚姻除本条例别有规定者外,民法亲属编关于婚姻之规定仍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三十年七月七日公布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同时作废。
1943年,晋察冀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对《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进行了修订,正如档案所记载,更加充分体现了四个基本精神:
(一)男女在社会上、政治上、经济上、家庭地位上,一律平等,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这是边区新民主主义社会的一种表现,在殖民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里,女子被当作一种商品而买卖,被当作一种奴隶而奴役,“三婢四妾”成为一些特殊阶级的权利,所有这些,随着边区新民主主义政治经济的建设,都被粉碎着,妇女解放是社会的一个内容,而妇女也只有在社会解放当中,才能求得自己的彻底解放,边区新民主主义社会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胎包之内生长而来,因而妇女也被从旧社会、旧家庭的双重压迫之下解放出来,这是边区社会制度的一个产生物。我们的婚姻条例正贯彻着建设新民主主义的严肃的婚姻制度的精神。(二)婚姻自由、自主、自愿,婚姻要建立在男女双方感情意志的融洽上,这是反封建主义的一个具体内容,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里,“门当户对”被许多人当作是结婚的重要条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被许多人认为是结婚的一定手续,青年被老年束缚着,儿女被父母束缚着,家庭成员被家长束缚着,所有这些,随着边区政治经济的建设,都被改变着粉碎着,青年当作社会的一员站立起来了。妇女当作社会的一员站立起来了,男女婚姻自由、自主、自愿已经是今天边区真正的需要,爱情代替了“包办”,意志代替了“金钱”,这是民族革命的产物。我们的婚姻条例正贯彻着这种现实的真正的结婚自愿自主的精神。(三)严肃的男女关系,培育健康优良的下一代,建设革命的社会秩序,这是边区当前以及今后的一种需要。本来,从旧社会旧制度中产生并建设新社会制度,在这一过程中,一定会发生某些混乱现象,我们需要严防混乱,制止混乱,婚姻的自由,必须建立在一夫一妻的基础之上。而且婚姻是两性问题的一件大事,因此,必须反对婚姻上的自由主义与“杯水主义”。结婚生育小孩是男女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也是社会的事情。因此,我们的婚姻条例,把和诱、略诱、强奸、淫乱等犯罪行为都规定以罚则,对结婚、离婚都规定一定的合法手续,对患传染病者及八亲等以内者之禁止结婚,这些都充满着建设革命的社会秩序与培育健康优良的下一代的精神。(四)照顾抗战军人利益。当前我们继续进行着神圣的民族抗战,要“一切为着抗战的胜利”。在婚姻问题上,对以自己的血肉生命与敌搏斗的抗战军人,应予以适当地安慰,因此,无论任何人,对抗战军人之妻子施以诱奸和奸者,一律严予处罪。在离婚问题上,亦予抗战军人以适当的保障,这是我们的条例贯彻了抗日高于一切的精神。
读完这两份70年前的发黄的档案,使人沉思,使人惑解。这两份《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或许在当时中国共产党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所占的比重不是很大,但窥一斑可知全豹,在习惯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人三妻四妾的旧中国,《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就像一道刺眼的强光,穿透了几千年来封建制度形成的厚厚雾障,让中国的国民感到巨大的冲击、震撼!晋察冀边区妇女的权益从法律上得到了基本保障,这对妇女自身的解放和抗战的最后胜利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中彰显出来的打破不平等的剥削制度,以人为本,人人追求自由解放的幸福生活的宗旨深得民心,深得民意。古语说得好:得民心者得天下。中国共产党人得天下,坐江山,是历史发展之使然,是中国国民的不二之选择!
(一)
1941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
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
民国三十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民法亲属编之立法精神,及本边区之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男女婚姻,须双方自由、自主、自愿,第三者不得干涉,废除一切强迫、包办、买卖等婚姻恶习。禁止蓄婢童养媳,入赘、早婚及奶婚。童养媳,在本条例颁布后,任何一方均得向所在地县政府请求撤销。
第三条 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纳妾,代娶与双挑及类似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各种形式。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男女结婚年龄定为男满二十岁、女满十八岁。
第五条 男女结婚于结婚前须向住在地区公所请求登记,登记后即为有效。
婚姻不以订婚为必经之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男女系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和八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者。
二、患花柳病、神经病、重肺病、疯瘫病等不治之恶疾者,但经医生证明可以结婚者不在此限。
三、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
第七条 有配偶未经离婚者不得与第三者结婚。
第八条 寡妇再嫁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离?摇 婚
第九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者须向住在地县政府请求登记。
第十条 夫妻双方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司法机关提出离婚请求,经审查属实后,依法离婚:
一、充当汉奸或有伤害抗战行为者。
二、有重婚行为者。
三、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
四、与他人通奸者。
五、虐待他方不堪同居者。
六、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七、图谋陷害他方者。
八、依本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禁止结婚者。
九、生死不明逾三年者(抗日军人不在此例)。
十、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第十一条 抗日军人生死不明四年以上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十二条 因抗日而残废者,如一方请求离婚,须征得他方之同意,但不能人道经医生证明者不在此例。
第十三条 凡女方在怀孕及生育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产后半年后方得提出。但女方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各项规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例。
第四章 夫妻之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夫妻有同居之义务,夫妻之生活费用及家务之处理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结婚后夫妻一方以各自劳动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合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对他方之特有财产处理时,须先征得他方之同意。
第十七条 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得同意。
第十八条 结婚后夫妻之一方既无职业,又无土地财产,共同居住生育的子女所需之费用,应由他方负担,但其财产所有权及管理权得由所有者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结婚前双方所有债务应各自负责,但经双方同意转为共同债务者不在此项。
结婚后为经营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但结婚后女方无劳动力及特有财产者,则由男方单独负担。
第二十条 离婚后,一方无过失而未再婚者,并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得由他方给以相当之赡养费,但以三年为限,倘确实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男女未离婚前所生子女离婚后尚未满五周岁者,由女方抚育。已满五周岁者,应尊重子女之意思,随父随母不得强迫。但女方未再婚前,无力维持生活且缺乏劳动力者,男方须给女方以抚养子女之生活费,至女方再婚时为止。
第二十二条 女方再婚后所带之子女由女方及新夫共同负责抚养。
第二十三条 子女已满六周岁者其教育费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子女姓氏,随父随母由子女自行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后凡有买卖婚姻之行为者,除将买卖身价没收外,并处以六个月以下之徒刑。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结婚之一方与他方结婚者,处以六个月以下之徒刑,或科以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 略诱、和诱、重婚以及违犯本条例而本条例并无处罚规定者,均依照刑法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略诱、和诱、强奸抗属者,依照刑法之规定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挑拨抗属离婚者处以一年以下之徒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犯本条例者无论是否属于亲告罪范围,任何人均得告发。
第三十一条 民法亲属编与本条例不相抵触者仍得引用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修改解释权属于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二)
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
(一九四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晋察冀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同年二月四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之立法精神,适应边区具体环境制定之。
第二条 男女婚姻须双方自主、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禁止奶婚、童养媳、早婚及买卖婚姻。
第三条 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蓄婢及类似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各种婚姻。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男不及二十岁,女不及十八岁,不得结婚。
第五条 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之上证人,向结婚所在地之村公所或县市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
第六条 结婚不以订婚为必经手续。
第七条 与下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三、五亲等以内之旁系姻亲辈分不相同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一、有神经病或其他重大不治之病者;
二、有花柳病或其它恶疾;
三、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
第九条 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
第十条 寡妇再嫁,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夫妻之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夫妻之生活费用及家务之处理,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四章 离 婚
第十三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须向所在地县市司法机关请求登记,并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
第十四条 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求离婚。
第十五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司法机关请求离婚:
一、充当汉奸者;
二、重婚者;
三、与他人通奸者;
四、虐待压迫或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五、因犯特种刑事罪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者;
六、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七、图谋陷害他方者;
八、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十六条 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四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第十七条 在女方怀孕及生育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分娩满三个月后,始得提出,但有十五条之一、二、三、四、七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责任之负担;应于离婚时约定之。但纵约定有由妻方负担,而妻方生活困难者,在其未与他人结婚前,夫方仍应给予抚养教育费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九条 夫妻经判决离婚者,司法机关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抚养教育责任之负担人。
第二十条 妻方无过失因判决离婚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夫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赡养费,但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时,得各自取回其原有财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关于婚姻除本条例别有规定者外,民法亲属编关于婚姻之规定仍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三十年七月七日公布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同时作废。
1943年,晋察冀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对《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进行了修订,正如档案所记载,更加充分体现了四个基本精神:
(一)男女在社会上、政治上、经济上、家庭地位上,一律平等,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这是边区新民主主义社会的一种表现,在殖民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里,女子被当作一种商品而买卖,被当作一种奴隶而奴役,“三婢四妾”成为一些特殊阶级的权利,所有这些,随着边区新民主主义政治经济的建设,都被粉碎着,妇女解放是社会的一个内容,而妇女也只有在社会解放当中,才能求得自己的彻底解放,边区新民主主义社会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胎包之内生长而来,因而妇女也被从旧社会、旧家庭的双重压迫之下解放出来,这是边区社会制度的一个产生物。我们的婚姻条例正贯彻着建设新民主主义的严肃的婚姻制度的精神。(二)婚姻自由、自主、自愿,婚姻要建立在男女双方感情意志的融洽上,这是反封建主义的一个具体内容,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里,“门当户对”被许多人当作是结婚的重要条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被许多人认为是结婚的一定手续,青年被老年束缚着,儿女被父母束缚着,家庭成员被家长束缚着,所有这些,随着边区政治经济的建设,都被改变着粉碎着,青年当作社会的一员站立起来了。妇女当作社会的一员站立起来了,男女婚姻自由、自主、自愿已经是今天边区真正的需要,爱情代替了“包办”,意志代替了“金钱”,这是民族革命的产物。我们的婚姻条例正贯彻着这种现实的真正的结婚自愿自主的精神。(三)严肃的男女关系,培育健康优良的下一代,建设革命的社会秩序,这是边区当前以及今后的一种需要。本来,从旧社会旧制度中产生并建设新社会制度,在这一过程中,一定会发生某些混乱现象,我们需要严防混乱,制止混乱,婚姻的自由,必须建立在一夫一妻的基础之上。而且婚姻是两性问题的一件大事,因此,必须反对婚姻上的自由主义与“杯水主义”。结婚生育小孩是男女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也是社会的事情。因此,我们的婚姻条例,把和诱、略诱、强奸、淫乱等犯罪行为都规定以罚则,对结婚、离婚都规定一定的合法手续,对患传染病者及八亲等以内者之禁止结婚,这些都充满着建设革命的社会秩序与培育健康优良的下一代的精神。(四)照顾抗战军人利益。当前我们继续进行着神圣的民族抗战,要“一切为着抗战的胜利”。在婚姻问题上,对以自己的血肉生命与敌搏斗的抗战军人,应予以适当地安慰,因此,无论任何人,对抗战军人之妻子施以诱奸和奸者,一律严予处罪。在离婚问题上,亦予抗战军人以适当的保障,这是我们的条例贯彻了抗日高于一切的精神。
读完这两份70年前的发黄的档案,使人沉思,使人惑解。这两份《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或许在当时中国共产党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所占的比重不是很大,但窥一斑可知全豹,在习惯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人三妻四妾的旧中国,《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就像一道刺眼的强光,穿透了几千年来封建制度形成的厚厚雾障,让中国的国民感到巨大的冲击、震撼!晋察冀边区妇女的权益从法律上得到了基本保障,这对妇女自身的解放和抗战的最后胜利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中彰显出来的打破不平等的剥削制度,以人为本,人人追求自由解放的幸福生活的宗旨深得民心,深得民意。古语说得好:得民心者得天下。中国共产党人得天下,坐江山,是历史发展之使然,是中国国民的不二之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