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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中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设置明显有将旅游者人身自由等利益保护与旅行社经营利益保护完全对立的嫌疑。这导致立法过度的考虑旅游者的利益而基本忽视了在同一制度下对于旅行社利益的适当照顾,不仅有违公平之原则,同时也在实践中出现了通过对“必要费用”计算方式的设置等实现对法律变相抵制的情况,从而较大程度上导致了立法者目标的落空。基于公平之原则,有必要通过设置取消金制度和引入情事变更之原则以及设置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等对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