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现状及其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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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的深入发展群体纠纷不断涌现,比如环境污染纠纷、产品质量纠纷、证券欺诈等引起的大规模侵权案件。由于这类案件涉及人数多,当事人全部参加到诉讼中是不可能的。为了解决诉讼主体众多和诉讼空间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我国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设置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对其立法粗疏及司法政策的导向不稳定导致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发挥应有功能。本文将在分析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现状的基础上,探求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正常发挥功能的原因。
  关键字:代表人诉讼制度 现状 成因
  一、适用现状
  我国各地法院处理群体纠纷时采用的审理方式主要有:单独立案、合并审理;单独立案、分安审理;示范性诉讼;合一立案、合并审理;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难觅踪影,而《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大部分法院还不同程度地被适用,有些取得了较好的效果。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2月正式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劵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中的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可知,证劵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主要适用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不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此外,目前法院还有一种做法:法院先对一个或者几个案件进行审理,等这些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其他案件再依照生效判决进行审理。
  二、对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现状的成因分析
  对于群体纠纷,我国法院能分案处理的尽量分案处理,很少触碰代表人诉讼制度,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成因有多方面,本文从司法政策的导向、立法粗疏造成制度本身缺陷、理论上的研究尚未统一、实务中法官避谈群体纠纷等方面来分析。
  1、司法政策导向不稳定
  在1991年刚刚设置代表人诉讼制度时,法院对于审理代表人诉讼案件是比较积极的,但随着社会的深化改革,社会矛盾逐步增多,群体纠纷案件增多导致法院审理压力过大,逐渐法院对群体纠纷采取退让逃避的策略。在证劵市场频频爆发重大违法事件之时正是股民维权的热潮之际,但最高院却作出了《关于涉证劵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以受理的通知》,指示各级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暂不受理、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等。直到后来最高院出台《关于受理证劵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证劵侵权纠纷的案件的受理才有所缓和。我国对于群体纠纷的态度大多是根据事态的发展程度临时做出决定、通知等。
  2、我国立法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过于粗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只有第54、55条,《民诉意见》中只有六条。对于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要件、种类、赔偿金分配、上诉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遇到群体纠纷案件时无法顺利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首先,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相比可发现: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一旦全体共同利益关系人选定当事人,他们即退出诉讼,不享有诉讼权利,不履行诉讼义务,只承担判决效果。这样有益于选定的当事人专心进行诉讼。而我国代表人诉讼,代表人选出后,被代表人仍然是当事人,且要监督代表人进行诉讼。但被代表人通过何种方式监督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被代表人积极参与案件审理,使得诉讼代表人无法专心发挥功能。
  其次,与德国团体诉讼相比。团体诉讼突出的预防保护功能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不具备的。且德国对公益性团体具有当事人资格进行诉讼规定的很具体,一旦发生侵犯公益团体利益或团体成员利益时,能够很快启动团体诉讼机制。
  第三,与美国集团诉讼相比发现: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是一个拟制的概念,具有强大的聚拢作用。只要具有共同事实问题或共同法律问题的当事人没有明示退出,判决即对其发生效力。起诉的当事人处理实体权利时无需得到全体共同关系人的同意,在发挥法院的监督作用下保证诉讼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院在代表人选任、诉讼行为、实体权利的处分上都予以介入,代表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要受到被代表人的监督,且该监督在法律上是不具体的。相较于美国集团诉讼的胜诉酬金制度和起诉人奖励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缺乏这种激励机制。
  3、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理论上尚未统一
  可以说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产生之初就伴随着学者的理论探讨,时至今日仍未停止。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基本上应维持现状,今后的发展和应用应更多地向与实体法结合、分类设计、分别推进的方向努力。②还有学者认为要移植和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③关于引进怎样引进,引进哪些方面,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在证劵侵权民事赔偿中引入集团诉讼。④还有学者提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加入制和退出制。⑤一个制度的引进其精华必然伴随着其糟粕,与其花大力气引进一种制度不如好好把握和完善我国已经适用20余年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本文认为,首先,美国的集团诉讼,需相应的配套机制相结合。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基础和律师行业的发展不适合设置胜诉酬金制度。美国民事诉讼的关注点是纠纷一次性解决,让违法者吐出违法所得。而我国法院是依法作出判决,即法规出发型国家。美国集团诉讼中当事人是浓缩型的,拟制为一个集团进行诉讼,判决的具有无限的扩张性。根据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中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等,这在我国是不可能接受的。美国集团诉讼中诉讼人既可以实施诉讼权利又可以处分实体权利,并且为了防止其不当处分实体权利,法院加强了监督。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权利范围过窄,是不是可以考虑扩大代表人的实施权利范围。第二,德国团体诉讼是建立在自治性组织极其发达的基础上的。一些公益团体经过法律授权具有当事人资格,民众对团体有很大的信赖感。德国团体的社会责任感、专业性等都是我国团体组织所欠缺的,并且德国对于团体制度在法律上做出了具体可行的规定。对此,我们应该虚心借鉴和学习,寻找适合我国社会团体完善的途径。即将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了社会团体当事人资格。但是我国的社会团体范围不明确其地位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4、实务中法官抵触群体纠纷
  对于一些群体纠纷,由于涉及的人数众多、利益多元,法官审理这类案件往往有抵触心理。原因在于:首先,群体纠纷往往有煽动性,群体纠纷的受害者往往维权意识强烈但法律知识欠缺,对问题认识的不够全面。其次,国家政策导向是维护社会稳定,具体到法院遇到群体纠纷,能不受理就不受理,在不得不受理的情况下就分案处理。第三,法院受理了群体纠纷往往引来社会关注,一方面,我国对于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的不明确,类似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另一方面,社会舆论的导向更多的关注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而做出道德评判,这会影响到法官的正常审理。
  注释:
  ①章武生著:《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②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3~434页。
  ③高静、杨会新著:《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卷第6期。
  ④胡永庆著:《证劵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中集团诉讼模式之构建》,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⑤章武生著:《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美国集团诉讼的分析和借鉴》,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作者简介:冯伟伟(1989- ),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是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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