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伦理与公共生活领域道德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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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共生活领域中对公民行为的约束可以通过制度管理或道德自律,而在公民道德水平还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中,制度管理更显作用。从制度伦理的完善,对公民行为的约束,到道德自律的自觉自愿,这也正是一个社会的进步。
  关键词:制度伦理;公共生活
  公民在公共生活领域中的道德表现,既能体现公民个人公德素质,更能体现一个社会的文明发展程度。一个社会公民公德水平的提升,除了应有的教育之外,不容忽略的是一个社会完善的制度伦理体系。
  一、公共生活领域的特征
  关于公共生活领域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学术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些学者认为,公共生活领域是属于市民社会;有些学者认为公共生活领域介于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也有学者认为公共生活领域是受到政府管制的领域。本文中所指的公共生活领域是指在最广泛、最普遍意义上的人们日常共同生活的领域,一般来说是指在私人生活与交往(家庭)之外,关联着多数人的交往,涉及到多数人利益的交往活动视为公共生活。[1]
  公共生活领域区别于私人生活领域,它是一定社会共同体的人为了该共同体的生存发展而进行的处理其公共事务的共同活动。因此,公共生活领域有着一些鲜明的特征:第一,客观性。公共生活领域不是虚拟的想象出来的空间,而是人与人之间需要相互交往的实实在在的共同体,并且在这个共同体中人们各自进行着自己的实践。
  第二,必然性。人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同时又离不开社会,人必须在社会中与他人进行交往,维持自身的生活与生存,应运而生的是,公共生活领域也就有了人们共同生活、同时在场的存在的必然性。
  第三,公共性。公共性主要体现在场所的公共性、对象的公共性、要求的公共性、评价的公共性。
  第四,共享性。[2]首先,生活在公共生活领域的成员,有着确立和追求公共价值的意愿,公共价值既是公共生活领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又是其成员的愿望和追求的表达,成员需要怀有公共生活的信念,又需要通过沟通达成共同的价值共识。其次,公共生活领域是一个非竞争、非对抗的领域。再次,公共生活领域是一个其成员平等地享受公共利益的领域。
  二、公共生活领域需要共同的道德基础
  公共生活领域的特征决定了人们在公共生活领域中不能与私人生活领域一样随意地进行个人行为,而需要有共同的约束,需要有共同的道德基础,因为进入公共生活领域的成员道德水平参差不齐,如果不防止、克服它的现实缺陷,不对其进行调节,没有共同的道德基础,公共生活领域就会陷入混乱。
  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和发展需要共同的道德基础,首先在于人们的道德意识需要达到共识。公共生活领域虽然是由人们共同生活的,然而,如果生活在其中的人们价值观各异,那么,公共生活领域总会矛盾不断、状况百出,那就只能依靠外力来暂时维持。因此,对于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和发展来说,需要寻找调节人们之间和睦相处的共同的道德意识。要形成这种共识,“从现在起,所有的同质性必须通过筛选、分离和排斥,从大量杂乱的多样性中精选出来;所有的一致性需要被创造;‘人为制造出来的’和谐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形式。”[3]这意味着这种共识也是由人所设定,只是在设定这种共识的时候,人们所扮演的角色是“公共人”的角色。
  其次,人们的道德行为需要受到共同的约束。公共生活领域中人们的交往最终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出来,仅仅有道德意识是不够的,还需要将内化的道德意识通过行为外化,而外化的效果好否才是评价公共生活领域是否真正和谐的依据。
  三、制度伦理——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基础
  维持公共生活领域的稳定有序,需要共同的道德基础,而这道德基础又是什么呢?这道德基础来源于哪里呢?是来源于公共生活领域之内还是之外呢?笔者认为,保障公共生活领域和谐有序的是制度,而制度伦理恰是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基础——底线伦理,制度伦理能将道德意识與道德行为有效的结合起来。
  制度是一定社会在实践过程中所形成和维系的用以组织其公共生活的规定或者安排,它产生于公共生活领域,是对社会运作原理的反映,是公共理性的凝结形式和表达方式,是共同体的社会能力、社会技术和管理手段。它对道德调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制度能弥补传统道德的不足与缺陷。传统的道德调控旨在改造个体道德意识,而这种调控却不具有明确的约束性,当个别不自觉的行为发生时,传统的道德调控就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制度有助于协助个体建立起正确的道德规范,强化个体的道德意志。正如邓小平所说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充分做坏事,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
  然而,有合理的制度,也有不合理的制度。对于公共生活领域来说,不合理的制度不但无法使公共生活稳定有序,反而会使它变得杂乱无章。和谐的公共生活是由合理的制度来保障的,合理的制度必须建立在合理的道德基础之上,需要具有道德合理性。研究制度是否具有道德合理性,从而为公共生活领域提供合适的道德规范,则是制度伦理的范畴。可以说,制度伦理是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基础。
  制度伦理体现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制度设计应该是人们基于共同生活的体验而形成的道德共识,从而能被大家普遍接受与认可;第二,制度设计应该既符合人们共同生存生活需要又能反映个人的利益诉求,这样的制度更具有可持续性;第三,制度设计应该是相对稳定的,朝令夕改的制度设计伦理所具有的信度和效度将受到影响。这些特征既是对制度设计的内容的伦理规定,又是对其形式的道德要求。
  基于此,公共生活领域对制度形式的道德要求有:第一,制度形式具有全面性。如果制度不全面,那么制度就无法在公共生活领域发挥充分的作用,只管其一,不管其二,就会缺乏权威性。第二,制度形式具有稳定性。制度的稳定性是人们对制度产生信心的前提,也是制度具有效力的一个标志。第三,制度形式具有明确性。这就要求制度尽可能地明确,语言表达精确到位、不产生歧义,含糊不清的制度只会让人们无所适从,适得其反。   合乎道德要求的制度设计、合理的制度形式,构成了公共生活领域的底线伦理,而遵守制度的人们的道德行为,构成了公共生活领域有序和谐的画面。当我们经常性地在强调自律的同时,也看到了他律在制约个人行为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尤其在公共生活领域,制度伦理恰恰是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基础,他律行为必将渐渐转化为自觉自愿的自律行为。
  四、公共生活领域道德建设的有效载体——文明公约
  文明公约是市民共同制定并要求全体市民遵守的公共生活伦理的约定。它指向城市社会公共生活领域,调整社会公共生活的各种关系。[4]文明公约是市民共同的约定,它具有三个特征:首先是市民自觉自愿的约定,属于主动的愿望表达。生活在其中的市民可以通过缔结文明公约,对生活中遇到的不文明现象进行自我管理。其次,它反映全体市民的道德共识,在价值观选择上存在共同的目标,能在执行过程中实现共鸣。再次,文明公约的制定与执行都赖于市民的自觉性,在实施过程中主要不是依靠强制手段而在于互相监督。可以说,文明公约是在公共生活领域道德建设的有效载体,它是市民关于公德方面的约定,是“成文”的制度,是制度化的伦理要求,公约中体现的良好风尚和行为标准,通过公民的广泛参與渗透到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
  (一)文明公约有助于提高市民的法治意识。文明公约作为一种制度,属于软法,在国家软法体系中发挥着基础性和辅助性的作用,市民遵循文明公约也是在守法,市民通过遵循文明公约,学会用一种理性、公正的法治思维去思考和解决问题,市民的法治意识得到了提高,良好的公共生活环境自然营造。
  (二)文明公约有助于构建文明的公共生活环境。文明公约的内容主要是一些基本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体现着城市或社区的良好风俗和核心价值观,而且很多公约内容短小精炼、朗朗上口,易于记忆,这样就有助于道德规范在市民中的宣传,两者的结合有助于构建文明向上的城市公共环境,有助于市民在公共生活领域道德素质的提升。
  (三)文明公约有助于维护和谐的公共生活环境。新时期的现代文明城市要具有安全稳定的公共生活环境,营造一个和谐的公共生活环境,除了依靠法律等强制手段外,文明公约也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有效形式,它不像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实施,文明公约主要依靠市民主动自愿地履行义务,它可以作为一种制度,也是法律的一种补充手段,提供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有助于创造和谐有序的公共生活环境。
  (三)文明公约有助于完善舒适的公共生活环境。舒适的公共生活环境是衡量一个城市是否能跨入文明城市行列的重要标准,主要表现为经济模式、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场所秩序、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方面,[5]文明公约尤其在公共交通设施和公共场所秩序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公共生活环境本来就是依靠广大市民共同维护,文明公约以温和柔软的制度方式加以约束,将一种舒适的环境提供给每一个生活在公共场所中的市民,可见,文明公约对于公共生活环境的维护是一种良性循环。
  教育研究。
  参考文献
  [1]  肖群忠:《伦理与传统》,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87页。
  [2]  彭定光:《制度伦理与公共生活领域的塑造》,《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1期。
  [3]  [英]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中寻找安全》,江苏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4]  马运军:《市民文明公约:城市公共生活的伦理制度》,《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7年第4期
  [5]  陈永蓉、黄洁:《论市民公约在文明城市建设中的软法之治——基于武汉市文明城市创建中典型案例的调查分析》,《企业导报》,2015年第6期
  作者简介:叶蔚兰(1982— ),女,浙江嵊泗人,副教授,主要从事思想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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