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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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应从以下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等3个方面予以考虑确定。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 赔偿范围
  一、直接损失
  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学术界中已无争议,因此其赔偿范围应包括:
  (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所支出的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域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2)履约准备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或因信赖合同成立而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付的费用;
  (3)因支付上述费用而失去的利息;
  (4)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
  二、间接损失
  那么信赖利益是否应该包含间接损失呢?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对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等而受损害予以赔偿,可能使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相通混淆而失去信赖利益的本色,而且使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不利于确定责任。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从另一角度来看,交易必要风险,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而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认为只要进入缔约阶段就能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为由获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特别是缔约机会等损失的赔偿,则加大了缔约过失方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另一方的注意义务,可能纵容另一方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而得到不当利益,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至于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损害,因违反的是保护义务,可依侵权责任请求赔偿。所以,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
  笔者认为,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而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但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所以,要支持此项赔偿,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与第三人缔约机会”在缔约过程中真实存在,索赔方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该项损失未超出缔约过失人的预见范围,这一点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
  (3)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应注意的是,以上所述的损害赔偿仅仅是单方过错下的责任承担,如果缔约双方均存在缔约过错,其责任承担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即“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三、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属于缔约双方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均确立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
  所谓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就是信赖人对于信其法律行为有效而受损害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信赖人法律行为有效时所可以得到的利益。
  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做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一方面,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的赔偿已经为一方施加了比较重的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法律上不做限制会使赔偿范围漫无边际,难以操作,而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足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从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受害人订立合同就是为了取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应属于受害人的意外获利,这与受害人的预期目的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将从事交易的亏本转嫁给另一方的情况,而这种转嫁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在通常情况下,用履行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范围是合理的。
  那么,如果发生因违反保护义务而造成相对人健康或所有权遭受损失的情况,则应该按照侵权法的规定责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此时的损失即为维持利益。如果以现实的案例为参考: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派副经理刘某为公司办理增资事宜,在存款过程中遭遇抢劫,该公司以银行未尽到保护储户安全之职责为由,向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银行赔偿被抢劫的43万元,刘某也以受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计2万元。法院支持了该公司和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某尚未进入银行大门即受到歹徒的伤害,对此应该认定刘某(作为公司代理人)尚未与银行进入缔约阶段,因为订立储蓄合同的要约应该从柜台交易开始。因此刘某不得以缔约过失要求银行承担在银行门外发生的人身伤害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锦华公司的损失并非是一种信赖利益,与银行违反缔约过程中的保护义务也无因果关系(其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中断),因此,原告只能以侵权之诉请求丧失43万元的货币所有权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要求银行赔偿43万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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