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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合同行为是一种软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对其进行程序上的控制已经成了学界的共识,应当遵循公益优先和合意的原则,把告知、听证、说明理由等程序纳入,按照行政合同签定的阶段分别构建。
关键词:行政合同;程序;告知;听证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依法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1对其进行程序上的控制已经成了学界的共识,本文拟对如何构建行政合同的程序作以浅论。
一、构建应当遵循的原则:
除了遵循共同的行政程序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原则外,如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公开、公正、参与、顺序和效率等原则,还应当强调公益优先原则和合意原则。因为这公益优先是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拥有优先权的根据,合意是行政合同区别于其他行政管理手段的主要特点。
1、公益优先原则。公益优先强调在行政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若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共利益之所以优先,是因为公共利益实质上体现了每一个社会成员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且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和保护个人利益并不矛盾。具体体现在:行政主体在行使其优先权时必须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来行使,公共利益是其行使优先权的根据。
2、 合意原则。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合意性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行政合同是合同的范畴,要接受合同一般原理的指导。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行政合同的所有信息,与当事人协商、征求当事人同意。行政合同的合意性具体体现在:首先,意思表示要一致,这是订立行政合同的基本前提;其次,合同订立方式是协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时,必须进行平等协商。
二、具体程序的构建
具体构建是按照合同签定的阶段来进行的,有签订之前、之中、履行过程三个阶段,其中第三个阶段,即履行合同阶段中,又分两种情况: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则导致制裁;如果公益需要变更解除则是变更解除阶段和之后的补偿阶段。至于最后的救济笔者认为是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范畴,本文就不赘述。
(一)签订之前, 事先告知程序和信息公开程序
(1)事先告知程序
事先告知,即通知,至于通知的范围要根据订约的方式来定,若是公开招标,则要借助各种社会传媒方式向全社会公开通告,如果是邀请招标,则只要向拟邀请的一方发出通知或者邀请函即可。通知的形式以书面为原则,可以通过政府公告、个别送达等方式实现。通知的内容应该包括与行政合同相关的基本事项,具体可以是: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标的、对相对方的资质条件的要求、协商的地点时间、联系人、咨询方式以及对履约的硬性要求或标准。在通知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该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将所有与行政合同的可告知的事项真实全面地向相对方公开,以给其充分的考虑空间。另外,对于通知发出之后的后续事由也应该及时通知到,例如在公开招标后又废标的,应当及时通知到所有相关人。
(2)信息公开:原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记录向社会或者相对人公开,并允许查阅、摘抄和复制2。具体到行政合同中就是行政主体在与行政合同相对方进入实质协商阶段应将与行政合同相关的行政决定、行政会议的相关决议以及其他一些行政机关的相关资料向相对方充分展示,当然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行政主体在与相对方协商过程中应该将它的有关的“红头文件”向其充分展示,使得相对方对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合同的真实意图和打算有充分的了解,权衡利弊以决定是否能够实施契约的任务,以避免日后的纠纷和冲突。至于公开的方式,行政机关应该积极诚实信用的向对方公开相关资讯,相对方如果知道而行政机关没有主动公开的可以申请公开,是否公开由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的应该说明理由。
(二)签订过程中的回避和说明理由程序
(1)行政回避程序: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该工作人员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有权机关依法中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行政活动3。行政合同由于牵扯到利益的分配问题,很容易引起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等腐败现象。因此应该在行政合同中建立行政回避制度,以保证行政合同签订的公正和透明。回避的缘由应该以有利害关系为原则,回避的范围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和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中已有的回避事项执行。另外也应该规定凡是事先与相对方中的人员就行政合同的事项有过单方面接触的工作人员都应该主动回避。
(2)说明理由和提出异议程序
签定合同不可避免的将会使有一部分的竞争者被淘汰,行政机关淘汰其的同时应该向其说明理由。内容包括被淘汰方的资质方面的瑕疵、履行方案的缺陷、报价太高等。由于行政合同是牵扯到公共收入的分配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所以被淘汰方有权了解自己被淘汰的原因。当然,说明理由得对象并不限于被淘汰的竞争者,从行政公开的考虑,行政机关应该就其最终选中履约方的行为向社会公开或接受民众的申请而公开。
提出异议是行政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淘汰的竞争者、利益会受到行政合同影响的社会民众以及普通的纳税人都可以就其所认为的在行政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不合理、不合法现象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要求其重新审查考虑并作出结论。行政机关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释或者决定。
(三)制裁和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阶段
1、制裁阶段程序的构建
(1)调查取证程序:行政机关对于契约相对方在履行契约的过程中违约又违法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制裁。它的程序应该与一般的行政处罚程序类似,首先是调查取证,如果涉及到比较重大的处罚则还应该赋予对方以听证的权利,然后再作出决定。
(2)听证程序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决定的程序。听证制度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和基本制度,是对公正行政程序的最低要求4。听证可以分为正式听证(审判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辩明程序)。考虑到在本阶段,虽然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会影响到相对方的利益,但并非是致命的或者无可挽回的,而且又是在履行过程中,如果适用正式听证则会严重降低效率,有违行政合同的功效发挥。所以综合考虑,在此阶段应该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
纳入行政听证程序的事项应该包括: 第一,行政主体针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作出相关指导而相对人认为不合理或者会损害其利益的; 第二,行政机关拟针对相对方的违约并违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制裁的; 第三,行政机关针对行政合同的内容与相对方理解不一致而拟作出单方面解释的; 最后,行政机关拟行使其它行政优益权会引起相对人的利益受到影响的。
听证的举行应该是依申请进行的行为,行政机关事先应该告知相对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听证由行政机关的其它工作人员主持,相对人有权提出相关的证据,提出自己的理由或意见。行政机关应该综合所有因素作出最后决定。
2、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阶段
由于情势变更或者公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作为对行政合同相对方制裁的单方解除契约的情形。应当需要规定以下程序。
首先,及时告知程序:由于情势变更或者公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时候,应该及时的将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况告知给相对方,以使其能够迅速停止履行合同,来减少损失或者及时采取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其次,听证程序:此阶段的行政优先权的行使其潜在危害性极大,所以应该加强对相对方的事前救济。所以在行政机关作出变更、强制执行或者解除决定之前,相对方有申请正式听证的权利。对方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该举行听证。听证由非参与行使行政优先权权的工作人员主持,双方可以互相质证和辩论。并且要遵循案卷排他性原则,行政决定必须根据听证笔录的记载作出。
再次,说明理由程序: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听证作出决定,并且向相对方仍说明理由。
最后,行政补偿程序: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由于情势的变更或者行政的需要而对行政合同进行必要的变更甚至是解除,如此的行为无疑会导致行政合同相对人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或者剥夺其通过签订、履行行政合同获得利益的权利和机会,侵害到其应得的合法利益,必须给予合理补偿。
(1)申请与受理。行政主体在相对方无过错情况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变更、解除行政合同的决定时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补偿的权利,该申请向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提出。行政机关对于相对方的补偿申请应当受理,可以要求相对方提交所受损失的依据。
(2)听证程序。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中未参与契约的工作人员主持,双方可以质证,可以辩论,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补偿的数额。
参考文献:
[1] 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版
[2]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3] 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行政合同;程序;告知;听证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依法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1对其进行程序上的控制已经成了学界的共识,本文拟对如何构建行政合同的程序作以浅论。
一、构建应当遵循的原则:
除了遵循共同的行政程序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原则外,如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公开、公正、参与、顺序和效率等原则,还应当强调公益优先原则和合意原则。因为这公益优先是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拥有优先权的根据,合意是行政合同区别于其他行政管理手段的主要特点。
1、公益优先原则。公益优先强调在行政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若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共利益之所以优先,是因为公共利益实质上体现了每一个社会成员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且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和保护个人利益并不矛盾。具体体现在:行政主体在行使其优先权时必须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来行使,公共利益是其行使优先权的根据。
2、 合意原则。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合意性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行政合同是合同的范畴,要接受合同一般原理的指导。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行政合同的所有信息,与当事人协商、征求当事人同意。行政合同的合意性具体体现在:首先,意思表示要一致,这是订立行政合同的基本前提;其次,合同订立方式是协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时,必须进行平等协商。
二、具体程序的构建
具体构建是按照合同签定的阶段来进行的,有签订之前、之中、履行过程三个阶段,其中第三个阶段,即履行合同阶段中,又分两种情况: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则导致制裁;如果公益需要变更解除则是变更解除阶段和之后的补偿阶段。至于最后的救济笔者认为是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范畴,本文就不赘述。
(一)签订之前, 事先告知程序和信息公开程序
(1)事先告知程序
事先告知,即通知,至于通知的范围要根据订约的方式来定,若是公开招标,则要借助各种社会传媒方式向全社会公开通告,如果是邀请招标,则只要向拟邀请的一方发出通知或者邀请函即可。通知的形式以书面为原则,可以通过政府公告、个别送达等方式实现。通知的内容应该包括与行政合同相关的基本事项,具体可以是: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标的、对相对方的资质条件的要求、协商的地点时间、联系人、咨询方式以及对履约的硬性要求或标准。在通知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该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将所有与行政合同的可告知的事项真实全面地向相对方公开,以给其充分的考虑空间。另外,对于通知发出之后的后续事由也应该及时通知到,例如在公开招标后又废标的,应当及时通知到所有相关人。
(2)信息公开:原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记录向社会或者相对人公开,并允许查阅、摘抄和复制2。具体到行政合同中就是行政主体在与行政合同相对方进入实质协商阶段应将与行政合同相关的行政决定、行政会议的相关决议以及其他一些行政机关的相关资料向相对方充分展示,当然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行政主体在与相对方协商过程中应该将它的有关的“红头文件”向其充分展示,使得相对方对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合同的真实意图和打算有充分的了解,权衡利弊以决定是否能够实施契约的任务,以避免日后的纠纷和冲突。至于公开的方式,行政机关应该积极诚实信用的向对方公开相关资讯,相对方如果知道而行政机关没有主动公开的可以申请公开,是否公开由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的应该说明理由。
(二)签订过程中的回避和说明理由程序
(1)行政回避程序: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该工作人员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有权机关依法中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行政活动3。行政合同由于牵扯到利益的分配问题,很容易引起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等腐败现象。因此应该在行政合同中建立行政回避制度,以保证行政合同签订的公正和透明。回避的缘由应该以有利害关系为原则,回避的范围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和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中已有的回避事项执行。另外也应该规定凡是事先与相对方中的人员就行政合同的事项有过单方面接触的工作人员都应该主动回避。
(2)说明理由和提出异议程序
签定合同不可避免的将会使有一部分的竞争者被淘汰,行政机关淘汰其的同时应该向其说明理由。内容包括被淘汰方的资质方面的瑕疵、履行方案的缺陷、报价太高等。由于行政合同是牵扯到公共收入的分配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所以被淘汰方有权了解自己被淘汰的原因。当然,说明理由得对象并不限于被淘汰的竞争者,从行政公开的考虑,行政机关应该就其最终选中履约方的行为向社会公开或接受民众的申请而公开。
提出异议是行政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淘汰的竞争者、利益会受到行政合同影响的社会民众以及普通的纳税人都可以就其所认为的在行政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不合理、不合法现象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要求其重新审查考虑并作出结论。行政机关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释或者决定。
(三)制裁和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阶段
1、制裁阶段程序的构建
(1)调查取证程序:行政机关对于契约相对方在履行契约的过程中违约又违法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制裁。它的程序应该与一般的行政处罚程序类似,首先是调查取证,如果涉及到比较重大的处罚则还应该赋予对方以听证的权利,然后再作出决定。
(2)听证程序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决定的程序。听证制度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和基本制度,是对公正行政程序的最低要求4。听证可以分为正式听证(审判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辩明程序)。考虑到在本阶段,虽然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会影响到相对方的利益,但并非是致命的或者无可挽回的,而且又是在履行过程中,如果适用正式听证则会严重降低效率,有违行政合同的功效发挥。所以综合考虑,在此阶段应该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
纳入行政听证程序的事项应该包括: 第一,行政主体针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作出相关指导而相对人认为不合理或者会损害其利益的; 第二,行政机关拟针对相对方的违约并违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制裁的; 第三,行政机关针对行政合同的内容与相对方理解不一致而拟作出单方面解释的; 最后,行政机关拟行使其它行政优益权会引起相对人的利益受到影响的。
听证的举行应该是依申请进行的行为,行政机关事先应该告知相对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听证由行政机关的其它工作人员主持,相对人有权提出相关的证据,提出自己的理由或意见。行政机关应该综合所有因素作出最后决定。
2、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阶段
由于情势变更或者公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作为对行政合同相对方制裁的单方解除契约的情形。应当需要规定以下程序。
首先,及时告知程序:由于情势变更或者公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时候,应该及时的将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况告知给相对方,以使其能够迅速停止履行合同,来减少损失或者及时采取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其次,听证程序:此阶段的行政优先权的行使其潜在危害性极大,所以应该加强对相对方的事前救济。所以在行政机关作出变更、强制执行或者解除决定之前,相对方有申请正式听证的权利。对方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该举行听证。听证由非参与行使行政优先权权的工作人员主持,双方可以互相质证和辩论。并且要遵循案卷排他性原则,行政决定必须根据听证笔录的记载作出。
再次,说明理由程序: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听证作出决定,并且向相对方仍说明理由。
最后,行政补偿程序: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由于情势的变更或者行政的需要而对行政合同进行必要的变更甚至是解除,如此的行为无疑会导致行政合同相对人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或者剥夺其通过签订、履行行政合同获得利益的权利和机会,侵害到其应得的合法利益,必须给予合理补偿。
(1)申请与受理。行政主体在相对方无过错情况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变更、解除行政合同的决定时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补偿的权利,该申请向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提出。行政机关对于相对方的补偿申请应当受理,可以要求相对方提交所受损失的依据。
(2)听证程序。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中未参与契约的工作人员主持,双方可以质证,可以辩论,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补偿的数额。
参考文献:
[1] 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版
[2]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3] 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