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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人证之证言的证明力与司法官据此断案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呢?在[案例一]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呈词处于平局状态,本是难分胜负,但由于证人证言有利于原告方,最终司法官判决原告胜诉。而[案例二]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在借条的出借人一栏是原告签名,在借款人一栏是被告签名,在金额和利息处是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手写的,其它地方为打印体。对于手写金额部分之第三人,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不能(通过原被告、字迹比对)查明此人是谁,此时可凭借的证据只有借条以及双方供述,那么只能判决原告败诉。第二种结果,能查明此人是谁,如原被告双方供述以及笔迹鉴定那样,查明此人为应某,那么便可以证明,借条签订时(即借贷关系成立时),应某是在场的,此时应某便具有证人的作用,经法庭询问,证人应某提供的证言表示借条是被告写给自己的(应某),当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着的,被告已经归还完款项,自己(应某)托原告(卢某)将借条还给被告,不料原告填上自己的名字向被告索取钱款。此时,法院再将应某的证言与借条笔迹、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向应某银行账户存款的凭证相结合,便认定案件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可见,证人证言在此案中是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将即将败诉的被告扭转为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