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违法审判责任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后,为构建法官责任制所需的一项重要课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各地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相对不足,受到多方面的局限。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相较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独立的优越性。在当今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中,研究共同致错所导致的违法审判责任,能够补充现有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方式单一、程序复杂的问题。
关键词 违法审判 责任 共同致错 司法责任制
作者简介:黄炎、吕帅,华中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91
字面上来看,违法审判责任就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违法违纪后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违法审判责任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可能成为我国审判责任承担制度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从发展阶段来看,以违法审判责任取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足
违法审判责任存在替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笔者认为,相比于违法审判责任,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足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错案”之“错”认定标准不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在于认定“错案”。有“错案”,所以有“责任”,因此需要“追究”,这就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逻辑。
从全国各地各级出台的文件来看,对于“错案”的认定,我国尚无统一的标准。《意见》仅列举了八项不作为错案处理的再审改判案件,而部分省各自制定了错案责任追究相关制度,确立了一些可以认定为“错案”的标准,包括故意、过失等多种原因所导致的错案。总的来说,我国对于“错案”的认定标准不一、认定范围较广,法律层面上尚未達到实质性的统一。这种不统一的状态导致各省对于“错案”的认定方式不同,对于错案责任的定性和解读也就发生了根本性的不同,使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呈现出行政主导下的地区化特点。
其次,之所以各类文件的标准没有达到统一,其背后有因可循,学界一些说法值得推敲。一些地方法院对于“错案”的线索来源作了界定,将其分为“程序内的来源”和“程序外的来源”。很多地区不将“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认定为错案。与之类似,对于“法规、证据、事实理解偏差和不明确”、“法律修订、政策调整”等所造成的案件,许多地区也特别规定这些不属错案,既然如此,“程序内的来源”便受到了极大的压缩,这种解释的范围便过大了。而对于“程序外的来源”所造成的错案,更是存在审判权放错位置的严重问题。将媒体曝光、遭到抗诉、领导批示、信访投诉的案件当作错案,极易造成“舆论审判”的结果。此类案件,只有经过了法院内部的认定与检验,才能被确认为错案。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审判权的行使集中、权威且有效。“程序外的来源”绝不能作为错案的直接来源,否则只会导致正义被利用、法治被践踏。目前错案的界定方式流于主观,不利于固定。不仅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没有形成令人信服的观点”。
认定“错案”的程序设计要求较高,而我国目前的各种设计都没有真正达到认定“错案”的效果,原因主要有三:
第一,认定主体问题。根据各省颁布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我国目前错案认定主体为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二,回避虚置。部分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意识到了第一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错案纠正办法时设置了一些调整型条文。换言之,该条文设置的回避制度实际上是虚置的,根本无法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第三,纠正“错案”无法逻辑自洽。在实践层面,我们的错案纠正制度缺乏符合逻辑的制度设计,而在理论层面,法院的“错案纠正制度”实际上难以建立,原因在于其根本达不到逻辑自洽的层次。
即使通过各种途径,对错案进行了认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第二步——责任追究依旧难以进行。我国目前各地区的处理办法主要是将责任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全部责任三种,分别予以追究。这种划分方式标准不一,且主观性仍然非常强。对于一个合议庭而言,将审判长作为主要责任人。但是当错案是由多重原因造成的时候,就缺乏一个清晰明确的责任划分方式。归根结底,错案责任难以切分的原因在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从结果到过程的处理手段,即先去认定何者为错案,再来分析一个错案中的责任构成。这种划分方式看似可取,却难以解决当前刑事错案中层出不穷的、多人致错的情况。而若让每个人都负相同的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又无法辨别出行为的轻重,对错案责任的处理终难得当。
二、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的优越性
在当下,我们亟需一种高效可行、公允合理的审判责任追究制度,这种制度既要能有切实可行的标准,又要能够公正地将责任细化到参与审判的个人身上。笔者认为违法审判责任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具体体现在侧重点和实施主体两个方面。
(一)侧重点的优越性
违法审判责任制度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着眼点的不同,前者关注违法审判行为,后者关注错案。因此,在一个案件的处理中,违法审判责任只需放眼案件的局部,而错案则要求对全局进行全方位的考量。
第一,违法审判责任着眼局部个人。违法审判责任的确立,其实不必以错案为基础。《意见》对其的解读为,作出违法审判行为后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的,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意见》的界定明显属于“行为违法 严重后果”的双重判定标准,其中,行为违法是充分条件,严重后果是必要条件。这两项条件不需要针对整个审判团体,仅从个人的行为便可以判断。着眼点相对细致、可控。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可不以审判团体为单位进行,如此便可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责任追究的效率,并且为维护法院审判组织的相对稳定起到一定作用。
第二,违法审判责任注重程序合法。相较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结果责任模式,违法审判责任制度奉行的是一种程序责任模式,即关注程序违法性、错误性而非结果违法性。这种原则的好处在于既可以免除结果判断,节约司法资源,又便于追踪过程,方便划分责任。 第三,违法审判责任可根据审判人员职业道德、法律的要求设立明确的标准。相对于难以达成统一标准的“错案”这一概念,“违法审判责任”中的“违法”的讨论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相对一致。违法审判,也可称为枉法裁判,这类行为通过《法官法》等多种法律形式,可被明确规定。不仅如此,审判人员的职业道德、社会各界的法律需求等均可选择纳入“违法审判责任”之“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
(二)实施主体的优越性
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追究主体与致错主体有时重合,导致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原则。这项弊端的核心在于在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本身是一个责任主体,其在面临部分错案责任时,也是以一个统一的整体来承担相应责任,难以作出切分。而在违法审判责任制度中,整体的责任能够被具体细化到每个人。另外,在必要的情况下,甚至可以由法院外的有权机关进行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与审查,这种审查不再是对案件的重新审理,而是对审判人员个人的审查,不再侵犯审判权,保证司法机关对案件审理的绝对权威性,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共同致错”的违法审判责任
在确立以违法审判责任制度为重点的司法责任制过程中,“共同致错”的概念避无可避。所谓“共同”,即多个审判人员一同造成了某一错误。区别于单独致错,共同致错是多人造成同一后果,其中的每个人都对错误的形成施加了或多或少的作用。这种错案,很难从结果上来判断何者是主要原因。在以错案纠正为核心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这些影响所对应的责任并没有被清晰地分解出来。在占據案件大多数的合议庭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责任人往往并不单一。以往由于结果主义的责任追究制度的局限,往往不能达到合理认定审判责任的效果。在我国,一些地区在合议庭的审判责任处理过程中,将责任人定位承办人;一些地区将承担责任的范围划分为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部门负责人(领导/院长/庭长)四大类。
以“共同致错”在如今的基础上改进违法审判责任制度,基本思路在于,从个人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行为入手,明确其行为属于何种程度的违法,从而确定其在违法审判责任中所应当负担的比例。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是造成错案的原因,从原因的角度进行归责,可以避免一果多因的混乱状态对追究责任带来的影响。
既是从个人着手,以原因规则的方式进行共同致错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便可通过三个阶段来进行:
首先,分析行为是个人原因还是非个人原因。这一判断即是最基本的判断某一结果与个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如果是非个人原因,即个人行为不是构成该结果的原因,那么该人就不应该作为共同致错的责任人。
如若分析得到事件的结果是个人的原因,就要对其启动可控性的判断。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不至于被过度苛责,需要对其行为导致的结果进行可控性的分析。如果行为人不能控制该原因的产生,就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豁免。这一豁免可以保证审判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不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在无法被控制的方面。而若行为人本身可以控制原因的产生,却没有进行控制,甚至主观上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追究其责任。
在明确责任的有无之后,便可据此判定违法审判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多少。其中需要明确是否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应当独立于上一个阶段中的可控性与不可控性,而从结果上设置。譬如行为人是否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是否积极弥补过错、主动承担责任等。
按照以上流程,对参与身旁的每个人员进行逐一的审查与认定,便能清楚地认定共同致错的违法审判责任。
此外,对于按比例承担责任的方式,在许多地区的规定均有所采纳。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并不公允,也无需在违法审判责任制度中沿袭下来。划分所谓的比例,本质上还是一种先确定整体,再区分部分;先结果归责、再切分的方式。这与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程序是不相一致的。如果在制度设置中就先确定一个责任的比例,一则该比例未必能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共同致错情形,二来也增加了对个人与整体责任进行比例划分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确立一个明确的、清晰的司法责任制是进行司法改革的重点攻坚部分。从时代要求来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明显已经不再适应百姓们日渐增长的公平需要。要让正义得到实现、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必须从每个局部扼住违法审判的咽喉。通过推行以共同致错为重点研究对象的违法审判责任制度,是时代的需要,也是法治的需要。
注释:
廖丽环.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转向——违法审判责任制的规范.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7(S1).122-128.
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法学研究.2015,37(4).4-22.
参考文献:
[1]冯之东.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责任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31(2).
[2]佀化强.事实认定“难题”与法官独立审判责任落实.中国法学.2015(6).
[3]金泽刚.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东方法学.2015(6).
关键词 违法审判 责任 共同致错 司法责任制
作者简介:黄炎、吕帅,华中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91
字面上来看,违法审判责任就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违法违纪后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违法审判责任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可能成为我国审判责任承担制度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从发展阶段来看,以违法审判责任取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足
违法审判责任存在替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笔者认为,相比于违法审判责任,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足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错案”之“错”认定标准不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在于认定“错案”。有“错案”,所以有“责任”,因此需要“追究”,这就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逻辑。
从全国各地各级出台的文件来看,对于“错案”的认定,我国尚无统一的标准。《意见》仅列举了八项不作为错案处理的再审改判案件,而部分省各自制定了错案责任追究相关制度,确立了一些可以认定为“错案”的标准,包括故意、过失等多种原因所导致的错案。总的来说,我国对于“错案”的认定标准不一、认定范围较广,法律层面上尚未達到实质性的统一。这种不统一的状态导致各省对于“错案”的认定方式不同,对于错案责任的定性和解读也就发生了根本性的不同,使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呈现出行政主导下的地区化特点。
其次,之所以各类文件的标准没有达到统一,其背后有因可循,学界一些说法值得推敲。一些地方法院对于“错案”的线索来源作了界定,将其分为“程序内的来源”和“程序外的来源”。很多地区不将“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认定为错案。与之类似,对于“法规、证据、事实理解偏差和不明确”、“法律修订、政策调整”等所造成的案件,许多地区也特别规定这些不属错案,既然如此,“程序内的来源”便受到了极大的压缩,这种解释的范围便过大了。而对于“程序外的来源”所造成的错案,更是存在审判权放错位置的严重问题。将媒体曝光、遭到抗诉、领导批示、信访投诉的案件当作错案,极易造成“舆论审判”的结果。此类案件,只有经过了法院内部的认定与检验,才能被确认为错案。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审判权的行使集中、权威且有效。“程序外的来源”绝不能作为错案的直接来源,否则只会导致正义被利用、法治被践踏。目前错案的界定方式流于主观,不利于固定。不仅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没有形成令人信服的观点”。
认定“错案”的程序设计要求较高,而我国目前的各种设计都没有真正达到认定“错案”的效果,原因主要有三:
第一,认定主体问题。根据各省颁布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我国目前错案认定主体为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二,回避虚置。部分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意识到了第一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错案纠正办法时设置了一些调整型条文。换言之,该条文设置的回避制度实际上是虚置的,根本无法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第三,纠正“错案”无法逻辑自洽。在实践层面,我们的错案纠正制度缺乏符合逻辑的制度设计,而在理论层面,法院的“错案纠正制度”实际上难以建立,原因在于其根本达不到逻辑自洽的层次。
即使通过各种途径,对错案进行了认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第二步——责任追究依旧难以进行。我国目前各地区的处理办法主要是将责任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全部责任三种,分别予以追究。这种划分方式标准不一,且主观性仍然非常强。对于一个合议庭而言,将审判长作为主要责任人。但是当错案是由多重原因造成的时候,就缺乏一个清晰明确的责任划分方式。归根结底,错案责任难以切分的原因在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从结果到过程的处理手段,即先去认定何者为错案,再来分析一个错案中的责任构成。这种划分方式看似可取,却难以解决当前刑事错案中层出不穷的、多人致错的情况。而若让每个人都负相同的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又无法辨别出行为的轻重,对错案责任的处理终难得当。
二、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的优越性
在当下,我们亟需一种高效可行、公允合理的审判责任追究制度,这种制度既要能有切实可行的标准,又要能够公正地将责任细化到参与审判的个人身上。笔者认为违法审判责任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具体体现在侧重点和实施主体两个方面。
(一)侧重点的优越性
违法审判责任制度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着眼点的不同,前者关注违法审判行为,后者关注错案。因此,在一个案件的处理中,违法审判责任只需放眼案件的局部,而错案则要求对全局进行全方位的考量。
第一,违法审判责任着眼局部个人。违法审判责任的确立,其实不必以错案为基础。《意见》对其的解读为,作出违法审判行为后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的,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意见》的界定明显属于“行为违法 严重后果”的双重判定标准,其中,行为违法是充分条件,严重后果是必要条件。这两项条件不需要针对整个审判团体,仅从个人的行为便可以判断。着眼点相对细致、可控。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可不以审判团体为单位进行,如此便可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责任追究的效率,并且为维护法院审判组织的相对稳定起到一定作用。
第二,违法审判责任注重程序合法。相较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结果责任模式,违法审判责任制度奉行的是一种程序责任模式,即关注程序违法性、错误性而非结果违法性。这种原则的好处在于既可以免除结果判断,节约司法资源,又便于追踪过程,方便划分责任。 第三,违法审判责任可根据审判人员职业道德、法律的要求设立明确的标准。相对于难以达成统一标准的“错案”这一概念,“违法审判责任”中的“违法”的讨论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相对一致。违法审判,也可称为枉法裁判,这类行为通过《法官法》等多种法律形式,可被明确规定。不仅如此,审判人员的职业道德、社会各界的法律需求等均可选择纳入“违法审判责任”之“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
(二)实施主体的优越性
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追究主体与致错主体有时重合,导致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原则。这项弊端的核心在于在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本身是一个责任主体,其在面临部分错案责任时,也是以一个统一的整体来承担相应责任,难以作出切分。而在违法审判责任制度中,整体的责任能够被具体细化到每个人。另外,在必要的情况下,甚至可以由法院外的有权机关进行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与审查,这种审查不再是对案件的重新审理,而是对审判人员个人的审查,不再侵犯审判权,保证司法机关对案件审理的绝对权威性,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共同致错”的违法审判责任
在确立以违法审判责任制度为重点的司法责任制过程中,“共同致错”的概念避无可避。所谓“共同”,即多个审判人员一同造成了某一错误。区别于单独致错,共同致错是多人造成同一后果,其中的每个人都对错误的形成施加了或多或少的作用。这种错案,很难从结果上来判断何者是主要原因。在以错案纠正为核心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这些影响所对应的责任并没有被清晰地分解出来。在占據案件大多数的合议庭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责任人往往并不单一。以往由于结果主义的责任追究制度的局限,往往不能达到合理认定审判责任的效果。在我国,一些地区在合议庭的审判责任处理过程中,将责任人定位承办人;一些地区将承担责任的范围划分为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部门负责人(领导/院长/庭长)四大类。
以“共同致错”在如今的基础上改进违法审判责任制度,基本思路在于,从个人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行为入手,明确其行为属于何种程度的违法,从而确定其在违法审判责任中所应当负担的比例。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是造成错案的原因,从原因的角度进行归责,可以避免一果多因的混乱状态对追究责任带来的影响。
既是从个人着手,以原因规则的方式进行共同致错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便可通过三个阶段来进行:
首先,分析行为是个人原因还是非个人原因。这一判断即是最基本的判断某一结果与个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如果是非个人原因,即个人行为不是构成该结果的原因,那么该人就不应该作为共同致错的责任人。
如若分析得到事件的结果是个人的原因,就要对其启动可控性的判断。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不至于被过度苛责,需要对其行为导致的结果进行可控性的分析。如果行为人不能控制该原因的产生,就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豁免。这一豁免可以保证审判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不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在无法被控制的方面。而若行为人本身可以控制原因的产生,却没有进行控制,甚至主观上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追究其责任。
在明确责任的有无之后,便可据此判定违法审判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多少。其中需要明确是否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应当独立于上一个阶段中的可控性与不可控性,而从结果上设置。譬如行为人是否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是否积极弥补过错、主动承担责任等。
按照以上流程,对参与身旁的每个人员进行逐一的审查与认定,便能清楚地认定共同致错的违法审判责任。
此外,对于按比例承担责任的方式,在许多地区的规定均有所采纳。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并不公允,也无需在违法审判责任制度中沿袭下来。划分所谓的比例,本质上还是一种先确定整体,再区分部分;先结果归责、再切分的方式。这与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程序是不相一致的。如果在制度设置中就先确定一个责任的比例,一则该比例未必能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共同致错情形,二来也增加了对个人与整体责任进行比例划分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确立一个明确的、清晰的司法责任制是进行司法改革的重点攻坚部分。从时代要求来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明显已经不再适应百姓们日渐增长的公平需要。要让正义得到实现、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必须从每个局部扼住违法审判的咽喉。通过推行以共同致错为重点研究对象的违法审判责任制度,是时代的需要,也是法治的需要。
注释:
廖丽环.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转向——违法审判责任制的规范.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7(S1).122-128.
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法学研究.2015,37(4).4-22.
参考文献:
[1]冯之东.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责任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31(2).
[2]佀化强.事实认定“难题”与法官独立审判责任落实.中国法学.2015(6).
[3]金泽刚.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东方法学.2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