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赔偿责任承担诉讼风险防范与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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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证对于预防纠纷、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建立健康有序的社会规范有重要意义。但在公证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虚假材料、冒名顶替等方式骗取公证书,给利益相关人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并致使公证机构面临着更大的应诉风险。为了更好地防范公证机构的诉讼风险,我们有必要对公证赔偿的性质、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公证机构过错的认定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证赔偿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认定;诉讼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28-02
  一、赔偿责任的性质
  从1956年公证机构法院中独立出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实施前,我国对于公证法律承担问题一直是处于一个模糊地带,学界对于公证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民事责任一直有争议。2000年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报送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确立了我国公证机构从行政体制向独立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的非营利性公证服务机构转变。2005年8月28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首次规定了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由此明确了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为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都属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①公证机构与公证事项利益相关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公证侵权纠纷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是,一个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原则上是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有正当的理由让他承担责任,这个让他承担责任的正当理由,就是归责是由。上升为原则的归责是由称为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②
  公证机构赔偿责的归责原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人实施违法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意或过失);过错推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失、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赞同过错推定原则的认为,第一,公证机构与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类似,均属于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其实质均是像特定或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专业的服务,且公证员的任职要求很高,并经过专业的训练,具有公证法律方面的从业执照,其应当属于在公证法律方面的专家,应当承担专家责任(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而在专家责任中,公证机构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二,如果适用一般过错原则,需要当事人对公证机构的过错举证,而当事人对于公证员的办证规范并不了解,这对于当事人来说过于苛刻。而在专家责任中,公证机构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证机构,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赞同过错责任原则的认为,第一,公证机构不应该承担专家责任,公证员并不能达到专家的专业技能要求;第二,公证机构属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这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其商事主体有着本质的区别,若要求公证机构承担与之收费对价不相符的过错推定责任,属于显失公平,不利于公证行业的发展。
  我赞同以上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第一,《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公证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公证法》中也没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条款,而过错推定责任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第二,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并不像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那样在服务过程中收取了完全的对价,令之承受专家责任有失公平;第三,适用过错责任能够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利益,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风险,能促进公证人员的执业积极性,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公证服务。三、过错标准的认定
  公证机构是否有过错是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条件,如何认定公证机构是否有过错至关重要。2014年5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了七种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情形。公证机构是否有过错,应当从其是否存在违反实体法、程序法以及相关行业规范来判断。公证机构的过错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公证机构明知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仍然予以办理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属于故意有违反公证“真实”、“合法”证明标准的情形;第二是公证机构应当却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属于在办理过程中有过失。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对损害有故意的过错时,应当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害有过失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公证机构过失过错的评价,在侵权法中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在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标准时,采用“合理人标准”,即一个合格公证人员在正常情况下都会产生怀疑的,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人员若没有意识到或者疏于履行审查义务,就应该认定有过错。③四、诉讼风险的防范
  公证员应当在深刻认识“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在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时主观上尽到合理公证员应尽的必要审查义务,避免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严格遵守公证程序、办证规则,满足“真实”、“合法”的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避免陷入损害赔偿诉讼的泥潭。(一)保障真实性
  公证的真实性是办证的关键证明标准,确保真实性是保障公证机构远离诉讼风险防范的必要条件。在追求真实性的过程中,公证机构存在着信息获取的困难。《公证法》第29条④赋予了公证机构的“核实权”,旨在通过立法确保公证机构能够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在办证过程中所必要的信息,但此条规定过于笼统,并未规定其他单位、个人的协助义务的具体操作方式与协助程度,在实践中存在存在操作困难。公证机构不再是一个行政机关,仅仅依靠一个粗线条的规定,它对信息的要求能够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充分配合吗?若因为在这方面体制上的问题判决公证机构单独承当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此类问题的根本对策是加强立法细化,确保公证机构能从其他单位获取必要的信息。(二)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   公证机构是否尽到了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是判定其是否有过错的标准之一。所有公证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当事人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应当加以核实,并与审查过程相结合,形成完整证据链,从而达到内心的确信。此外,公证人员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型、公证事项的风险大小程度来决定审查的方式、审查侧重点,如在继承公证中应该重点审查有被继承人死亡事实、有无遗嘱、继承人人数;在协议类公证中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真实意思表示。若能做到有的放矢,注重风险关键点的把控,能使风险防控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在证词、告知及谈话笔录中规避风险
  对于不同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尽的审查义务和所承担的风险是不一样的。例如当事人要求办理委托出售过户房屋的,由于房产在外地,受理的公证处无法查证此房产的档案信息,当事人也不方便在房产所在地办理公证的,我们可以建议办一个委托书签名、指印的公证,仅针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进行公证,并在证词中加上“仅证明当事人签名、指印的行为,未对房屋信息做出证明”。这样一来,就能降低委托卖房这类收费低、风险高的公证事项的风险。又如在证据保全中,在笔录和证词中体现“仅证明申请人保全证据的客观事实,公证处对申请人与任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不承担任何判定责任”。(四)风险信息共享
  虽然我国还没有建成全面的资源信息共享体制,但可以参考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搭建,在公证机构内部、与其他公证机构及各级公证机构管理机关之间形成风险信息数据库,实现风险信息的实时互通共享,能够实现虚假证明材料、当事人不良办证记录快速查询。对保全证据公证的诉讼采用与否进行备案,对有普遍借鉴意义的案例可以在平台上展开讨论,提高风险意识,促进共同进步。(五)提升个人综合素质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公证机构对公证业务的不断探索,公证执业潜在的风险来源、种类不断增多,公证员队伍必须与时俱进,不断提升职业能力,更新专业知识。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如果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就无法控制风险,例如涉及专利专利技术、软件著作权、涉及互联网知识的公证业务。唯有不断学习新的知识,风险的防范才能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五、结语
  公证行业在面临着改革和发展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承担法律责任和诉讼风险。一方面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公证赔偿的性质,从而更好地避免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提高执业风险的防范意识,加强各个环节对风险的防控,有利于公证机构赢得当事人和社会的信任,从而提高公证的社会信誉。[注释]
  ①林志芳.公证赔偿责任探析[J].中国公证,2007(12):30-31.
  ②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63.
  ③刘锦泉,覃春.论公证赔偿责任中的过错与认定[J].广东法学,2008(1).
  ④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参考文献]
  [1]林志芳.公证赔偿责任探析[J].中国公证,2007(12).
  [2]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3]刘锦泉,覃春.论公证赔偿责任中的过错与认定[J].广东法学,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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