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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法律规范在酒驾行为的治理中存在行政处罚手段过软,刑罚手段过硬而行刑衔接断层的结构性问题。继而引发了醉驾案件高发挤占司法资源,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不均衡,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破坏法律平等性以及刑罚和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存在“倒挂”现象等现实困境。本文提出了重构酒驾治理中的行刑关系、优化酒驾治理中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适用标准、加强对酒驾再犯人员的法律规制以及限制基于醉驾刑所产生的附随后果的制度构想,以期对破解酒驾治理的现实困境提供思路。
关键词:酒駕;酒驾治理;法律规制
一、酒驾治理中的现实困境
(一)醉驾案件高发挤占司法资源
据统计,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数量已经达到全国刑事案件总数的1/3,2019年后危险驾驶罪即成为了我国的第一罪名,每年有30余万人因此罪获刑。以宁夏某基层法院为例,该院2012年共受理刑事案件892件,其中危险驾驶案件38件,占比总数的4.26%。时至2019年,该院全年共收案1222件,其中危险驾驶案件364件,占比高达29.79%。自2015年以后,该院危险驾驶罪案件即跃居该院刑事案件受案类型之首,且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在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现状下,危险驾驶罪这一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的轻罪,仍然需要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刑事追诉链条才能定罪处刑,不仅占据了大量司法资源,也导致司法资源进一步紧缺。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不均衡
1.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后果存在巨大差距
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分体系,我国刑罚的严厉性要显著高于行政处罚,中间存在较大的跨度。特别是在劳教制度废除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断档长期以来都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1我国法律对饮酒驾驶的行为人仅规定了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醉酒驾驶者则需要面对拘役刑的监禁、罚金的刑事制裁以及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此外,基于刑罚所产生的附随后果对于醉驾者来说更加严重。一些地区将醉驾行为与公民征信相挂钩,对于公民的就业、生产经营、办理金融业务以及交通出行等方面产生不利的影响。有学者将之称为醉驾刑标签下的“亚生存危机”。2
2.醉驾去情节化加剧处罚不均
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点之规定,公安机关往往是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员“一刀切”的纳入刑事处罚的程序之中,执法者对于刑罚威慑性的过分依赖甚至迷信,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惰性以及泛刑事化处理的倾向。3然而,去情节化的执法结果可能与实质正义相背离。例如血液酒精含量为79mg/100ml的驾驶员在闹市区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与血液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的驾驶员在挪车的过程中被查获,后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性程度明显要低于前者,而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其可能受到的制裁却显著高于前者,从而产生了事实上不公正的处理结果。如果考虑到由于个体差异血液酒精含量对于安全驾驶能力的影响不同,对交通安全所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亦不同的实质标准,个案中的不公正情形就更加突出。此外,在诸如治病救人等急迫情况下醉驾但未构成紧急避险、酒后隔夜驾驶仍达到醉驾标准以及醉驾一段时间后主动放弃驾驶在车内睡觉等情节轻微的情形中,司法机关的定罪处刑常常面临着基于道德和情理的诘问。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规范在入罪环节对于除血液酒精含量外的其它情节的漠视,加剧了轻微行为犯罪化与危险行为非罪化的情理冲突和处罚不均的问题。
(三)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破坏法律平等性
由于醉驾案件的激增,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为控制醉驾的打击面,将醉驾案件的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纷纷以裁量的名义提高该类案件的入罪门槛。如四川高院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30mg/以下,不具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情形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又如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而宁夏银川市实施的《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座谈会议纪要(试行)》更是将缓刑的适用范围提高到了血液酒精含量不超过200mg/ml的被告人。与之相对的是以北京为代表的一些地区为严厉打击醉驾行为,对于醉驾案件要求一律判处实刑。各地对于入罪和量刑标准的不一致直接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入罪标准从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法律规定跨越到170mg/100ml不等,而裁判结果则从一律实刑到一些地区缓刑率超过50%,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二、酒驾治理的理论反思及其展望
(一)优化酒驾治理中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适用标准
在酒驾的治理中,仅考虑血液酒精含量而忽视其他情节的一刀切的执法现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现行行政规范对于初次酒后驾驶采取暂扣驾驶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与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无异,与达到醉驾标准后所面临刑事处罚的严厉性相比明显畸轻,助长了一些行为人认为行政处罚较轻,只要不够醉酒标准就可以开车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发挥行政处罚对于饮酒驾驶人员的威慑力。有鉴于此,应当适当加强对于饮酒驾驶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吊销驾驶证、罚款以及拘留的行政处罚空间。我国对于酒驾的财产处罚仍处于较低的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驾罚款的上一次修订已经过去了十年,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考虑进一步提高罚款的标准。4现行区分标准下,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通常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区分标准,对于血液酒精含量的指标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在这个基础上可以对接近醉驾标准的饮酒驾驶人员梯度增设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避免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断层,为将来进一步提高醉驾入刑标准留出行政处罚的空间。
(二)加强对酒驾再犯人员的法律规制 现行法律规范中,《刑法修正案(八)》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却忽视了再次醉驾、有饮酒驾驶前科又醉驾以及存在多次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前科的法律规制问题。从处罚的必要性来看,受过处罚的酒驾者再次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程度明显比初犯恶劣,应受到更严厉的处罚。5但是由于醉驾的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醉驾行为不可能构成累犯,对前科的考量也只在法官有限的裁量空间内发生作用,实践中一些有酒驾前科的被告人依然可以判处缓刑。而醉驾入刑后,行政法规更是仅保留了吊销驾驶证这一项行政处罚,对上述三种情况的法律规范亦是空白。对于普通的驾驶人员,即或吊销驾驶证也可以再次考取,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再犯规定的空白助长了酒驾行为再犯率的高发。从宁夏某基层法院的审判数据来看,2019年该院审理的228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中有18人有酒驾或者醉驾的前科,其中多人系醉驾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或在驾驶证吊销期间被查获。因此,应当完善再次醉酒驾驶以及有饮酒驾驶前科又醉酒驾驶的刑事规定,另一方面应当对多次饮酒驾驶以及因饮酒驾驶暂扣驾驶证或醉酒驾驶吊销驾驶证期间再犯的酒驾人员规定更重的行政处罚。从人身罚的角度来看,要对多次饮酒驾驶人员增设更长的行政拘留期限;从财产罚的角度来看,应当尝试构建再犯人员成倍缴纳罚款的规范;从资格罚的角度来看,对于被查获三次以上的驾驶人员应当采取终审禁驾的行政处罚。
(三)限制基于醉驾刑所产生的附随后果
醉驾入刑带来的刑法附随后果中即包含一些行政性制裁,除了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作出的各种不利处分外,还包括“行政罚”。其一为剥夺或者限制职业资格类的规范,如《公务员法》第26条、《法官法》第13条、《警察法》第26条等规定的,凡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将永久丧失录用或任职资格。又如《公证法》第20条、《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等规定的,受刑事处罚的被禁止从事或者限制报考相应的职业资格。其二为对犯罪人名誉、荣誉、声誉施加申诫的规范,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剥夺、选优评先的限制普遍体现了对犯罪人身份的社会谴责。6此外,由于一些法律规范的不完善,还有可能产生公平性的质疑。如《律师法》第49条、《职业医师法》第16条规定,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将会被吊销执业证书。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人作为故意犯罪无疑要受到此类规范的不利影响,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从危险性和应受惩罚性都更为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因属过失犯罪,无须受到此类规范的限制,在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的场合下,这一规范的适用情况就更加吊诡,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各种不当联结所衍生出的刑罚附随后果已经超越了刑罚本身的威慑力,由于醉驾所可能带来的职业限制和毁誉后果已成为一些醉驾者所不能承受之重,过重的“行政罚”特别是一些具有“连坐”性质的对犯罪人近亲属施加的制裁引发了公众情绪的反感与排斥。故应当重新审视刑罚附随后果中各类规范内容的合理性,限制刑罚的溢出效果过分减损公民权益,以保障公众对法治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
三、结语
醉驾入刑已逾十年,在回应保障民众交通安全的呼声之后,我们不得不面对风险社会背景下产生的预防性立法所带来的新的司法困境。7各类刑罚附随后果不仅使得醉驾者不堪重负,也使得国家机构为此承担着巨大的治理成本。对于酒驾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破除刑法万能主义的迷思,以整体视角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省思。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酒驾行为的违法收益较小,酒驾者往往持有侥幸心理,是典型的机会犯,只要使得酒驾的违法成本显著高于酒驾的受益,便可以有效规制该类行为的发生。现行法律规范存在行政手段过软,刑事手段过硬而行刑銜接断层的结构性问题,在重构行刑关系,优化处罚标准,加强再犯惩处,限制刑法附随后果之虞,如何协调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共同促进酒驾行为的社会治理,仍然是现行法律规范中急需破除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徐启明:《论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与发展》,载《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2]刘仁文,敦宁:《醉驾入刑五年来的效果、问题与对策》,载《法学》,2016年12月.
[3]姜瀛:《我国醉驾的“严罚化”境遇及其结构性反思——兼与日本治理饮酒驾驶犯罪刑事政策相比较》,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4]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载《法学》,2011年第2期.
[5]王永杰:《构建我国的醉驾累犯制度初探》,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
[6]解志勇,雷雨薇:《基于“醉驾刑”的“行政罚”之正当性反思与重构》,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7]杨冬雪:《风险社会与秩序重建》,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作者简介
李一特,男,1998年6月,汉族,宁夏,研究生,北方民族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关键词:酒駕;酒驾治理;法律规制
一、酒驾治理中的现实困境
(一)醉驾案件高发挤占司法资源
据统计,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数量已经达到全国刑事案件总数的1/3,2019年后危险驾驶罪即成为了我国的第一罪名,每年有30余万人因此罪获刑。以宁夏某基层法院为例,该院2012年共受理刑事案件892件,其中危险驾驶案件38件,占比总数的4.26%。时至2019年,该院全年共收案1222件,其中危险驾驶案件364件,占比高达29.79%。自2015年以后,该院危险驾驶罪案件即跃居该院刑事案件受案类型之首,且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在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现状下,危险驾驶罪这一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的轻罪,仍然需要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刑事追诉链条才能定罪处刑,不仅占据了大量司法资源,也导致司法资源进一步紧缺。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不均衡
1.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后果存在巨大差距
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分体系,我国刑罚的严厉性要显著高于行政处罚,中间存在较大的跨度。特别是在劳教制度废除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断档长期以来都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1我国法律对饮酒驾驶的行为人仅规定了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醉酒驾驶者则需要面对拘役刑的监禁、罚金的刑事制裁以及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此外,基于刑罚所产生的附随后果对于醉驾者来说更加严重。一些地区将醉驾行为与公民征信相挂钩,对于公民的就业、生产经营、办理金融业务以及交通出行等方面产生不利的影响。有学者将之称为醉驾刑标签下的“亚生存危机”。2
2.醉驾去情节化加剧处罚不均
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点之规定,公安机关往往是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员“一刀切”的纳入刑事处罚的程序之中,执法者对于刑罚威慑性的过分依赖甚至迷信,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惰性以及泛刑事化处理的倾向。3然而,去情节化的执法结果可能与实质正义相背离。例如血液酒精含量为79mg/100ml的驾驶员在闹市区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与血液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的驾驶员在挪车的过程中被查获,后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性程度明显要低于前者,而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其可能受到的制裁却显著高于前者,从而产生了事实上不公正的处理结果。如果考虑到由于个体差异血液酒精含量对于安全驾驶能力的影响不同,对交通安全所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亦不同的实质标准,个案中的不公正情形就更加突出。此外,在诸如治病救人等急迫情况下醉驾但未构成紧急避险、酒后隔夜驾驶仍达到醉驾标准以及醉驾一段时间后主动放弃驾驶在车内睡觉等情节轻微的情形中,司法机关的定罪处刑常常面临着基于道德和情理的诘问。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规范在入罪环节对于除血液酒精含量外的其它情节的漠视,加剧了轻微行为犯罪化与危险行为非罪化的情理冲突和处罚不均的问题。
(三)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破坏法律平等性
由于醉驾案件的激增,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为控制醉驾的打击面,将醉驾案件的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纷纷以裁量的名义提高该类案件的入罪门槛。如四川高院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30mg/以下,不具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情形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又如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而宁夏银川市实施的《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座谈会议纪要(试行)》更是将缓刑的适用范围提高到了血液酒精含量不超过200mg/ml的被告人。与之相对的是以北京为代表的一些地区为严厉打击醉驾行为,对于醉驾案件要求一律判处实刑。各地对于入罪和量刑标准的不一致直接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入罪标准从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法律规定跨越到170mg/100ml不等,而裁判结果则从一律实刑到一些地区缓刑率超过50%,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二、酒驾治理的理论反思及其展望
(一)优化酒驾治理中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适用标准
在酒驾的治理中,仅考虑血液酒精含量而忽视其他情节的一刀切的执法现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现行行政规范对于初次酒后驾驶采取暂扣驾驶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与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无异,与达到醉驾标准后所面临刑事处罚的严厉性相比明显畸轻,助长了一些行为人认为行政处罚较轻,只要不够醉酒标准就可以开车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发挥行政处罚对于饮酒驾驶人员的威慑力。有鉴于此,应当适当加强对于饮酒驾驶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吊销驾驶证、罚款以及拘留的行政处罚空间。我国对于酒驾的财产处罚仍处于较低的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驾罚款的上一次修订已经过去了十年,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考虑进一步提高罚款的标准。4现行区分标准下,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通常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区分标准,对于血液酒精含量的指标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在这个基础上可以对接近醉驾标准的饮酒驾驶人员梯度增设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避免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断层,为将来进一步提高醉驾入刑标准留出行政处罚的空间。
(二)加强对酒驾再犯人员的法律规制 现行法律规范中,《刑法修正案(八)》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却忽视了再次醉驾、有饮酒驾驶前科又醉驾以及存在多次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前科的法律规制问题。从处罚的必要性来看,受过处罚的酒驾者再次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程度明显比初犯恶劣,应受到更严厉的处罚。5但是由于醉驾的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醉驾行为不可能构成累犯,对前科的考量也只在法官有限的裁量空间内发生作用,实践中一些有酒驾前科的被告人依然可以判处缓刑。而醉驾入刑后,行政法规更是仅保留了吊销驾驶证这一项行政处罚,对上述三种情况的法律规范亦是空白。对于普通的驾驶人员,即或吊销驾驶证也可以再次考取,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再犯规定的空白助长了酒驾行为再犯率的高发。从宁夏某基层法院的审判数据来看,2019年该院审理的228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中有18人有酒驾或者醉驾的前科,其中多人系醉驾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或在驾驶证吊销期间被查获。因此,应当完善再次醉酒驾驶以及有饮酒驾驶前科又醉酒驾驶的刑事规定,另一方面应当对多次饮酒驾驶以及因饮酒驾驶暂扣驾驶证或醉酒驾驶吊销驾驶证期间再犯的酒驾人员规定更重的行政处罚。从人身罚的角度来看,要对多次饮酒驾驶人员增设更长的行政拘留期限;从财产罚的角度来看,应当尝试构建再犯人员成倍缴纳罚款的规范;从资格罚的角度来看,对于被查获三次以上的驾驶人员应当采取终审禁驾的行政处罚。
(三)限制基于醉驾刑所产生的附随后果
醉驾入刑带来的刑法附随后果中即包含一些行政性制裁,除了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作出的各种不利处分外,还包括“行政罚”。其一为剥夺或者限制职业资格类的规范,如《公务员法》第26条、《法官法》第13条、《警察法》第26条等规定的,凡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将永久丧失录用或任职资格。又如《公证法》第20条、《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等规定的,受刑事处罚的被禁止从事或者限制报考相应的职业资格。其二为对犯罪人名誉、荣誉、声誉施加申诫的规范,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剥夺、选优评先的限制普遍体现了对犯罪人身份的社会谴责。6此外,由于一些法律规范的不完善,还有可能产生公平性的质疑。如《律师法》第49条、《职业医师法》第16条规定,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将会被吊销执业证书。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人作为故意犯罪无疑要受到此类规范的不利影响,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从危险性和应受惩罚性都更为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因属过失犯罪,无须受到此类规范的限制,在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的场合下,这一规范的适用情况就更加吊诡,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各种不当联结所衍生出的刑罚附随后果已经超越了刑罚本身的威慑力,由于醉驾所可能带来的职业限制和毁誉后果已成为一些醉驾者所不能承受之重,过重的“行政罚”特别是一些具有“连坐”性质的对犯罪人近亲属施加的制裁引发了公众情绪的反感与排斥。故应当重新审视刑罚附随后果中各类规范内容的合理性,限制刑罚的溢出效果过分减损公民权益,以保障公众对法治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
三、结语
醉驾入刑已逾十年,在回应保障民众交通安全的呼声之后,我们不得不面对风险社会背景下产生的预防性立法所带来的新的司法困境。7各类刑罚附随后果不仅使得醉驾者不堪重负,也使得国家机构为此承担着巨大的治理成本。对于酒驾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破除刑法万能主义的迷思,以整体视角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省思。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酒驾行为的违法收益较小,酒驾者往往持有侥幸心理,是典型的机会犯,只要使得酒驾的违法成本显著高于酒驾的受益,便可以有效规制该类行为的发生。现行法律规范存在行政手段过软,刑事手段过硬而行刑銜接断层的结构性问题,在重构行刑关系,优化处罚标准,加强再犯惩处,限制刑法附随后果之虞,如何协调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共同促进酒驾行为的社会治理,仍然是现行法律规范中急需破除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徐启明:《论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与发展》,载《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2]刘仁文,敦宁:《醉驾入刑五年来的效果、问题与对策》,载《法学》,2016年12月.
[3]姜瀛:《我国醉驾的“严罚化”境遇及其结构性反思——兼与日本治理饮酒驾驶犯罪刑事政策相比较》,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4]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载《法学》,2011年第2期.
[5]王永杰:《构建我国的醉驾累犯制度初探》,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
[6]解志勇,雷雨薇:《基于“醉驾刑”的“行政罚”之正当性反思与重构》,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7]杨冬雪:《风险社会与秩序重建》,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作者简介
李一特,男,1998年6月,汉族,宁夏,研究生,北方民族大学,法律硕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