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不仅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恢复遭受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且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也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此项工作仍面临诸如“救助资金来源不稳定、救助对象不广泛、救助标准不统一”等各种问题。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 完善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 需要进行多方面的工作。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资金来源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首要问题就是资金来源问题。参考各国立法,韩国主要来自法务部,日本来自警察机构,美国主要来自对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有些国家则向那些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征收“被害人罚金附加税”,即使该罪犯实施的没有被害人的犯罪。从以上各国做法可以看出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
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的主张不外乎以下四种:一是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二是罚没收入;三是监狱或劳教场所人员的劳动收入;四是设立专项账户接受社会捐助资金。笔者分析以上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无论是罚金、罚没款还是犯罪人员的劳动所得,均需上缴国家财政,由国家财政统筹安排,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就是较为固定的财政拨款。只要有了制度要求和法律规定,资金问题就能逐步得到落实。
二、补偿的对象
大部分国家都把补偿的对象限制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有些国家把所有犯罪的被害人纳入补偿范围,如加拿大;有些国家如日本则把家庭暴力犯罪排除在补偿范围外。笔者认为,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应包括在救助范围内,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应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刑事案件中因暴力行为导致人身重大伤害的被害人。二是因刑事案件造成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主要是指被害人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关于被害人的范围,目前有较大争议。大部分观点认为补偿对象应限定为因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认为只有因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才能成为补偿对象。虽然被救助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因伤害、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型犯罪所致,但不宜仅限于暴力犯罪行为,有些不构成犯罪的暴力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应成为国家补偿的规定,如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无刑事行为能力人暴力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不能被排除在国家救助的门槛外。有些非暴力行为、过失犯罪行为造成伤害的被害人也应获得国家救助,如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
三、申请国家补偿的条件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国家刑事补偿并非是对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解脱,而只是一种补充,具有替补性。”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的前提条件,就是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或救济以解决生存危机,才能从国家获得补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害人无处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据不完全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件以上,破案率大约40%-50%,近一半刑事案件没有及时侦破。被害人客观存在而被告人无从确定,被害人请求赔偿遥遥无期。此外还有些因证据不充分等原因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判决等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能无法追究被告人责任而导致不能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此类被害人占了相当比例,是国家补偿的重点。
(二)犯罪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的财产无法满足被害人生存需求的。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行使了赔偿请求权,法院也支持了其诉求,但在执行期间发现很多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犯罪后将财产挥霍一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杯水车薪难以解决被害人的生活困难,被害人及其亲属应获得国家补偿。
(三)被害人家庭生活困难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笔者认为,没有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就在于解决部分因犯罪造成生活贫困的被害人的生存问题。富人不予补偿,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一个基本原则。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
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大多坚持有限救济原则,补偿标准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及基本预期利益(即赡养、抚养费用)为限,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如犯罪人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等获得的补偿应当扣除。补偿范围具體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人身伤害的。国家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金。二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亲属可以申请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其中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次性给付。
五、执行机构
关于补偿的实施,各国由不同机构执行。我国有学者主张从实际国情出发应设置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下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为被害人主管机构。有更多的学者主张由法院来行使补偿决定权,理由是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可在最终裁判中确定被害人及其损害数额,现成的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唯一的执行机构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是适格的裁决执行机构。
六、国家的追偿权
如前所述,国家刑事补偿是对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补充,具有替补性,因此,当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被害人可以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解决生存危机,其国家补偿请求权即失去基础。如有些刑事案件经过较长时间得以侦破后,被告人归案并被判决民事赔偿被害人且有赔偿能力,或者发现了被告人隐瞒的财产,被告人具备履行民事责任的能力,此时的被害人不应继续获得国家补偿,因此国家不仅应停止发放补偿款,而且有权力从被告人的赔偿款中扣除已发放的补偿款。
七、程序的启动
补偿程序因被害人提出申请而启动,主要涉及提出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时机问题。有些国家规定被害人不必等刑事被告作出有罪判决,只要能证明自己受到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关于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对于刑事案件未侦破情形的。由于案件的侦破需要时日,被害人的申请请求权不可能被无期限搁置,因此,可以为申请国家补偿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如果公安机关在2年内仍没有侦破案件的,符合救济条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证明,被害人凭此证明再向裁决机关申请国家补偿。另一种情形是诉讼程序终结后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由法院的执行部门出具中止执行的裁定,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凭此裁定向裁决机关提出补偿申请。
【参考文献】
[1]赵可.犯罪被害人及其救济立法[M].群众出版社,2009
[2]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3]赵正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法律思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6)
[4]刘洪华.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J].韶关学院学报,2009(05)
[5]李旭丹,朱文协.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09(11)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资金来源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首要问题就是资金来源问题。参考各国立法,韩国主要来自法务部,日本来自警察机构,美国主要来自对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有些国家则向那些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征收“被害人罚金附加税”,即使该罪犯实施的没有被害人的犯罪。从以上各国做法可以看出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
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的主张不外乎以下四种:一是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二是罚没收入;三是监狱或劳教场所人员的劳动收入;四是设立专项账户接受社会捐助资金。笔者分析以上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无论是罚金、罚没款还是犯罪人员的劳动所得,均需上缴国家财政,由国家财政统筹安排,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就是较为固定的财政拨款。只要有了制度要求和法律规定,资金问题就能逐步得到落实。
二、补偿的对象
大部分国家都把补偿的对象限制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有些国家把所有犯罪的被害人纳入补偿范围,如加拿大;有些国家如日本则把家庭暴力犯罪排除在补偿范围外。笔者认为,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应包括在救助范围内,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应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刑事案件中因暴力行为导致人身重大伤害的被害人。二是因刑事案件造成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主要是指被害人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关于被害人的范围,目前有较大争议。大部分观点认为补偿对象应限定为因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认为只有因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才能成为补偿对象。虽然被救助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因伤害、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型犯罪所致,但不宜仅限于暴力犯罪行为,有些不构成犯罪的暴力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应成为国家补偿的规定,如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无刑事行为能力人暴力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不能被排除在国家救助的门槛外。有些非暴力行为、过失犯罪行为造成伤害的被害人也应获得国家救助,如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
三、申请国家补偿的条件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国家刑事补偿并非是对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解脱,而只是一种补充,具有替补性。”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的前提条件,就是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或救济以解决生存危机,才能从国家获得补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害人无处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据不完全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件以上,破案率大约40%-50%,近一半刑事案件没有及时侦破。被害人客观存在而被告人无从确定,被害人请求赔偿遥遥无期。此外还有些因证据不充分等原因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判决等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能无法追究被告人责任而导致不能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此类被害人占了相当比例,是国家补偿的重点。
(二)犯罪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的财产无法满足被害人生存需求的。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行使了赔偿请求权,法院也支持了其诉求,但在执行期间发现很多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犯罪后将财产挥霍一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杯水车薪难以解决被害人的生活困难,被害人及其亲属应获得国家补偿。
(三)被害人家庭生活困难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笔者认为,没有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就在于解决部分因犯罪造成生活贫困的被害人的生存问题。富人不予补偿,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一个基本原则。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
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大多坚持有限救济原则,补偿标准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及基本预期利益(即赡养、抚养费用)为限,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如犯罪人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等获得的补偿应当扣除。补偿范围具體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人身伤害的。国家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金。二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亲属可以申请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其中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次性给付。
五、执行机构
关于补偿的实施,各国由不同机构执行。我国有学者主张从实际国情出发应设置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下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为被害人主管机构。有更多的学者主张由法院来行使补偿决定权,理由是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可在最终裁判中确定被害人及其损害数额,现成的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唯一的执行机构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是适格的裁决执行机构。
六、国家的追偿权
如前所述,国家刑事补偿是对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补充,具有替补性,因此,当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被害人可以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解决生存危机,其国家补偿请求权即失去基础。如有些刑事案件经过较长时间得以侦破后,被告人归案并被判决民事赔偿被害人且有赔偿能力,或者发现了被告人隐瞒的财产,被告人具备履行民事责任的能力,此时的被害人不应继续获得国家补偿,因此国家不仅应停止发放补偿款,而且有权力从被告人的赔偿款中扣除已发放的补偿款。
七、程序的启动
补偿程序因被害人提出申请而启动,主要涉及提出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时机问题。有些国家规定被害人不必等刑事被告作出有罪判决,只要能证明自己受到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关于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对于刑事案件未侦破情形的。由于案件的侦破需要时日,被害人的申请请求权不可能被无期限搁置,因此,可以为申请国家补偿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如果公安机关在2年内仍没有侦破案件的,符合救济条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证明,被害人凭此证明再向裁决机关申请国家补偿。另一种情形是诉讼程序终结后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由法院的执行部门出具中止执行的裁定,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凭此裁定向裁决机关提出补偿申请。
【参考文献】
[1]赵可.犯罪被害人及其救济立法[M].群众出版社,2009
[2]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3]赵正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法律思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6)
[4]刘洪华.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J].韶关学院学报,2009(05)
[5]李旭丹,朱文协.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