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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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认定,历年来学者研究甚多,但是也众说纷纭,没有统一论调,本文基于当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现状,从案例的整理和分析出发,研究目前各学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认定的学术成果,尝试从司法实务中总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其成因,最后总结出属于自己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人定标准的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中的这类案件能有所助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及司法判例
  (1)基本案情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与宋某丙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曾某诉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出具(2013)建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宋某丙欠曾某借款本息共计17.5万元,此款于2014年7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因宋某丙到期未还款,曾某申请强制执行。曾某于2015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宋某丙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審审理中,曾某坚持认为宋某丙所欠17.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某未能提供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另查明,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睦和园某幢702室房屋于2004年1月8日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梁某,共有人为宋某丙。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问题及成因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问题
  1_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到目前为止,无论我国司法实践还是立法实践都没有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做出统一的规定,尽管立法更新了《婚姻法》,并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仍是非常模糊。各级法官判案的水平不一,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也相当单调,那么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在本案例中,梁某借曾某的欠款形成于夫妻存续期间,而梁某又不能提供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法官即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判定梁某对于曾某的所欠之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判法和判案推理的理由是典型的“时间论”者,即该债务形成于夫妻的存续期间,又没有法定的除外情况,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一些案例中如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施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2014)甬海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施某某所欠于钟某某的款项也是形成于夫妻存续期间,钟某某起诉法院要求确定的债务为施某某与叶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该诉求却被法院驳回,裁判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很显然又用到了“目的论”的观点,认为该讼争款项用于期货交易,期货账户分别以钟某某与施某某名字开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种相同的案件,却适用了两条不同的法律条款,所用标准也截然不同,当然判案结果也大相径庭。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也各不相同。
  2.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标准不统一
  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一个案件的进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往往决定着这个案件最后裁判结果的走向。在案例一中,曾某曾某起诉,要求判定争讼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官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梁某,梁某无法提供证明该争讼款为宋某的个人债务,则承担案件的不利后果。事实上,梁某作为夫妻债务中的非举债一方,很难拿出宋某与曾某之间的借款是个人债务约定的证据。另外,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大部分夫妻的财产都是混同的,也极少有夫妻个别财产制的约定。也就是说想要按照法律给出的这两条路去证明争讼款为个人债务简直是希望渺茫。同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实际案例中,体现的更加充分。如上诉人唐某因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杨某某所欠唐某的争讼款是形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如果按照《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依据,则有刘某承担证明该争讼款是杨某的个人债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而法官适用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举证责任由唐某承担,唐某作为债权人,要去证明该争讼款是用于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这就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夫妻之间的生活本就带有很大的隐秘性,而且财产在夫妻之间的流向很大程度上是多元化的,唐某根本无从举证。由此,不难发现法官适用不同的法条,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往往是不同的,那么以什么样的标准去适用该法条,又以何种理由去分配举证责任,而两者之间是否需要完全的同步,也就是说,适用什么法条就不然适用该法条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吗?显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法官的水平不一,对该问题的考量程度也是不同的。那么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问题也成了现实案件裁判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
  3.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瑕疵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主要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推定规则的来源主要基于《婚姻法》四十一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及《最高院财产分割问题意见》。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所形成的推定规则就有多种,最具典型的就是以《婚姻法》四十一条和《最高院财产分割问题意见》为主要依据,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推定,即以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来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个就是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依据,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推定规则与此相类,都是以夫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从法条本身来说,这两种推定就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两种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及关于运用推定规则的标准的规定就比较薄弱。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推定就像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为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提供便捷方法,也可以被别有用心的夫妻一方利用,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对于以时间为结点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提出,该推定规则的适用需要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也就是说将夫妻一方所举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首先满足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条件。那么既然已经要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了,还需要该推定规则来判断吗?从债的基本理论的角度来说,债权是相对权,是产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相对性关系。那么推定规则的适用,就是使得原本没有对外借债,仅仅因为夫妻关系,而使没有因举债而享受到债权利益的无辜夫妻一方成为了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这无疑是对债的相对性的一中冲击或者突破,而这种突破是有失公允的。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案情大致相同,但是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之所以会出现那么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例,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处理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重要的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不一致。根据现行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相关法条比较少。最新的条文关于该制度的也是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相关条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关系在社会中呈现出更加复杂的问题,又发布了《解释三》,配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构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案依据。但是很显然这些法条相对较为零散,具体内容较为单一。最突出的是前后法律规定内部相违背,认定标准不一致,举证责任分配也存在矛盾。直接导致法条内部缺乏统一的体系性和逻辑性,给法官判案也带来了很多困扰。而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虽然易于操作,但是缺乏生存的土壤,又有天然的缺陷,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笼统、苛刻,甚至形同虚设,这些都给了那些居心不良之人有了可乘之机。虽然2017年颁布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也只是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及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进行规避,属于一种补漏的规定,并没有在制度和体系上有所变动和修改,法条内部的问题仍然没能得到解决。但总结各学者的观点有以下两种:第一,主观目的标准:该标准主要的出发点是夫妻双方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管该债务的去向和用途,一概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认定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比较多,因为比较好操作。不管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只要有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合同,则认定就比较简单了。这种弊端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第二,推定标准:这种标准是根据法条中《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产生。除了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能证明是夫妻个别财产制的例外情况,其他的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标准的认定对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这种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个很大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它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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