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涉及证据、侦查制度的四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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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过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论在惩罚犯罪方面,还是在保障人权方面,不论是体现司法公正还是追求诉讼效率,都有明显的加强、显著的提升,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体现了民主法制的进步。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解读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096-02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会议表决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二次修正。在结构的安排上,将原来共设四编225条,修改为设共五编290条。增加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及增加了65项条款。在修改的内容上,主要涉及包括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制度、审判制度、执行制度、特别程序等7个方面。[1]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体现了民主法制的进步。
  一、新刑诉法细化了证据种类,增加了三种新的证据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由原来的七种证据细化为八种证据,将“物证、书证”一种证据,分开为“物证”、“书证”两种证据。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三种新的证据种类。同时,将“鉴定结论”修改表述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新刑诉法表述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准确,更加符合司法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
  二、新刑诉法明确了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的法定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
  依照《刑法》第67条第2款和第6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应当落实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要回答问题的话,就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了问题,就会得到从宽处理。
  三、新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用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并且规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规定有助于突出科技证据的重要性,进而转变传统上过于依赖口供的习惯性做法。同时也能够促使侦查机关强化诉讼证明的观念,不仅要重视破案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且更要重视利用科学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四、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明确授权,确立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依据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为了明确技术侦查的法律依据,新刑诉法专设一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即秘密侦查手段,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的秘密侦查手段。[2]它不同于一般的讯问、勘验检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公开进行的常规侦查手段,是运用高新技术秘密进行侦查取证的专门措施。
  (一)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及执行期限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49条和第15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八种类型的犯罪案件及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以及采取追捕所必须的技术侦查措施:
  1、八种类型犯罪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2)恐怖活动犯罪案件;(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4)重大毒品犯罪案件;(5)重大的贪污犯罪案件;(6)贿赂犯罪案件;(7)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8)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2、两种特定人,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同时,新刑诉法还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获取的与案件无关材料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助于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避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授权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1、侦查犯罪的需要
  在当今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信息化改变了传统犯罪的手段和形式。现阶段犯罪手段的技能化和秘密化程度不断提高,团伙犯罪与组织犯罪日益突出。与此同时,以恐怖活动犯罪和电信诈骗等为标志的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安全风险,一旦这些犯罪行为得逞,将会产生更大的社会危害。诸如此类的问题给侦查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仅靠通过被害人报案或知情人的举报,然后进行现场勘查、搜查等传统的侦查方法已经难以侦破案件。技术侦查措施此前已经在特定类型案件的侦查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实践证明,技术侦查措施对于及时发现案件线索,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新刑诉法立足侦查实践的需要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授权性规定,确立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依据,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对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力和水平。
  2、有国家的立法基础
  1993年2月和1995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会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两部基本法律,都对“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作出了规定。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3]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4]
  3、符合国际惯例
  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决定》(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003年9月29日生效)第20条(特殊侦查手段)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5]
  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正式签暑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11月15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第50条(特殊侦查手段)第1款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6]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大修”引发广泛关注[N].法制日报,2012-03-25(03).
  [2][3][4][5][6]郭立新.检察机关侦查实务《侦查技术.技术侦查》(卷6)[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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