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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于對三鹿患儿无赔偿事件的法律反思,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属性,通过比较国外立法和破产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保护方法,本文认为应当在破产法中确立起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地位,使其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顺序,平等受偿,以达到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以特殊保护的目的。
[关键词] 人身损害 破产 优先
2008年三鹿事件发生后,三鹿集团生产的大量液态奶、奶粉被召回和销毁。同时其也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和赔偿费而产生了巨额负债,最终因资不抵债,于2009年2月12日正式被宣布破产。2009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供支配的三鹿集团破产程序。裁定显示,三鹿集团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为零,这即意味着受三鹿奶粉之害的结石患儿将得不到任何赔偿。无财产可供支配,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可从法律层面来说,它并不是事件的终点,它是对我们破产法一次沉重的拷问。破产法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特别是企业产品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态度是否能够保护到受害者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破产法的目的价值。
一、 我国破产法和破产实践的做法
破产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产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权的立法态度,直接体现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中: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二)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财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得出: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因企业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是作为普通债权,列于清偿顺序的最后环节。这与法院在破产实践中的做法也是相一致的,下面这则案例则很具有代表性:1998年1月,蚌埠市社会福利院购置的冠有“华生电器”商标的一台热油汀在使用中爆裂,造成火灾,导致福利院收养的3名婴儿死亡、6名婴儿伤残,蚌埠市社会福利院及6名伤残婴儿起诉油汀的生产厂家上海华生电器总厂及销售商。在该案的二审中,上海华生电器总厂与一审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华生电器总厂赔偿原告130000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案结束后不久,上海华生电器总厂由上海普陀区法院宣告破产。在电器总厂破产清算过程中,经法院的积极动员,电器总厂的“上级”公司(投资人)主动清偿了前述赔款。1在该案的处理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便是作为普通债权对待的,其结果就是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等不到任何清偿或者是只能获得极少的清偿。面对法律关于破产清偿顺序的刚性规定,为了保护人身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官也只能尴尬的扮演起动员者的角色。这种解决破产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土办法”虽然有一定的效果,但显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从某种程度上也正好证明了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损害债权保护的不足,彰显出通过立法对人身损害债权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二、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赋予优先的效力具有合理的理由:
1、对人权的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拥有生存、生活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其应给予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以更多关注。现代法律的另一个基本特征便是关注社会弱者。基于信息的不对称,相对于破产企业和合意债权人来说,非合意债权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无疑是弱者。法律应对其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以改变非合意债权人这种被动和不利的地位。而基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则是一种典型的非合意之债。
2、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为了实现实质的正义,其结果往往是对平等原则的一种突破,债权平等主义强调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和平等。要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就不能拘泥于形式,死守债权的绝对平等。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保护突破了形式上的绝对平等,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和平等。
3、我国客观的制度环境使然。在国外立法例中,少有对人身损害债权优先保护的成文法规定,究其原因,是与其总体的制度体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发达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济是其主要的制度保障。而我国商业保险尚不发达,社会救济的范围和程度也十分有限。使得受害者主要还是通过向加害人寻求救济。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的健全是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更需要通过立法来保障受害者最主要的救济渠道,使其得到更加充分的赔偿。
4、企业的社会责任凸显。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大公司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与社会各方面的冲突也日益严重。现在公司法改变了传统公司法以最大限度增进股东利益为核心的特点,而强化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即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对其他利益的增进承担责任,如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环境利益等等。其中对消费者、债权人负社会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因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赔偿与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之间是存在一致性的。
三、国外立法和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保护
从国外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只有少数国家在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里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如《法国民法典》将事故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有关医疗费、药费、丧葬费的债权,以及他们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的债权,作为一般优先权2。将因事故产生的利于该事故损害的第三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债权,就保险金享有动产特别优先权3。《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手工企业与劳动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对于提供服务和成品出售所产生的债权,农业合作和及其康采恩基于产品出售产生的债权,对动产享有优先权4。在民事责任保险情形下,受害人对保险金有优先权5。《澳门民法典》在“优先受偿权”一章中规定,侵权责任中受害人能就保险人因承担侵权人的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金优先受偿。
通过对以上各国立法的分析,可以看到,各国在规定优先权时没有区分人身侵权之债和财产损害之债,而是都作为侵权之债优先受偿。而且将侵权之债一般作为动产优先权就保险金优先受偿。《法国民法典》从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两个角度规定了人身损害之债。《意大利民法典》将产品责任产生的责任纳入了优先权之列。
四、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的模式选择。
对于如何在立法中构建人身损害赔偿的保护制度,有着几种不同的选择模式。第一种是在民法典中专门建立起优先权制度,保护侵权之债债权人的优先地位。第二是在侵权法中直接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性。第三种是在破产法中确立起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笔者赞同第三种模式,直接在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性,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其具体的位阶,笔者认为,应当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税收债权之前。因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是出于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要求,其必须处于最优的地位。而之所以将其置于税收债权之前,则是考虑到以公权力为代表的债权人获取信息和规避风险的能力比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要强。剩下的问题便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的协调问题,即其与劳动债权之间孰先孰后。又有三种方案:一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二是两者处于同一地位,平等受偿;三是劳动债权优先。笔者主张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列入同一顺序,使其平等受偿。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所共同具有的人身属性而考虑的。两者体现的都是人生存、生活的基本利益。人身属性的平等性决定了人身损害债权应当与劳动债权同等对待。
注释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 《破产案件审理与破产清算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360页。
2.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6项规定.“事故受害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有关医疗费、药费、丧葬费的债权,以及他们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的债权,此种债权由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之优先权予以保证并且记录于第6项.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9页。
3.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8项规定.“因事故产生的利于该事故损害的第三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债权,就民事责任保险人承认负担的赔偿金或依保险契约,经法院裁判民事责任保险人承认为债务人的赔偿金,有优先权;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未得到全数清偿时,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支付均不具有解除保险人责任之性质.”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1519页。
4.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规定:“下列债权对动产享有一般先取特权.…,5)受工业企业(2083)和生产与劳动合作公司和合作社基于提供服务和成品出售所产生的债权;5)H农业合作社及其联合体基于产品出售产生的债权.…”费安玲,丁玫,张必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732页。.
5.意大利民法典第2767条的规定,见:费安玲,丁玫,张必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7页。
作者简介
俞金香(1974---),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环境法学。
基金项目
本文系甘肃政法学院2009年度校级重点科研项目《食品安全监督制度建设研究》(GZF2009XZDLW02)阶段性成果之一。
[关键词] 人身损害 破产 优先
2008年三鹿事件发生后,三鹿集团生产的大量液态奶、奶粉被召回和销毁。同时其也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和赔偿费而产生了巨额负债,最终因资不抵债,于2009年2月12日正式被宣布破产。2009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供支配的三鹿集团破产程序。裁定显示,三鹿集团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为零,这即意味着受三鹿奶粉之害的结石患儿将得不到任何赔偿。无财产可供支配,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可从法律层面来说,它并不是事件的终点,它是对我们破产法一次沉重的拷问。破产法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特别是企业产品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态度是否能够保护到受害者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破产法的目的价值。
一、 我国破产法和破产实践的做法
破产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产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权的立法态度,直接体现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中: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二)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财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得出: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因企业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是作为普通债权,列于清偿顺序的最后环节。这与法院在破产实践中的做法也是相一致的,下面这则案例则很具有代表性:1998年1月,蚌埠市社会福利院购置的冠有“华生电器”商标的一台热油汀在使用中爆裂,造成火灾,导致福利院收养的3名婴儿死亡、6名婴儿伤残,蚌埠市社会福利院及6名伤残婴儿起诉油汀的生产厂家上海华生电器总厂及销售商。在该案的二审中,上海华生电器总厂与一审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华生电器总厂赔偿原告130000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案结束后不久,上海华生电器总厂由上海普陀区法院宣告破产。在电器总厂破产清算过程中,经法院的积极动员,电器总厂的“上级”公司(投资人)主动清偿了前述赔款。1在该案的处理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便是作为普通债权对待的,其结果就是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等不到任何清偿或者是只能获得极少的清偿。面对法律关于破产清偿顺序的刚性规定,为了保护人身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官也只能尴尬的扮演起动员者的角色。这种解决破产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土办法”虽然有一定的效果,但显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从某种程度上也正好证明了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损害债权保护的不足,彰显出通过立法对人身损害债权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二、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赋予优先的效力具有合理的理由:
1、对人权的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拥有生存、生活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其应给予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以更多关注。现代法律的另一个基本特征便是关注社会弱者。基于信息的不对称,相对于破产企业和合意债权人来说,非合意债权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无疑是弱者。法律应对其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以改变非合意债权人这种被动和不利的地位。而基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则是一种典型的非合意之债。
2、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为了实现实质的正义,其结果往往是对平等原则的一种突破,债权平等主义强调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和平等。要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就不能拘泥于形式,死守债权的绝对平等。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保护突破了形式上的绝对平等,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和平等。
3、我国客观的制度环境使然。在国外立法例中,少有对人身损害债权优先保护的成文法规定,究其原因,是与其总体的制度体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发达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济是其主要的制度保障。而我国商业保险尚不发达,社会救济的范围和程度也十分有限。使得受害者主要还是通过向加害人寻求救济。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的健全是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更需要通过立法来保障受害者最主要的救济渠道,使其得到更加充分的赔偿。
4、企业的社会责任凸显。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大公司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与社会各方面的冲突也日益严重。现在公司法改变了传统公司法以最大限度增进股东利益为核心的特点,而强化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即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对其他利益的增进承担责任,如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环境利益等等。其中对消费者、债权人负社会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因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赔偿与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之间是存在一致性的。
三、国外立法和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保护
从国外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只有少数国家在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里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如《法国民法典》将事故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有关医疗费、药费、丧葬费的债权,以及他们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的债权,作为一般优先权2。将因事故产生的利于该事故损害的第三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债权,就保险金享有动产特别优先权3。《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手工企业与劳动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对于提供服务和成品出售所产生的债权,农业合作和及其康采恩基于产品出售产生的债权,对动产享有优先权4。在民事责任保险情形下,受害人对保险金有优先权5。《澳门民法典》在“优先受偿权”一章中规定,侵权责任中受害人能就保险人因承担侵权人的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金优先受偿。
通过对以上各国立法的分析,可以看到,各国在规定优先权时没有区分人身侵权之债和财产损害之债,而是都作为侵权之债优先受偿。而且将侵权之债一般作为动产优先权就保险金优先受偿。《法国民法典》从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两个角度规定了人身损害之债。《意大利民法典》将产品责任产生的责任纳入了优先权之列。
四、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保护的模式选择。
对于如何在立法中构建人身损害赔偿的保护制度,有着几种不同的选择模式。第一种是在民法典中专门建立起优先权制度,保护侵权之债债权人的优先地位。第二是在侵权法中直接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性。第三种是在破产法中确立起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笔者赞同第三种模式,直接在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性,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其具体的位阶,笔者认为,应当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税收债权之前。因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是出于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要求,其必须处于最优的地位。而之所以将其置于税收债权之前,则是考虑到以公权力为代表的债权人获取信息和规避风险的能力比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要强。剩下的问题便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的协调问题,即其与劳动债权之间孰先孰后。又有三种方案:一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二是两者处于同一地位,平等受偿;三是劳动债权优先。笔者主张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列入同一顺序,使其平等受偿。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所共同具有的人身属性而考虑的。两者体现的都是人生存、生活的基本利益。人身属性的平等性决定了人身损害债权应当与劳动债权同等对待。
注释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 《破产案件审理与破产清算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360页。
2.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6项规定.“事故受害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有关医疗费、药费、丧葬费的债权,以及他们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的债权,此种债权由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之优先权予以保证并且记录于第6项.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9页。
3.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8项规定.“因事故产生的利于该事故损害的第三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债权,就民事责任保险人承认负担的赔偿金或依保险契约,经法院裁判民事责任保险人承认为债务人的赔偿金,有优先权;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未得到全数清偿时,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支付均不具有解除保险人责任之性质.”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1519页。
4.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规定:“下列债权对动产享有一般先取特权.…,5)受工业企业(2083)和生产与劳动合作公司和合作社基于提供服务和成品出售所产生的债权;5)H农业合作社及其联合体基于产品出售产生的债权.…”费安玲,丁玫,张必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732页。.
5.意大利民法典第2767条的规定,见:费安玲,丁玫,张必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7页。
作者简介
俞金香(1974---),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环境法学。
基金项目
本文系甘肃政法学院2009年度校级重点科研项目《食品安全监督制度建设研究》(GZF2009XZDLW02)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