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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全面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制定和完善国家监察法律体系,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以全面从严治党为有力抓手,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定不移“打虎”“拍蝇”“猎狐”,实现不敢腐的目标、扎牢不敢腐的笼子、构筑不想腐的堤坝,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监察留置措施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创设,对监察委反腐职能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很大程度上也是监察改革的合法性担当,这项新的调查措施最为显著的特征在于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带有明顯的强制性。新制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监察对象范围更加全面,监察手段更加符合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要求。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 监察法 留置措施 被留置人权利保护
一、留置措施实施存在的问题
留置措施作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履行监察监督处置职能的重要调查手段,但结合当前理论研究及实际现状,留置措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解决。
(一)留置措施具体适用条件宽泛。《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二)留置期限延长适用情形不明确。根据《监察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留置作为监察委调查工作中唯一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刑事拘留及逮捕后的羁押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具有相同的强度,但其期限却大大超过刑事拘留及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三)被留置人留置期间无权委托律师进行法律辩护。纵观《监察法》全文,对被留置人留置期间能够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是与拘留、逮捕等具有相同羁押性质的强制性措施,但被留置人在留置期间却无权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无法获得相应的法律帮助,这明显有悖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精神,也不利于贯彻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二、 完善留置措施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和条件。
留置措施仅适用于涉嫌严重的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员。明确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能够保证被留置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符合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与人权保障相平衡的理念。只有被调查人存在严重违纪违法并且实施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启动留置措施才具有必要性,针对一般性的违纪违法等职务违法人员不属于采取留置措施的适用范畴。通过严格留置措施适用对象条件,对留置对象的合理限制,实现惩治与预防腐败的积极作用。
(二)确定留置期限延长的具体情形
为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对留置的适用应予以严格的限制,应秉承着少用、慎用的理念。监察委员会除留置措施外还享有11项调查措施,足以应对违纪行为和部分简单违法行为的调查活动,谈话、讯问、询问等已有的传唤性措施能够替代短期留置。留置期限的设置既要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又要考虑到留置对象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调查案件难度等情况。《监察法》对留置措施的延长适用情形却未作出具体明确,何为特殊情况应当延长留置措施期限,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相关规定,尊重和保护被留置人留置期间合法权益。
(三)赋予被留置人留置期间获得法律辩护的权利
随着《监察法》的正式实施,留置措施也相继运用到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当中,而被留置人留置期间无法获得法律帮助的问题也与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违背。《刑事诉讼法》律师参与案件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从而赋予了律师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在程序上给予了充分保障。据前所述,留置措施是与拘留、逮捕有着相同羁押性质、留置时间更长的强制性措施,举轻以明重,被留置人第一次被讯问后即应当为其提供法律辩护。
(四)纳入国家赔偿制度体系
国家赔偿是一种制度,是一种能够有效约束国家权力和政府行为的制度,更是一种对公民权利与利益予以救济的制度。监察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在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侵害权利的可能。因监察权的不当使用而对公民个人权利产生损害后果的,对损害后果的救济理应在国家赔偿的调整范围之中,留置措施的使用不当给被调查人造成损害的,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效果一致,因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不当造成被留置人的人身权遭受侵犯时,应当由监察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结 语
面对新时期的反腐形势,国家的监察体制改革使得监察范围更广、监察力度更强,既惩治腐败、渎职行为,也起着强有力的预防作用,因此,通过规范和细化留置措施的运行,才能在实际的运用中使监察委员会合法、适当、高效地发挥监察作用。留置这一崭新的监察措施,承载着国家监察的力量,体现着我国反腐反渎的决心,引领着反腐败法治化的价值追求,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注重对被调查对象的人权保障,实现调查留置与党内监督执纪、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逐渐完善成为反腐反渎的一把利器,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陈鹏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规范阐释》,载《政治与法律》201217期。
【4】尹维达:《留置措施初探》,《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 监察法 留置措施 被留置人权利保护
一、留置措施实施存在的问题
留置措施作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履行监察监督处置职能的重要调查手段,但结合当前理论研究及实际现状,留置措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解决。
(一)留置措施具体适用条件宽泛。《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二)留置期限延长适用情形不明确。根据《监察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留置作为监察委调查工作中唯一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刑事拘留及逮捕后的羁押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具有相同的强度,但其期限却大大超过刑事拘留及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三)被留置人留置期间无权委托律师进行法律辩护。纵观《监察法》全文,对被留置人留置期间能够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是与拘留、逮捕等具有相同羁押性质的强制性措施,但被留置人在留置期间却无权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无法获得相应的法律帮助,这明显有悖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精神,也不利于贯彻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二、 完善留置措施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和条件。
留置措施仅适用于涉嫌严重的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员。明确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能够保证被留置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符合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与人权保障相平衡的理念。只有被调查人存在严重违纪违法并且实施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启动留置措施才具有必要性,针对一般性的违纪违法等职务违法人员不属于采取留置措施的适用范畴。通过严格留置措施适用对象条件,对留置对象的合理限制,实现惩治与预防腐败的积极作用。
(二)确定留置期限延长的具体情形
为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对留置的适用应予以严格的限制,应秉承着少用、慎用的理念。监察委员会除留置措施外还享有11项调查措施,足以应对违纪行为和部分简单违法行为的调查活动,谈话、讯问、询问等已有的传唤性措施能够替代短期留置。留置期限的设置既要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又要考虑到留置对象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调查案件难度等情况。《监察法》对留置措施的延长适用情形却未作出具体明确,何为特殊情况应当延长留置措施期限,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相关规定,尊重和保护被留置人留置期间合法权益。
(三)赋予被留置人留置期间获得法律辩护的权利
随着《监察法》的正式实施,留置措施也相继运用到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当中,而被留置人留置期间无法获得法律帮助的问题也与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违背。《刑事诉讼法》律师参与案件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从而赋予了律师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在程序上给予了充分保障。据前所述,留置措施是与拘留、逮捕有着相同羁押性质、留置时间更长的强制性措施,举轻以明重,被留置人第一次被讯问后即应当为其提供法律辩护。
(四)纳入国家赔偿制度体系
国家赔偿是一种制度,是一种能够有效约束国家权力和政府行为的制度,更是一种对公民权利与利益予以救济的制度。监察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在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侵害权利的可能。因监察权的不当使用而对公民个人权利产生损害后果的,对损害后果的救济理应在国家赔偿的调整范围之中,留置措施的使用不当给被调查人造成损害的,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效果一致,因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不当造成被留置人的人身权遭受侵犯时,应当由监察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结 语
面对新时期的反腐形势,国家的监察体制改革使得监察范围更广、监察力度更强,既惩治腐败、渎职行为,也起着强有力的预防作用,因此,通过规范和细化留置措施的运行,才能在实际的运用中使监察委员会合法、适当、高效地发挥监察作用。留置这一崭新的监察措施,承载着国家监察的力量,体现着我国反腐反渎的决心,引领着反腐败法治化的价值追求,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注重对被调查对象的人权保障,实现调查留置与党内监督执纪、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逐渐完善成为反腐反渎的一把利器,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陈鹏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规范阐释》,载《政治与法律》201217期。
【4】尹维达:《留置措施初探》,《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