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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主体之间会出现实质不平等的现象,使得弱者一方的权益难以保护,据此,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均引入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作为相对内容保护弱者权益。我国于2010年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切实引入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用以保护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弱者权益,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关键词:利益保护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一、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概述
我国社会学界对于弱者并无准确界定,一般情况下是指社会资源占有量较少,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或受侵害后难以维护自身权益的人或事物。本文所指弱者,具体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弱者,即涉外民事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或弱势地位的当事人。
传统的法律关系中,尤其在私法领域,往往重视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交往,实现双方的利益。然而,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经济力量的悬殊、社会地位的高低差距等因素均会造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尤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涉外性,更加剧了涉外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介于此,为了适应经济的迅速发展及人权主义在现代国家的普遍影响,现代国际私法在立法上更注重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通过制定对于保护弱者的相关法律规范,从而体现国家意志,以保护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弱者一方,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
根据以上对弱者主体以及保护弱者利益必要性的分析,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定义可概括为:在民商事经济交往中,保护民事关系中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正的法律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首先,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表现在当当事人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时,其对抗风险和侵害的能力较低,此时法律通过对弱势群体提供倾斜保护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存在正当性。
其次,弱者保护原则具有模糊性与灵活性。一方面,对于弱者的界定依然停留在理论阶段且标准不一,由此便产生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弱者界定上的模糊;另一方面,由于弱者自身可变性的特征,其弱者的身份也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和转换,在实践中也增加了司法者处理的操作灵活程度。
最后,弱者保护原则还具有强行性与补充性。法律通过强制性的效力可以保障弱者实现利益,就必然要求另一方无条件的遵守和执行相关规定,不受双方意思自治的约束;但在一般情况下,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保护是平等的,不会时刻倾斜于某一方,因此也就具备了补充性的特征。
二、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
(一)在国际私法中,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从传统冲突规范上体现弱者利益保护的原则,主要有增加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数量和采用基本的软化方法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
其次,通过对国际私法领域内的基本原则的限制达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最后,通过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也可以有力的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更加简单和明确,便于操作,已成为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之一。
(二)在立法上,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框架和制度
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具有各具特色的国际司法制度,对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亦有一定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护涉外合同中弱者的利益。在涉外销售合同中,消费者由于很难自己主张权利,因此处于弱势地位。《海牙公约(草案)》就对此作出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使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惯常居所地的法律更为消费者所熟知,从而起到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
其次,保护婚姻家庭领域弱者的利益。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弱者主要有妇女、未成年子女、被抚养人。除了在冲突规范中倾斜于向以上三类人群的保护,一般对于妇女儿童和老人的保护,也符合多数国家的公序良俗。
最后,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学者们也提出了很多立法建议,例如英国著名学者莫里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论文,提出了侵权自体法,指出没有必要僵化的考虑使用侵权行为地法,而应广泛的利用冲突规则,以便在例外的情形下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不足和完善
相比之前的冲突规范,我国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已有了显著的进步,其中引进的除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之外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现代国际私法原则,均使我国在冲突规范上的立法更加完整并符合世界的趋势。然而,对于弱者利益保护的问题,仍有一些内容值得商榷和完善。
第一,对于“弱者的权益”这一概念的定义太过于模糊。权益包含两个方面,即公正性和效益性。在立法上,体现对于实现弱者权益的迫切性和经济性,即效益性的表述较少。
第二,保护范围狭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中多弱者的界定范围包括:父母子女、被扶养人、被监护人、消费者、劳动者、被侵权人。相比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该保护范围明显过窄。
第三,对弱者权益的保护方法不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弱者的保护方法,多采用“盲眼”的冲突规范,即冲突规则本身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精神,但是根据该冲突规则援引的实体法的规定可能与保护弱者的精神完全背离,无法保护真正的弱势群体。此外,该法对弱者权益保护的方法也较单一。
综上所述,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贯彻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在法律适用上的合理性和人权主义精神,对于维护和保障涉外民事关系中弱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对弱者保护的国际私法仍存在很多问题,亟待完善。
关键词:利益保护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一、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概述
我国社会学界对于弱者并无准确界定,一般情况下是指社会资源占有量较少,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或受侵害后难以维护自身权益的人或事物。本文所指弱者,具体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弱者,即涉外民事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或弱势地位的当事人。
传统的法律关系中,尤其在私法领域,往往重视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交往,实现双方的利益。然而,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经济力量的悬殊、社会地位的高低差距等因素均会造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尤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涉外性,更加剧了涉外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介于此,为了适应经济的迅速发展及人权主义在现代国家的普遍影响,现代国际私法在立法上更注重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通过制定对于保护弱者的相关法律规范,从而体现国家意志,以保护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弱者一方,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
根据以上对弱者主体以及保护弱者利益必要性的分析,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定义可概括为:在民商事经济交往中,保护民事关系中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正的法律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首先,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表现在当当事人一方处于弱者地位时,其对抗风险和侵害的能力较低,此时法律通过对弱势群体提供倾斜保护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存在正当性。
其次,弱者保护原则具有模糊性与灵活性。一方面,对于弱者的界定依然停留在理论阶段且标准不一,由此便产生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弱者界定上的模糊;另一方面,由于弱者自身可变性的特征,其弱者的身份也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和转换,在实践中也增加了司法者处理的操作灵活程度。
最后,弱者保护原则还具有强行性与补充性。法律通过强制性的效力可以保障弱者实现利益,就必然要求另一方无条件的遵守和执行相关规定,不受双方意思自治的约束;但在一般情况下,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保护是平等的,不会时刻倾斜于某一方,因此也就具备了补充性的特征。
二、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
(一)在国际私法中,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从传统冲突规范上体现弱者利益保护的原则,主要有增加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数量和采用基本的软化方法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
其次,通过对国际私法领域内的基本原则的限制达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最后,通过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也可以有力的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更加简单和明确,便于操作,已成为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之一。
(二)在立法上,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框架和制度
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具有各具特色的国际司法制度,对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亦有一定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护涉外合同中弱者的利益。在涉外销售合同中,消费者由于很难自己主张权利,因此处于弱势地位。《海牙公约(草案)》就对此作出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使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惯常居所地的法律更为消费者所熟知,从而起到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
其次,保护婚姻家庭领域弱者的利益。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弱者主要有妇女、未成年子女、被抚养人。除了在冲突规范中倾斜于向以上三类人群的保护,一般对于妇女儿童和老人的保护,也符合多数国家的公序良俗。
最后,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学者们也提出了很多立法建议,例如英国著名学者莫里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论文,提出了侵权自体法,指出没有必要僵化的考虑使用侵权行为地法,而应广泛的利用冲突规则,以便在例外的情形下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不足和完善
相比之前的冲突规范,我国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已有了显著的进步,其中引进的除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之外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现代国际私法原则,均使我国在冲突规范上的立法更加完整并符合世界的趋势。然而,对于弱者利益保护的问题,仍有一些内容值得商榷和完善。
第一,对于“弱者的权益”这一概念的定义太过于模糊。权益包含两个方面,即公正性和效益性。在立法上,体现对于实现弱者权益的迫切性和经济性,即效益性的表述较少。
第二,保护范围狭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中多弱者的界定范围包括:父母子女、被扶养人、被监护人、消费者、劳动者、被侵权人。相比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该保护范围明显过窄。
第三,对弱者权益的保护方法不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弱者的保护方法,多采用“盲眼”的冲突规范,即冲突规则本身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精神,但是根据该冲突规则援引的实体法的规定可能与保护弱者的精神完全背离,无法保护真正的弱势群体。此外,该法对弱者权益保护的方法也较单一。
综上所述,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贯彻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在法律适用上的合理性和人权主义精神,对于维护和保障涉外民事关系中弱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对弱者保护的国际私法仍存在很多问题,亟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