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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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出台两年多,关于这一规定的争论仍在继续,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法律工作者,对其中的房产归属问题都有不同程度的误解。本文分析了该解释出台时的国情背景和社会环境以及其中争议最大的房产归属问题。这一规定对统一法院裁判标准,保护个人财产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 夫妻财产关系 房产归属
  作者简介:刘静颐,辽宁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68-02
  改革开放带给人民的不仅是物质生活条件的飞跃,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同时也深深的影响着中国人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传统大家长制下的大家庭制度转变为夫妻共有家庭财产制度之上的小家庭或“核心家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制度转变为追求真爱的自由婚姻,男主外女主内的婚姻模式逐渐被男女平等、个体独立的观念取代。生活观念的变化必然要求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及时更新,以解决不断涌现的新型社会问题。
  一、《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
  首先,近10年来,“房地产经济”在强势拉动GDP增长的同时,也牵动着中国无数年轻人及其父母的神经。虽然我国在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中能够独善其身,但以进出口加工贸易为主的外向型经济发展依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制造业、服务业亏损严重,金融、证券等投资回报率过低,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这就导致国有资本、民间资本甚至大量热钱涌入房地产市场,再加上各级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生财”的土地财政,造成房地产产业一枝独大,产业结构严重失衡。这其中对年轻人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居高不下的房价。当下的适婚青年多是80后、90后,经济能力有限;同时,这些在计划生育政策中成长起来的一代人多为独生子女,接受父母帮助的情况比较常见,父母也愿意倾注一生的积蓄为子女购房。在这种大背景之下,人们对房屋日益关注,房产也越来越成为夫妻财产关系中最主要的财产形式。结婚时如何买房,离婚时如何分房自然成为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
  其次,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前两部司法解释就同居关系处理、无效婚姻、返还彩礼、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详细的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操作依据。然而,2004年以后房价急剧上涨,特别是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的房价甚至达到每平米几万元,如果此时仍然按照已有的《婚姻法解释(二)》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势必造成不公平的情况出现。由于不同地区房价不同,风俗习惯不同,为了尽可能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法官会依据不同的裁判标准做出不同甚至大相径庭的判决。由于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婚姻法实行全国统一立法,除了立法特别授权以外,各地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标准,其裁判结果也应当是一致的。为了解决各地区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急需出台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来规范夫妻财产分配案件的审判工作。
  二、《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房产归属问题
  (一)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房产归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司法解释出台后,该条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由于我国传统婚姻习俗是男方提供房子,女方提供嫁妆,以前是男方父母为儿子购买的房屋,即使登记在儿子一人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一条款使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女方由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成了“借宿”,这使得广大已婚女性丧失了安全感,由此也催生了的“房产证加名案”。
  由于房价的一路飙升,父母倾尽所有积蓄为子女买房,当子女面临离婚问题时,作为出资人的父母担心家庭财产会流失一半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该司法解释的一个宗旨就是增强可操作性,尽量做到相对公平。”可见,这条规定主要考量的是公平原则,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鼓励夫妻双方经济独立,人格独立。但在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各行各业男强女弱,家庭生活男主外女主内的状态仍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男女双方事实上的平等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达到的,这条规定略显超前,节奏过快。
  除此之外,《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如何实现《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适用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在民法体系中,《物权法》属于一般财产法,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财产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当《婚姻法》有特别规定时就适用《婚姻法》,《婚姻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就适用《物权法》。我国《婚姻法》是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如夫妻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行为无不体现和运用了民法的一般规则和制度,因此有学者认为《婚姻法》调整家庭财产制,《物权法》保护个人财产制,将二者截然分开的认识是片面的。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保护私有财产”的物权法精神,但是,如何使物权法精神与婚姻家庭生活的联系紧密而不生硬,如何将婚姻法的基础原则与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结合起来确是立法者应当解决的问题。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关系
  《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除另有约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有学者认为该条款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相冲突。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并不矛盾。在赠与主体、赠与内容上二者是有差异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赠与主体是父母,可以分为双方父母或一方父母两种情况。赠与内容是出资,而不是房屋。此时出资既可以是全部出资,也可以是部分出资。正确的理解应该是父母将出资赠与夫妻双方,由夫妻双方去购房,夫妻双方才是购房主体。解释(三)第7条明确规定赠与主体是一方父母,赠与内容是不动产。此时购房主体是一方父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也就是一方父母全部出资的情形。可见,解释(三)第7条是对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延伸和细化,并不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三)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归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在理解该规定时应注意一下两个问题。第一,按揭买房一般经过以下程序: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然后买受人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材料,银行对买受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将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买受人从此与银行成立借贷关系。因此只要购房合同是在结婚之前签署,房产证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即使是在结婚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那么该房产仍属于个人财产。因为房产证的取得是基于婚前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婚后凭空取得的,因此房产归于产权登记一方是合理的。
  第二,有些人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有疑问,是因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有偏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即除18条规定的以外,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公积金,股市收益、稿费等。这也包括男方工资用于还贷,女方收入用于家庭日常开销,甚至女方作为全职太太没有收入的情况。通常情况下都是男方付首付款,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在离婚时女方只能得到共同还贷和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不少女性对此表示担忧。但从法理的角度考虑,本条规定比较公平,该房产实际上是婚前个人财产(首付款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的结合体,《婚姻法》不仅要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也要保护婚前的个人财产利益。当然,在法院实际审判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
  三、《婚姻法解释(三)》的启示
  《婚姻法》第2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这里的男女平等,不仅包括人格平等,也包括经济平等,在夫妻关系中经济上的平等或相近更能得到对方的尊重。《婚姻法解释(三)》倡导的就是人格独立,经济独立,虽然在我国现实条件下这种实质上的独立和平等难以实现,但反应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理想化的法律想象:爱情是爱情,财产是财产。恩格斯说过:“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解释三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为钱骗婚的情况发生。同时,当爱情不在了,仍然有财产可以傍身,这也减少了不幸婚姻的继续。笔者认为,无论法律如何变化,最公平的方式才是最安全的。《婚姻法》具有溯及力,现在占便宜,也许未来就要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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