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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虚假诉讼案件层出不穷。虚假诉讼案件的行为人通过利用法院的裁决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动摇。这一问题得到学者的广泛关注。目前,学者关于虚假诉讼的讨论多集中于如何防范和规制,对于定义鲜有涉及。本文认为,认识虚假诉讼的第一步即是确定其定义,因为只有正确的定义才可帮助法院更好地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本文将辨析已有的几种定义,结合现实案例进行讨论取舍,确定虚假诉讼的定义。
关键词 虚假诉讼 司法资源 司法权威
作者简介:许铭,厦门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31-02
伴随改革开放法制制度的建设,中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与之而来的是一种新的现象——虚假诉讼的产生。近年来,虚假诉讼有愈演愈烈之势。根据有关数据显示,广东省在二零零一年到二零零九年共九年时间里查处虚假案件九百余件,浙江省在审理后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也有一百多件,省内各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均表示在自己工作过程中遇见过虚假诉讼案件,且这种情况出现得愈加频繁。虚假诉讼不仅浪费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而且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一己私利利用法院玩弄法律,削弱法院的威信,亵渎法律权威,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如何预防、识别与惩治虚假诉讼已成为司法实务中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然而,在解决虚假诉讼的实务问题之前,有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便是如何对“虚假诉讼”进行定义。虚假诉讼的定义如果不明或者有歧义,会导致法官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处于左右摇摆的状态。如此一来,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一些虚假诉讼案件无法被正确地识别,导致不公正的裁判出现;二是即使法官认为要求裁判的案件属于虚假诉讼,但由于该案件不符合定义而最终使得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计划得逞,从而置法院于一种无奈的境地。
关于“虚假诉讼”,目前在立法上尚无明确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颁布与其相关指导性文件,行政法规也处于空白的状态。由于虚假诉讼是属于偏实务类的问题,在理论界关于它的研究也暂时没有太多突破。再者,讨论虚假诉讼问题的学者大多将目光集中在其特征与法律规制上,对于定义,似乎是被学者们忽视的一个内容。
现有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的讨论较为少见,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有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就是“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欺瞒法官,私自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以此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该定义认为,这样的诉讼是虚假的,其中它的法律关系及证据全部都是人为假造的,即案件完全是行为人为实现其不合法的目的而凭空捏造的。然而实际情况并不都是如此,行为人有时只是篡改事实而非完全地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证据,比如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原被告之间也许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行为人为转移财产,串谋夸大诉讼标的额。比如浙江一对夫妇为逃避债务,伪造了其他23份虚假债务。这些伪造的债务包括串通部分债权人加大欠款数额,以使自己不仅可以逃避一部分债务,还可以留有部分财产。因此,该观点存在一定缺陷。
还有另一种观点则表示,“虚假诉讼故意编造不存在或假冒的证据,向法院起诉意图扰乱法院的审判工作,借机使自己或者他人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这种定义强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包含两层意思:(1)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得财物。这里的“财物”应当理解为是物质上的财物;(2)行为人获取的财物应当是他人的财物。第一个层面中的“财物”应当作限缩解释,即它是实体性的财产,比如货币、土地、有价证券等,但是在定义的最后,定义人又将“财物”作了宽泛的解释,认为其包括“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这明显是前后矛盾的,其观点太过于狭隘,不足以覆盖虚假诉讼经常发生的案件。
2006年,“康王kanwan”商标纠纷案在业内产生了广泛的关注。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将安徽泾县慈坑村中村组村民李某告上法庭 ,认为李某以不正当谋利为目的,恶意注册了“中国康王”、网络域名为www.kanwan.com.cn,已经构成对自己的“康王kanwan”商标的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判决自己公司所有的“康王kanwan”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在这个案例中,主审法院先是判决了康王公司胜诉,但后来发现这是一起由康王公司自导自演的虚假诉讼,所谓的侵权是康王公司利用非法得到的公民李朝芳的信息捏造的,其目的是通过司法确认而尽快获取驰名商标的称号。由案例可知,这是尽快获取驰名商标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但康王公司明显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类似此类为获取驰名商标提起的虚假诉讼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更遑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了,这种情况通常被认为是侵害了国家对于商标的管理秩序。由此可见上述定义无法涵盖这类案件,因此,该定义并没有很好地界定虚假诉讼,不宜采纳。
对比第一种与第二种观点,两者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第一种观点进步之处在于在行为人的意图的判定上,使用了相对宽泛的说法,不再在“财产”上纠缠,而是笼统地概括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从而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使得法院能更好地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
关键词 虚假诉讼 司法资源 司法权威
作者简介:许铭,厦门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31-02
伴随改革开放法制制度的建设,中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与之而来的是一种新的现象——虚假诉讼的产生。近年来,虚假诉讼有愈演愈烈之势。根据有关数据显示,广东省在二零零一年到二零零九年共九年时间里查处虚假案件九百余件,浙江省在审理后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也有一百多件,省内各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均表示在自己工作过程中遇见过虚假诉讼案件,且这种情况出现得愈加频繁。虚假诉讼不仅浪费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而且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一己私利利用法院玩弄法律,削弱法院的威信,亵渎法律权威,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如何预防、识别与惩治虚假诉讼已成为司法实务中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然而,在解决虚假诉讼的实务问题之前,有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便是如何对“虚假诉讼”进行定义。虚假诉讼的定义如果不明或者有歧义,会导致法官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处于左右摇摆的状态。如此一来,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一些虚假诉讼案件无法被正确地识别,导致不公正的裁判出现;二是即使法官认为要求裁判的案件属于虚假诉讼,但由于该案件不符合定义而最终使得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计划得逞,从而置法院于一种无奈的境地。
关于“虚假诉讼”,目前在立法上尚无明确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颁布与其相关指导性文件,行政法规也处于空白的状态。由于虚假诉讼是属于偏实务类的问题,在理论界关于它的研究也暂时没有太多突破。再者,讨论虚假诉讼问题的学者大多将目光集中在其特征与法律规制上,对于定义,似乎是被学者们忽视的一个内容。
现有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的讨论较为少见,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有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就是“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欺瞒法官,私自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以此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该定义认为,这样的诉讼是虚假的,其中它的法律关系及证据全部都是人为假造的,即案件完全是行为人为实现其不合法的目的而凭空捏造的。然而实际情况并不都是如此,行为人有时只是篡改事实而非完全地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证据,比如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原被告之间也许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行为人为转移财产,串谋夸大诉讼标的额。比如浙江一对夫妇为逃避债务,伪造了其他23份虚假债务。这些伪造的债务包括串通部分债权人加大欠款数额,以使自己不仅可以逃避一部分债务,还可以留有部分财产。因此,该观点存在一定缺陷。
还有另一种观点则表示,“虚假诉讼故意编造不存在或假冒的证据,向法院起诉意图扰乱法院的审判工作,借机使自己或者他人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这种定义强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包含两层意思:(1)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得财物。这里的“财物”应当理解为是物质上的财物;(2)行为人获取的财物应当是他人的财物。第一个层面中的“财物”应当作限缩解释,即它是实体性的财产,比如货币、土地、有价证券等,但是在定义的最后,定义人又将“财物”作了宽泛的解释,认为其包括“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这明显是前后矛盾的,其观点太过于狭隘,不足以覆盖虚假诉讼经常发生的案件。
2006年,“康王kanwan”商标纠纷案在业内产生了广泛的关注。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将安徽泾县慈坑村中村组村民李某告上法庭 ,认为李某以不正当谋利为目的,恶意注册了“中国康王”、网络域名为www.kanwan.com.cn,已经构成对自己的“康王kanwan”商标的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判决自己公司所有的“康王kanwan”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在这个案例中,主审法院先是判决了康王公司胜诉,但后来发现这是一起由康王公司自导自演的虚假诉讼,所谓的侵权是康王公司利用非法得到的公民李朝芳的信息捏造的,其目的是通过司法确认而尽快获取驰名商标的称号。由案例可知,这是尽快获取驰名商标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但康王公司明显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类似此类为获取驰名商标提起的虚假诉讼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更遑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了,这种情况通常被认为是侵害了国家对于商标的管理秩序。由此可见上述定义无法涵盖这类案件,因此,该定义并没有很好地界定虚假诉讼,不宜采纳。
对比第一种与第二种观点,两者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第一种观点进步之处在于在行为人的意图的判定上,使用了相对宽泛的说法,不再在“财产”上纠缠,而是笼统地概括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从而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使得法院能更好地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