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全新的罪名首次被列入我国刑事立法并应用于司法实践。“醉驾入刑”后,大大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严刑峻法面前,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一些问题,笔者试做以下分析。
【关键词】 醉驾 《刑法修正案(八)》 入刑
1. “醉驾”是否应当入刑的理论争锋
酒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几千年来酒早已作为一种文化深入我们的生活,亲朋聚会、商务社交总是离不开喝酒。而驾车也已成为了现代人交通代步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可以说,喝酒和驾车都是“有车一族”生活中最最常见而又离不开的两种行为习惯。“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正是基于我国这种酒文化的历史背景和生活现状,“醉驾”是否应当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历来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醉驾”不应当入刑,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此方面的规定已经足够,严厉的刑罚处罚并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醉驾”的发生,而且大大耗费司法成本,在中国逐渐迈入汽车时代的今天,为越来越多的司机扣上罪犯的帽子,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大的,因此,“醉驾”不应当入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醉驾”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因为,“醉驾”酿成的惨案一桩桩、一件件逐年来有大幅上升的趋势,且“醉驾”行为久禁不止,“醉驾”者违反道德,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就应当用严刑峻法予以规制,只有让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大大增加,才能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从而还社会秩序一片安宁。
2. 我国的立法不足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醉酒驾车应当被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但不能矫枉過正。
“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是在现实生活中被约定出来,用以创造自由的。”因此,“一切立法都应当是对社会中业已存在的文化规范的一种肯认,刑法亦不例外。”根据2011年5月17日公安部发布的消息称,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目前646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占案件总数32%。这样的刑事立案比例意味着只要符合“醉驾”标准的案件都要经过司法审判,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醉驾,不问情节,不问后果,都构成犯罪。这就使得全国各级基层法院审判压力大大增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称,《刑法修正案(八)》一实施,各法院应慎重稳妥具体追究醉驾者责任,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只要达到醉驾标准,就一律构成刑事罪。我国刑法典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
关于“醉驾”的刑事立法应当更加追求技术性,同时,能够更加有效的与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社会现象以及司法实践相结合,体现出立法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醉驾”的规定尚处于“初级阶段”,仍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立法技术有待于逐渐完善与提高。
3. 建言与解决对策
3.1针对立法的建言
首先,“醉驾”轻微者不应入刑。在我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达到“醉驾”的程度即构成刑事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近年来一直执行的是2004年5月31日正式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其中关于“醉驾”规定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为80mg/100ml。即只要驾驶人员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此临界值的均被认定为醉酒驾车,就应当列入刑罚处罚的范畴。那么,2004年颁行的检验标准对于我们今天的社会发展情况是否还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按照该检验标准规定的轻微的“醉驾”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如何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众所周知,凡纳入刑法处罚的行为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对此,贝卡利亚早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密尔也认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极具复杂性和挑战性。尤其要注意社会危害性的相对性,即在承认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社会属性、不以判断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前提下,用辩证的、发展的眼光来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承认其具有可变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关系的变化由没有社会危害性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某种行为也会因社会关系的变化由具有社会危害性变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二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关系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大变为较小;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小变为较大。因此,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危险驾驶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有所不同,刑事立法者也应当给予其不同的评价。
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立法的情况来看,1997年刑法并没有把“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定罪处罚的范围。而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汽车保有量急剧攀升,随之而来的是危险驾驶行为数量逐年递增,而“醉驾”又是危险驾驶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同时,伴随着“孙伟铭案”、“胡斌案”等恶性案件的发生,使得民众对于这种行为的感受到了高度危险性,担心这种行为会危害到自身的安全,从而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做出了趋于从重的评价。作为立法者在考虑民意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社会背景和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醉驾”行为也应区分不同程度,情节的轻重,采取不同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予以规制,而不应一概而论,统统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急于将所有的“醉驾”行为不分情节,不分轻重的一并列入其规制范畴,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疑。因此,对于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应当列入刑罚处罚,这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此外,日本将酒后驾车同样分为“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对于醉酒驾车者和饮酒驾车者的处罚轻重程度也有着较大的区别。日本刑法还于几年前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具体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伤罪、无视信号致死伤罪等罪名。这对我国刑法细化危险驾驶罪有着很好的借鉴作用。
另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我国刑法犯罪的概念的例外情形。刑法分则是对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刑法总则对于分则中各个罪名定罪量刑问题均具有规范作用,那么,危险驾驶罪也不应当例外,因此,这条规定,也为情节轻微的“醉驾”不应入刑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其次,应当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颁行后,在立法条文中所规制的“危险驾驶”行为仅指“醉驾”和“飙车”两种情形,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远远不只这两种,其他危险驾驶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比这两种行为低。
笔者认为,刑罚处罚不能违背公平原则,公平体现着民生、民意。“民生问题,从法律上看是社会公平问题。”那么,对于社会危害性与“醉驾”“飙车”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人也应当给予同样公平的刑罚处罚,这样才能够体现我国立法公平的基本原则。从我国社会现状和现行司法实践来看,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这些常见的且社会危险性不比“醉驾”“飙车”低的危险行为一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定罪量刑。
3.2针对司法实践的建言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于“醉驾”的立法及法律规制均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制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以下例举几个国家的现行立法、执法情况,以求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借鉴作用。
首先,“醉驾”不作为单独犯罪处理,而是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治理。比较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是美国。在美国大多数州并未在刑法典中对醉驾及其刑事责任做出规定,而是在交通法规或机动车管理规定中对醉驾的行为类型、执法过程、司法程序和法律后果等做出规定。从执法情况来看,第一,在美国对于“醉驾”所采取的措施主要依靠行政管理手段和行政配套法律法规来完成。主要包括,联邦政府多年来向各州大量提供資金和经费,促使各州政府不断制定、完善有关“醉驾”的法律法规,并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此外,联邦政府也为治理“醉驾”还制定了大量的行政配套法律法规。例如,制定提高“酒税”的法律。为了减少醉驾的发生,不少州尝试提高“酒税”,其目的是通过提高饮酒成本来降低饮酒率,进而降低醉驾率。第二,在美国对不同的“醉驾”者“分而治之”。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规定,根据“醉驾”者醉驾的次数,来判断其主观的过错程度。对于第一次“醉驾”行为,处罚是最轻的。对于反复“醉驾”者要比“初犯”者处罚严重。
其次,将“醉驾”单独定罪处罚,同时,对于卖酒人和乘车人的法律责任也规定在法律当中。例如,日本。“据2001年9月10日至12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日法学研究会上日本专家的介绍,日本法制审议会2001年9月5日审议得出结论,因为饮酒无法正常驾车而驾车造成伤亡的,法定刑要进行大幅度加重,最高可达15年有期徒刑。此外,日本《道路交通法》中还规定了,卖酒人和乘车人的监督义务,如果其不尽这种监督义务,也被法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例证说明,世界各国对于“醉驾”行为都是严格禁止的,所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将“醉驾”行为列为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而有些国家则是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治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将“醉驾”单独定罪处罚是有必要的,但是刑事处罚并不是目的,而要从根本上治理“醉驾”不能光靠严刑峻法,如果在将“醉驾”单独定罪的同时能够将一些行之有效的行政措施和其他配套法律贯穿于禁止“醉驾”的整体规制体系中,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2]《查获酒后驾驶数量明显下降》,中国网, news.china.com.cn,2011年5月18日.
(作者单位: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醉驾 《刑法修正案(八)》 入刑
1. “醉驾”是否应当入刑的理论争锋
酒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几千年来酒早已作为一种文化深入我们的生活,亲朋聚会、商务社交总是离不开喝酒。而驾车也已成为了现代人交通代步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可以说,喝酒和驾车都是“有车一族”生活中最最常见而又离不开的两种行为习惯。“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正是基于我国这种酒文化的历史背景和生活现状,“醉驾”是否应当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历来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醉驾”不应当入刑,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此方面的规定已经足够,严厉的刑罚处罚并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醉驾”的发生,而且大大耗费司法成本,在中国逐渐迈入汽车时代的今天,为越来越多的司机扣上罪犯的帽子,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大的,因此,“醉驾”不应当入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醉驾”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因为,“醉驾”酿成的惨案一桩桩、一件件逐年来有大幅上升的趋势,且“醉驾”行为久禁不止,“醉驾”者违反道德,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就应当用严刑峻法予以规制,只有让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大大增加,才能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从而还社会秩序一片安宁。
2. 我国的立法不足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醉酒驾车应当被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但不能矫枉過正。
“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是在现实生活中被约定出来,用以创造自由的。”因此,“一切立法都应当是对社会中业已存在的文化规范的一种肯认,刑法亦不例外。”根据2011年5月17日公安部发布的消息称,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目前646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占案件总数32%。这样的刑事立案比例意味着只要符合“醉驾”标准的案件都要经过司法审判,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醉驾,不问情节,不问后果,都构成犯罪。这就使得全国各级基层法院审判压力大大增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称,《刑法修正案(八)》一实施,各法院应慎重稳妥具体追究醉驾者责任,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只要达到醉驾标准,就一律构成刑事罪。我国刑法典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
关于“醉驾”的刑事立法应当更加追求技术性,同时,能够更加有效的与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社会现象以及司法实践相结合,体现出立法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醉驾”的规定尚处于“初级阶段”,仍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立法技术有待于逐渐完善与提高。
3. 建言与解决对策
3.1针对立法的建言
首先,“醉驾”轻微者不应入刑。在我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达到“醉驾”的程度即构成刑事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近年来一直执行的是2004年5月31日正式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其中关于“醉驾”规定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为80mg/100ml。即只要驾驶人员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此临界值的均被认定为醉酒驾车,就应当列入刑罚处罚的范畴。那么,2004年颁行的检验标准对于我们今天的社会发展情况是否还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按照该检验标准规定的轻微的“醉驾”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如何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众所周知,凡纳入刑法处罚的行为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对此,贝卡利亚早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密尔也认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极具复杂性和挑战性。尤其要注意社会危害性的相对性,即在承认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社会属性、不以判断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前提下,用辩证的、发展的眼光来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承认其具有可变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关系的变化由没有社会危害性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某种行为也会因社会关系的变化由具有社会危害性变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二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关系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大变为较小;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小变为较大。因此,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危险驾驶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有所不同,刑事立法者也应当给予其不同的评价。
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立法的情况来看,1997年刑法并没有把“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定罪处罚的范围。而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汽车保有量急剧攀升,随之而来的是危险驾驶行为数量逐年递增,而“醉驾”又是危险驾驶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同时,伴随着“孙伟铭案”、“胡斌案”等恶性案件的发生,使得民众对于这种行为的感受到了高度危险性,担心这种行为会危害到自身的安全,从而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做出了趋于从重的评价。作为立法者在考虑民意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社会背景和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醉驾”行为也应区分不同程度,情节的轻重,采取不同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予以规制,而不应一概而论,统统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急于将所有的“醉驾”行为不分情节,不分轻重的一并列入其规制范畴,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疑。因此,对于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应当列入刑罚处罚,这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此外,日本将酒后驾车同样分为“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对于醉酒驾车者和饮酒驾车者的处罚轻重程度也有着较大的区别。日本刑法还于几年前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具体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伤罪、无视信号致死伤罪等罪名。这对我国刑法细化危险驾驶罪有着很好的借鉴作用。
另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我国刑法犯罪的概念的例外情形。刑法分则是对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刑法总则对于分则中各个罪名定罪量刑问题均具有规范作用,那么,危险驾驶罪也不应当例外,因此,这条规定,也为情节轻微的“醉驾”不应入刑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其次,应当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颁行后,在立法条文中所规制的“危险驾驶”行为仅指“醉驾”和“飙车”两种情形,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远远不只这两种,其他危险驾驶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比这两种行为低。
笔者认为,刑罚处罚不能违背公平原则,公平体现着民生、民意。“民生问题,从法律上看是社会公平问题。”那么,对于社会危害性与“醉驾”“飙车”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人也应当给予同样公平的刑罚处罚,这样才能够体现我国立法公平的基本原则。从我国社会现状和现行司法实践来看,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这些常见的且社会危险性不比“醉驾”“飙车”低的危险行为一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定罪量刑。
3.2针对司法实践的建言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于“醉驾”的立法及法律规制均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制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以下例举几个国家的现行立法、执法情况,以求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借鉴作用。
首先,“醉驾”不作为单独犯罪处理,而是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治理。比较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是美国。在美国大多数州并未在刑法典中对醉驾及其刑事责任做出规定,而是在交通法规或机动车管理规定中对醉驾的行为类型、执法过程、司法程序和法律后果等做出规定。从执法情况来看,第一,在美国对于“醉驾”所采取的措施主要依靠行政管理手段和行政配套法律法规来完成。主要包括,联邦政府多年来向各州大量提供資金和经费,促使各州政府不断制定、完善有关“醉驾”的法律法规,并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此外,联邦政府也为治理“醉驾”还制定了大量的行政配套法律法规。例如,制定提高“酒税”的法律。为了减少醉驾的发生,不少州尝试提高“酒税”,其目的是通过提高饮酒成本来降低饮酒率,进而降低醉驾率。第二,在美国对不同的“醉驾”者“分而治之”。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规定,根据“醉驾”者醉驾的次数,来判断其主观的过错程度。对于第一次“醉驾”行为,处罚是最轻的。对于反复“醉驾”者要比“初犯”者处罚严重。
其次,将“醉驾”单独定罪处罚,同时,对于卖酒人和乘车人的法律责任也规定在法律当中。例如,日本。“据2001年9月10日至12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日法学研究会上日本专家的介绍,日本法制审议会2001年9月5日审议得出结论,因为饮酒无法正常驾车而驾车造成伤亡的,法定刑要进行大幅度加重,最高可达15年有期徒刑。此外,日本《道路交通法》中还规定了,卖酒人和乘车人的监督义务,如果其不尽这种监督义务,也被法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例证说明,世界各国对于“醉驾”行为都是严格禁止的,所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将“醉驾”行为列为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而有些国家则是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治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将“醉驾”单独定罪处罚是有必要的,但是刑事处罚并不是目的,而要从根本上治理“醉驾”不能光靠严刑峻法,如果在将“醉驾”单独定罪的同时能够将一些行之有效的行政措施和其他配套法律贯穿于禁止“醉驾”的整体规制体系中,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2]《查获酒后驾驶数量明显下降》,中国网, news.china.com.cn,2011年5月18日.
(作者单位: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